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二一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八B-四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仁愛路路口向西迴轉時,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簡佑倫騎乘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之QEK-九五一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明勇到場測繪處理,並將調查測繪結果送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認定受處分人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從輕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八B-四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與簡佑倫騎乘之QEK-九五一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佑倫受傷等事實,核與卷附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之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相符,惟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事件路口「安和路、仁愛路」相距約有四十公尺,迴轉時已顯示左轉燈並注意到對向車尚未有進入路口,自忖足夠時間迴轉,伊車已迴轉近乎正,其車速也近零,而對向車由後而來將本車之前保險桿全部托下,是否由於車速超快所致,裁決所裁決「看清無來往車輛」意義模糊,易導致無所適從,應設適當號誌,使駕駛人安全使用道路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簡佑倫於事故後在國泰醫院就醫時接受警員談話表示:我車沿安和路北往南直行行駛最外側車道,當時號誌南北向為綠燈,當我行駛通過路口時,我即見自小客八B-四0三三號沿安和路南往北迴轉過來,之後我車不明位置和對方不明位置發生碰撞,我人倒地,車亦倒地而肇事,不清楚為何發生碰撞,當時時速二十公里等語。受處分人亦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談話時表示:我車沿安和路南往北行駛最內側車道至仁愛路等迴轉,我前方號誌變為綠燈,我車前方向有一部自小客左轉,之後我跟著該自小客迴轉,當我車迴轉前,我並未注意有車輛,但當我迴轉時,我車右前車頭突有碰撞聲,之後我即下車察看,才知車右前保險桿和乙部輕機QEK-九五一發生碰撞,我之前並未注意該車行向,發生碰撞才知有對方,我覺得對方車速太快,當時時速十公里以下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由受處分人所述「當我車迴轉前,我並未注意有車輛,但當我迴轉時,我車右前車頭突有碰撞聲::,我之前並未注意該車行向,發生碰撞才知有對方」等語,已足判定事故發生時,其雖慢速跟隨前車行進,然迴車前顯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甚明。再揆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八B-四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微凹,前保桿脫落,簡佑倫騎乘之QEK-九五一號輕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裂,右側車身擦地痕,稽諸上開跡證,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與簡佑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尚未完成迴轉,否則其所駕駛之八B-四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焉有微凹之理!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資佐證。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縱簡佑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等違規情事,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此外,簡佑倫因受處分人肇事致受有左腳踝腫、頭昏等輕傷害,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特此敘明。
五、綜右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且因該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例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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