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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一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式判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假冒「尚煒晨」之名義,在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氏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送貨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某日止,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是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客戶收取貨款,連續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貨款,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又乙○○因每日須開一整車之冷凍食品出外兜賣,假若未賣完須將多餘之貨物退回公司,乙○○竟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連續在交給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二客戶所簽名後之估價單之私文書上,更改估價單內數量及金額於估價單加以變造更改後,交回給施氏公司加以行使,隨後將如附表編號七至號十二號所示價值之貨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乙○○隨即離職,其侵占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致生損害於施氏公司之財產。乙○○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O一巷三號「金三角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7R─4203號自用小貨車至丙○○所經營,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號「五二O檳榔店」送貨並收取貨款四萬五千零十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乙○○為使其侵占之計謀得逞不致遭「金山角商行」負責人甲○○追索,明知其並未遭他人搶奪,竟未指定犯人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向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宋福吉誣指: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7R─4203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店市○○路二十五公里處遭一男一女攔車,數分鐘後即遭該男子持手果刀抵住其肚子命其往回開車,行駛至二十九點四公里處停車,該男子即持車內之空瓶敲擊渠頭部後昏倒不省人事,嗣於隔日(即六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醒來才發現所收取之貨款四萬五千餘元已被該對男女搶走,嗣經新店分局員警深入追查並調閱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認應無搶奪情事再訊問乙○○後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金三角商行負責人甲○○委由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施氏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丁○○及告訴人施氏公司代表人施政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與證人江昭憓、黃笙榜、許鈺聆、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丙○○之估價單、被告報案三聯單、照片、估價單二十一張、應收帳款對帳單七張及統計表、履歷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為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施氏公司代表人施政民於偵查時陳述甚詳,及被害人金三角商行負責人甲○○所出具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 記 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客戶名稱        │  貨款月份  │金額      │ 備註       │
├────┼────────┼──────┼─────┼──────┤
│ 一     │溫老師          │九十年十二月│一萬三千七│            │
│        │                │            │百六十元  │            │
├────┼────────┼──────┼─────┼──────┤
│ 二     │阿琴            │九十年十二月│一萬一千四│            │
│        │                │份          │百八十元  │            │
├────┼────────┼──────┼─────┼──────┤
│ 三     │四湖阿郎        │九十年十二月│二千三百元│            │
│        │                │份          │          │            │
├────┼────────┼──────┼─────┼──────┤
│ 四     │小原            │九十年十二月│二千零三十│            │
│        │                │            │元        │            │
├────┼────────┼──────┼─────┼──────┤
│ 五     │陳木田          │九十一年一月│二千六百元│            │
│        │                │份          │          │            │
├────┼────────┼──────┼─────┼──────┤
│ 六     │大林佳佳        │九十一年一月│一千零五十│            │
│        │                │            │元        │            │
├────┼────────┼──────┼─────┼──────┤
│ 七     │圓堂            │九十一年一月│四百二十元│            │
│        │                │            │          │            │
├────┼────────┼──────┼─────┼──────┤
│ 八     │蔡文福          │九十一年一月│三千一百零│            │
│        │                │            │五元      │            │
├────┼────────┼──────┼─────┼──────┤
│ 九     │再興            │九十一年一月│五千九百九│            │
│        │                │            │十五元    │            │
├────┼────────┼──────┼─────┼──────┤
│ 十     │四湖阿郎        │九十一年一月│四百四十元│            │
│        │                │            │          │            │
├────┼────────┼──────┼─────┼──────┤
│ 十一   │溫老師          │九十一年一月│六百三十元│            │
│        │                │            │          │            │
├────┼────────┼──────┼─────┼──────┤
│ 十二   │韓先生          │九十一年一月│三千六百二│            │
│        │                │            │十元      │            │
├────┼────────┴──────┴─────┴──────┤
│總計    │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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