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葉建廷、林怡秀、官信成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 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0號一樓之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曜公司)T—ZONE電腦門市店內,乘店長乙○○及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拆開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DVD燒錄器包裝盒二盒,竊取其內價值新台 幣二萬元之燒錄器二台(機號PX─708A、序號000000000000 號及機號PX─七0八A、序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置於隨 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甲○○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零八分許,上網至「YAH 00!奇摩拍賣網站」張貼「DVD燒錄機王Plextor PX—708A 8x DVD+/-RW燒錄機,日本原裝全新品!」之訊息,欲販售牟利。嗣 經旭曜公司店員蔣浩文於當日稍晚在右揭網站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失竊之燒錄 器,而假意應允購買,並留本身電話以供甲○○聯絡,甲○○隨即與蔣浩文聯絡 ,並留本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蔣浩文聯絡。嗣於翌( 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蔣浩文與甲○○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隨即於同日 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九一號前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失竊之DVD燒錄器二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乙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 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第二七頁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T—ZONE電腦門市店店長乙○○ 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九頁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證 人即T—ZONE電腦門市店店員蔣浩文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 頁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YAHOO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燒錄器外盒型號資、燒錄 器本體型號資料相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可資佐證,是依㈠證人乙 ○○、蔣浩文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YAHOO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燒錄器外盒型號資、燒錄器本體型號資料相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 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於八十九年 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緩刑期滿而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年輕力壯,四肢健 全,不思辛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 惡性實屬非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 八號「順發3C電腦桃園店」,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拆開放寬貨架上之D VD燒錄機包裝盒,竊取其內之先鋒牌DVD燒錄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於外套 內離去。㈡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又到前開店內,以相同之手法拆 開放寬貨架上之DVD燒錄機包裝盒,竊取其內之SONY牌DVD燒錄機一台 ,得手後將之攜出賣場。此時,巡邏賣場之店員發現前開空包裝盒,連忙追出, 記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開㈠㈡等情 。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九號長庚大學 學生宿舍聚德樓二二0室,竊盜張不凡所有之SONY牌PDA一台(型號PE G─NZ90號,硬體序號HOA10LCD64E1─J)。得手後,為查詢 該台PDA之註冊碼,被告即以不明方法連結使用不知情之陳小然之電子信箱, 向掌龍中文系統廠商索取該台PDA之註冊碼。嗣經張不凡向掌龍中文系統廠商 查詢,並調閱宿舍網路使用紀錄,查明該IP位址對應位置為被告所使用,始知 上情。上開㈠㈡㈢部分(下稱「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在本案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竊盜犯行(下稱「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故移請本院併辦。經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二案時間相距達九至十月之 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故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自始均在被告一個 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該併辦部分,與本 案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 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 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 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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