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過堆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壹點壹玖公噸,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鎰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藍金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七C─八七四八號自小貨車裝載鐵護角,行經臺北港港區出入口崗哨時,經警攔停並至港區內地磅處過磅後,發現該車總重四點六八公噸,核重三點四八公噸,超重一點一九公噸,即以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將該違規行為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元在案(惟處罰主文漏載「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公司員工藍金明所載運之雜物一批,尺寸大小不一,亦未標示重量,藍金明確實不知該批貨物是否超重,該車裝運完畢後係準備離開港區,並非準備進入港區之車輛,故未實際行駛於一般道路,事發當時也願意當場卸下超重之物品再駛離港區,臺北港內設置地磅之目的即是防止類似超載出港之情形,故若有超載情形,應卸下超重部分貨品再行出港即可,無奈仍遭員警開單告發,不知該員警是否執法過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立鎰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藍金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七C─八七四八號自小貨車裝載鐵護角,行經臺北港港區出入口崗哨時,經警攔停並至港區內地磅處過磅後,發現該車總重四點六八公噸,核重三點四八公噸,超重一點一九公噸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北港港區地磅處過磅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汽車裝載貨物確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一點一九公噸。又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其超載之違規地點雖係於臺北港出入口,惟按所謂道路,除公路、街道、巷衖外,尚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如前述,前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基港港灣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釋明:「為維護本港管制區交通安全與秩序,特通告凡碼頭管理區內除經本局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外,供車輛行駛運轉之通道及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之延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文內所稱『經本局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係指為因應本港營運作業,現場主管得視工作需要臨時指定之工作場所」等語,對此,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基港港灣字第○九二○○○一九四四號函重申:「上開港區各崗哨出、入口範圍非本局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乃係供車輛行駛運轉之通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等語,有前開二函文附卷可稽。本件行為人藍金明既係駕駛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超載車輛行經臺北港出入口崗哨時為警查獲,該崗哨又非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域,而係一般供車輛行駛及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條第一款所規範之道路,而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其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該車係裝運完畢後準備離開港區,並非準備進入港區之車輛,故未實際行駛於一般道路云云,自不足採;其辯稱經過磅發現超重後,駕駛人藍金明願意當場卸下超重之物品再駛離港區云云,亦不生影響於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行為。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因該批雜物尺寸大小不一,亦未標示重量,故駕駛人藍金明不知該批貨物是否超重等語,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駕駛人藍金明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該貨物又均係自行裝載,復無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自足以推定其過失而應受行政處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亦難認為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超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總重四點六八公噸,核重三點四八公噸,超重一點一九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元,固非無見,惟其處罰主文漏載「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