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 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狼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雇主,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 用丁○○從事專櫃營業員之勞動工作。詎丙○○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 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因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丁○○之勞動契 約、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丁○○,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嗣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仍無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為飛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丁○○, 然未發給丁○○資遣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因 飛狼公司遭衣蝶百貨公司撤櫃,丁○○不願至飛狼公司於京華城百貨公司、民生 店及桃園店之專櫃工作而自動離職,且飛狼公司會計甲○○開立「業務緊縮」之 離職證明係應丁○○要求之便宜措施,飛狼公司尚有其他專櫃,並非業務緊縮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庭訊時指稱:伊沒有自行離職,因 為公司資遣伊太意外了,沒有告知伊到哪裡上班,到最後一天晚上才告訴伊先不 用站櫃,衣蝶的點要撤櫃,而且也不是伊要求要這樣寫,伊沒有這樣的權利,因 為伊失業要去領失業補助,會計是照實情這樣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四頁)。證人甲○○亦證稱:「(離職證明書你 書寫的業務緊縮是否與現實相符?)就我的認知我是認為是衣蝶百貨撤櫃就是業 務緊縮。」(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離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申訴書、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離職證明書上寫業務緊縮係根據被告丁○○的要求寫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又證稱:「(若你在製作離職證明書時,是 否就代表公司?是否還要經過誰的同意?)在這之前都是我開了算,因為以前並 沒有這樣的規定。(若丁○○要求你開公司結束營業,你是否會開?)不會。( 為何不會?)因為公司並沒有結束營業。」是證人甲○○明知其所書之離職證明 書係代表公司所開立,且所書內容必須屬實,若告訴人丁○○係因不願接受公司 安排至其他專櫃工作而自行離職,或被告飛狼公司曾要求告訴人回來上班,撤銷 原先錯誤意思表示,甚或被告飛狼公司認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之重大事由 ,以證人甲○○身為被告飛狼公司之會計、秘書,工作歷練豐富,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替公司開立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且該離職 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之離職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因業 務緊縮之事由,與其上開辯解情節,顯有未合。再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乙○ ○雖證稱:離職證明書上面記載業務緊縮不正確,因為丁○○要求甲○○開這樣 的離職證明因為丁○○要領失業救濟金,公司業務沒有減縮,撤櫃後有安排丁○ ○去SOGO百貨、京華城及總公司工作,她的反應不願意,因為SOGO要站 、很累,京華城太遠,總公司要掃廁所,後來我沒有看到她來上班,公司有告訴 她如果需要工作的話隨時可以來上班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十、十二頁),然查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子,且目前仍於被告飛狼 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其與被告飛狼公司及丙○○間有利害關係,其證 言顯屬迴護之詞,又衡諸常理,告訴人本為飛狼公司在衣蝶百貨公司之櫃檯人員 ,則公司另外安排其他百貨公司擔任櫃檯人員,工作性質相同,告訴人應無拒絕 之理,故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本件飛狼公司既已開立以「業務緊縮」為 原因之離職證明,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翻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應認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定明文。是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 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被告丙○○ 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即被告飛狼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 八條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被告飛狼公司亦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 金。爰審酌被告飛狼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丙○○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 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然於本院審理時尚未給付資遣費予告訴人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