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魯寶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十樓「詩唯特有 限公司」(下稱詩唯特公司)之負責人,與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六 號十二樓之三「恩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派爾公司)之負責人丙○○ (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欲詐購他 公司電腦產品以低價轉售得利,先由丙○○向精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電腦周邊產品,並如 期給付款項以之取信精誠公司,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精誠公司詐購總金額高 達六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電腦等資訊產品,致精誠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如期由丙○○至精誠公司取得前開貨品,丙○○並交付由乙○○所 簽發之支票予精誠公司,佯以支付前開貨款,其中IBM PC一百五十台及HPPC五十 台詩唯特公司係以五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購入,竟於八月二十八日以四百四 十八萬八百七十五元之低價出售予恩派爾公司(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並於精誠公司交貨之翌日轉交予丙○○,丙○○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四百 五十一萬五千元之低價轉售予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 四百四十八萬八百七十五元匯至乙○○帳戶內,旋於同日再由乙○○帳戶內轉至 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內。上揭其餘貨品並由丙○○自行處分,並未支付 貨款,而丙○○所交付精誠公司之前揭支票屆期並不獲兌現。(二)丙○○、乙 ○○明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已有退票紀錄,仍由丙○○以詩維特公司名義, 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恩益禧公司)訂購五百 八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之微軟軟體WINDOWS 2000及OFFICE XP一批,交付支票 二張以取信於臺灣恩益禧公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及同 年月九日分二次交付前開貨物至丙○○所指定之林璟佃承租之桃園縣南崁路二段 九號八樓之十三,惟屆期經臺灣恩益禧公司提示該票據未獲兌現,臺灣恩益禧公 司多次以電話聯繫,均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精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恩益禧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為詩唯特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出資投資,惟矢口否認 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業務並不清楚,均委 託丙○○處理,其僅負責拉客戶、應酬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 成立詩唯特公司資金五百萬元,係以自有資金一百餘萬並向友人借款三百餘萬元 ,其委由丙○○處理公司之事務,自己則負責與下游中盤廠商交際應酬,公司資 金係由其提出,丙○○僅依公司獲利分紅。其見過精誠公司之阮英彥,其授權丙 ○○向精誠公司購買電腦,目的是為了轉售予下游廠商。其向臺灣恩益禧公司買 電腦軟體,係以支票支付貨款,其將IBM一百五十台及HP五十台出售予恩派爾公 司,另PDA八十台亦交給恩派爾公司,至於丙○○有無支付四百萬貨款,其已不 復記憶,丙○○知悉其支票業已跳票而無法兌現,其係購買電腦轉手出售謀利等 語明確(見偵十卷第二十頁、偵八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三二至三四頁、偵五卷 第九九頁至一0二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核與被告丙○○於警偵訊中 供稱其係恩派爾公司負責人,其係居中介紹業務買賣,其介紹詩唯特公司向精誠 公司購買六百多萬元之電腦,翌日詩唯特公司即轉售約四百多萬予恩派爾公司, 至於詩唯特公司支票未兌現與其並無關聯,其受被告乙○○之委任處理詩唯特公 司行銷業務,酬勞為詩唯特公司獲利之百分之十,其代表詩唯特公司出面向精誠 公司訂貨,恩派爾公司並未曾向精誠公司購買貨品,其均以現金買進賣出貨品, 向詩唯特公司買進貨品再轉售,賺取差價現金二萬元,詩唯特公司係因有庫存壓 力,故以低於購入之價格轉售給恩派爾公司,其在精誠公司出貨之當天下午取得 詩唯特公司交貨,其係於精誠公司交貨前一日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並沒有簽約 。此二次買貨均由其代表詩唯特公司,乙○○之支票亦為其交付予精誠公司等情 一致(見偵二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第六九頁至七四頁、偵五卷第九三至九七頁 ),並經證人即精誠公司之職員阮英彥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曾介紹詩唯特公司之 乙○○、丙○○與精誠公司交易,因精誠公司需要業績準備上市,詩唯特公司欲 購買電腦貨品,故其居間購取佣金,其曾與被告乙○○見過面被告乙○○即為向 精誠公司下單訂貨之人,丙○○則自稱係詩唯特公司之業務等語明確(見偵七卷 第四八至五十頁、偵十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偵一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並經 證人即臺灣恩益禧公司職員甲○○到庭證稱:詩唯特公司係由丙○○代表與臺灣 恩益禧公司訂購微軟作系統軟體,金額約五百多萬元,均送至丙○○所指定南崁 之地點,由詩唯特公司簽收,丙○○係以支票給付貨款,票款期日屆至前詩唯特 公司之丙○○即來電告知可能會跳票,事後退票即由法務出面處理等語屬實(見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且經臺灣恩益禧公司告訴代理人魏家弘律師 指訴被告乙○○以詩唯特公司名義向臺灣恩益禧公司訂購五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六 十二元,詩唯特公司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臺灣恩益禧公司委由中華徵 信所進行調查,發現詩唯特公司已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支票退票情形,事後其 查證,詩唯特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綦詳,且查詩唯特公司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且恩 派爾公司僅丙○○、林佳雯二人加保之事實,顯無實際經營電腦業務而為虛設公 司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三一九 九二0號書函在卷可參,而詩唯特公司與恩派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 九十一年九月月二日之資金往來情形,顯見被告丙○○與乙○○二人間,資金往 來密切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四一 二0六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忠字第四四八號 函附卷足憑,而詩唯特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精誠公司以五百零一萬三 千七百五十元之電腦週邊產品以低於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出售予恩派爾 公司,由丙○○以恩派爾公司名義以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銷售與天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並將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匯入乙○○帳戶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存 款存根聯影本、精誠公司報價訂購單、精誠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恩派爾公司採 購單、銷貨統一發票在卷足證,詩唯特公司向臺灣恩益禧公司採購五百八十五萬 五千零六十二元之微軟軟體WINDOWS 2000及OFFICE XP一批之事實,亦有詩唯特 公司採購單、臺灣恩益禧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而該批貨物運至桃園縣南 崁路二段九號八樓之十三,該址係由林璟佃承租,並非屬詩唯特公司之事實,亦 經出租人鄭國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詩唯特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支票即陸續退票,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拒絕往來通報在案之事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九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票總字第九三1000六六0五號函在卷可 參。按被告乙○○既已出資設立詩唯特公司並參與訂購貨品等業務事宜,該公司 之利益所得與其關聯甚深,詩唯特公司向精誠公司所購之貨物於交貨前即已低於 購入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負責之恩派爾公司,而被告乙○○、丙○○明知詩唯 特公司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業已退票而無支付能力,復向臺灣恩益禧公 司訂購高達五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之貨品,而直接運送至他處,則被告乙 ○○與丙○○係蓄意購入精誠公司、臺灣恩益禧公司之產品以低價轉售脫產逃逸 ,其二人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乙○○所辯係因下游廠商倒債而無法兌現貨款云云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 被告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蓄意倒債、其犯罪手段多 、犯罪影響被害人臺灣恩益禧公司、精誠公司甚深、其等犯罪所得達一千餘萬元 ,惟多由被告丙○○施以詐欺計劃及手段及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 號)另以:被告乙○○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虛列顏陳笑為員工涉及逃漏稅捐等 語,因認被告乙○○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 查,本件被告乙○○係犯詐欺取財罪,核與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據起訴,自不在本院所得審 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