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賴秀蘭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又明知附表1 所示之證券分析師為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投顧公司)、大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投顧公司)、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投顧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渠等所為職務上製作之股市分析資訊、資料等文件,大通投顧公司、大盛投顧公司、大揚投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佈該等文件。詎於民國90年12月間起,在各證券商投顧說明會上,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廉價購得盜拷各證券商之呼叫器(俗稱call機或扣機)或廉價購得各證券商證券分析師之傳真機帳號密碼等,以取得各證券商證券分析師對每日股市各類股票變動分析之資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及基於營利之意圖、重製他人之著作及散佈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以化名「艾先生」名義,在「發財網」(e-stock )網站之公開園地,稱分享資訊而刊登「我們是希望能與資金較少的朋友分享資訊同時分攤會費」、「與我們分享老師的call訊的方式是我們將於收到老師的call訊後立即依您的選擇以手機電話或手機簡訊通知或email 通知」、「如果只對老師傳真稿有興趣也有單獨提供傳真稿服務」而招攬股友加入,且以每一位分析師扣訊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傳真稿每月1,500元不等方式收費,再將上開經扣機取得之各證券分析師股市交易資訊,以電話方式提供所招攬加入之股友,及將上開傳真機帳號密碼方式取得上開投顧公司之分析師之傳真稿後,連續多次擅自以掃瞄機掃瞄該等股市分析師之著作後,儲存在電腦,及以傳真方法傳、大盛投顧公司、大揚投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當日下午或翌日將所得之分析師股市資訊在發財網討論區張貼簡要訊息,告知股友,而以上開方式經營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之事業,藉此牟利約十餘萬元。嗣於91年4月1日經警搜索甲○○在臺北市○○街○段16巷18號3樓處所,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 物。 二、案經告訴人大通投顧公司、大盛投顧公司、大揚投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且散佈及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解錫剛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0、91頁),及有被告在發財網發表招攬股友加入及收費之網頁文件(見偵卷第22至34)、自被告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所列印出之前述網頁文件與分析師傳真稿(見偵卷第100至113、114至128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分析師傳真稿及老師盤中扣訊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7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B.B.CALL扣機電腦、掃描器、傳真機、傳真稿及信封足憑,而如附表1 所示分析師分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渠等因職務關係有所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公司之情,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4、225頁及本院卷),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目的在於確保投資分析人員具有專業學識、品格端正、立場超然,以建立投資人之信心,而所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該規則於93年10月20日修正,除「為委託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修正為「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外,其餘均未經修正。準此,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凡為獲取報酬,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無論該價值分析或投資判斷是否為提供者自己分析、判斷,或是由他處取得,因即使由他處取得,仍無法確保其取自合法正當之來源,且有可能夾帶錯誤訊息或解讀錯誤。查被告向其所招募之股友收取費用,而經篩選其廉價購得之扣機訊息或傳真稿後,以電話簡要告知或將分析資料全部傳真給股友,為被告所自承,依據前揭規定,當屬經營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所謂之證券業務,分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包括包銷及代銷、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以及債券附條件交易、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與代理,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2月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而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8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僅提供股票如何操作、盤勢及個股之分析,未直接介入股票之買賣,非屬股票之承銷或代理、行紀股票之買,且被告提供股票何時買賣、以多少價格買賣以及買賣數量之建議,並以此向股友收取費用,並未直接為股友覓得可以該建議條件買賣之相對人,尚與「居間」行為有間,故被告之行為非屬經營證券事業。 三、查被告係將傳真稿前後證券公司名稱、分析師姓名、電話號碼、日期等資料遮去後,將分析師之分析內容全部傳真給其所招募之股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則被告傳真稿部分既是全部而非摘取部分傳真,則應是重製而非編輯行為。又被告上發財網討論區與其股友聊天,而將當日或前天其自扣機或傳真機所獲得之訊息,以「林× 君」、「出×剛」、「進×英」、「出×海一半」等方式( 見偵卷第28頁)在網路上張貼,非被告之股友即一般人尚難得知其意義,且被告僅是就其閱讀上述股市分析著作之結論,以相當簡要之方式隨意在網路上張貼,亦非屬就上述股市分析著作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兩度修正,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4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2 項以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型態,修正後改第91條第1 項,並將原「意圖銷售」而有營利目的之犯罪態樣,以「意圖營利」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意義並無不同。至93年9 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態樣,回復行為時法律規定,但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規定,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另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之罪之處罰,增加拘役之短期自由刑處罰,罰金部分則提高為五十萬元,惟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之處罰,則增加科處罰金之處罰,比較被告行為時以及其後二次修正之新舊法結果,應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93年9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罪(同法第87條第6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交易法第18條)。被告連續多次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重製及散佈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他人之著作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一行為而觸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罪,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查被告係將傳真稿前後證券公司名稱、分析師姓名、電話號碼、日期等資料遮去後,將分析師之分析內容全部傳真與其所招募之會員,已如前述,則被告傳真稿部分既是全部而非摘取部分傳真,則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前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亦經檢察官蒞庭時予以補充更正,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44條所規範之證券事業,詳如前所述,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之罪,亦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約十萬餘元、及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93年9月10 日未經修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 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6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 87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一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二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一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五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六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附表1 ┌──────────────┬─────────────────┐ │證券投顧公司名稱 │證券分析師姓名 │ ├──────────────┼─────────────────┤ │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治、黃勤翔、林亮君 │ ├──────────────┼─────────────────┤ │大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祥、余明、迪奧、涂敏峰、邱鼎泰│ ├──────────────┼─────────────────┤ │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凡、李冠嶔、卓陽 │ └──────────────┴─────────────────┘ 附表2(91年度綠保管字第1438號所載) ┌──────────────┬─────────────────┐ │品 名│數 量│ ├──────────────┼─────────────────┤ │B.B.CALL之扣機 │7台(PANDA 3台、KEVW 1台、旭眾1台 │ │ │、APOLLO 1台、CPS 1台) │ ├──────────────┼─────────────────┤ │筆記型電腦(L8 400) │1台 │ ├──────────────┼─────────────────┤ │EPSON掃描器 │1台 │ ├──────────────┼─────────────────┤ │傳真機(TOSHIBA TF131) │1台 │ ├──────────────┼─────────────────┤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 ├──────────────┼─────────────────┤ │股市分析資訊傳真稿(含現金袋│1批 │ │信封2個、掛號信封2個在內)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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