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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蔡如琪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ROLEX」等商標圖樣,係由附表一、二所示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專 用權人、註冊證號、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詎甲○○竟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小 蔡」之成年男子等人,購入使用與前揭註冊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即自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市○○街七十一號二樓,連續陳 列並將上開仿冒商品售與不特定人,迄於九十三年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詎甲○○因將 部分購入之仿冒商品置於其台北市○○區○○街一四八號四樓之一住處而未經警 查扣,其為貼補損失,復基於與前述相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查獲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一四八號四樓之一,連續 於客戶詢問時取出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 十分止,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及法商路易良登馬爾悌 耶公司委由徐小波律師、朱百強律師、複委任張順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認: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向「 老大」、「小蔡」進貨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販賣仿冒商品,一直賣 到同年月二十八日被查獲為止;因為查獲時有些仿冒品放在通化街三八巷八之三 號住處而未被查扣,其為了貼補損失,所以又在住處販賣仿冒品,一直賣到同年 八月十八日被查獲為止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 告訴代理人張順興、乙○○、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 O號卷第十八頁、二十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二一頁),並經證 人即購買之客戶楊士弘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O號卷第十七頁) ,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 八紙、估價單照片四紙附卷可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因違反商標法遭 法院判刑,對商標權之保護並非毫無認識,竟再為本件犯行,且經警查獲後又再 繼續販賣,惡性非輕,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起至同年八月十八 日止販賣附表二商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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