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О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 一書係由乙○○所編寫且享有著戶權並委由松根出版社出版、發行暨銷售等權利 ,竟以筆名「王坤龍」名義,於編寫「會計學」(上冊)一書時,抄襲自乙○○ 編寫之「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一書第四十九頁至第 五十六頁之設題,除將告訴人所創作之「長榮商店」改為「怡富商店」、「八十 六年度」改為「笫六年度」外,其餘會計科目及表格內所填載之金額均抄襲自告 訴人之著作。並交由高阿輝(另行偵結)所屬之「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銷售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 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