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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之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由客戶新佳和洋酒、佳怡億有限公司、花精靈、碧砂港及巧隆交付其收取之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依規定繳回邑昌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邑昌興公司未獲付款乃向客戶查詢,始悉上情,而甲○○遂陸續償還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旋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邑昌興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邑昌興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據、已收帳款明細表、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及交付之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原係擔任邑昌興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邑昌興公司之款項,影響該公司之權益,且於犯後未能全數償還告訴人邑昌興公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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