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所為九十三年度店聲簡再字第一號第一審刑事裁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審聲請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 點三公里處,遭警盤檢並測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因而認為其 涉犯公共危險罪,後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諭知並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然上開行為 人應為受判決人之兄潘冠佑一事,業據潘冠佑自白在卷,並有潘冠佑之指紋卡影 本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一二五五 號函影本可稽,足認受判決人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 另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潘冠佑(五十一年十月四日生, 三七號,住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四鄰六十石山十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凌晨一時許,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億來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NU─六七五一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二○‧三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 達○‧六六毫克,潘冠佑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 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受胞弟甲○○委託申報薪資而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主張為甲○○,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二張、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 覆聯、存根聯)、偵詢(調查)筆錄、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簡易表格、口卡片 、指紋卡片各一張,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惟因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 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甲○○之名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甲○○因前開案件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 五一號公共危險罪之偵查傳票後,明知自己並未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而係自己之 名義遭潘冠佑所冒用,竟因念及同胞手足之情,不忍潘冠佑受罰乃起意頂替,並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檢 察事務官之偵訊,庭中坦承前開被警移送之犯行確係渠本人所為,俾使潘冠佑能 夠脫罪,訊畢檢察官乃於同月二十七日偵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即以九十二年店交簡字第三四三號刑事簡易訴訟案件,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甲○○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將潘冠佑於前開案件警詢後所按捺之指 紋送驗結果,發現該案件之犯罪人實係潘冠佑,乃將潘冠佑涉嫌偽造文書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潘冠佑及甲○○到 庭後,供出上情,始被查獲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㈡、而依上開事實以觀,本件案外人潘冠佑似僅於警詢時冒甲○○之名應訊,並不曾 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潘冠佑若從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經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應訊之人,則非潘冠佑,而係本件受判決人甲○○,此業據甲 ○○、潘冠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七九九、二O九五 三號案中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有各該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於偵查中到庭 應訊之人,既確實係甲○○而非潘冠佑,而本件起訴書既列甲○○為被告,年籍 、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有罪判決,是 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甲○○無誤。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冒名應 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 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而得知係潘冠佑冒 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潘冠佑而非甲○○,而潘冠佑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九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0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按。 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 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聲請再審,應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係判決書誤載被告人別,其起訴、審判及實施刑罰權之對 象始終未有錯誤,雖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身分資料有誤寫,但不影響其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 名更正為被告潘冠佑,並將身分資料一併更正,而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云云,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三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