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一書係由乙○○所編寫且享有著戶權並委由松根出版社出版、發行暨銷售等權利,竟以筆名「王坤龍」名義,於編寫「會計學」(上冊)一書時,抄襲自乙○○編寫之「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一書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之設題,除將告訴人所創作之「長榮商店」改為「怡富商店」、「八十六年度」改為「笫六年度」外,其餘會計科目及表格內所填載之金額均抄襲自告訴人之著作。並交由高阿輝(另行偵結)所屬之「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銷售。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