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住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投資六輕砂石場為由向王隆昌詐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後並以同一理由,再向王隆昌調借七十萬元,屆期無法清償,竟舉家搬遷,經王隆昌連絡催討後,甲○○乃以六輕短期不會動工為由搪塞,並以彰化縣有河川抽砂使用權,並已向彰化縣政府領取正式執照,只要有船就可動工,王隆昌不疑有詐,再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分二次交付現款七十萬元,匯款三百卅萬元,詎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並未如期動工,王隆昌始知其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此有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