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陳祥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專案 業務部協理(現已離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間辦理鉅康公司採購ISV─BA IC等軟硬體設備一批時,明知新 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眾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九 十六元出售前揭設備,竟違背其任務,利用其弟蔡郭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投資設立全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董文、丁 松浩(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分別任全球公司 董事、監察人,然並未真正在該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先以全球公司名義向新眾 公司以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採購上批設備後,再佯以全球公司係新眾公司 之子公司名義,以九十五萬元將上開設備轉賣與鉅康公司,甲○○並從中牟取高 額價差,致生損害於鉅康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地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而新眾公司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八樓之六、全球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 三二巷二十六號三樓、鉅康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十樓(以上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銷貨 單、第四十六頁之告訴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並無本件被告犯罪地在本院 轄區內之證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巷十三號,業 據其自承在卷,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無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之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時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見本院卷第一頁本院收文章),被告 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