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婷立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六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 日止,任職於台北市○○路一五六─二號四樓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慧公司」),擔任派駐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六號極景藍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極景藍區管委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收取住戶 繳交之相關管理費用及支付該管委會各項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替友人債務 做支票背書保證,嗣友人無力清償債務,其遭債權人催債甚急,為償還債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業務上代收代管極景藍區公寓 大廈各住戶管理費及保管持有極景藍區管委會在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 行)新店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在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鑑章之機會,遂連續於下列時 間將極景藍區管委會之款項侵占挪用償債:(一)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因與前任秘書兼會計人員趙春美進行業務交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用途、 金額之裝潢保證金之際,竟未將該款項存入極景藍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而將之 侵占入己;(二)復於同日,利用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運動器材價金之機會, 前往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自極景藍區管委會於前開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上開現金後,即將款項占為己有; (三)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利用支付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廠商費用之 機會,前往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自極景藍區管委會於前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其中應支付編號三所示廠商之款 項,以轉帳方式,購買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同額支 票(臺支支票),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個人於富邦銀行新店分 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交換並提領花用,應支 付編號四至編號七之款項,則係提領現金予以挪用,繼而於其執行極景藍區管委 會支付廠商各項費用之業務所掌而應翔實登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在附表編號三 、四、六、七所示廠商之欄位內蓋上「付PAID訖」戳章,登載已付訖費用之 不實事項,以遂其侵占上開各筆款項之目的;(四)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利用支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裝潢保證金之機會,再度前往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自 極景藍區管委會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金額之現金,且將款項據為己 有;(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離職間某日,承前概括犯 意,向住戶嚴士潛收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庫房租金後,將之侵吞入己。嗣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極景藍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乙○○稽查帳目,發現甲○○所登載 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在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廠商之欄位內雖蓋上「付P AID訖」戳章,但未見廠商簽名,察覺有異,經向相關廠商、住戶查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極景藍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甲○○於前述擔任所受僱東慧公司派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極景藍區管委會)之秘書兼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 ,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在其業務上所掌應翔實登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 ,在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廠商之欄位內蓋上「付PAID訖」戳章,登 載已付訖費用之不實事項等事實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極景藍區管委會之告訴代 理人乙○○(極景藍區管委會副主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警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偵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六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 院調查時及告訴代理人丙○○(極景藍區管委會總幹事)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六號)、九十三年六 月一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慶豐銀行取款 憑條二紙、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四紙、廠商付款簽收簿、交接表乙份、住戶白述賢 施工切結書乙紙、輝葉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催繳通知乙紙、凌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凌字第○一四號函暨函附之請款單、極景藍區管委會 轉帳傳票乙紙、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乙紙、票號BB0000000號台支支票正 反面、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富銀新第一七○號函暨函附之客 戶存提紀錄單、信睦水電衛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信睦水電衛材有限公司催繳 通知乙紙、巨達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乙紙、巨達事務機器股份 有限公司催繳通知乙紙、錸富企業有限公司寄發之統一發票乙紙、永然法律事務 所傳真單暨案件酬金明細表、臻璟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催繳通知乙紙、極景藍區 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乙紙(以上皆影本)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慧管字第九三○五○五號函送之甲○○之應徵人事資 料、勞健保加退通知單、勞保局網路申辦作業資料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對於被告前揭於所掌而應翔實登載之廠商付款 簽收簿內,在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廠商之欄位內蓋上「付PAID訖」 戳章,登載已付訖費用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未予起訴 ,然係被告遂其侵占上開各筆款項之目的,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文書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性(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所生 危害、侵占之款項,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迄未歸還侵占款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 侵 占 款 項 用 途 │ 侵 占 款 項 金 額 │ ├──┼──────────────────┼─────────────┤ │ 一 │住戶白述賢繳交極景藍區管委會之裝潢保│五萬元 │ │ │證金 │ │ ├──┼──────────────────┼─────────────┤ │ 二 │輝葉集團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運動器材價金│一萬五千元 │ ├──┼──────────────────┼─────────────┤ │ 三 │凌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養費 │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 ├──┼──────────────────┼─────────────┤ │ 四 │信睦水電衛材有限公司照明設備價金 │六千五百四十元 │ ├──┼──────────────────┼─────────────┤ │ 五 │巨達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影印費 │一千四百零八元 │ ├──┼──────────────────┼─────────────┤ │ 六 │錸富企業有限公司影印費 │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 ├──┼──────────────────┼─────────────┤ │ 七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 │八千元 │ ├──┼──────────────────┼─────────────┤ │ 八 │臻璟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裝潢保證金 │五萬元 │ ├──┼──────────────────┼─────────────┤ │ 九 │社區住戶嚴士潛繳交極景藍區管委會九十│一萬八千元 │ │ │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庫房租金 │ │ ├──┴──────────────────┼─────────────┤ │ 合 計 │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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