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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朱瑞娟陳慧萍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及就

贓物部分於審理期日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辰○○與陳榮昌、郭耀隆(陳榮昌、郭耀隆之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結夥三人以上,至臺北市○○路○段二四三號十樓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林仔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該公司大門後,由辰○○、陳榮昌、林仔進入該公司竊取電腦主機二臺、液晶螢幕一臺(起訴書誤為三台)、傳真機一台(起訴書漏載)、公司存摺(萬通、華南、中興)三本、彥汾)二本、金筆乙組、張惠琪第一銀行南臺北分行支票乙本及印章乙枚、張惠琪存摺(中國信託、華南、一銀)三本等財物(起訴書贅載現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玉佩一枚),郭耀隆則在樓下車上等候把風;得手後由辰○○與郭耀隆開車協助搬運贓物離去。後辰○○因自己所使用之車號BY六七九七號BMW三一八型自用小客車撞毀,竟另萌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透過友人引介,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代價,委由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竊取同型之BMW汽車(車身號碼WBAAZ000000000000號),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欲將「小龍」竊得之BMW汽車交由不知情之駿億汽車保養廠與原有遭撞毀之車輛拼裝,為駿億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林恩添所拒,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二號駿億汽車保養廠查獲前揭由「小龍」竊得之不詳車號贓車,始循線查知上情。辰○○另於友人壬○○入獄後,於九十一年底冬天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二二巷二十九號四樓壬○○住處內,明知壬○○母親所交付之附表所示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竊或遺失之物),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巷五弄二號四樓住處房間內;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上址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件,始循線查知。

二、案經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欣柏萊公司部分我承認,上樓後發現大門被破壞,才知道陳榮昌他們要行竊,... 我上樓以後看到大門已經被破壞才知道他們在行竊,我仍然幫他們搬東西下來,... 另外我有請小龍幫我偷一輛BMW同型車;... 證件是贓物我知道,... 承認收受贓物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各節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六十八頁參照)。並經共犯郭耀隆於本案偵查中(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參照),及郭耀隆、陳榮昌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竊盜案件偵審中供述被告辰○○參與共犯之情節甚詳(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卷宗第五十一、五

十二、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五、九十六頁陳榮昌筆錄、第六十八、九十八頁郭耀隆筆錄、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卷宗第三十九頁郭耀隆筆錄參照),且分別據證人寅○○、林恩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八頁參照)、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偵查卷被害人警訊筆錄),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件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二款,業據公訴檢察官論告陳明)、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加重竊盜犯行,與陳榮昌、郭耀隆、林仔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竊盜犯行與綽號小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三項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參照)。爰審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竊盜BMW汽車價值不斐,所生損害不低,且其初雖否認共犯加重竊盜罪,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斟酌所犯三罪之行為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委由小龍下手竊得之BMW汽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罰金已提高十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姓│           地   點    │ 贓物名稱     │
│    │                  │名      │                        │              │
├──┼─────────┼────┼────────────┼───────┤
│ 1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地○○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四│DV-7648地○○ │
│    │中旬              │        │十號前【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2  │九十一年四月初    │戊○○  │臺北市中山區○○○路六十│7K-2003玖泰軸 │
│    │                  │        │七巷三十號前            │承有限公司行照│
│    │                  │        │【車內財物失竊】        │一本          │
├──┼─────────┼────┼────────────┼───────┤
│ 3  │九十年十二月初    │午○○  │臺北市中山區○○○路新生│HT-7258午○○ │
│    │                  │        │公園旁【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4  │九十一年五月初    │癸○○  │臺北縣五股鄉○○路      │IG-9540慶豐印 │
│    │                  │        │【車內財物失竊】        │刷有限公司行照│
│    │                  │        │                        │一本          │
├──┼─────────┼────┼────────────┼───────┤
│ 5  │九十年八月中旬    │丑○○  │臺北市○○區○○路三段  │DA-0866鑫雍建 │
│    │                  │        │二○七號一樓【遺失】    │築五金有限公司│
│    │                  │        │                        │行照一本      │
├──┼─────────┼────┼────────────┼───────┤
│ 6  │九十一年一月初    │天○○  │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三│P6-4170天○○ │
│    │                  │        │巷內【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7  │九十年六月中旬    │未○○  │臺北縣八里鄉龍形四十六之│HF-2706未○○ │
│    │                  │        │五十六號前              │行照一本      │
│    │                  │        │【車內財物失竊】        │              │
├──┼─────────┼────┼────────────┼───────┤
│ 8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  │丁○○  │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G3-6400丁○○ │
│    │                  │        │巷內【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9  │九十一年三月初    │戌○○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DS-0340欽益科 │
│    │                  │        │二四九之一號二樓【遺失】│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行照一本      │
├──┼─────────┼────┼────────────┼───────┤
│ 10 │九十一年三月初    │亥○○  │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九│9P-0180亥○○ │
│    │                  │        │五號前【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11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乙○○  │臺北縣三重市○○街高速公│GM-1466乙○○ │
│    │                  │        │路橋下【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12 │九十一年五月中旬  │甲○○  │臺北市○○區○○路中油大│HK-6597甲○○ │
│    │                  │        │樓後方【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13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  │申○○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國小旁  │W6-7075黃汪智 │
│    │                  │        │【車內財物失竊】        │子行照一本    │
├──┼─────────┼────┼────────────┼───────┤
│ 14 │八十九年二月中旬  │酉○○  │臺北縣土城市○○街十八號│SM-3851廖溫魁 │
│    │                  │        │前【車內財物失竊】      │行照一本      │
├──┼─────────┼────┼────────────┼───────┤
│ 15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  │子○○  │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八二│子○○駕照一張│
│    │                  │        │號前【遺失】            │、子○○健保卡│
│    │                  │        │                        │一張、AI-1128 │
│    │                  │        │                        │鄭素琴行照一本│
├──┼─────────┼────┼────────────┼───────┤
│ 16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己○○  │臺北縣蘆洲市○○街      │周志杰駕照一張│
│    │                  │        │【車內財物失竊】        │              │
├──┼─────────┼────┼────────────┼───────┤
│ 17 │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卯○○  │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三三│連晨宇健保卡一│
│    │年十二月間        │        │巷三十五號三樓          │張            │
│    │                  │        │【住宅財物失竊】        │              │
├──┼─────────┼────┼────────────┼───────┤
│ 18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  │辛○○  │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龍蟠營區│辛○○軍人身分│
│    │                  │        │內【遺失】              │證一張        │
├──┼─────────┼────┼────────────┼───────┤
│ 19 │八十六年五月中旬  │丙○○  │臺北市○○區○○路      │丙○○身分證一│
│    │                  │        │【遺失】                │張            │
├──┼─────────┼────┼────────────┼───────┤
│ 20 │九十一年二月至    │庚○○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庚○○駕照一張│
│    │九十一年三月間    │        │十二巷十七號            │、庚○○件保卡│
│    │                  │        │【車內財物失竊】        │一張          │
├──┼─────────┼────┼────────────┼───────┤
│ 21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巳○○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巳○○駕照兩張│
│    │                  │        │三十九號【住宅財物失竊】│、巳○○健保卡│
│    │                  │        │                        │一張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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