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九 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一00號地下街B 五六之一室開設良技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技公司),從事電腦硬體、周邊 零組配件之買賣。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待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店長劉寶仁向廠商訂貨,而連續為下列 詐欺行為:(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十 三日)向設在臺北市○○○路四六巷四三之一號之旭敦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起更名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九號 六樓之一,下稱頂神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 五百七十元,甲○○則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以為價金支付,並為取信頂神公司 而屆期兌現該紙支票。迨取得頂神公司信任後,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 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向頂神公司密集進貨五批,價金總計為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 五元,甲○○則交付發票人為良技公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票號 B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同額遠期支票一紙支付 價金,致頂神公司陷於錯誤,認甲○○將依約付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 (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以貨到付現金之方式向設 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一六樓之三之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銳士公司)訂購電腦產品;迨交易多次取得亞銳士公司信任後,即要求 以每月結算價金一次及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付款,經亞銳士同意後,甲○○旋自 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向亞銳士公司密集進貨三批,價金 總計為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九元,致亞銳士公司陷於錯誤,認甲○○將依約付款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三)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以相同手法,先趁設在臺 北市○○區○○路三七號九樓之一之飛揚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之 業務員乙○○向其僱用之店長劉寶仁推銷音響產品時,訂購音響二組,並以支票 支付三萬三千五百元之價金且如期兌現。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 一日連續向飛揚公司訂購價金為四萬四千元之ADE音響二組,並交付發票人為 良技公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票號BK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同額遠期支票一紙作為價金支付,致飛揚公司陷於錯誤 ,認甲○○將依約付款而交付ADE音響二組。甲○○詐得上開貨物後,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向劉寶仁諉稱欲裝修公司,而將上開貨物連 夜搬空,同日上午起並大門深鎖結束營業,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搭機出 境逃往中國大陸;嗣頂神公司及飛揚公司屆期提示上開甲○○交付之貨款支票不 獲兌現,亞銳士公司欲向甲○○及良技公司人員請款無著後,該等公司始悉受騙 。 二、案經頂神公司、飛揚公司、亞銳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頂神公司、飛揚公司、亞銳士 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崔林明、劉寶仁、于兆民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復 有旭敦有限公司(即頂神公司)付款條件協議書一份、銷貨憑單六紙、飛揚公司 估價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亞銳士公司出貨單三紙、對帳單及銷售 績效明細表各一紙、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泰站前字第一0三 六號函及其檢附之良技公司帳戶退票資料查詢一份、被告入出境查詢報表一份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劉寶仁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亞銳士公司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 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採行詐騙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貨物之價值總計六十四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