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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雅芬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開始擔任「美國西南大學」亞洲地區之推廣代表,該校已通過美國教育主管機關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標準,屬於業經相關教育機構認可之學校。癸○○見遠距教學有相當市場,乃於八十八年間自行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並自任校長,其明知「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係依非營利宗教公司法所組設之教育機構,目的為宗教目的,雖依美國夏威夷州法規可頒發學位,但該大學所頒發之學位並未經美國政府教育部、加州州政府教育局及國際高等教育學會承認,且遠距教學所頒學位亦未通過美國教育主管機關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標準,其學位課程亦未獲得國際大學院校聯盟之資格認定,該校僅經國際教育總署評鑑委員會(IEMAA)暨美國另類醫學學會評鑑通過(AAMA),並為美國加州私立院校聯盟及美國遠距教育協會(USDLA)與國際開放暨遠距教育聯盟資深會員(ICDE),與「美國西南大學」所獲之認可資格截然不同。竟於八十八年間在國內刊登或散布遠距教學之招生廣告,表示「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業經美國政府教育部、加州州政府教育局、國際高等教育學會及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企圖與「美國西南大學」所獲認證混淆。癸○○並與從事推廣教育之丁○○合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以佯稱「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業經前述教育機構認證,且無庸上課即可以金錢購得學位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推由丁○○連續向友人甲○○推銷以金錢買取上開學位,並向甲○○佯稱「美國西南大學」或「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業經美國教育部認證,係真正有教學編制之大學,並非以公司名義設立之學店,而其可透過管道無庸上課即取得上開大學之學位,甲○○未及區辨上述兩所學校之異同,且信任丁○○與其之友誼,即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訊息告知其妻及公司職員,其妻與公司職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丁○○提供之學位為經過美國教育機構認證之真正大學學位,甲○○乃與其弟乙○○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換取博士學位,另邀其妻戊○○、公司職員卯○○、庚○○、己○○、辰○○、辛○○、丑○○等人以每人十六萬元之代價換取碩士學位,甲○○將上開款項收齊後繳交給丁○○(折扣後總計為二百十八萬元,其中部分金額以丁○○積欠甲○○之債務相抵),丁○○再與癸○○朋分。而癸○○與丁○○二人分別為「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校長及招生人員,有聯繫學務、考核學生成績並頒發學業成績單、學位證書與畢業證書之職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甲○○等九人並未實際上課亦無學術論文提出,竟共同製作不實之學業成績單、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表示其等已完成「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學業與論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十二樓(下稱崇光百貨)公開頒發給甲○○等人收受,而行使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校譽及大眾對博士、碩士學術地位之誤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癸○○涉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案外人丙○○謊稱如交付二十萬元即可修習「美國西南國際大學」藝術博士學位,之後並頒發偽造之該校藝術博士學位證書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九至二八三、二八五頁)。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前述犯罪時間相隔四月;且詐欺部分被害人為甲○○等九人,與該案被害人僅丙○○不同;又本案犯罪手法係被告丁○○向甲○○推銷買學位,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製作相關學業證書,此與前案丙○○係實際修習學分,之後認為癸○○偽造學位等情,亦有不同,故本案與前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之起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此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共同被告癸○○、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甲○○、戊○○、辰○○、辛○○、庚○○、壬○○、子○○、寅○○、楊民忠及梁政炎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且均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尚無所謂傳聞法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並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之影響,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該等筆錄並告以要旨予被告二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癸○○固承認其原為「美國西南大學」亞洲地區之推廣代表,其後又自行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並自任校長,「美國西南國際大學」雖依美國加州州政府完成法人註冊登記,依美國夏威夷州法規可頒發學位,但該大學所頒發之學位並未經美國政府教育部、加州州政府教育局及國際高等教育學會承認,且遠距教學所頒學位亦未通過美國教育主管機關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標準,所獲認證程度顯與「美國西南大學」不同。並承認「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有授予甲○○、戊○○等九人博、碩士學位,丁○○有將部分學費交予其之事實;被告丁○○亦承認甲○○等九人分別以上述價格換取「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博、碩士學位,甲○○有將款項收齊交給丁○○,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崇光百貨有外國人頒發證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癸○○辯稱:並未授權丁○○負責台中地區招生事宜,亦未向甲○○等人佯稱「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所頒發之學位業經美國教育部、加州政府教育局及國際高等教育學會承認,且遠距教學所頒學位亦通過美國教育主管機關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之認證標準,只需繳錢不需上課即可獲得學位,癸○○亦未向甲○○等人收取費用。況甲○○等人確有修習丁○○開辦之「行銷大學」課程,依「美國西南國際大學」與「行銷大學」關於學分認證授權之規定,甲○○等人並非未上課即取得學位,而癸○○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崇光百貨頒發證書予甲○○等人。丁○○則辯稱:癸○○並未授權其負責台中地區招生事宜,其亦未在台中進行任何招生開課活動,其經營之「成效公司」為甲○○公司多年之教育顧問,故代為尋覓海外學位課程,並未推銷買學位。其未向甲○○表示「美國西南國際大學」頒發之學位業經美國相關機構承認,甲○○亦表示該學位縱未經臺灣教育部認可,仍有取得之意願,可見甲○○並未陷於錯誤。而甲○○等人是否有在「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上課,其無從知悉,亦不可能參與製作該校學業成績書、證書等校務,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崇光百貨之活動,是甲○○公司之尾牙,其因英文能力尚可,受邀擔任司儀而已云云。經查:

㈠、癸○○原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美國西南大學」亞洲地區推廣代表,其後又於八十八年間自行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並自任校長,而「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係依宗教目的成立之公司,雖依美國夏威夷州法規可頒發學位,但該大學所頒發之學位並未經美國政府教育部、加州州政府教育局及國際高等教育學會承認,且遠距教學所頒學位亦未通過美國教育主管機關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標準,其學位課程亦未獲得國際大學院校聯盟之資格認定,該校僅經國際教育總署評鑑委員會(IEMAA)暨美國另類醫學學會評鑑通過(AAMA),並為美國加州私立院校聯盟及美國遠距教育協會(USDLA)與國際開放暨遠距教育聯盟資深會員(ICDE)乙節,除為癸○○所自承外,並有「美國西南大學」校長簽發予癸○○之授權書、美國加州州務卿表明「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此一法人確為加州合法存在之法人之現況證明書、「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法人章程、美國聯邦政府夏威夷州商務及消費事務處出具之商業標準證明書、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國際教育總署評鑑委員會評鑑書、美國另類醫學學會評鑑書、美國加州私立高等院校聯盟會員名錄及美國遠距教育協會會員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六七至八十、八八至九八頁);且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檢察官之查證結果,經該署函請教育部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查明「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有無在美國教育主管機構或美國遠距教育協會註冊,該部轉請我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文化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美文(九0)字第二六一號函覆稱:美國聯邦教育部之(認可)高等教育機構名錄及美國教育協會之「認可大學院校名錄」內均無「美國西南國際大學」,經電詢「美國遠距學習學會」(USDLA),該學會稱「美國西南國際大學」為會員,惟其特別表示該協會非認可組織,任何有興趣之個人、團體均可於繳交會費後成為會員,而美國合法之認可組織中僅有「遠距教育及訓練協會」轄下之「認可委員會」有從事認可工作,惟「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並未列名該認可機構之名錄中,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益見「美國西南大學」與「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最大差異點,即是否經過美國政府教育部、加州州政府教育局、國際高等教育學會及美國教育主管機關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

㈡、癸○○明知「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所頒學位並非經美國政府、加州州政府、國際大學院校聯盟認可之學位,亦未符合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之認證標準,卻為不實招生廣告,並與丁○○合作招生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八十八年七月與癸○○簽約推廣「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亞太區學務,他給我的利潤高達百分之六十五,我相信他說該校經美國政府教育部及遠距教學單位承認,因為他有提供給我簡介資料,他本來跟我簽約保證在一百八十天內提供網路上遠距教學及完整之線上考試系統,但他完全沒有提供。後來我與新加坡相關學院洽談「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合作事宜時,有兩位學校校長向我表示該校的證書可能是偽造的,所以我開始要招生收錢時,就比較謹慎上網去搜尋資料,到美國教育相關網站都查不到這個學校,我請癸○○提出,他就到美國去,後來才知道該學校是空的,只有一個註冊地方及辦公室,電話都轉接到臺灣,由外國人接,這種學校叫非認證學校,在美國任何人都可註冊學校,我知道癸○○還和丁○○談招生事宜,癸○○也有交給我像是甲○○之畢業與學位證書等語綦詳(偵查卷一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核與證人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寅○○證稱:在八十八年間負責「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台中辦事處之招生,負責課程實施、學籍資料提報及畢業證書申請事務,癸○○有交付一些「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文宣資料,之後丙○○有來找我,說「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可能有問題,我就將一些文宣資料交給丙○○,這些資料上面有說「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得到美國教育部的認可及「DETC」等認證單位的認證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一八、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壬○○則證稱:伊從德國回來時有人找伊教音樂,因此認識癸○○,癸○○有一個「美國西南大學」,後來就聘僱伊在「多加公司」安和路的大樓內上課,經過一年後癸○○跟伊聯繫,要伊幫忙籌備「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音樂系,擔任系主任,癸○○當初有拿一些該校在美國之圖檔照片給伊看,說確實有這個學校,並保證文憑沒有問題,是經我國教育部承認之學校,這些資料後來伊有給調查局,但伊有要學生去瞭解文憑是否有經教育部承認,因為校方都沒跟伊聯繫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提供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招生簡章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觀諸該份簡章首頁上標明「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授予美國聯邦政府、加州州政府、國際大學院校聯盟認可之學位,內容更仔細介紹該學位經美國政府教育部、加州政府教育局及國際高等教育協會承認,其遠距教學所頒學位並通過美國教育部所屬遠距教育訓練會議(DETC)的認證標準,其學位課程並獲國際大學院校聯盟(IAUC)之資格認定,此協會為一世界性專業檢核傳統及遠距大學的非營利獨立單位。另癸○○提供之簡章尚有混雜以「美國西南大學」(SOUTHWEST UNIVERSITY)、「美國西南大學」(英文卻以美國西南國際大學簡稱SWIU)為名者,內容均強調有經上述認證機關許可,惟常以「美國西南大學」為名,並自稱為「美國西南大學」校長,其內提供之證書樣本或成績單則為「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證書,有簡介七份及簡報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一八一至一九四頁),足見癸○○確實在「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相關簡介上強調該校業經上述權威機關之認證,且意圖以中英文交雜之方式,使閱聽者對「美國西南大學」與「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二者產生混淆。

㈢、而丁○○為幫助癸○○招收「美國國際西南大學」之碩、博士班學生,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成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案外人「鈺豐集團」簽約,希望「鈺豐集團」協助招生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丁○○並交付「西南大學」學分認證授權書一份予「鈺豐集團」,業據「鈺豐集團」公司負責人梁政炎、原屬「鈺豐集團」旗下之「百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楊民忠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二五、四四至四六頁),並據楊民忠提出前述學分認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四七頁)。依該份癸○○以「美國西南大學」亞洲地區負責人名義出具之「美國西南大學」與「行銷大學」學分認證授權書內容顯示:該校以專案配合方式,承認「行銷大學」所修課程之學分,兩學年達二百小時為九十學分,該校將同意頒發同等學分修習結業證明書,可憑之免試入學攻讀行銷管理碩士之學位,並可抵免行銷管理碩士學位十學分之特惠認可。由此可見丁○○確有參與癸○○所創立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但招生等相關文件或以美國西南大學為名)招生工作。

㈣、嗣因丁○○有積欠「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基公司)負責人甲○○一筆債務,甲○○亦曾提及想要取得國外大學學位,丁○○遂介紹甲○○購買「美國西南大學」之博、碩士學位,當時甲○○考量是否買受該學位之重點,係該學校是否為真的大學,其認為真的大學是有學術單位應有之課程,有學校應有之編制,有某種程度之認證,有助於工作之應徵,至於假的大學是一個學店,就是一個公司或類似企管顧問公司,純粹印學位去賣錢,沒有老師、校長及主任,也沒有教授課程或教室,而當時丁○○向其表示該大學係真的大學,甲○○遂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告知戊○○及其餘職員,戊○○、乙○○、卯○○、己○○、丑○○、辛○○、辰○○、庚○○等人乃均陷於錯誤,認為購買此等學位對其工作會有幫助,而同意自薪水扣抵費用買受該等學位,甲○○隨後與丁○○簽立協議書並繳付費用後,甲○○等人即未上任何課程而於翌月取得學位,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丁○○邀請一位自稱是「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副校長之外國人,至崇光百貨一起頒發學位等情,業經甲○○、戊○○、乙○○、卯○○、己○○、辛○○、丑○○、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二第二0八至二一0頁,本院卷一第七九、八一至八二、八九至九十、

九二、一四七至一五0、一五一至一五五、二五九至至二六二頁,本院卷三第一0三至一0五、一一五至一二0頁、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並有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成效公司」負責人丁○○簽定之協議書、戊○○之英文成績單、甲○○之中英文成績單(中文成績單係以西南大學抬頭,英文成績單則以SWIU抬頭)、其等之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五三至五五、五八至六十頁,偵查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八頁),足見其等所言屬實。觀諸甲○○於歷次作證時一再強調其購買學位之考量僅有一點,即該校是否為真正之大學,亦即該校縱使為排名甚後之野雞大學,但至少是經過認證之學術單位,而非一般公司或法人團體之學店。惟依丙○○、壬○○之證言,可知「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並未提供遠距教學或其他完整之授課服務,在美國亦無完整之教學體系,僅以電話轉接方式由臺灣地區人員接洽;再參酌「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在網頁上刊登之中國地區校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號,該處為癸○○之弟子○○負責之「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設立地址,亦為癸○○現住地址,有網路列印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癸○○年籍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可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所謂之校址,僅為住家或公司登記地址,此種型態不折不扣即為甲○○所謂之學店。但丁○○卻向甲○○表示其所提供之學位確為真正之大學,且在簽約時載明係提供「美國西南大學」學位,頒發學位時卻成為「美國西南國際大學」,益見其有混淆上述兩間學校,使甲○○誤以為買受之學位為「美國西南大學」此一真正大學所頒發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甲○○等九人陷於錯誤之情,亦堪認定。

㈤、觀諸前述丁○○與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約定,「成效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協助「臺基公司」戊○○、乙○○等九人領得「美國西南大學」碩、博士學位證書,甲○○與戊○○之費用共九十萬元由「成效公司」負擔,其他八人之費用共一百二十八萬元由「臺基公司」負擔,是丁○○既擔保甲○○等人可於簽約後半月餘之短時間內取得博、碩士學位,顯見丁○○明知該等學位係以金錢買受而來,並非經由遠距教學或以在其他學術機構上課方式扣抵學分而來。又依癸○○與丁○○簽立之學分認證授權書約定:在「行銷大學」所修課程之學分,兩學年達二百小時為九十學分,可領得同等學分修習結業證明書,免試入學攻讀行銷管理碩士之學位,並可抵免行銷管理碩士學位十學分;惟依甲○○等九人之證詞,其等於取得學位前僅上過推廣教育之課程,並未上過「行銷大學」之相關課程,況推廣教育之課程亦係自行買票前往,顯見其等亦不符合前述免試入學或抵免學分之規定,況其等並未提出任何報告或論文,卻在入學後半個月餘取得學位,並由丁○○介紹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副校長公開頒發學位,則丁○○對於甲○○等人所領得之成績單、學位及畢業證書等文件,其上記載核屬虛偽乙節,當然有所知悉,縱該等文件並非丁○○本人製作登載,而係癸○○負責製作,則丁○○與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丁○○辯稱不知甲○○等人是否上完遠距教學課程,能否核發畢業、學位證書等係「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應考核之事,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癸○○為「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校長,甲○○等人領得之成績單、學位與畢業證書上均有癸○○之簽名認可,則癸○○理當看過甲○○等人之考試成績或論文等相關資料,方可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且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間負責「美國西南國際大學」台中辦事處之招生,負責課程實施、學籍資料提報及畢業證書申請事務,要取得碩士學位要上二百個小時之課程,之後才可以寫論文,畢業論文之撰寫、口試是向癸○○提報,由癸○○審核通過後發給學位,都是由其將學生畢業應該要的資料交給癸○○後,癸○○再將畢業證書或成績單寄到台中給其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足見學生畢業所需之論文等資料,均需由癸○○本人核對。惟甲○○等人均稱未上課、未寫報告亦未提出論文,則癸○○辯稱確實有看到甲○○等人之論文才發學位,應該是丁○○那邊有問題乙節,果若屬實,癸○○負責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應存有甲○○等九人之學業成績及論文資料,惟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雖稱會提供甲○○等人之論文(偵查卷二第二0四至二0六頁),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甲○○之碩士及博士論文初稿(同上卷第二二七頁),然迄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餘八人之學業成績或論文資料以供本院核對,況癸○○提出之甲○○論文兩本,均未載明指導教授為何人,且論文字數較一般論文短少甚多,博士論文更只是草稿,且博士論文與碩士論文字數相去不遠,有論文二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由此益徵癸○○根本未審查甲○○等九人之成績及論文是否備齊合格,即在成績單、學位及畢業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予以核發。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癸○○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自以舊法較為有利。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癸○○、丁○○二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甲○○向戊○○等八人宣稱其等所買受之學位係真正設立之大學學位,該學位不錯等語,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自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數次向甲○○等九人詐欺取財並在其等之成績單、學位與畢業證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間當庭擴張並以補充理由書方式表明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更正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二一四條應為第二一五條(本院卷一第七二至七三、二五三至二五五頁),衡酌該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學歷及智識程度頗高,不思以正當途徑展其長才,卻以販售學位方式欲圖暴利,顯見其等惡性不輕;惟參酌本案被害人僅只九人,詐取金額約兩百萬元,惟被害人亦知其等係以買學位方式取得證書,僅其等心中欲購買之學位好壞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等情;另考量癸○○係設立「美國西南國際大學」之人,主導以相關文件混淆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丁○○則係實際招攬生意收取學費之人,兩人各有重要分工,而其等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歷經兩次修正,其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方得易科罰金,則詐欺取財罪即不得易科罰金;又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中間法,修正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裁判時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乃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該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國西南大學」或「美國西南國際大學」簡介資料、多加公司執照影本、遠距教學建教合作契約書、入學申請表等物,業經癸○○交予各推廣商家或學生持有,而成績單、畢業證書、學業證書等物,亦屬學生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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