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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劉金波(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成立空頭公司對外實施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由劉金波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廖邦雄收購業已停業之冠達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甲○○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劉金波將冠達公司原先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之一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變更為甲○○,再重新申領支票簿,連續提供予劉金波使用,獲取劉金波所支付二十餘萬元酬勞。劉金波即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冠達公司之名義,佯向金字成有限公司(下稱金字成公司)、鼎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嚴公司)、源展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購買胚布等貨物,並開立以冠達公司前開帳戶支票取信予金字成等公司,致使金字成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四萬餘元之胚布等貨品。嗣冠達公司支票紛遭退票,甲○○、劉金波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搭機潛逃大陸地區,金字成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字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達公司前任負責人廖邦雄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金字成公司經理黃美蓮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鼎嚴公司負責人張幸敏、源展公司業務員黃雍善、證人即冠達公司員工胡長發、仲介人林嘉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相互符合,復有冠達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一宗內所附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資料、冠達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退票資料、冠達公司訂貨傳真資料、簽發予金字成公司、鼎嚴公司、源展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鼎嚴公司客戶出貨月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源展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及劉金波入出境記錄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劉金波等男子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人頭供其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支票存款帳戶予劉金波等使用,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帳戶申領支票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具名為公司負責人,申領支票供劉金波等人對外詐騙貨品,對社會經濟交易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危害情節重大,惟被告僅擔任人頭,並非負責對外詐欺之主導人,及其涉案情節、主導性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   害   人  │   詐  得  財  物   │  備   註   │
├──┼─────┼────────┼──────────┼──────┤
│ 一 │91.10.24至│金字成有限公司  │價值四百五十八萬四千│貨款總計五百│
│    │91.11.18  │                │二百四十五元之胚布等│七十六萬三千│
│    │          │                │貨品                │五百元(三成│
│    │          │                │                    │訂金支票有兌│
│    │          │                │                    │現)        │
├──┼─────┼────────┼──────────┼──────┤
│    │91.9.25至 │鼎嚴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一千零八十四萬六│            │
│ 二 │91.12.11  │                │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胚布│            │
│    │          │                │等貨品              │            │
│    │          │                │                    │            │
├──┼─────┼────────┼──────────┼──────┤
│ 三 │91.12.3至 │源展紡織有限公司│價值三百零一萬二千七│            │
│    │91.12.5   │                │百五十一元之胚布等貨│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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