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失之過輕;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且所收受之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從而本院認為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失之過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