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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朱瑞娟陳慧萍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住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投資六輕砂石場為由向王隆昌詐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後並以同一理由,再向王隆昌調借七十萬元,屆期無法清償,竟舉家搬遷,經王隆昌連絡催討後,甲○○乃以六輕短期不會動工為由搪塞,並以彰化縣有河川抽砂使用權,並已向彰化縣政府領取正式執照,只要有船就可動工,王隆昌不疑有詐,再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分二次交付現款七十萬元,匯款三百卅萬元,詎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並未如期動工,王隆昌始知其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此有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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