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及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何得安(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施作何得安向賀傑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號,下稱賀傑公司)承攬之鋼骨 結構打造工程,並由何得安負責招攬工人及領取全部工資後發放予承作工人。甲 ○○與何得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明知何得安 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並未僱用乙○○○在上開工程服勞務 ,乙○○○亦未向何得安支領薪資報酬,竟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向自稱「楊賓松」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之國民 本後,轉交予何得安,再由何得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乙○○○」印 章一枚,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不詳處所,於「臨時工工資表」上偽載乙○○○ 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於簽章欄偽造「乙○○○」印文一枚,而 偽造用以表示乙○○○已受領薪資三十萬元之私文書,繼而將該偽造之「臨時工 工資表」連同前開乙○○○國民 行使之,致賀傑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支領薪資三 十萬元之事項登載於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 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交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乙○○○、賀傑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乙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賀傑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同 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不曾 在賀傑公司任職領新,卻收到該公司所出具記載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支領所 得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附臨時工工資表上「乙○○○」之 印文並非其所蓋印等情結證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 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證人即賀傑公司負責人賴天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 就乙○○○並非賀傑公司員工,乙○○○之國民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 反面,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證人黃旭東於檢察官 偵查時且就上開乙○○○國民 乙節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偵查 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共同被告何得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其於八十八 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向賀傑公司承包工程,臨時工工資係由其向賀傑公司請領, 當時並未僱用乙○○○,乙○○○之國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 第二十九頁),並有何得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賀傑公司請領工資所簽具之 切結書、記載乙○○○支領工資三十萬元之偽造臨時工工資表、賀傑公司出具之 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 區國稅新店資字第九○○○○六七六三二號函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九三一○一二八六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是由上述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何得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並未僱用被害人乙 ○○○在上開工程服勞務,被害人乙○○○亦未向何得安支領薪資報酬,竟於右 揭時地向自稱「楊賓松」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之國民 何得安,再由何得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乙○○○」印章一枚,於「 臨時工工資表」上偽載乙○○○受領薪資三十萬元,且於簽章欄偽造「乙○○○ 」印文一枚,而偽造「臨時工工資表」私文書,繼而將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 」連同前開乙○○○國民 ,致賀傑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支領薪資三十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交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 罪法條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業經實行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且按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 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 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 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推由何得安 將上開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前開乙○○○國民 之賀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賀傑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將乙○○○於八十九年 一月至十月支領薪資三十萬元之事項登載於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交稅捐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尚不能擴張援引間接正犯理論而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被告推由何得安偽造「乙○○○」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乙○○○名義之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與何得安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何得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乙 ○○○」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推由共同被告 何得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乙○○○」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十一月六 日在不詳處所,在「臨時工工資表」簽章欄偽造「乙○○○」印文一枚之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係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受共同被告何得安之指示而為之、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所生對被害人乙○○○、賀傑公司與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正確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乙○○○」印章及臨時工工資 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俱如前述,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臨時工工資 表」,雖係被告與何得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何得安行使交予賀傑公司保管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