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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四三四巷二十弄十二號四樓,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公益路口;均非本院管轄區。至受處分人陳明之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十號九樓之一」,經本院電話查詢係成昊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屬實,並非受處分人之居所、所在地甚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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