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受僱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則至關係企業臺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五號一樓,以下簡稱臺灣礦泉水公司)新店營業所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臺北市文山區(包括木柵區、景美區、台北縣深坑鄉等地區)之業務開發、招攬客戶、與客戶接洽業務及收取貨款等事宜,係執行業務之人,茲因簽賭六合彩、樂透彩及償還信用卡簽帳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台北縣深坑鄉之「信義商行」等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貨款,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簽賭六合彩、樂透及償還信用卡簽帳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嗣因臺灣礦泉水公司新店營業所主任林清華派員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客戶陳木輝送貨單催討貨款,經陳木輝表示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貨款已由甲○○收取,甲○○見事跡敗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未前往新店營業所上班,新店營業所主任林清華遂清查由甲○○所負責接洽,所有留在公司之送貨單逐筆催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礦泉水公司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林清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經被告確認簽名之抽單明細表二紙、存證信函一紙(皆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台灣礦泉水公司新店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在臺北市文山區(包括木柵區、景美區、台北縣深坑鄉等地區)之業務開發、招攬客戶、與客戶接洽業務及收取貨款等事宜,其於右揭時、地將執行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達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收 款 時 間 │ 貨 款 金 額 │ ├──┼─────┼──────────┼────────────────┤ │ 一 │陳木豐(台│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三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四元 │ │ │北市文山區│ │ │ │ │) │ │ │ ├──┼─────┼──────────┼────────────────┤ │ 二 │興福碾米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 │ │ │(台北市文│ │ │ │ │山區) │ │ │ ├──┼─────┼──────────┼────────────────┤ │ 三 │七里香(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 │ │北市文山區│ │ │ ├──┼─────┼──────────┼────────────────┤ │ 四 │信義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 │ │ │台北市文山│ │ │ │ │區) │ │ │ ├──┼─────┼──────────┼────────────────┤ │ 五 │新雙和(台│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四萬六千五百元 │ │ │北市文山區│ │ │ │ │) │ │ │ ├──┼─────┼──────────┼────────────────┤ │ 六 │聯成(台北│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八千六百二十元 │ │ │市文山區)│ │ │ ├──┼─────┼──────────┼────────────────┤ │ 七 │萬紫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七千二百九十二元 │ │ │台北縣深坑│ │ │ │ │鄉) │ │ │ ├──┼─────┼──────────┼────────────────┤ │ 八 │信義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二十萬一千四百十七元 │ │ │台北市文山│ │ │ │ │區) │ │ │ ├──┼─────┼──────────┼────────────────┤ │ 九 │順豐(台北│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一千五百七十元 │ │ │市文山區)│ │ │ ├──┼─────┼──────────┼────────────────┤ │一○│新雙和(台│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 │北市文山區│ │ │ │ │) │ │ │ ├──┼─────┼──────────┼────────────────┤ │一一│信義商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 │ │台北市文山│ │ │ │ │區) │ │ │ ├──┼─────┼──────────┼────────────────┤ │一二│大番頭商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 │ │(台北市文│ │ │ │ │山區) │ │ │ ├──┼─────┼──────────┼────────────────┤ │一三│培元(台北│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四千五百元 │ │ │縣深坑鄉)│ │ │ ├──┼─────┼──────────┼────────────────┤ │一四│陳茂田(台│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七千一百四十元 │ │ │北縣深坑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