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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 被告
    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癸○○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二六號一樓之「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緣宏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同時投資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商場工程」(下稱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十月十日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授權癸○○在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一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癸○○籌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癸○○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適宏觀公司常務董事己○○、子○○、董事林文政、監察人甲○○等人尚未繳足原認購股份之股款,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入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其配偶甲○○係委由董事戊○○代為匯款),另監察人何勝吉及董事戊○○亦於同日分別將渠等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合計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匯入該帳戶,而交由癸○○充作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之用。癸○○旋於同日指示宏觀公司會計人員庚○○將其持有之上開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連同其所補繳之股款一百萬元,暨宏觀公司自有資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總計湊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融資保證金(資金來源詳如附表所示),以宏觀公司名義,匯至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帳戶,而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乙○○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事宜,惟乙○○評估後,認融資案無法通過,乃依癸○○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筆保證金匯還癸○○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後,癸○○竟加以侵占入己。 ㈡又宏觀公司因承作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乃於八十六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由癸○○擔任負責人,下稱弘基公司),而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向弘基公司借款,嗣弘基公司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至宏觀公司帳戶後,前揭支票七紙屆期亦均獲兌現。而弘基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票貼融資餘額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即已兌現票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扣除實際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扣除利息、代墊之廣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後之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匯還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癸○○帳戶後,癸○○即據為己有。 ㈢癸○○復因宏觀公司急需籌措資金支應烏亞西工程款,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初以宏觀公司名義,向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oration(係在帛琉共和國科羅市設立登記之 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亦設有聯絡處,下簡稱FFBC)之在臺業務聯絡人乙○○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指示葳格斯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癸○○,下稱葳格斯公司)代為接洽後續相關事宜。嗣乙○○依癸○○之指示,於同年月八日將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即借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預扣利息十四萬元)匯至庚○○在華僑銀行之帳戶後,癸○○旋囑庚○○於同日先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宏觀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五百 五十四萬四千元則匯入宏觀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將其中八百 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折合美金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匯至柬埔寨金邊市加華銀行之宏觀公司帳戶;至於上開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部分,除由宏觀公司用以兌現應付票據外,癸○○另以「葳格斯公司代宏觀公司向FFBC借款美金五十萬元,需支付顧問費」為名,要求庚○○於同年月十三日自宏觀公司帳戶匯款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至葳格斯公司帳戶,再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宏觀公司財務困窘,遂於同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成立七人小組監管公司並進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擔任宏觀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受東方公司退還之融資保證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弘基公司匯回之票貼融資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宏觀公司支付之顧問費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宏觀公司辦理第三次增資時,以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作為股東繳款依據,伊匯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款項與公司,而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伊向公司董監事調借之款項,作為申請融資開狀費用,並非股款;至宏觀公司向弘基公司票貼融資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因伊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尚未領得之差旅費已達七十二萬元,故前開票貼融資餘款其中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係用以支付機票款,其餘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則由己○○轉匯至柬埔寨以支付工程款;另關於宏觀公司向FFBC負責人乙○○借款一千四百萬元部分,因當時宏觀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擔保,且副董事長丙○○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向FFBC借款事宜,伊因籌畫此借貸案,需備妥各項繁瑣財務文件,並往來交通商談貸款事宜,故酌收相當於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代辦顧問費,並無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二六號一樓之宏觀公司董事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被告之辭呈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 ㈡關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融資保證金部分: ⒈查宏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同時投資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十月十日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在一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籌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被告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時任宏觀公司副董事長之丙○○、總經理兼常務董事子○○、董事戊○○、監察人甲○○、股東辛○○、副理壬○○及會計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二0二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七二頁正、反面、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九三頁反面),且有卷附宏觀公司八十五年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六0頁)。 ⒉而宏觀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後,因部分董監事原認購股份之股款仍未繳足,是前述董事暨監察人會議除決議籌資三千萬元之保證金,供被告對外融資一億元外,復要求尚未繳足股款之董監事儘速將剩餘股款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之保證金之用。是以時任宏觀公司常務董事之己○○、子○○、董事林文政、監察人甲○○等人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其中林文政及甲○○係委由董事戊○○代為匯款),交由被告充作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亦據證人壬○○、己○○、子○○、戊○○、甲○○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第二0二頁反面、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0四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正、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九四頁),復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宏觀公司轉帳傳票、宏觀公司八十五年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庚○○提出之宏觀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五八頁、調偵續卷第三0頁、偵續一卷㈠第一二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五頁反面、偵續一卷㈡第三五四至三五七頁),己○○、子○○、林文政及甲○○將渠等應繳交宏觀公司之股款,交由被告充作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宏觀公司監察人何勝吉及董事戊○○原認股款雖已繳足,惟宏觀公司因急需款項週轉,乃分別向何勝吉及戊○○調借現款,何勝吉及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各將渠等借貸與宏觀公司之五百萬元及九十六萬八千元(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之被告帳戶(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交由被告作為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此亦有證人戊○○、庚○○之證述(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八三頁、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反面、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0七頁)暨卷附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宏觀公司轉帳傳票及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支票、庚○○提出之宏觀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可稽(見偵續卷第五八至六0頁、調偵續卷第三0頁、偵續一卷㈠第一二頁、第一六二頁、偵續一卷㈡第二九四頁、第三五四至三五七頁),何勝吉及戊○○將渠等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交由被告作為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前開匯款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後,旋於同日指示庚○○將其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連同其所補繳之股款一百萬元,暨宏觀公司自有資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總計湊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融資保證金,以宏觀公司名義,匯至東方公司帳戶,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乙○○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事宜等情,除據證人庚○○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四頁、第二0七頁、第二三三頁正、反面)外,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三七頁)。嗣乙○○評估後,認融資案無法通過,乃依被告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筆保證金匯還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宏觀公司,此亦有證人庚○○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二0四頁、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暨卷附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見偵卷第三八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己○○、子○○、林文政、甲○○繳交宏觀公司之股款、何勝吉、戊○○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暨其所補繳之宏觀公司股款及宏觀公司之自有資金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乙○○作為代辦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惟於東方公司融資不成、將該等款項匯回被告帳戶後,被告竟未將之歸還宏觀公司而據為己有,足認被告顯有就業務上持有宏觀公司之款項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明。 ⒍被告雖辯稱:當時董事會決議授權伊對外借款一億元,然融資一億元,需湊足三千萬元保證金,卻無人願意承擔,伊才向戊○○、己○○、何勝吉、子○○等人商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因戊○○等人對公司並無信心,要求伊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向渠等借款,並言明渠等日後有選擇權,如看壞公司,就當成伊向渠等所借之款項,否則就轉為股款,故戊○○等人才陸續匯款給伊(其中戊○○於匯款時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而宏觀公司辦理第三次增資時,係以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作為股東繳款依據,故伊當時匯入公司之二筆借款(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即前述伊私人向戊○○等人調借之款項,係作為申請融資開狀費用,並非股款,但公司帳冊卻登載為公司與戊○○等人間之債權債務行為;另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登記為伊所繳之股款。事後戊○○、何勝吉主張上開匯款係借款,己○○等人則轉為股款。故前述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與股權登記無關,但公司卻在伊不知情下,直接將伊增資之一千二百萬元股權其中一部分移轉給己○○等人,造成伊還款給己○○等股東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就己○○、子○○、林文政及甲○○之匯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①據證人壬○○、己○○、子○○、戊○○、甲○○及庚○○等人所證,宏觀公司係因投資興建國、內外工程,急需資金週轉,董監事遂開會決議授權被告在一億元之額度內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籌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並要求尚未繳足股款之董監事儘速將剩餘股款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之保證金之用。故己○○、子○○、林文政及其配偶甲○○等人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其中林文政及甲○○係委由戊○○代為匯款),交由被告作為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卷附之宏觀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明確記載「暫付款」、「股東往來」,摘要欄記載「支融資三成準備金」及股東己○○、子○○、林文政、甲○○分別「入股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於其上簽名(即英文名Kent)確認(見偵續卷第五八頁),此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八頁反面),佐以宏觀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時,子○○曾當場表明「其股款中之二百萬元當時係匯入董事長帳戶內,經與董事長確認後,其股款為三百萬元」乙節,而時任該會議主席之宏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此觀該聯席會議事錄即明(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六五頁正、反面),益證己○○等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宏觀公司股款暫充融資保證金之用,而非己○○等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係其個人向己○○等人借款,與股權無關云云,不惟與證人壬○○、己○○、子○○、戊○○、甲○○及庚○○之證述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②至被告所辯:宏觀公司直接將伊增資之一千二百萬元股權其中一部分移轉給己○○等人,造成伊還款給己○○等股東乙節。查被告原繳股款為七十五萬元,迨宏觀公司增資時,又陸續匯入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故被告原登記持有股權已達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嗣宏觀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股權其中二百萬元移轉與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復將被告股權其中二百萬元移轉與己○○、七十五萬元移轉與林文政、七十五萬元移轉與甲○○等情,固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七至八頁),並有宏觀公司股權變更明細表及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惟據證人壬○○指證,宏觀公司係因子○○、己○○、林文政及甲○○等人已將股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認股票應屬子○○等人所有,故將被告增資之部分持股移轉與子○○等人(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且被告於融資不成、取回保證金後,既拒絕將其中子○○等人匯入其帳戶之股款返還宏觀公司,而加以侵吞,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是宏觀公司嗣後縱將被告之持股移轉子○○等人,亦屬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後所生股權歸屬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子○○等人之股款,係屬二事,自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戊○○、何勝吉之匯款合計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元部分: 據證人戊○○、壬○○及庚○○所證,戊○○及何勝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九十六萬八千元及五百萬元,均係渠等借貸與宏觀公司之款項,僅先交由被告充作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宏觀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時,主席即被告亦當場表示「宏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同時投資興建上開二工程,由於公司股款催收不足,除董事長增資為最大股東外,監察人何勝吉義助五百萬元」等情,此有卷附該聯席會議事錄可稽(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六二頁)。參以卷附宏觀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轉帳傳票明確記載何勝吉之五百萬元係「短期借款」,並由宏觀公司按期計付利息與何勝吉(見偵續卷第六0頁、偵續一卷㈡第二九四頁),宏觀公司復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與何勝吉,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㈡第二九四頁),再佐以卷附宏觀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傳票記載(見偵續卷第五八頁、偵續一卷㈠第一二頁),戊○○原擬出借一百萬元與宏觀公司,因預扣三萬二千元作為利息,故僅匯款九十六萬八千元至被告帳戶,充作融資保證金之用,至於預扣之利息三萬二千元部分,則由宏觀公司負責支付,此由宏觀公司所提供之融資保證金數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元自明,證人壬○○復證稱前開戊○○及何勝吉之借款本息均由宏觀公司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苟該等款項確係被告與戊○○、何勝吉間之私人借款,而非戊○○、何勝吉貸與宏觀公司之款項,衡情理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借款本息,而非由宏觀公司負擔。是綜觀上情,益徵戊○○及何勝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宏觀公司向渠等調借作為融資保證金之用,並非被告所辯係其個人向戊○○及何勝吉調借後轉借宏觀公司之款項。被告所辯,不惟與證人壬○○、戊○○及庚○○之證述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就被告提供之一百萬元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提供之一百萬元係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承該筆一百萬元係「股款」(見外放公文封袋內之「宏觀與癸○○對帳明細清冊」所附「癸○○與宏觀對帳明細表」第二項「處理上誤解」欄所載),復未能證明該筆款項實係「借款」,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借款云云,自難遽採。 ⑷就宏觀公司之自有資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部分: 依卷附宏觀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傳票所載,該公司曾於當日將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存入被告帳戶(見偵續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庚○○所證:前述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融資保證金其中之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係宏觀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部分款項並非其所提供(見外放公文封袋內之「宏觀與癸○○對帳明細清冊」所附「癸○○與宏觀對帳明細表」第二項「處理上誤解」欄所載),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亦即包括宏觀公司之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均係其匯入宏觀公司之借款云云,亦屬無稽。 ㈢關於票貼融資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 ⒈查宏觀公司因承作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乃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弘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向弘基公司借款,弘基公司遂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至宏觀公司帳戶後,前揭支票七紙屆期亦均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第二0五頁反面),復有宏觀公司轉帳傳票、財務報表節本及弘基票貼款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六三至七八頁),已堪認定。 ⒉嗣弘基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票貼融資餘額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即已兌現票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扣除實際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扣除利息、代墊之廣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後之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匯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此亦有卷附弘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弘總管字第00七號函暨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偵卷第一二頁正、反面)。 ⒊被告雖辯稱:伊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尚未領得之差旅費達七十二萬元,故前開票貼融資餘款其中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係用以支付機票款,其餘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則由己○○轉匯至柬埔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所辯機票款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部分: 查證人庚○○固不否認宏觀公司尚積欠被告赴柬埔寨之部分旅費未付之事實,惟其明確證稱:公司有開票,但都沒有能力兌現,被告也不可能將公司資金拿來補貼,因被告不管公司資金;且無論係公司票或取款條,均需經過公司內部多人程序等語(見調偵續卷第五四頁正、反面),且被告僅提出其入出境之護照紀錄,並未檢具任何實支憑據,復不否認其身兼柬埔寨輝華銀行總經理,故其縱有出入境柬埔寨之事實,亦難認與執行宏觀公司之業務有無關連。其未經宏觀公司內部會計流程,即擅自空言主張前開弘基公司匯入之票貼融資餘款其中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係用以支付伊往返臺灣及柬埔寨之機票費云云,顯見其主觀上有將該筆業務上持有之宏觀公司票貼融資餘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行為至明。所辯支付機票款云云,要非可採。 ⑵就被告所辯用以支付柬埔寨工程款之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部分: 證人己○○及庚○○固不否認庚○○有自前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被告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後,交由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匯往柬埔寨之事實(見偵續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正、反面、第二0六頁、本院卷㈡第七五頁正、反面),惟查己○○係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 Chansavangwork Commercial Bank之被告個人帳戶,此有卷附慶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四七頁),且證人己○○及庚○○一致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匯款至該帳戶(見偵續卷第四一頁、調偵續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反面至第二0六頁),是該筆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且經核卷附柬埔寨工地現金帳,僅有八十六年五、六月份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十七日止之收支紀錄,並無前揭八月十四日匯款入公司帳之紀錄或該等款項之支用明細(見偵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偵續卷第七五至七六頁),難認此筆匯款係供支應柬埔寨烏亞西工程款之用。況宏觀公司在柬埔寨金邊市加華銀行亦設有帳戶,此業據證人即時任柬埔寨施工處副處長之丁○○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竟指示己○○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顯違常情,足證被告有將所持有此部分弘基公司應返還宏觀公司之票貼融資餘款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所辯款項用以支應柬埔寨工程款云云,要難遽採。 ㈣關於代辦顧問費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 ⒈查被告因宏觀公司急需籌措資金支應烏亞西工程款,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初以宏觀公司名義,向FFBC在臺業務聯絡人乙○○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指示葳格斯公司代為接洽後續相關事宜。嗣乙○○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八日將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即借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預扣利息十四萬元)匯至庚○○在華僑銀行之帳戶後,被告旋囑庚○○於同日先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宏觀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匯入宏觀 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再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折合 美金三十萬元)匯至柬埔寨金邊市加華銀行之宏觀公司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庚○○及乙○○所為之證述(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㈠第二0四頁正、反面、第二0五頁、第二三四頁反面)暨卷附宏觀公司轉帳傳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支票、加華銀行提款憑條及柬埔寨工地現金帳可憑(見偵卷第一四至一七頁、第四一至四五頁、偵續卷第七0至七五頁、調偵續卷第一六頁、第七九至八二頁、第一0五頁)。 ⒉至於上開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部分,除由宏觀公司用以兌現應付票據外,被告另以「葳格斯公司代宏觀公司向FFBC借款美金五十萬元,需支付顧問費」為名,指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自宏觀公司帳戶匯款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至葳格斯公司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庚○○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0五頁)外,並有宏觀公司轉帳傳票暨請款單、葳格斯公司傳真函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取該筆顧問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 ⒊又被告辯稱:當時宏觀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擔保,且副董事長丙○○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向FFBC借款事宜,伊因籌畫此借貸案,需備妥各項繁瑣財務文件,並往來交通商談貸款事宜,故酌收相當於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代辦顧問費,並無不當云云。經查: ⑴證人庚○○證稱:「我們跟FFBC借款是透過葳格斯公司沒有錯」、「葳格斯都是由被告的妹妹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證人乙○○亦證稱:「(問:葳格斯負責與FFBC接洽的露西是否癸○○胞妹?)是。我在FFBC任職,接洽的是露西」等語(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八一頁),參以卷附宏觀公司七人小組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葳格斯公司代辦此部分借款乙事(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六一頁),固堪認被告以宏觀公司名義要求乙○○借款後,確有指示葳格斯公司代為辦理借款後續相關事宜。 ⑵惟證人乙○○證稱:「(問:為何借宏觀這筆錢?)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有工程在柬埔寨,希望借錢給他周轉,是一分半的利息,他當時拿支票來借,我審酌宏觀公司有資力就借給他們,因為宏觀公司有一半以上的股東是土木工程技師,所以沒有質押,也沒有背書。(問:為何與一般借貸不同沒有擔保品?)因為被告邀請我到柬埔寨去參觀,我看工程很大,應該是可靠的」、「(問:是被告打電話向你借或是葳格斯公司代理宏觀向你借的?)是被告打電話向我借的,葳格斯沒有打電話,與這件事無關」等語(見偵續一卷㈠第一八0頁),顯見被告所辯:因宏觀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擔保,且副董事長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借款云云,已屬無稽。是宏觀公司既非不能自行辦理借款後續相關事宜,衡情理應無另行支出高額顧問費用、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之必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係葳格斯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葳格斯公司代宏觀公司接洽借款後續事宜,顯見被告係為達侵占宏觀公司款項之目的,方指示葳格斯公司代宏觀公司辦理借款後續事宜,再以葳格斯公司名義向宏觀公司收取代辦顧問費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宏觀公司融資保證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票貼融資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代辦顧問費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將前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融資保證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返還戊○○,被告此部分侵占數額僅一千一百萬元,惟查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款項清償戊○○之事實,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宏觀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司鉅額款項,且犯後迄未全數歸還公司,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揭宏觀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宏觀公司出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出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湊足三千萬元,向國外公司融資一億元。而被告明知其就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實際出資或將款項借與宏觀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命會計於傳票上記載向董事長融資暫付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以宏觀公司名義,簽發連同利息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之支票十三紙,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對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令負業務侵占罪責。查宏觀公司董監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開會決議授權被告在一億元之額度內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籌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充作被告為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業如前述,而宏觀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上開面額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之支票十三紙,作為被告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貸與宏觀公司充作融資保證金之借款擔保,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宏觀公司開立支票時,發票人欄除需蓋用被告之印章外,尚需二至四位董監事用印,始能完成開票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五三至五九頁、偵續一卷㈡第三三一至三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二0二至二0七頁),足見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自行命會計以宏觀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可能。故前述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之支票十三紙,應係宏觀公司有權簽發支票之數位董監事,為取得被告負責籌措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而共同以宏觀公司名義所預先簽發,作為被告將該筆款項借貸與宏觀公司之擔保至明。從而,被告事後縱未實際出借該筆款項與宏觀公司,亦係其應否返還支票與宏觀公司之問題,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其持有前述支票既係宏觀公司所簽發交付,該等支票自屬被告所有,被告就此原非持有關係,自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被告取得該等支票十三紙後,未曾加以行使或提示,嗣後又全數返還宏觀公司,此亦據證人即宏觀公司監察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正、反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等支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融資保證金之來源明細 ┌───┬─────┬────────┬──────┬──────────┐ │ 編號 │ 資金來源 │ 數額(新臺幣)│ 性質 │ 備註 │ ├───┼─────┼────────┼──────┼──────────┤ │ 一 │ 癸○○ │ 一百萬元 │ 股款 │ │ ├───┼─────┼────────┼──────┼──────────┤ │ 二 │ 己○○ │ 二百萬元 │ 股款 │匯入癸○○帳戶 │ ├───┼─────┼────────┼──────┼──────────┤ │ 三 │ 子○○ │ 二百萬元 │ 股款 │匯入癸○○帳戶 │ ├───┼─────┼────────┼──────┼──────────┤ │ 四 │ 林文政 │ 七十五萬元 │ 股款 │向戊○○借款,由曾進│ │ │ │ │ │欽匯入癸○○帳戶 │ ├───┼─────┼────────┼──────┼──────────┤ │ 五 │ 甲○○ │ 七十五萬元 │ 股款 │向戊○○借款,由曾進│ │ │ │ │ │欽匯入癸○○帳戶 │ ├───┼─────┼────────┼──────┼──────────┤ │ 六 │ 戊○○ │ 九十六萬八千元 │ 借款 │原借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 │ │ │ │,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 │ │ │ │ │(此部分利息由宏觀公│ │ │ │ │ │司支付) │ │ │ │ │ ├──────────┤ │ │ │ │ │匯入癸○○帳戶二百四│ │ │ │ │ │十六萬八千元(包括編│ │ │ │ │ │號四、五之林文政、卜│ │ │ │ │ │君平部分) │ ├───┼─────┼────────┼──────┼──────────┤ │ 七 │ 何勝吉 │ 五百萬元 │ 借款 │匯入癸○○帳戶 │ ├───┼─────┼────────┼──────┼──────────┤ │ 八 │ 宏觀公司 │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公司自有資金│匯入癸○○帳戶(其中│ │ │ │ │ │三萬二千元係支付曾進│ │ │ │ │ │欽借款利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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