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號二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木柵路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親採尿液(編號00一四七二號),經警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頁、第七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雖新舊法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刑責及條次,並無任何更異之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全文修正,並非僅修正部分條文,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既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仍未能戒絕,再次施用笫二級毒品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再次施用毒品,事後業已表明悔意,並參酌公訴人建請本院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