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三、一八七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二0三九、二二五二、二七七六、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以佯裝選購服飾、物品或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恃以為生。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宙○○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空白信用卡一張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該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署名一枚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午○○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之意思表示,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宙○○、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一、二時許,在臺北市市○○區○○路二段一00號之卡內基酒吧內,明知綽號「JS」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張家瑋健保卡及國際牌GD55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保管寄藏。嗣午○○於同日上午一、二時許,竊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品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午○○身上扣得戌○○所有之LV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兩個小皮夾及甲○○之機車駕照、張家瑋健保卡及國際牌GD55手機等物。 三、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一號所示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連續前去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等處,於該二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持上開非其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十六次,每次均取得現金二萬元,共計取得現金三十二萬元。 四、午○○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警約談到案後,帶同警方前去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八樓之五租住處,起出辰○○國民身分證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丑○○、戌○○、辛○○、己○○、沈海婷、簡偉哲、亥○○、A○○、巳○○、丁○○、庚○○、地○○、宇○○、謝媚婷、謝筱翎、未○○、李姵嫻、癸○○、潘蘭香、吳旻憲、玄○○、徐曉悅、申○○、酉○○、鄭婉婷、卯○○、壬○○、辰○○、寅○○、子○○、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宙○○、甲○○、天○○、丑○○、戌○○、辛○○、己○○、沈海婷、簡偉哲、亥○○、A○○、巳○○、丁○○、庚○○、地○○、宇○○、謝媚婷、謝筱翎、莊心儀、丙○○、未○○、李姵嫻、癸○○、潘蘭香、吳旻憲、玄○○、黃國展、陳永祥、徐曉悅、申○○、酉○○、鄭婉婷、卯○○、壬○○、辰○○、黃○○、寅○○、子○○、戊○○指訴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張青霖供證屬實,且有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送之宙○○之九十三年五月份信用卡對帳單暨其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巳○○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及附表一之各該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始一再行竊,且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三十五次,行竊之次數匪少,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如前述,附此敘明)。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之四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及利用自動設備詐欺部分(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二0三九、二二五二、二七七六、四三四六號),與業經繫屬本院之竊盜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及寄藏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復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之手段、犯案之次數、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常業竊盜之宣告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竊盜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本件竊盜部分均係徒手行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黃雅君 法 官蔡世祺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 ├──┼────┼───────┼───┼───────┤ │一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四│宙○○│黑色皮包(內有│ │ │五月二十│段五0七號臺北│ │新台幣八千多元│ │ │日二十二│市議會地下二樓│ │、身分證、駕照│ │ │時 │籃球場 │ │、臺北銀行及土│ │ │ │ │ │地銀行提款卡各│ │ │ │ │ │一張、香港上海│ │ │ │ │ │匯豐銀行空白信│ │ │ │ │ │用卡一張) │ ├──┼────┼───────┼───┼───────┤ │二 │九十三年│士林夜市販賣衣│甲○○│新台幣一三00│ │ │六月四日│物之攤販 │ │0元、皮包(內│ │ │一時 │ │ │有機車行照及駕│ │ │ │ │ │照各一張、信用│ │ │ │ │ │卡五張、健保卡│ │ │ │ │ │、金融卡一張)│ │ │ │ │ │ │ ├──┼────┼───────┼───┼───────┤ │三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天○○│皮包(內有新台│ │ │六月十日│三十六號之七 │ │幣一二七八0元│ │ │二十二時│ │ │、摩托羅拉 V八│ │ │ │ │ │七八型行動電話│ │ │ │ │ │一具) │ ├──┼────┼───────┼───┼───────┤ │四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丑○○│行動電話一具、│ │ │六月三十│一段一六一巷五│ │店內營業額新台│ │ │日二十二│十六號一樓(Do│ │幣二萬餘元、LV│ │ │時 │ki Doki服飾店 │ │短皮夾(內有新│ │ │ │) │ │台幣二000或│ │ │ │ │ │三000元、健│ │ │ │ │ │保卡、輕型機車│ │ │ │ │ │駕照、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及台新│ │ │ │ │ │銀行金融卡各一│ │ │ │ │ │張、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一張) │ ├──┼────┼───────┼───┼───────┤ │五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二│戌○○│LV手提包(內有│ │ │七月二十│段一00號(卡│ │韓國牌行動電話│ │ │五日一時│內基酒吧) │ │一具、小皮夾二│ │ │至二時 │ │ │只、新台幣七三│ │ │ │ │ │00元) │ ├──┼────┼───────┼───┼───────┤ │六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辛○○│皮包(內有新台│ │ │八月十三│五段十八號一樓│ │幣四千餘元、港│ │ │日二十一│(歐堡服飾店)│ │幣一千元、身分│ │ │時三十分│ │ │證、健保卡、國│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卡、出入磁卡、│ │ │ │ │ │臺北銀行金融卡│ │ │ │ │ │及化妝包) │ ├──┼────┼───────┼───┼───────┤ │七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一│己○○│皮包、LV長皮夾│ │ │八月十五│一九巷十七弄九│(檢察│(內有新台幣二│ │ │日二時 │號(Ware House│官之附│000或三00│ │ │ │服飾店) │表誤載│0元、身分證、│ │ │ │ │為李若│台新銀行、富邦│ │ │ │ │娟) │銀行及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二張、│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 │ │ │ │行及安泰商業銀│ │ │ │ │ │行金融卡各一張│ │ │ │ │ │) │ ├──┼────┼───────┼───┼───────┤ │八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沈海婷│一、沈海婷所有│ │ │八月十八│四段九十七號三│簡偉哲│之手提包(內有│ │ │日二十二│樓二十室(Desi│ │皮夾、行動電話│ │ │時 │ng服飾店) │ │一具、身分證、│ │ │ │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郵局提款卡一張│ │ │ │ │ │) │ │ │ │ │ │二、簡偉哲所有│ │ │ │ │ │之皮夾(內有新│ │ │ │ │ │台幣六00元、│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及行照) │ ├──┼────┼───────┼───┼───────┤ │九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亥○○│Salvatove Ferr│ │ │八月二十│七十二號之一、│ │agamo紅色皮夾 │ │ │二日二十│三樓二十六室 │ │(內有新台幣九│ │ │二時二十│(SM服飾店) │ │00元、身分證│ │ │分 │ │ │、汽車駕照、輔│ │ │ │ │ │仁大學學生證、│ │ │ │ │ │健保卡、郵局提│ │ │ │ │ │款卡一張、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金│ │ │ │ │ │融卡一張、臺北│ │ │ │ │ │國際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一張) │ ├──┼────┼───────┼───┼───────┤ │十 │九十三年│京華城地下室美│A○○│Poter灰色背包 │ │ │八月 │食街廣場 │ │(內有Poter皮 │ │ │ │ │ │夾、新台幣五0│ │ │ │ │ │00餘元、身分│ │ │ │ │ │證、健保卡、輕│ │ │ │ │ │型機車駕照及行│ │ │ │ │ │照、郵局儲金簿│ │ │ │ │ │及金融卡、機車│ │ │ │ │ │及家中鑰匙各一│ │ │ │ │ │串、安元中身分│ │ │ │ │ │證影本、化妝包│ │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七│巳○○│LV皮夾(內有新│ │ │九月四日│十巷一號(Catw│ │台幣一000元│ │ │十八時三│alk服飾店) │ │、身分證、汽車│ │ │十分 │ │ │駕照及行照、機│ │ │ │ │ │車駕照、臺北國│ │ │ │ │ │際商業銀行、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及中華商業銀行│ │ │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二│丁○○│新台幣一000│ │ │十月六日│段五十巷三號一│(檢察│0餘元、男生外│ │ │十九時四│樓 │官之附│套一件、LV皮夾│ │ │十分 │ │表誤載│(內有健保卡、│ │ │ │ │為吳宜│輕型機車駕照及│ │ │ │ │婷) │行照、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二張) │ ├──┼────┼───────┼───┼───────┤ │十三│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庚○○│一、庚○○所有│ │ │十月七日│四段一三六巷三│地○○│之Burberry側背│ │ │二十時 │號(溫斯黛服飾│ │包(內有Gucci │ │ │ │店) │ │短皮夾、化妝包│ │ │ │ │ │、鉛筆和記事本│ │ │ │ │ │、學生證、健保│ │ │ │ │ │卡、身分證、郵│ │ │ │ │ │局提款卡、鑰匙│ │ │ │ │ │一副、課本二本│ │ │ │ │ │、零錢包、新台│ │ │ │ │ │幣一000餘元│ │ │ │ │ │) │ ├──┼────┼───────┼───┼───────┤ │十四│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宇○○│新台幣五000│ │ │十月十一│一段十三號(成│ │餘元、皮夾(內│ │ │日二十一│夆服飾店) │ │有身份證、健保│ │ │時 │ │ │卡、重型機車駕│ │ │ │ │ │照及行照、慶豐│ │ │ │ │ │銀行信用卡、Je│ │ │ │ │ │anpaul皮夾) │ ├──┼────┼───────┼───┼───────┤ │十五│九十三年│板橋市○○路一│謝媚婷│藍色格子手提包│ │ │十月十九│段五0巷十五號│ │(內有鑰匙、新│ │ │日二十時│(櫻花服飾店)│ │台幣七000元│ │ │ │ │ │、身份證、台新│ │ │ │ │ │銀行及遠東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各一│ │ │ │ │ │張) │ ├──┼────┼───────┼───┼───────┤ │十六│九十三年│基隆市○○路九│謝筱翎│LV側背包(內有│ │ │十月二十│十八巷二0號一│ │皮夾、新台幣三│ │ │五日二十│樓(拜金女服飾│ │000或四00│ │ │一時 │店) │ │0元、重型機車│ │ │ │ │ │駕照及行照、汽│ │ │ │ │ │車駕照、郵局及│ │ │ │ │ │基隆二信金融卡│ │ │ │ │ │、台新銀行、聯│ │ │ │ │ │邦銀行及玉山銀│ │ │ │ │ │行信用卡、中華│ │ │ │ │ │商業銀行麥克現│ │ │ │ │ │金卡各一張) │ ├──┼────┼───────┼───┼───────┤ │十七│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三│莊心儀│皮夾(內有新台│ │ │十月二十│八七號一樓(Li│ │幣四000餘元│ │ │六日二十│king服飾店) │ │、身分證、健保│ │ │時 │ │ │卡、輕型機車駕│ │ │ │ │ │照、新竹國際商│ │ │ │ │ │業銀行金融卡、│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二張、│ │ │ │ │ │聯邦銀行、台新│ │ │ │ │ │銀行及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聯邦銀行及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現│ │ │ │ │ │金卡) │ ├──┼────┼───────┼───┼───────┤ │十八│九十三年│臺北市中山區中│丙○○│香奈兒短皮夾、│ │ │十月二十│山北路一段一二│ │香奈兒長皮夾(│ │ │六日二十│八號一樓(依利│ │內有身分證、輕│ │ │時 │安服飾店) │ │型機車駕照、健│ │ │ │ │ │保卡、富邦銀行│ │ │ │ │ │、聯邦銀行及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一張、新台幣二│ │ │ │ │ │000餘元) │ ├──┼────┼───────┼───┼───────┤ │十九│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九│未○○│新台幣一000│ │ │十月二十│十四號一樓(帕│ │0元、身分證、│ │ │八日十六│奇精品店) │ │健保卡、重型機│ │ │時 │ │ │車駕照、Agnis │ │ │ │ │ │包包、輕型機車│ │ │ │ │ │行照、世新大學│ │ │ │ │ │學生證、玉山銀│ │ │ │ │ │行、中華商業銀│ │ │ │ │ │行、遠東商業銀│ │ │ │ │ │行、中國商業銀│ │ │ │ │ │行、富邦銀行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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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十│斯福路三段二四│ │幣二00元、韓│ │ │日二十時│四巷一0弄十六│ │幣二000元、│ │ │ │號(AJ Garden │ │身分證、護照、│ │ │ │服飾店) │ │健保卡、汽車駕│ │ │ │ │ │照、輕型機車行│ │ │ │ │ │照、玉山銀行、│ │ │ │ │ │安信銀行及中活│ │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各一張、臺│ │ │ │ │ │北銀行信用卡二│ │ │ │ │ │張、臺北銀行金│ │ │ │ │ │融卡、聯邦銀行│ │ │ │ │ │國民現金卡、第│ │ │ │ │ │一銀行儲金簿二│ │ │ │ │ │本、Aigenisi皮│ │ │ │ │ │包、LV皮夾)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黃國展│Gucci側背包( │ │三 │十一月十│七段八八號(藏│ │內有皮夾三個、│ │ │一日二十│寶窖服飾店) │ │新台幣三000│ │ │一時四十│ │ │元、身分證、健│ │ │五分 │ │ │保卡、世華銀行│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第一銀行│ │ │ │ │ │、匯豐銀行及玉│ │ │ │ │ │山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一張、聯邦銀行│ │ │ │ │ │、上海商業銀行│ │ │ │ │ │、台新銀行及安│ │ │ │ │ │信銀行信用卡二│ │ │ │ │ │張、玉山銀行及│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各一張、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陳永祥│皮夾(內有身分│ │四 │十一月二│一段第地下一樓│ │證、小型車駕照│ │ │十一日十│C二八室(文魁 │ │、輕型機車行照│ │ │七時三十│資訊館) │ │、台新銀行信用│ │ │分 │ │ │卡一張、聯邦銀│ │ │ │ │ │行信用卡二張、│ │ │ │ │ │新台幣二000│ │ │ │ │ │或三000元)│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徐曉悅│新台幣二000│ │五 │十一月二│一段一八七巷二│ │0元、黑色包包│ │ │十八日二│十三號(Chill │ │(內有皮夾、新│ │ │十一時十│Out服飾店) │ │台幣一0000│ │ │分 │ │ │元、折合新台幣│ │ │ │ │ │約六000元之│ │ │ │ │ │港幣、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車駕│ │ │ │ │ │照、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渣打銀│ │ │ │ │ │行、慶豐銀行及│ │ │ │ │ │上海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各一張、世│ │ │ │ │ │華銀行及國泰世│ │ │ │ │ │華銀行金融卡各│ │ │ │ │ │一張、數位相機│ │ │ │ │ │一台、Gome Boy│ │ │ │ │ │ul台、衣服及裙│ │ │ │ │ │子各二件、伊諾│ │ │ │ │ │斯基牌 I二二0│ │ │ │ │ │型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申○○│新台幣五三00│ │六 │十二月八│十八巷二0號(│ │元、重型機車駕│ │ │日十五時│Mio Mio服飾店 │ │照、健保卡、輕│ │ │ │) │ │型機車行照、華│ │ │ │ │ │泰銀行金融卡、│ │ │ │ │ │Juliana皮夾、 │ │ │ │ │ │手提包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二│酉○○│台新銀行存摺一│ │七 │十二月十│十四之四號一樓│ │本、現金一八0│ │ │日十八時│(Gioya服飾店 │ │00元、OK WAP│ │ │四十分 │) │ │一六三行動電話│ │ │ │ │ │一具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中山區民│鄭婉婷│新台幣二000│ │八 │十二月十│生東路二段一二│ │餘元、皮夾(內│ │ │三日十五│一號一樓(K,S │ │有郵局金融卡一│ │ │時 │采衣館服飾店)│ │張、新台幣三0│ │ │ │ │ │00餘元)、三│ │ │ │ │ │星 S三0八行動│ │ │ │ │ │電話一具、帽子│ │ │ │ │ │一頂)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四│卯○○│咖啡色LV包包、│ │九 │十二月十│段一六八之四號│ │身分證、健保卡│ │ │八日十八│(Sun姆服飾店 │ │、汽車駕照、重│ │ │時三十分│) │ │型機車駕照、輕│ │ │ │ │ │型機車行照、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現金卡及信用卡│ │ │ │ │ │各一張、渣打銀│ │ │ │ │ │行信用卡一張、│ │ │ │ │ │Vivienne皮夾、│ │ │ │ │ │新台幣六六五0│ │ │ │ │ │元 │ ├──┼────┼───────┼───┼───────┤ │三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壬○○│新台幣九六一一│ │ │十二月二│四段二二三巷二│ │元、行動電話一│ │ │十一日十│十四號(獨一無│ │具、皮夾(內有│ │ │時 │二服飾店) │ │新台幣四二00│ │ │ │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重型機車│ │ │ │ │ │駕照、輕型機車│ │ │ │ │ │駕照、渣打銀行│ │ │ │ │ │信用卡二張、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一張、聯│ │ │ │ │ │邦銀行國民現金│ │ │ │ │ │卡一張、土地銀│ │ │ │ │ │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三十│九十三年│華納威秀餐廳 │辰○○│新台幣四000│ │一 │十二月 │ │ │或五000元、│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汽車駕照及行│ │ │ │ │ │照、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聯邦銀│ │ │ │ │ │行及渣打銀行信│ │ │ │ │ │用卡各一張、彰│ │ │ │ │ │化銀行及安泰銀│ │ │ │ │ │行金融卡各一張│ │ │ │ │ │、Prada皮包、 │ │ │ │ │ │易利信牌 Z六0│ │ │ │ │ │0型行動電話一│ │ │ │ │ │具 │ ├──┼────┼───────┼───┼───────┤ │三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二│黃○○│新台幣二四三六│ │二 │十二月二│段一一八之一號│ │0元、簽帳單一│ │ │十五日二│(OBEY服飾店)│ │批、摩托羅拉 E│ │ │十時三十│ │ │三八0型行動電│ │ │分 │ │ │話一具、鑰匙一│ │ │ │ │ │串 │ ├──┼────┼───────┼───┼───────┤ │三十│九十四年│臺北市○○○路│寅○○│新台幣二00元│ │三 │一月五日│四段錢櫃Sogo店│ │、身分證、健保│ │ │二時 │ │ │卡、Christian │ │ │ │ │ │Dior皮包、三星│ │ │ │ │ │牌 V二0八型行│ │ │ │ │ │動電話一具 │ ├──┼────┼───────┼───┼───────┤ │三十│九十四年│臺中市○○路十│子○○│衣服、褲子、皮│ │四 │一月十一│九巷一號(Solo│ │夾(內有新台幣│ │ │日二十二│s衝浪服飾店) │ │一三000元、│ │ │時三十分│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重型機車行照二│ │ │ │ │ │張、汽車駕照、│ │ │ │ │ │健保卡、彰化銀│ │ │ │ │ │行金融卡、玉山│ │ │ │ │ │銀行、安信銀行│ │ │ │ │ │、匯豐銀行及遠│ │ │ │ │ │東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 │ ├──┼────┼───────┼───┼───────┤ │三十│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壢市中│戊○○│新台幣五000│ │五 │一月十二│平路二十八號(│ │元、Desugns皮 │ │ │日十七時│吉屋服飾店) │ │夾(內有新台幣│ │ │二十分 │ │ │六000元、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及│ │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各一張、新竹商│ │ │ │ │ │銀及聯邦銀行信│ │ │ │ │ │用卡各二張、萬│ │ │ │ │ │泰銀行及台新銀│ │ │ │ │ │行現金卡各一張│ │ │ │ │ │、第一銀行金融│ │ │ │ │ │卡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名 │時間 │地點 │ 備 註 │ ├──┼──────┼────┼────┼────────┤ │ 一 │ROBIN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一枚 │ │ │卡號五五二0四九│ │ │ │ │ │00000000│ │ │ │ │ │八四號信用卡背面│ │ │ │ │ │簽名欄 │ ├──┼──────┼────┼────┼────────┤ │ 二 │同上一式二枚│九十三年│惠康百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 │ │五月二十│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見偵│ │ │ │日二十三│公司 │字第一五三0三號│ │ │ │時三十七│ │卷第十二頁) │ │ │ │分 │ │ │ ├──┼──────┼────┼────┼────────┤ │ 三 │同上一式二枚│九十三年│世樺銀樓│世樺銀樓寶坊簽帳│ │ │ │五月二十│珠寶坊 │單(見上開偵卷十│ │ │ │一日零時│ │三頁) │ │ │ │十分 │ │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