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三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 ,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台北市○○區○○街二五三號一樓之百分百不動 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 )龍江店,擔任店長之職務,負責房屋仲介及收取買賣議價款項等業務,於同年 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因向乙○○仲介銷售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九二號一 樓之房屋,而代表百分百公司與乙○○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乙○○並因此交付 發票人為建進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票號為PN000000 0,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 為買賣議價金,依百分百公司之規定,甲○○應於當日或之日前將所收受之支票 繳回公司統一保管,嗣議價期間屆滿,倘議價未成,即應由公司將買賣議價金返 還乙○○。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議價期間屆滿,前開房屋之議價交易並未成 功,乙○○屢向甲○○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甲○○均藉故拖延,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在台北市○○區○ ○路附近,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支票,背書轉讓與小夜城夜總會,並交付予小夜城 夜總會之服務人員洪偉彰,用以清償其本人積欠小夜城夜總會之消費款項,而予 以侵占入己,嗣經小夜城夜總會提示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洪偉彰遂 持上開支票追索票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百分百公司店長陳清榮、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榮、乙 ○○、洪偉彰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七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償還其個人債務,其犯罪手段係 將支票背書交付小夜城夜總會,侵占之金額為十萬元,嗣後係由百分百公司代其 向小夜城夜總會清償本件債務,始取回前開支票,百分百公司並因而賠償乙○○ 三萬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百分百公司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五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且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全數賠償百分百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同 意書附卷可按,顯見其已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