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仲強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建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仲強達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K—三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六號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坤佑、郭進龍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逕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按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六號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停車之處所並未繪有紅線,用路人很自然會認為是可以合法停車之處所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六號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是否有繪設紅實線並無關連,酌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為用路人所熟知,受處分人自難以案發地點未繪設紅實線為由,主張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與免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