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 ),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二五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知網友高瑋婷於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網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七巷二號一樓)代理之「金庸群俠傳 」網路遊戲之「雪山三」伺服器,帳號「GN00000000」及密碼,角色 名稱「玉羅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二時 五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八巷五弄十一號之一住處,透過臺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二之一號 十樓)網路連結將高瑋婷之帳號密碼登入中華網龍公司上開伺服器,使中華網龍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得以連結 進入「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並操作「GN00000000」遊戲帳號所代表 之ID「玉羅煞」,取得對於該帳號之支配權,將「玉羅煞」所擁有天師除魔劍 、(強化)夢天羅衫、粹雪帶、破軍披風、(強化)黃金鳳頭釵、菩提袈裟二件 、替身娃娃二十六隻、無敵落跑鞋、美夢成真卷、乾坤袋、剋暈丸三顆等無法複 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以「託鏢」方式先託給 網友張家齊之帳號「GN00000000」ID「易秋年」,得手後再利用「 託鏢」方式將裝備移至帳號「GN00000000」ID「易雲飛」內,對中 華網龍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足以生損害於經營 「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之中華網龍公司,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高瑋婷;嗣高 瑋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發現他人使用其帳號、密碼於網路 線上後,隨即向中華網龍公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中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指犯罪地,固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地為準,然所載犯罪地是否無誤,因事涉管轄之有無,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網路犯罪管轄權 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 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 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 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 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觀看該內容,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 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 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僅有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 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 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 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 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 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亦即綜合:㈠該行為是完完全全在該領域內進 行的,㈡該行為乃是在該領域內所開始進行的(即主觀領域原則(Su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㈢該行為是在該領域內完成的(即客觀領域原則 (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㈣該行為之「效果」影響到該領域 等因素加以判斷(吳嘉生著,電子商務法導論一書參照)。具體言之,操作限於 他人所得支配之密碼、假借他人名義進入網站而「竊取」他人所有、不能複製之 電磁記錄(如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者,其犯罪地之認定,自應以:㈠行為人進 入網路操作上開密碼而竊取電磁記錄之地點。㈡行為人假借他人名義所進入之網 站、進行竊取電磁記錄行為時所在網站等伺服器主機之設置地點等,作為犯罪地 。至於先前登入網路時所使用之網路服務(如撥接、寬頻或ADSL等),因行 為人僅係單純藉此進入網際網路而已,該網路服務業者所設置之伺服器主機,並 無法顯示行為人於上網後進行何種活動或其活動過程之內容,不能認亦係行為人 於網路上犯罪時之犯罪地,先此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 一之一號等情,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亦供稱係居住於上址,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亦未 因案羈押於本院轄區或本院所屬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上址利用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上網後為本件犯行,除據被 告坦承無諱外,並有卷附中華網龍公司玩家調閱基本資料證明書、臺灣固網公 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固查資(92)字第0七三四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網之地點(即臺北縣中 和市○○街五八巷五弄十一之一號)固為犯罪地之一,然此亦非本院轄區;再 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之網站,係設置於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為所 代理之「金庸群俠傳」所設置之「雪山三」伺服器內,除據被告坦認屬實、證 人高瑋婷、張家齊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金庸群俠傳 〕協查函、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玩家調閱基本資料證明書等可按,復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此一「雪山三」伺服器主機,係中華網龍公司所專 用、獨立者,並無依附於其他網路伺服器之情形,且係委由數位聯合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Seednet,下稱數位聯合公司)代管,該伺服器主機經數位聯合公 司設置於臺北市○○區○○路二二0號四樓等情,有卷附中華網龍公司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管中函字第0九三0八一二00一號函、數位聯合公司營業據點 報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時所在網站之伺服器主機設置地點(即臺北市○○區○○路二二0號四樓)固 為犯罪地之一,然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前藉以登入網路時所使用之網路服務,雖係臺灣固網公司所 提供,有卷附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固查資(92)字第0七三四 號書函一紙可稽,且依該函可知,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 七二之一號十樓,此為本院轄區,然行為人僅係單純藉此進入網際網路而已, 該網路服務業者所設置之伺服器主機,對於用戶於上網後在網路上進行何種活 動或其活動過程,該伺服器主機不會為任何顯示,有卷附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台固法(93)字第0三五二號函一份可按,該伺服器主機既然不 會對被告犯罪之歷程為任何紀錄,是依前開說明,該網路服務業者之伺服器主 機設置地點不能認亦係行為人於網路上犯罪時之犯罪地;況臺灣固網公司之所 在地固為本院轄區,然該公司為提供撥接上網服務所設置之伺服器主機,其設 置地點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九0號五樓、臺北市○○區○○路四九八 號五樓、臺中市○○○路○段三四六號四樓、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號二 樓等情,有前開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固法(93)字第0三五二 號函一份可考,此亦均非本院轄區,是自不能以提供被告登入上網服務之臺灣 固網公司所在地(非伺服器主機設置地點)在本院轄區,率認本院即有管轄權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所涉犯罪 事實之犯罪地,經調查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又無其他途徑取得對於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之管轄權,是應認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 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