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 四0─Z00000000號、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甚明。次按 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有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又按汽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明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 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 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 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 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 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 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六─七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至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五公里之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該車沿途高速行 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車道蛇行),並途經國道五號北向零公里處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周友仁、馮再輝以雷射 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時速達一三二公里(速限七十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 即開啟警示燈,鳴笛,示意攔停稽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稽查取締而 逃逸,經警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應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誤)規定之行為 ,逕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舉發當時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 裁四0─Z00000000號、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 各裁處受處分人六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超速部分處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不服稽查逃逸部分處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萬八千元罰緩 且吊扣M六─七三八三號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蛇行部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自承其為上開車號M六─七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述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當時伊駕車至友人李韋宗住處,不在違規地 點,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已入廠變更車體顏色為黑色,並 非紫色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六─七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三年九月五日 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至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五公里之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該車沿途高 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車道蛇行),並途經國道五號北向零公 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周友仁、馮再輝以 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時速達一三二公里(速限七十公里),超速六十二公 里,即開啟警示燈,鳴笛,示意攔停稽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稽查取 締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周友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結 證確認有上述違規行為之車輛為上開車號M六─七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屬實(詳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周友仁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 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 (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 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 附卷錄影帶為黑白錄影,無法辨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顏色為黑色或紫色,參 諸舉發當時為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天色已暗,黑色與紫色均屬深色,較難分 辨,二位舉發員警一位須駕車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高速緊追違規車輛,一位須 操作測速器並錄影採證,實有誤認紫色、黑色之可能,況受處分人僅提出具名為 全球汽車商行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其可信度甚低。至於證人即受處分人友人 李韋宗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其與受處分人在新店家中喝 酒,當天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受處分人駕車一向正常駕駛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衡諸一般人駕車難免有疏忽違規之處, 何況受處分人年僅二十三歲,尚年輕氣盛,證人李韋宗竟證稱:「受處分人駕車 一向正常駕駛。」之保證受處分人駕車絕不會違規之語,其所言實有誇張之處, 且其與受處分人為朋友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應認受處分人空言 否認上開自用客車並未違規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受處分人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超速、不服稽查逃逸 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以蛇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超速、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舉發當時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 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 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以北 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第裁四0─Z00000000號 裁決書從輕各裁處受處分人六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超速部分處三千元罰緩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稽查逃逸部分處三千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萬 八千元罰緩且吊扣M六─七三八三號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蛇行部分),除前揭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 000號裁決書就不服稽查逃逸部分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因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汽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不得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之規定 ,違反該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等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應引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乙節本院逕予更正外,餘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