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原係夫妻,被告甲○○並係址設臺北市 ○○○路五段五一0號二二樓西凌便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凌公司)負責人, 被告戊○○則係西凌公司會計。渠等均明知西凌公司並未獲得英商CITILI NK ENTERPRISES公司授權從事快遞配送業務,亦未與國內中國時 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等廠商簽訂宅配合約,竟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底 止,連續在報章上刊載該公司已獲上開英商公司授權,且係唯一榮獲交通部特許 之便捷配送業,在台已有五百多家加盟店,投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年保 證提供三百萬元營業額,並免費提供物流車輛之不實資訊以招募加盟商,使告訴 人庚○○、丁○○、癸○○、辛○○、己○○等五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各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予被告甲○○及戊○○,並簽訂預約加盟合約。嗣告 訴人庚○○等五人於依約設立公司後,被告甲○○、戊○○卻未提供任何物流車 輛,亦未介紹宅配業務,經告訴人庚○○等五人要求退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未果, 且西凌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汽車貨運業」項目復為經濟部所撤銷,無法繼續 營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庚○○等五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丁○○、癸○○、辛 ○○、己○○之指訴、證人謝英琴、丙○○、壬○○、乙○○之證詞、英商CI TILINK ENTERPRISES公司執照、西凌公司與英商CITIL INK ENTERPRISES公司之合資協議書、中國時報、新光三越股份 有限公司函(下稱新光三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豐隆飯店)、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中華電信)、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下 稱中華汽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下稱中國信託)、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下稱台灣電視)、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安泰人 壽)、天下雜誌函、西凌公司招募加盟宣傳單、西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辛○ ○、癸○○之加盟預約書、加盟契約簽約通知、己○○之加盟預約書、辛○○、 癸○○、己○○接受職前訓練之簽到簿、辛○○之長凌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癸○○之建耀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丁○ ○磐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己○○之宗展有限公司 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分別為西凌 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並以便捷配送業務對外招募加盟,且未與中國時報等公司簽 訂契約,而告訴人庚○○、丁○○、癸○○、辛○○、己○○也的確有參加加盟 、上課、簽訂預約書、繳交加盟金等,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 稱:被告甲○○確曾以西凌公司之關係企業聯邦洲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公司)與英商CITILINK ENTERPRISES公司簽立合作契約 書,由該英商公司提供從事快捷配送業務經營之方法,也有受中國時報等國內知 名公司行號委託快捷配送物件,該等公司行號均為其曾經配送之客戶,而西凌公 司的確取得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在告訴人加盟期間,該營業執照均係合法有效存 續;西凌公司並未在報章上刊載已有五百多家加盟店,也未指與中國時報等公司 簽有配送契約;又西凌公司均已購置車輛,保留提供予加盟商營業之用;而西凌 公司之「西凌」、「CITILAN」及圖均有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顯見被告等係正 當營業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更名前為王森都)為西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為西凌公司 會計,負責收取加盟業者繳付之款項,而西凌公司為經營快遞配送業務以廣告對 外招募加盟店等情,業據證人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告訴人游宛如、庚○○ 、己○○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 判筆錄第五、十五頁、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十七至十九頁),並有 西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西凌公司對外發送、刊登之宣傳單四紙附卷(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卷一第七三、七四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一號 卷第三至六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公訴人以宣傳單內容 提及「英商西凌CITILAN」及證人謝英琴提出所謂之CITILINK公司執照影 本、Joint Venture Agreement以證明英商CITILINK ENTERPR ISES公司並未如西凌公司廣告內容所指業經英商公司授權一事,惟證人謝英 琴所提出前開二份文件均屬影本,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又不知其取得來源 如何,更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各款情形,不具備證據適格性, 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人欲以此為證據證明前開 事項,自無可採。 ㈡又中國時報、新光三越、豐隆飯店、中華電信、中華汽車、中國信託、台灣電視 、安泰人壽及天下雜誌雖均函覆檢察官以並未與西凌公司簽訂宅配合約,有前開 函文分別附卷(見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 、一七五、一七九至一八二、一八四頁)。然細譯卷內所附宣傳單,其內容除一 再宣傳便捷配送業務所隱藏之無限商機外,另記載有「西凌便捷配送客層分佈於 各行各業,是臺灣經濟成長的主流產業」之文字,並將中國時報、新光三越、豐 隆飯店、中華電信、中華汽車、中國信託、台灣電視、安泰人壽、天下雜誌等公 司行號之名稱及商標註記於前開宣傳文字之後,惟該宣傳單內容既未強調各該公 司行號與西凌公司間之關係如何,更未宣稱西凌公司與前開公司行號簽訂宅配合 約,則公訴人以上開公司函覆內容指被告二人以此不實事項對外宣傳以招攬加盟 商乙節,已有誤會。況證人癸○○亦稱:是看廣告上刊登有與許多知名企業配合 ,至於如何配合並不知道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西凌公司營業期間受中國時報、新光三越、民生報 、佳能公司、工研院、中華職籃、震旦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 時報週刊等公司行號委託配送物件之配送聯單三十紙附本院卷一,則被告二人辯 稱:其等從未宣稱與各該公司訂立契約,宣傳單上所載只是表明各該公司曾經委 託西凌公司配送物件而為西凌公司之客戶等語,應可採信。㈢告訴人庚○○、丁○○、癸○○、辛○○及己○○等人曾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加盟金、保證金等款項,固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簽約之後西凌公司有提供一些名片、宣傳旗幟,曾經做 一個月,也有經西凌公司派業務將物件轉由其送件,但由於其本身另有正業,所 以跑的業務很少,以致於物件也很少,當時有在與被告之公司談物流車輛之事情 ,但因為還要交錢,所以還在等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 、二二、二四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則證稱:簽約之後有上課,店面開幕之 後,被告之公司有印名片,提供旗杆、旗幟、招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簽約之後,被告曾經 辦過教育訓練,也有提供開幕之旗幟、配送時需要之文件、形象牆、物流箱、旗 幟、名片、店招、布條、受理店契約、店面設計圖等,店面開幕四、五個月,曾 經送件過,後來因為無法經營而做不下去(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八、十二至十五、十六頁);證人即告訴人癸○○雖證述:簽訂預約書後,有參 加西凌公司在淡水所舉辦之訓練上課,但事後西凌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器材、設備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另告訴人辛○○經本院二次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依其於偵查中所指:在簽約繳付加盟金之後,曾經參加在淡 水舉辦之教育訓練乙節(見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八頁反面),則綜合以 上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加盟預約書、加盟契約簽約通知、職前訓練簽到簿等,其等 繳交加盟金後,均曾參加被告之西凌公司所舉辦的教育訓練,以瞭解便捷配送業 務之經營,其中庚○○、己○○、丁○○更於加盟店開幕後收到西凌公司所提供 之旗幟及配送所需之器材,庚○○、丁○○並有經營、配送物件,亦即被告二人 所經營之西凌公司並非僅靠宣傳吸引加盟者繳交款項,而完全未提供任何經營所 需之知識及硬體設備。被告二人所辯:的確有積極經營西凌公司,並提供加盟者 相關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也有提供配送之物件,事後加盟者事後無法經營下去並 非因為其二人自始不提供相關器材設備所致等詞,應有所據。公訴人指被告二人 從未介紹任何宅配業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與被告之西凌公司簽一份契約,但不記得 是預約或本約,繳了加盟金二十萬元後,有參加教育訓練,但因為幾個加盟者覺 得有些問題,就沒有依照西凌公司要求找店面,也沒有開發受理店,更沒有收送 物件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一頁),則證人乙○○ 無法經營此配送業務究竟是因為其違約,未依契約約定尋找店面,抑或單純因為 被告二人完全不提供相關軟硬體設備所致,已有疑義。另證人丙○○、壬○○經 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其二人於偵查、調查局所做筆錄,其二人僅提 及繳交二十萬加盟金一事外,對於如何受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等情 ,均未陳述,自無從依其二人所陳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情。 ㈤至證人謝英琴既非西凌公司之加盟者,則其對於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告 訴人等是否陷於錯誤,如何可能知悉?且其又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借貸及感情之糾 紛,為其自陳(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反面),則證人謝英琴所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而 可採信。 ㈥再查,西凌公司於經營期間已購置自用小客貨車十四輛,並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汽車,簽訂訂車契約書、保養廠合約書,有被告甲○○所提車主為西凌 公司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十四份、訂車契約書、保養廠合約書及加盟者使用物流 車輛所應簽訂之汽車使用合約書附本院卷一為證,該訂車契約書、保養廠合約書 均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簽訂,佐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庚○○所述,的確有在與 西凌公司洽談物流車輛之事等詞,及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 曾經口頭說要以十五萬元賣一台發財車給伊乙節(見第一八一五一號偵查卷一第 一一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可證被告二人並非完全 不提供物流車輛,其二人辯稱:只是與加盟者在使用車輛條件上不能合致,所以 才會沒有提供車輛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㈦另查,西凌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核發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有該執照影本可稽(附本院卷一),而其汽車貨運業登記係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撤銷乙節,復為公訴人所陳,並有西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 參,核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加盟投資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九、 十月間,均在前開撤銷登記之前數月,則被告二人是否有預見西凌公司之汽車貨 運登記將在不久後遭撤銷而仍故意繼續對外宣傳招募加盟店,並向告訴人等收取 保證金、加盟金等,亦非無疑。 ㈧末查,告訴人癸○○、證人乙○○於八十七年間曾與其他加盟者共同以西凌公司 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西凌公司所營事業「汽車貨 運業」之登記已於原告即告訴人癸○○等人簽訂預約書之後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遭經濟部撤銷,依法已不能經營其廣告上所稱之以汽車為便捷配送之業務, 關於契約之內容已屬給付不能,而認原告即告訴人癸○○等本於給付不能、解除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西凌公司應各返還定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有本院民事庭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確定判決可稽,亦即西凌公司應返還原告即告訴人癸○ ○等定金,乃因為該公司事後遭撤銷前開許可而陷於給付不能,並非因為原告即 告訴人癸○○等有何因為廣告內容不實陷於錯誤而給付定金之情。又另外之加盟 者林瑞娟、萬淑芬亦曾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二 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嗣亦經檢察官以該案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西凌公司之加 盟者是否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繳交加盟金、保證金乙節,更 非無疑。從而,被告二人所持之辯解,應屬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因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 所刊登廣告之內容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有何不實,告訴人等繳付加盟金後,均有參 加被告二人所舉辦之教育訓練,甚或有獲得西凌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硬體設備、配 告二人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 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 之證據上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加盟日期│加盟及投│投資時間│投資金額││ │ │ │資地點 │ │ │├──┼───┼────┼────┼────┼────┤│ │癸○○│八十六年│臺北市忠│八十六年│二十萬元││ │ │九、十月│孝東路五│九、十月│ ││ 一 │ │ │段五一0│ │ ││ │ │ │號二十二│ │ ││ │ │ │樓 │ │ │├──┼───┼────┼────┼────┼────┤│ │丁○○│八十五年│(同右)│八十五年│四、五十││ 二 │ │底 │ │底 │萬 │├──┼───┼────┼────┼────┼────┤│ │辛○○│八十六年│(同右)│八十六年│二十萬元││ 三 │ │九月二十│ │九月二十│ ││ │ │日 │ │日 │ │├──┼───┼────┼────┼────┼────┤│ 四 │庚○○│八十六年│(同右)│八十六年│六十萬元││ │ │間 │ │間 │ │├──┼───┼────┼────┼────┼────┤│ 五 │己○○│八十六年│(同右)│八十六年│二十萬元││ │ │九月五日│ │九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