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蔡如琪
- 當事人皇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受處分人 皇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燕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 Z一二八二一四號、二二-ABZ一二八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皇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機 關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二八二一四 號、二二-ABZ一二八二一五號),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份附本院卷可 稽,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該日正值星期二,並非例假日; 又受處分人住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 間之扣除問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 明異議狀,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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