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即為台灣37人力銀行,以下簡稱「翰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翰能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資金困難,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同時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就業情報」)負責人丙○○及籌備中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數通」)代表人即告訴人甲○○洽談授權或合作事宜,同年月二十三日即施用詐術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授權告訴人代為全權處理翰能公司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投資合作事實,並於契約中第三條b 款下約定,由告訴人先行借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至同年八月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另與就業情報合併,將翰能公司同時間與不同人授權合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詞,被告與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定之授權合約書、合作合約書、翰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翰能公司取消授權同意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合約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坦認有與甲○○簽訂授權書、合作合約書及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一百萬元的借貸是向甲○○借的,但不知道是向公司或個人。後來我的翰能公司經營不善轉賣給就業情報,內容是對一百萬元以就業情報的股權轉讓給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當初與告訴人是業務合作發展,以借款方式先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這是借貸行為,因為我並不想放棄我的公司。至於賣給丙○○是因為公司已經不行了,票無法軋出來…」(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我跟甲○○的談在前面,與就業情報在後面,兩家時間有差了半年,我並沒有如檢察官起訴同時與兩家談…我跟甲○○於八十九年一月有簽訂授權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間公司營運需要,我需資金周轉向甲○○借壹佰萬元,借款當天簽合作合約書,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概括承受,合併契約他們會付我股票,由我來還款項給甲○○,也取消合作…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訂支付給翰能人力資源顧問公司還有三百五十張的股票還沒有給我,這三百五十張的股票在原來買賣契約日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支付給翰能資源顧問公司…取得這三百五十張股票,我就可以償還甲○○,我當初離開有發信要跟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談如何清償,可是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理我…」(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翰能公司於二○○○年間(民國八十九年)與告訴人甲○○簽訂授權合約書,翰能公司授權告訴人在台灣以外之所有區域代為處理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合作投資事宜,告訴人並有權將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移轉他人,於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簽訂合作合約書,由翰能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招幕全球數通公司所需之會員一萬戶,並必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翰能公司之股東己○○、乙○○、蔡何招、蔡瓊玲開會決議授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全權處理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戊○○以翰能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翰能公司之資產,包括37人力銀行網站及人力仲介業務轉讓予就業情報公司,二○○○年九月六日被告以翰能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翰能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同意先前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失效,放棄代理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網站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並將37人力銀行網站之版權及技術交還翰能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餘款七十五萬元全數歸還全球數通公司各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翰能公司與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翰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與翰能公司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甲○○雖具狀指述:「…告訴人甲○○於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階段,曾代表全球數通公司與被告任負責人之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協議授權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表全球數通公司與翰能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交付合約第三條b之預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即開始以翰能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就業情報代表人丙○○洽談資產轉讓事宜,其明知翰能公司無法依與告訴人所簽之合作暨授權契約履行義務,卻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虛構之合作內容,諸如為擴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及增加培訓資金需求等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當場以合約名義向告訴人預支一百萬元…」等詞,證人丙○○即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證稱:「…(你們公司與翰能公司何時談買賣?)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洽談,正式簽約是九月,八月一日員工進駐,那時是因被告週轉不靈才來找我…」(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被告確定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就業情報談…」(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九年六月間就開始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詞。 ㈢、然而, ⑴授權合約書簽訂之當事人為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與甲○○,簽訂日期僅記載「2000年」,月、日均空白,雙方簽訂之授權內容為翰能公司授權甲○○代為全權處理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甲○○有權將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移轉於第三人,翰能公司不得在台灣以外的地區經營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相同性質業務,必需由甲○○處理,翰能公司需負責所有業務上之技術,教育訓練,輔導上線,當地之軟體語系更改,程式修改,軟體安裝,測試及架設,並使其能正常運作,第一條至第三條定有明文。合作合約書,簽訂當事人為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與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日期為2000年6月23 日,雙方合作之內容為翰能公司在台灣代理招募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招募之會員,翰能公司必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完成所提供免費使用的電子商務總數一萬戶之公司行號的登記用戶名單及合約給予以全球數通公司,第一條、第二條亦定有明文。至於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合約第一條規定,翰能公司轉讓其營運及業務資源(37人力銀行網站及人力仲介業務)予就業情報,包含財產資料:翰能公司名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專利證明書、著作權、硬體設備、軟體資料、網站機制、經營權及網站網域,經營團隊:翰能公司員工經就業情報面談篩選合格,且就業情報同意延攬晉用之所有成員,技術資料:37人力網之網站架構、資料庫架構、網路關結、前台服務系統、作業模式等,業務資料:客戶資料庫、合作合約書、進行中專案、未來市場拓銷與營運計劃等。由上可知,授權合約書簽約日期僅記載2000年,雖然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合約書與合作合約書均係其所擬定,二份契約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時簽訂,然被告始終辯稱授權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合作合約書簽約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於授權合約書簽約之雙方當事人為翰能公司與甲○○,合作合約書簽約 當事人為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衡諸常情,如果上開兩份契約是由證人丁○○同時擬訂,鮮少會二份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會不相同,且簽約日期一份有記明是「2000年6月23日 」,另一份則僅有記載「2000年」,月份及日期則係空白,此由證人丁○○表示全球數通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開始籌備之證詞,益徵上開兩份契約非同時簽訂,被告前揭辯稱授權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簽訂及合作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等詞尚非不足採信,至於合作合約書簽訂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與就業情報開始談公司併購一事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間有重疊之處,然上開授權合約書是是翰能公司授權告訴人在台灣以外所有地區全權處理37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合作合約書則係翰能公司在台灣地區幫全球數通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招募電子商務會員,而買賣合約書則係將翰能公司賣給就業情報雙方合併,三者之內容、範圍、性質不同。 ⑵至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一百萬元,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以虛構之合作內容,諸如為擴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及增加培訓資金需求等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預付款」百萬元給被告,惟據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各約定條款,並無全球數通因該合作合約書之簽訂而需交付投資款項予翰能公司或被告之約定,且合作合約書第三條b款及c款係約定:「翰能公司因擴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增加業務培訓的資金需求先行向全球數通借支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每月貨款中扣抵,尾款部分翰能公司需於每月月結方式,提供對帳單,客戶資料,發票與甲方結款。」、「翰能公司必須期限內完成一萬戶公司行號之登記用戶,若未能完成須將其借款清償,翰能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與被告所稱係借款一事相符,再依合作合約書第三條e款及f款約定:「翰能公司向全球數通借支之款項,翰能公司必須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抵押」、「翰能公司在期限內無法完成一萬戶企業登記用戶之協議或無法償還其借款一百萬元,全球數通公司有權將此抵押版權作為翰能公司償還全球數通之抵債,37人力銀行的版權所有權歸屬全球數通公司所有,翰能公司必須將其37人力銀行之技術移轉予全球數通,翰能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且證人己○○亦證稱:「…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借我們壹佰萬元,從成功的案件每戶四百元去支付,在合約終止,我們能夠申請的費用還不到壹佰萬元,我們要把尾款還給對方,對方要有保障就要求以三七人力銀行版權作抵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益徵告訴人所指稱交付予被告一百萬元係借款且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明,另參以證人己○○亦證述:「…第二份合約是…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推廣電子郵件業務,我們幫他們推廣…我知道,這壹佰萬元是記載在我們跟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份合約,以翰能人力資源顧問公司的業務來說,我們在承接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必須擴充設備,招募員工,那時候翰能人力資源顧問公司跟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壹佰萬元,從每戶我們可以申請四百元中抵扣,伺服器的增加每台要三、四十萬元,所以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借我們壹佰萬元擴充硬體及增加人員…我們的業務人員都有在推廣第二份合作的契約,有阻力也有成功的案例…(借來的壹佰萬元是否有用在添購設備?)有,有添加伺服器一套及基架,這些開銷四、五十萬元跑不掉,我們要增加人員還有薪資的支付…」等詞,是知告訴人出借之一百萬元,翰能公司確實有用於擴充設備及增加人員之薪資支付,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翰能公司有繼續營運,且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由上各情,可知被告以翰能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有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借款擔保,而上開借款確實用於翰能公司之設備擴充及增加人員之薪資支付,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翰能公司有繼續營運,且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衡諸常情,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及簽訂合作合約書,主觀上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不符。至於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雖代表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簽訂買賣合約書,二家公司合併,翰能公司消滅,然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稽此,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合併,並不影響告訴人在合併前已取得之權利,此由翰能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另又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同意先前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失效,放棄代理翰能公司37 人 力銀行網站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並將37人力銀行網站之版權及技術交還翰能公司,被告先歸還二十五萬元,另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保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借款餘額七十五萬元全數歸還全球數通公司自明。 五、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代表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之合作案,並非虛構不實,且有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而向告訴人借貸之一百萬元確有用於翰能公司翰能公司確實有用於擴充設備及增加人員之薪資支付,自難僅以嗣後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簽訂買賣合約書二家公司合併,翰能公司消滅,即遽認被告初與全球數通簽訂合作合約書及借貸一百萬元,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本件純屬民事借貸債務糾紛,告訴人自宜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計九十萬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三紙、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影本四紙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