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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程暉吳靜怡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時,趁乙○○離開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巷十三之一號一樓住處之際,自乙○○住處隔壁,以不詳方式,破壞浴室屋頂隔熱板內與鄰相隔之紗窗,自浴室屋頂屬安全設備之隔熱板洞口進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黑色長皮夾一個、玫瑰型金飾一個、影音光碟機一臺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當日下午與友人喝酒,後因喝醉酒,經友人送伊至女友劉美霞位於臺北市○○○路○段九十七巷十三之一號五樓六A住處大門口,伊一時尿急欲找廁所,因乙○○之房間及廁所地形與其女友的頗相似,當時乙○○之房間門雖關起但未上鎖,伊便進入,進入後才發現該處非伊之女友家,隨即走出來,伊並未翻動乙○○屋內之物,伊進去時東西便散落一地,相簿會有伊之指紋可能係因伊有壓到云云;又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無犯罪,事發當天伊人在醫院,有伊之子女出生證明及伊之妻丙○○可替伊作證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伊從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到醫院至九月二日她太太出院,伊都在太太旁邊寸步不離,只有中間有離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十時三十分離開家中,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等語;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日出門時有上鎖,浴室氣窗被割破,物品沒有被翻的很亂,發現DVDplayer不見了,才知道遭竊。浴室洗手臺沙子可能是氣窗被打開,上面的灰塵掉下來,氣窗下來就是浴室等語甚詳。

(二)再查,警員於案發後採集乙○○住處之指紋,在現場遺留相本包裝塑膠袋採獲指紋(編號九),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六九三九七號鑑驗書、證物送驗紀錄表、證物送驗清單、甲○○指紋卡各一份附卷足證,足證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先辯稱伊係誤入,後改變稱沒有去過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且其女友住處在五樓頂樓加蓋處,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而告訴人之住處則係在一樓,且非頂樓加蓋,被告豈有誤認而進入之可能,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去過其住處,卻在告訴人之住處採獲被告之指紋,足證被告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八月二十七日在醫院待產至九月二日出院,都是伊先生(即被告)陪同,伊先生只有八月三十日和朋友出去等語,因本件告訴人失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之間,在證人丙○○至醫院生產期間之前,縱使證人丙○○之證述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浴室屋頂、隔熱板、紗窗等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認有隔絕防盜作用,係屬安全,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雖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紗窗係被割破,惟從本件紗窗破損之照片觀之,紗窗破損之切口並非整齊,有強拉之跡象,且本件亦未扣得任何被告犯罪所用之器械,尚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之;又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在證人乙○○離開其家中之期間,白天、夜間均有可能,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尚在假釋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犯罪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不知悔改,以闖空門方式進入住宅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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