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家岩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三六七四四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三六七四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並應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易言之,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拒絕稽查而逃逸,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實際駕駛汽車之違規駕駛人姓名、際違規汽車駕駛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六A─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十八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與成功路四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附近,於成功路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當時顯示為紅燈狀態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竟未能遵守號誌警示,逕行穿越成功路四段所劃設之停止線右轉行駛至金龍路行人穿越道線前,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徐俊明發現,隨即鳴笛示意違規停檢稽查,惟上開車輛不聽制止而逃逸,在路口處迴轉往成功路五段方向疾駛。徐俊明當場不及拍照採證,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車型及顏色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六A─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駕駛人吳家岩固不否認於當日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警察制止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辯稱:伊是直接過民權隧道,然後往成功路交流道走,伊不會經過違規地點,..... 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六A─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臺北市○○路及成功路四段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傳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徐俊明到庭證稱:「(當天舉發情形?)當天時段,我是早上七點至九點成功路四段金龍路口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站立之方向是在路口靠金龍路之方向,有一輛編號六A-三五九七號自小客車從成功路四段往三段方向行駛,在金龍路口紅燈違規右轉,當時我站立的位置是在金龍路與成功路四段交岔口約二十公尺路旁,於是鳴警笛示意該自小客停車,結果該車看到前方有我示意停車,就迴轉往成功路四段行駛,跟他原來的方向相反,依據當時看到車牌號碼,下了勤務之後,依照我當時所記載之車牌,查看電腦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你舉發單上有記載車子顏色為銀色,銀色是你當場目睹,還是查電腦後把它記上去?)這是當場看到車輛的顏色」「(你沒有辦法辨視當時駕駛員是男士還是女士,你為何會知道他有看到你示意?)當時我對他示意之後,他車輛行進到我前方二十五公尺,車輛停頓在該道路中央,距離道路邊有六公尺左右,依正常駕駛習慣是不可能突然停頓在道路中央,且當時是在上班時間,金龍路方向是在綠燈通行的狀況,成功路方向是紅燈的狀態,該部車輛就在我趨前要攔檢他的時後,可能規避我們的取締動作,所以跟他原先行進的方向左迴轉反方向離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徐俊明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俊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復徵之,舉發員警當場所舉發之違規自用小客車,非惟其車牌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相符,其車型(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亦相符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家岩主張舉發員警應提出照片及伊簽名之舉發單一節,揆諸前揭說明,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所定程序逕行舉發即可,值勤警員非必攔停,而受處分人也無須於舉發單上簽章,是受處分人主張員警應提出照片及伊簽名之舉發單證明,應係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六A─三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記點處分針對汽車駕駛人即自然人,本件受處分人非自然人無從據以記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