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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陳銘杰(另行移送併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五九0-FK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前,徒手竊取陳家財所有放置在一樓門前之鋁片及鐵窗各一個,得手後,將之載往吳承朋所開設之泰利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號GAE-六0一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杰,至臺北市○○區○○街四十五巷九之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之二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窗二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經甲○○及其妻張美華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乙○○賡續前揭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興」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五九0-FK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二0七號之一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溫水槽一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五九0-FK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五號之二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板金用鐵塊一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丁○○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財、丙○○、丁○○等人於警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承朋於警訊、證人張美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失竊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與陳銘杰及綽號「中興」之男子二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四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等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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