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七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約翰走路黑 牌十二年壹佰玖拾玖瓶、約翰走路尊爵柒瓶、軒尼詩拾貳瓶及起瓦士貳拾陸瓶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二三七號天其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同址 之萬華百貨生鮮超市,明知附表所示之圖樣,係專用權人法商賈‧漢尼錫公司( Societe JAS HENNESSY&Co.,下稱漢尼錫公司)、英 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ER)有限公司 (原UDV,United Distillers&Vinteners公司 ,下稱UDV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酒類,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 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在前開所營超市中 ,以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JOHNNIE WALKER BLACK LA BEL)五百四十元、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JOHNNIE WALKER PREMIER )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軒尼詩(Hennessy Vsop )八百三十元至八百五十元及起瓦士(1801 CHIVAS REVOLV E)九百五十元價格,連續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酒類後,陳列於超市中,分以加 價後之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五百八十元、約翰走路尊爵二千三百元、軒尼詩九百 元及起瓦士一千一百元價格求售,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至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有前開仿冒商標圖 樣之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一百九十九瓶、約翰走路尊爵七瓶、軒尼詩十二瓶及起 瓦士二十六瓶。 二、案經被害人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人即各該商標 專用權人法商賈‧漢尼錫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英商聯合蒸 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之指述及證人即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查緝人員乙○○於警 訊偵查證稱侵害情節相符。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約翰走路尊爵、軒尼詩 及起瓦士酒類確係仿冒商標酒品,亦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 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函暨鑑定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化驗報告書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鑑定報告 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各該商標註冊證、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違反商標法煙酒管理 法等案贓證物一覽表各一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及 仿冒商標圖樣之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一百九十九瓶、約翰走路尊爵七瓶、軒尼詩 十二瓶及起瓦士二十六瓶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 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其中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 二條,被告犯罪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內容實未更易,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販賣仿品數量非寡,所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 商譽及商標專用權人之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一百九十九瓶、約翰走路尊爵七瓶、 軒尼詩十二瓶及起瓦士二十六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酒類,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之販賣私酒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且細觀修正後業已 廢止販賣私菸、私酒之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故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約翰走 路黑牌十二年、約翰走路尊爵、軒尼詩及起瓦士等酒品雖屬私酒,然無從依菸酒 管理法論以刑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公訴人誤以該當此罪,容有疏誤,惟 其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