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三、二四一四、三二五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一0七四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位在臺北市○○區○○路六十八號地下一樓之「鼎成企業社」、臺北市 萬華區○○街一弄二四七號一樓之「鼎旺企業社」等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明知 鼎成企業社、鼎旺企業社所申請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均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 內,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均至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止,在鼎成企業社、鼎旺企業社上址設置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迭於附表所示 時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二 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三四00號函附漢中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九一六五三六八000號函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五四四四四000號函附九十一 年十二月廿三日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 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0三六一六00號函附漢中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實 地檢查(查訪)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三紙、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七四三00號函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被告在鼎 成企業社、鼎旺企業社上址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行為各具繼續性質,核分屬單純一罪;被告二次犯行(先後在鼎成 企業社、鼎旺企業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擺放金美滿七CC(人力彈 珠台)、招財貓、魔鬼大帝、侏羅紀、跳舞機等電子遊戲機台、而不及於擺放娃 娃機、動物奇觀禮品販賣機、金蘋果俱樂部、選物販賣機、格鬥天王、水果台、 水世界等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所犯擺放娃娃機、動物奇觀禮品販賣機、金蘋果俱樂部、選物販賣機 、格鬥天王、水果台、水世界等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與已載明起訴之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 擺放OK台、代幣機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然上開機台因未載明操作方 式,無法判定是否為電子遊戲機,此有前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七四三00號函可按,基於罪疑無罪、利歸被告之法 理,自不得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犯罪,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減縮此部 分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再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又本件查獲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一月十日 、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五日,容有未洽,然此亦經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在案,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經營時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及查獲單位 │查獲地點 │查獲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市○○路六│人力彈珠台、招財貓、魔鬼大帝│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八號地下一樓 │、侏儸紀共四十一台 │ │ │分局漢中派出所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街一│七七七人力彈珠台:六台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弄廿四七號一樓│大型娃娃機:一台 │ │ │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 │人力彈珠台:六十台 │ │ │ │ │娃娃機:卅二台 │ ├──┼──────────┼───────┼──────────────┤ │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同右 │七七七人力彈珠台:十九台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動物奇觀禮品販賣機:三十台 │ │ │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同右 │金蘋果俱樂部:六台 │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 │招財貓:二台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北市○○路六│招財貓、跳舞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八號地下一樓 │ │ │ │分局漢中派出所 │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 │臺北市○○街一│人力彈珠台:三十台 │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弄二四七號一樓│選物販賣機:二十台 │ │ │ │ │娃娃機:十台 │ │ │ │ │跳舞機:二台 │ │ │ │ │格鬥天王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 │臺北市○○路六│水世界 │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八號地下一樓 │水果台 │ │ │ │ │人力彈珠台(ELDORADO):三台│ │ │ │ │人力彈珠台(霹靂名銖):六台│ │ │ │ │魔鬼大帝:九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