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市「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經理,緣該公司與前房東「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甲○○間產生電話線遷移之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匯豐公司職員陳務德報警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員警王德豐到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六號九樓現場處理時,警員要甲○○及陳務德互相道歉,嗣乙○○前來,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九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甲○○謾罵稱「甲○○這個女人刻薄」、「很賤」、「纏功一流、很會纏人」等語,以輕蔑及粗鄙之言語辱罵甲○○,使甲○○之人格地位貶損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