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2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23號2 樓所交付之懸掛4062─GM號車牌、引擎號碼為A32D00233 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92年7 月3 日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加以使用。嗣於92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台北縣烏來鄉○○村○○路十號前露營空地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遭竊一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平日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