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即犯罪事 工商綜合區之貸款、核發開發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U○○ Y○○ 未○○ A○○ g○○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癸○○ f○○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陳 明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少騰律師 劉錦樹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216、18531、93年度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卯○○、T○○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卯○○處有期徒刑貳年,T○○處有期徒刑壹年。 Y○○、未○○、A○○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Y○○處有期徒刑陸月,未○○、A○○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U○○、g○○、s○○均無罪。 (犯罪事實乙-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 卯○○、癸○○、f○○、亥○○均無罪。 (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卯○○、T○○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卯○○處有期徒刑貳年,T○○處有期徒刑壹年。 D○○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a○○、午○○、r○○、H○○、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a○○、r○○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午○○處有期徒刑伍月,H○○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J○○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u○○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T○○均無罪。 (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u○○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a○○、午○○、r○○、H○○、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a○○、r○○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午○○處有期徒刑伍月,H○○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T○○均無罪。 J○○公訴不受理。 (定應執行刑部分) T○○所犯甲、丙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r○○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所犯丙、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u○○所犯丁、戊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自民國82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擔任苗栗縣縣長,83年7月22日經濟部及內政部分別以經(83)商019410號 令、臺(83)內營字第8388075號令發布實施「工商綜合區 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於90年5月23日廢止,由經濟部另行 訂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後,壬○○(時任苗栗縣農會理事,86年起任縣農會理事長)設立「玖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鉅建設公司,以壬○○之父辛○○為名義負責人),籌措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事宜,並邀約T○○(時為鋐廣聲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86年起任苗栗縣三義鄉鄉長)加入共同投資,壬○○、T○○分別向親友集資款項,擬共同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取得並登 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壬○○之母古劉玉全、T○○之姐Z○○○名下)作為開發案土地,惟因購地等需用資金不足,經壬○○同意由T○○出面邀約時任苗栗縣長之卯○○參與投資,卯○○同意並囑由其妻弟乙○○(排行老4)出面,嗣 卯○○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連同T○ ○、壬○○分別籌措出資之1億7000萬元、8850餘萬元,總 計投資金額共約3億7850餘萬元。該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 83年11月5日以辛○○為名義開發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 發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4月26日經經濟部決議推薦,於84年11月3日由名義開發人辛○○首次向苗栗縣政府送件申請開發許可。 ㈠、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1、以卯○○、T○○、壬○○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古劉玉全、Z○ ○○名下後,卯○○即透過其妻己○○、己○○之弟乙○○或由其本人,向T○○、壬○○要求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適T○○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壬○○當時雖無資金需求,惟因所占投資比例最少而未表反對。嗣由卯○○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T○○堂兄之U○○(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接洽貸款事宜,告以與T○○共同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及資金需求,而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0月20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3億元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擔保品為久俊 案土地;原申貸保證人為Z○○○、己○○,嗣追加古劉玉全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用款」,勸募者為U○○),因貸款核決權限屬於總行,經三義分行業務部徵、授信經辦A○○、襄理兼課長未○○、副理Y○○、經理U○○,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簽擬審查 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84年11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會中要求三義分行應就擔保品狀況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事宜再為查證,嗣三義分行經辦A○○於84年11月14日出具補充報告書再送總行,經總行審核後擬僅核貸抵押貸款1億4500萬 元、信用貸款6500萬元,共計2億1000萬元,而先行通知三義 分行,副理Y○○於獲悉總行未擬全准核貸3億元後,因適逢 三義分行經理U○○休假,而U○○於休假前告知Y○○該3 億元貸款案T○○急需用款等情,Y○○遂轉知T○○總行擬僅核貸2億1000萬元,如欲維持原申貸額度,應另提出信用 貸款申請,再送總行審核,卯○○亦要求T○○配合銀行辦理。嗣T○○、Z○○○於84年11月15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T○○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辛○○、Z○○○、卯○○、己○○;Z○○○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辛○○、卯○○、己○○,嗣追加T○○為連帶保證人),三義分行副理Y○○於收案後交辦下屬A○○、未○○盡速辦理送總行審核,以補足前由經理U○○所招募3億元貸款案不足額部分,因借款人T○ ○、Z○○○均屬新竹企銀舊有之授信或保證客戶,經辦A○○於84年11月16日調出借戶原徵信資料卡,及另查詢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狀況紀錄、舊有貸款繳息狀況及客戶存款餘額,於同日經課長未○○、副理Y○○、代理經理L○○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經總行於84年11月22日審核完畢,就辛○○、T○○、Z○○○3件貸款案,分別 擬具批覆書,均於同月23日送至三義分行; 2、詎Y○○、未○○、A○○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辛○○、T○○、Z○○○3件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屬總行,分行應依總行 批覆書之指示辦理,俟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辛○○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條:「授信前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 (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第9條前段:「 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T○○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條: 「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第3條:「借、保戶雖為 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Z○○○貸款案之批覆書第1條:「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授信前應徵 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第5條:「授信前應徵提借戶 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始得受理」)均 完成後,始得授信撥款。詎因T○○接獲Y○○告知總行批覆書批示之應補事項後,與卯○○為求盡速取得款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T○○出面向Y○○表示急需資金,要求先行撥款3億元,待撥款後再補正;而三義分 行Y○○與下屬未○○、A○○,雖均明知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尚未完成,惟囿於原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U○○所 招募、T○○與Z○○○共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億 元貸款案不足額部分,且T○○與U○○為親戚關係,U○○於休假前交待3億元貸款要盡量協助幫忙、貸款要辦快一 點等情,為盡速核撥貸款、順應申貸人之用款需求,遂基於意圖為T○○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與T○○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T○○復與卯○○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決定立即授信撥款。經辦A○○於84年11月23日當日將辛○○、T○○、Z○○○等3 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課長未○○,未依總行指示簽擬任何應辦事項;未○○在辛○○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不備事項由徵信A○○補妥」,而將總行指示應於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改以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於撥款後再行補正之方式代替,就T○○、Z○○○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則均逕蓋章呈送副理Y○○,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辦事項;Y○○在辛○○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如擬」,就T○○、Z○○○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亦均逕蓋章,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嗣由Y○○於同日將3 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呈送代理經理L○○(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蓋章,而將總行批覆書要求應於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之方式處理、或略而未論,並通知T○○貸款已經通過,準備於84年11月25日撥款;T○○、卯○○於獲悉三義分行準備撥款後,由T○○於84年11月24日即撥款前1日邀約Y○○到三義鄉農會2樓討論領款事宜,卯○○陪同在場參與討論,其間卯○○向Y○○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請Y○○幫忙T○○一起領取;Y○○於84年11月25日交代經辦A○○將貸款案轉交作業部門製作傳票撥款,而在辛○○之貸款案,尚未取得使用分區證明,且未取得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T○○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證明,且未見任何授信前對借、保戶資力再作整體評估之資料,Z○○○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債計畫、最近3年之綜合所得稅證明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3億元,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3、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於84年11月25日先撥款4000萬元、5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入T○○、Z○○○及辛○○之帳戶,T○ ○、壬○○分別攜帶T○○、Z○○○、辛○○之存摺及印章領款,因新竹企銀之現金不足,再以聯行往來方式轉新竹企銀總行開立3億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84年11月25日;票號:BD0000000號;金額:3億元),由Y○○陪同T○○、壬○○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現金3億元(以20個布袋分 裝),卯○○指派之乙○○亦隨同到場,於領款後即由T○○及乙○○兩人分別拿取10袋現金各1億5000萬元。其中T○ ○分得之1億5000萬元部分,先於84年11月28日存入T○○之 妻徐純美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同年12月8日自上開銀行 帳戶轉匯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T○○帳戶,因卯○○向T○○請求再借款9400萬元,T○○遂依卯○○之指示,於同年12月9日取款1500萬元,以取款條交予卯○○指定之丁○○後 ,轉匯至卯○○之姐何春嬌、何丹桂帳戶,及於同年12月13日由T○○取款轉匯至卯○○指定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張淑雲、連來安、徐純玉帳戶,以繳納其等名義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而T○○就所剩約6000萬元,則分別轉匯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T○○帳戶以繳納其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繳納辛○○及Z○○○本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之利息、轉匯至建銘營造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仕康產品公司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義鄉農會帳戶。 4、本件辛○○、Z○○○、T○○合計3億元之貸款,於84年 11月25日貸放後,均僅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26日,本金分文未償還。前述卯○○、T○○、Y○○、未○○、A○○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新竹企銀受有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 ㈡、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1、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經苗票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後,卯○○透過其妻己○○(經本院通緝中,另結)向T○○、壬○○要求再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2至5樓及地下1、2樓;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因T○○不欲繼續參 與開發案,要求除其前已由新竹企銀貸款實際取得之6000萬元外,再就國華人壽貸款中分得1億1000萬元,以取回其全部 投資款1億7000萬元,而壬○○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但表示其 父母不願再配合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原在其母古劉玉全名下之久俊案土地需過戶到他人名下,而僅由其父辛○○繼續擔任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對於貸款案並無意見。嗣先由卯○○出面向友人國華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D○○(於70餘年間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88年6月5日至91年6月4日間登記擔任董事)請託貸款,經D○○同意貸款2億元,惟因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 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為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避免貸款案發生變數,乃議妥以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之方式辦理。嗣卯○○、己○○、丁○○(排行老3)(未據起訴)、乙○○(排行老4)(未據起訴)與T○○,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卯○○、己○○、T○○之不法利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卯○○、己○○方面透過丁○○、乙○○覓得C○○、d○○2名 人頭,T○○方面除由其姐Z○○○(原即為久俊案土地如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原登記在古劉玉全名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其他土地,因古劉玉全不願配合本次貸款,嗣於86年12月31日亦移轉登記至Z○○○名下)繼續擔任借款人外,再覓得黃○○為人頭,4人均以久俊案土地 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元(下稱Z○○○等4人貸款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D○○、董事長I○○(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總經理J○○(業於95年9月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財務部經理a○○、副理午○○、襄理兼放款科科長r○○、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H○○及庚○○,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業界之徵、授信營業常規處理,使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D○○為使卯○○順利取得2億元貸款,除前述與卯○○議 妥以人頭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外,並向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a○○指示稱卯○○有4 位友人要申貸,應配合辦理貸款,貸款案很急,應盡速交代下屬辦理等情,a○○原質疑借款人究為卯○○或卯○○朋友、1份擔保品分成4件貸款不符規定、擔保品可能有問題、I○○董事長等長官如不同意怎麼辦等情,惟遭D○○怒罵意見太多,經a○○向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D○○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a○○遂轉知下屬副理午○○、科長r○○、承辦人H○○,r○○另再轉知下屬承辦人H○○、庚○○,配合辦理貸款。嗣上開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D○○、I○○、J○○、a○○、午○○、r○○、H○○、庚○○,為使貸款順利核撥,基於意圖為卯○○、或為Z○○○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D○○復與卯○○,卯○○復與己○○、丁○○、乙○○、T○○,有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Z○○○等4人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 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另I○○、J○○、a○○、午○○、r○○、H○○、庚○○,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⑴、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 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 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 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 、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 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 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 處分困難之不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 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 產。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 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惟本次Z○○○等4人貸款 案: ①、4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提供同份由第三人「大統 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據,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承辦人迄負責人,均以4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授 信審查及核決; ②、86年11月17日,己○○(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D○○;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1號,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8樓; 下稱嘉新公司)指示G○○(D○○堂妹;83至87年間擔任嘉新公司常務董事、副總經理),商請丙○○(同樓之「隆義昌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代書工作之職員;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8樓;下稱隆義昌公司)帶同國華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H○○前往苗栗市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苗栗當地代書、在苗栗市○○路89號之卯○○與己○○服務處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人:Z○○○、黃○○、C○○、d○○4人 ;Z○○○兼為其他3位借款人之保證人,Z○○○之保證人 為戊○○)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H○○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H○○、庚○○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保障關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甚且為空白,嗣後H○○、r○○於製作d○○及C○○、Z○○○及黃○○之「放款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而在放款申請書上分別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H○○、r○○登載放款申請書此節,尚不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③、供擔保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兼其他3位借款人之連帶保 證人之Z○○○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其餘土地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區、工商綜合區兼保護區;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惟徵、授信承辦人被告庚○○、H○○,明知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引為擔保品鑑價依據之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已明載此情,詎庚○○竟在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Z○○○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 )」、「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項,另H○○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Z○○○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 產鑑價報告表上,不實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均為「Z○○○」所有等事項,而以其時仍為古劉玉全所有、鑑價價值較高、得為建築用地之如附表一㈡所示15筆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土地為計算基礎(其餘21筆有阻撓建築因素之保護區土地,僅同列為擔保品作為副擔保),據以計算認定Z○○○等4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均足生損害於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 ④、放款科承辦人H○○、科長r○○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d○○、C○○、Z○○○、黃○○等4人共4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Z○○○等4人各5000萬元; ⑵、依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營業常規,擔保貸款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始得撥款,惟Z○○○等4人貸款案經國華 人壽董事長I○○於86年11月22日、24日蓋章核貸,實際負責人D○○一再催促經理a○○撥款,a○○原質疑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而不欲立即撥款,惟經a○○向董事長I○○、總經理J○○報告後,均告以得依D○○指示撥款,a○○遂轉知下屬副理午○○、科長r○○,上級指示立即撥款,I○○並再親自召見放款科科長r○○指示立即撥款。嗣由放款科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依序在撥款傳票上核章,而在供擔保之久俊案土地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情況下(如附表一㈠、㈢所示86年11月間為Z○○○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等4人為債務人,分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 ;惟如附表一㈡所示86年11月間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至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Z○○○名下後,於同日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等4人為債務人, 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即率於86年11月22日、24日核貸當日撥款Z○○○等4人共2億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撥付黃○○、d○○各5000萬元之支票2紙、3紙(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當日由己○○以所取得之黃○○、d○○印章蓋章領取支票並背書後,將支票交予G○○,指示兌領現金;又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撥付Z○○○、C○○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3紙(如附 表二㈢、㈣所示),當日由T○○偕同Z○○○親自領取Z○○○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己○○以所取得之C○○印章蓋章領取C○○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己○○將撥款支票交予G○○,指示兌領現金。G○○於取得己○○所交付之撥款支票後,分別囑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均為嘉新公司職員)及丙○○(同樓之隆義昌有限公司職員)至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台北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直接兌現,於付款銀行之現金不足時,則先存入G○○及G○○所借用之友人張克斗銀行帳戶(G○○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克斗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兌現,嗣由G○○將所兌領之2億元現金交予 己○○及T○○,T○○於86年11月22日、24日各分得2000萬、9000萬元共1億1千萬元。 4、本件Z○○○等4人合計2億元之貸款,利息各僅繳納至88年5月21日、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還。前述卯○○、己○ ○、T○○、D○○、I○○、J○○、a○○、午○○、r○○、H○○、庚○○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㈢、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1、卯○○於86年12月間競選連任苗栗縣長失利,因久俊案土地業向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公司擔保取得鉅額貸款,且原共同投資人T○○已取回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退出投資,另壬 ○○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小股東因聽聞地方傳述卯○○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於卯○○落選後亦向壬○○索款要求退出投資,卯○○遂亦無意繼續進行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急於將開發案轉售脫手,一方面先商請D○○代為繳納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之利息(D○○自87年1月起指示G○○按月支付久俊案土地前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之利息),一方面則覓得D○○之弟F○○接手 開發案。F○○先委由友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42號3樓之2;93年間改名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董事長u○○評估可行性,經u○○評估認為可行,嗣由u○○代為審查開發案各項程序,依開發進度書寫簽呈交由F○○批可核示,u○○再憑F○○所核示之簽呈,向F○○指定之秘書k○○領取各項開發案費用,F○○並囑u○○洽談詳細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買賣雙方分別由卯○○、壬○○,及u○○、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多次出面洽談,卯○○、壬○○堅持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外,並表示為解決所有小股東之 投資款,買方尚須再支付2億5000萬元,總計7億5000萬元,u○○雖認為尚可接受,惟因現款不足,遂議定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而除原有5億元貸款由買方承接外,尚須支付之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則以久俊案土地再向國華人壽公 司貸款2億5000萬元支付賣方,該加貸之2億5000萬元貸款於土地移轉後,亦由買方一併承受;又u○○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案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卯○○、壬○○同意接受。嗣於88年4月19日,買賣 雙方分別由卯○○(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壬○○(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兼名義開發人辛○○及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42分之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之代 理人)、T○○偕同Z○○○(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u○○(同國公司董事長)、子○○(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出面,在臺北市鎮○街之卯○○立法委員臺北服務處辦公室內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u○○交代子○○預擬,同國公司列名買方,辛○○、古劉玉全、Z○○○列名賣方,第2、3條買賣價金記載「總價為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簽約款及分期款)各為2億5000萬、1億5000萬、1億5000萬元,第4期(尾款)為11億4000萬元」,第8條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 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000 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台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 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另子○○原預擬有「特別約定一」條款,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億元聯貸案,並用以支付本約第3條所述第2、3、4期土地價款,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期土地價款新臺幣2億5000萬元正,且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另雙方同意解除。」,惟經卯○○提出要求刪除,嗣買賣雙方分別由u○○代表同國公司,由T○○代Z○○○,由壬○○代古劉玉全及辛○○,在契約上用印簽約(卯○○等虛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節,尚不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2、為便於取得前述約定久俊案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之 差額價款,卯○○、壬○○、u○○與實際買受人F○○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 貸款,卯○○、壬○○方面透過乙○○覓得N○○、b○○、Q○○3名人頭,F○○則委由u○○徵得同國公司副總經 理子○○、經理宙○○2人之同意擔任人頭,該5人均於88年5 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國華人壽公司於同月19日核撥5位 借款人共2億5000萬元(子○○等5人貸款案,經F○○指示國華人壽公司人員配合貸款,貸款經過詳後述犯罪事實戊): ⑴、88年5月19日撥款當日,u○○指示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 ○及會計i○○先前往國華人壽公司,由子○○領取面額各5000萬元之撥款支票共5紙(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宙○○ 、N○○、b○○、Q○○等其餘4位借款人,均於向國華人 壽公司申貸當日即預先簽擬委託書,委託子○○領款)後,再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交予在該處等候之u○○及壬○○,由u○○存入該分行同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兌現,而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 元之支票1紙(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 ),由壬○○代辛○○簽收後,提示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翌(20)日,卯 ○○先透過乙○○自該辛○○帳戶提款後,再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卯○○外甥女;英文名:COCO),由q○○、乙○○分別以q○○、申○○、天○○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⑵、88年5月21日,u○○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同日由卯○○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該辛○○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同分行S○○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旋自該S○○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u○○名義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⑶、88年5月24日,u○○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⑷、前述多次轉匯,除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並使賣方實際取得2億5000萬元之差額價款(買方形式 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第1、2、3期價款2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惟旋經賣方還回1億5000萬 元、1億5000萬元,買方實際僅支付2億5000萬元)。 3、詎同國公司董事長u○○、副總經理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前述多次轉匯 僅係表象,同國公司並未確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支付買賣價金,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子○○於88年5月19日填寫申請書,載明同國公司於該日 支付苗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簽約款2億5000萬元,經被告 u○○批示後,交由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i○○、袁齊芬,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88年5月19日 ;科目:預付款、受款人辛○○、2億5000萬元簽約款」) ;嗣由u○○於同月20日、21日、24日再囑不知情之i○○、袁齊芬,連續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88年5月20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等人借入土地款1億5000萬元」、「88年5月21日;科目:預付款、土地款苗栗1億5000萬元」、「88年5月21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增資1億 5000萬元」、「88年5月24日;科目:預付款、苗栗土地款 (共5點5億)1億5000萬元」),及在同國公司88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會計事項(「編號 1149:其他預付款、5億5000萬元」;「編號2192:股東往 來、4億0729萬9532元」),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 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 1、承前述,卯○○、壬○○、u○○、實際買受人F○○為取得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貸款, 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 貸款,嗣卯○○、壬○○(未據起訴)、乙○○(未據起訴)、u○○、F○○(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卯○○、壬○○及F○○之不法利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卯○○、壬○○方面透過乙○○覓得N○○、b○○、Q○○3名人頭,實際買受人F○○則委由 u○○覓得子○○、宙○○2名人頭,5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5000萬元(下稱子○○等5人貸款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F○○(85年6月至91年6月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另單獨涉犯違反保險法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罪嫌部分,另結)、董事長I○○(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總經理J○○(業於95年9月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財務部經理a○○、副理午○○、襄理兼放款科科長r○○、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H○○及庚○○,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處理,使國華人公司之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為取得2億5000萬元貸款,由卯○○ 先至國華人壽公司向財務部經理a○○告稱其有幾個選民要再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申辦貸款,F○○已經答應等語,a○○因前已於86年間辦理久俊案土地2億元貸款,知係再次 以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原不欲再次配合辦理本次貸款,惟經a○○向F○○詢問確認並質疑時,F○○告以確已同意,並怒罵a○○意見過多,經a○○再向董事長I○○、總經理J○○報告F○○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遂轉知下屬副理午○○、放款科科長r○○,r○○亦轉知下屬承辦人H○○、庚○○,配合辦理貸款。嗣上開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F○○、I○○、J○○、a○○、午○○、r○○、H○○、庚○○,為使貸款順利核撥,基於意圖為卯○○、壬○○及F○○、或為子○○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F○○復與u○○、卯○○及壬○○,卯○○及壬○○復與乙○○,有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子○○等5人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 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⑴、如前述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第29、30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而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應審查事項,惟本次子○○等5人貸 款案: ①、5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借款用途均載明為「左列 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載明為「土地出售後收入」,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承辦人迄負責人,均以5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授信審查及核決; ②、88年5月15日,5位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人:子○○、宙○○、N○○、b○○、Q○○5人;擔保品土地所有權人Z ○○○為子○○等5人之保證人)至國華人壽公司,由放款 科承辦人H○○、庚○○及科長r○○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讓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且預先讓借款人簽署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而徵、授信承辦人H○○、庚○○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左列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銷售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擔保能力; ③、供擔保之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雖於86年11月17日首次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2億元時,曾經承辦人H ○○到擔保品現場勘查,及以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鑑價標準,計算擔保品價值, 惟迄本次申貸已歷經年餘之時空環境變遷之情況下,竟未再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現況,僅由r○○逕依I○○指示以電話詢問大統徵信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之方式代替,嗣承辦人H○○於製作88年5月13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授信報 告時,即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前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而據以計算認定子○○等5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經科長r○○、副理午○ ○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另承辦人庚○○於製作子○○等5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時,亦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86 年鑑定報告書為擔保物徵信內容; ④、放款科承辦人H○○於88年5月17日製作子○○、宙○○、 N○○、b○○、Q○○等5人共5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分別核貸子○○等5人各5000萬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付5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如前述由u○○指示同 國公司副總經理子○○,前往國華人壽公司領取5紙撥款支票 。而所貸得之合計2億5000萬元款項,除前述形式上經多次 轉匯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並經:⑴、88年5月19日壬○○指示黃○○(時為壬○○司機)隨同其 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以黃○○名義先自上述辛○○帳戶提領500萬元返還黃炫廷(由壬○○代表出資久俊工商綜合 區之小股東),嗣壬○○即將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乙○○轉交卯○○,由卯○○主導處理壬○○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及玖鉅建設公司其他小股東之投資款退款事宜; ⑵、88年5月20日卯○○透過乙○○自上述辛○○中國農民銀行 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8530萬元(其中1億5000萬元,如前述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由q○○、乙○○分別以q○○、申○○、天○○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 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其中3150萬元,分2筆各1150萬元、2000萬元轉匯至卯 ○○、乙○○所使用之曾綉文(丁○○之前妻)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連同後述 陸續匯入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自辛○○帳戶提領之款項,用以: Ⅰ、清償卯○○個人之債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h○○4筆 各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共11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3紙、88年6月10日1紙); Ⅱ、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壬○○、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T○○代墊款: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o○○3筆各100萬、750萬、750萬共16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2紙、88年6月15日1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宇○○3筆各1000萬、400 萬、100萬元共15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 ;發票日期:88年5月21日);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T○ ○4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 ;T○○借用李雪梅新竹企銀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兌現);及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楊愛珍2筆共1500萬元; 取款支付壬○○1500萬元、K○○500萬元、黃松勝1000萬 元; ⑶、88年5月20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自 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380萬元,轉匯至壬○ ○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余東錦帳戶(帳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返還余東錦投資玖鉅建設公司及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投資款; ⑷、88年5月20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自 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以服務處秘 書申○○名義轉匯至張金炳帳戶(帳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清償卯○○個人前向張金炳借款之債務; ⑸、88年5月21日由卯○○指示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 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交予卯○○; ⑹、88年5月24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 以服務處主任天○○名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650萬8000元,交予乙○○轉交卯○○;及以天○○、 申○○名義各取款1500萬、200萬元,分別轉匯至曾綉文新竹 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⑺、88年5月26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 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2219萬2000元,轉存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再以苗栗服務處主任天○○、秘書申○○名義分別於同月31日及6月1日、2日、 5日由該S○○帳戶取款各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 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⑻、88年5月26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 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5400萬元,分別 以q○○自己,及以曾綉文、申○○、天○○名義,轉匯至以下所述之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及為卯○○夫婦操作股票之e○○所指定帳戶: ①、88年5月26日匯款400萬元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②、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劉真攸(e○○秘書)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匯款2筆各1000萬、2000萬共3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m○○(e○○秘書)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合計7000萬元款項, 嗣由e○○或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 Ⅰ、於88年6月21日轉匯1895萬8845元至e○○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翌(22)日自該e○○帳戶取款3223萬0961元,以汪之閎名義分2筆轉匯至中國農民 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帳號:00000000000號),再結匯港幣 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受益人:香港京華山一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用; Ⅱ、於88年6月21日分別轉匯3筆各2000萬、2000萬、1104萬1155元共5104萬1155元至e○○所另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 ③、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c○○(e○○特別助理)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由e○○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 Ⅰ、於88年5月28日分10筆取款各100萬元共1000萬元後,分別轉存500萬、500萬元至卯○○、己○○指示e○○匯款之同分行「匯吉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卯○○助理丑○○;下稱匯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億發有限投資公司」(負責人為己○○;下稱億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Ⅱ、於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以e○○名義轉匯至中 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以e○○及其配偶莊惠宜名義各結匯美金30萬元共美金60萬元轉匯至美國銀行保管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Ⅲ、(a)於88年6月10日取款169萬3936元,連同另自e○○所借 用之楊明珠(c○○配偶)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20萬6064元,共計190萬元,(b)於88年6月10 日取款190萬元,(c)於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2844元,連同另自e○○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 844萬7156元,共計1520萬元,(d)該3筆各190萬、190萬、 1520萬元款項,分別於88年6月10日、11日,依卯○○、己 ○○對e○○之指示,以卯○○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④、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楊明珠(c○○配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由e○○或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 Ⅰ、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先轉存e○○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結 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於88年8月9日轉匯美金65萬元至BARCLAYS銀行帳戶,於同月18日將美金15萬6013元定存結售新臺幣,翌(19)日取款新臺幣527萬0170元轉匯e○○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Ⅱ、於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e○○所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 Ⅲ、如前述於88年6月10日取款20萬6064元,連同自e○○所借 用之上述c○○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169萬3936元,共計190萬元,於88年6月10日以卯○○名 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4、本件子○○等5人合計2億5000萬元之貸款,其本金、利息,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前述卯○○、u○○、F○○、I○○、J○○、a○○、午○○、r○○、H○○、庚○○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理中、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於調查中在司法警察面前、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言(犯罪事實戊-證人汪之閎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m○○92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劉真攸9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c○○92年10月24日調查筆 錄、92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筆錄。均經檢察官以94年1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提出為本案證據),業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件審理中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95年1月5日、1月10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各共同被告到庭陳述,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之辯解: 一、犯罪事實甲-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㈠、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及向新竹企銀貸款,對於新竹企銀貸放該貸款之過程亦不知情;⑵久俊工商綜合區原係由T○○及壬○○兩人募資申辦,事後因資金不足,再邀請乙○○代尋資金加入,被告並未投資;⑶被告固曾於本件貸款之前,向當時擔任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之U○○詢問工商綜合區貸款事宜,但僅係基於服務鄉親及促進地區開發之原因,且詢問之後並未立即發生本件貸款事;⑷T○○與壬○○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辦理貸款,並非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被告係因與湯、古兩人基於私人情誼與同屬地方政治派系之關係,擔任其保證人,並於84年11月某日,至三義鄉農會時,與受兩人邀請前來之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人員見面,談及如何撥款事宜,至於如何貸款,3億元金額 分成幾筆,均係由銀行人員告知,被告並無任何指示;⑸共同被告T○○在審理中已表明是己○○向其轉達乙○○需要用錢,並非被告或己○○本身所需;⑹本件貸款之詳情,被告並不知情,對於銀行內部應如何審查,其審查原則為何,均無從知悉,而貸款金額高達3億,其放貸之核可應非少數人 可以決定,新竹企銀應有其嚴格之審查程序,其決定權在總行,不可能僅憑分行經理及副理之個人意願,即准予撥貸;⑺關於本件貸款之授信過程是否違反5P原則,及對於供擔保之工商綜合區土地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准予貸款,違反總行批覆書之指示等審查之細節,並非申貸之民眾所知悉及參與,且授信5P原則係訓示規定,非具強制力之法令,各銀行辦理貸款時仍有一定之裁量空間;⑻雖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表示應先取得開發許可再予撥款,但所謂「開發許可」為何,當時之承辦及審查人員均不清楚,總行批覆書之指示在法令上既未有明確之基礎,分行承辦人員基於其理解而為辦理,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⑼本件新竹企銀人員均明白表示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受不當之脅迫指示,亦未與被告因貸款而有接觸,且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不能推論被告與彼等有違法之意思聯絡,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㈡、被告T○○部分: 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久俊案土地之價值及被告所有之資產高於借款金額:該土地係由被告投資1億7000萬元.壬○○投資8850餘萬元及乙○○投資 1億2000萬元.共計3億7850萬元購得,並以古劉玉全.Z○○○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久俊案土地因向銀行貸款未續繳利息及本金,經法院強制拍賣時鑑定之價格及拍賣底價還有4、5億元;被告T○○申貸時,所有資產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核算,其不動產價值還有超過8000多萬元的殘值;⑵久俊案土地一旦開發後,依臺灣社會經濟經驗,增值倍增可期;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放款作業均合法:本件貸款係以久俊案土地之購地、開發及初期工程款不足而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業經三義分行徵信經辦人A○○、襄理未○○現場勘查土地,及評估土地開發未來展望,認定土地可申貸3億 元;公訴人雖認為三義分行在借款人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前即逕行放貸為不合法,然新竹企銀有不備事項制度,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證明,可依補正制度補正,而本件開發許可證明已於86年10月間補正;三義分行相關人員經總行於貸放後辦理覆審追蹤及查核結果,均未有懲處紀錄,亦未經財政部相關單位懲處,足證本件貸款並無不當;三義分行辦理本案與申貸人間,並無任何不法行賄、收賄情事;⑷本件貸款正常繳息4年,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被 撤銷,致土地暫時無法開發,且被告經營建築業,亦因該時期市場蕭條,致經濟能力變化,係事後情事變遷,而造成無法清償貸款之結果,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㈢、被告Y○○、未○○、A○○部分: 訊據被告Y○○、未○○、A○○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均辯稱:⑴被告等並無背信之行為:本件貸款案,原申貸人辛○○申請貸款3億元,嗣後T○○、Z○○○另行 申貸短期放款,均經分行依程序轉陳總行核准後貸放,並非被告等擅自核貸;新竹企銀對於客戶申請貸款案件,苟認為不宜承作者,均逕予婉拒,對於同意核貸然尚有部分事項欠完備者,則於批覆書載明補正事項,而依新竹企銀之作業慣例,於補正前撥貸之情形極為普遍,如經理人認為可以補正,得先行撥款再行補正,本件批覆書所載不備事項,業經被未○○簽擬由被告A○○辦理,並載明於不備事項登記簿,由其補正,被告Y○○受代理經理L○○之授權,審酌批覆書所載不備事項均可補正,乃同意於補正前撥款,其處置並無不當;總行批覆書所載屬建議性質者,由分行酌情辦理,並無拘束力;新竹企銀並不禁止由經辦人依借戶之陳述內容撰寫投資及償還計畫,並經借戶確認後用印之作業,被告A○○另有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依客戶之陳述代為撰寫清償計畫,並無任何不法;Z○○○、T○○向新竹企銀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依雙方約定其擔保之債務,包含其對新竹企銀之一切債務,而其兩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殘值仍高達8000餘萬元,而辛○○提供之擔保品其殘值則達1億餘萬元之鉅,足 為Z○○○借款之擔保;⑵被告等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辛○○、T○○、Z○○○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被告等所可預料,尤非被告等所致新竹企銀損失;被告等亦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任何處分;⑶被告等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辛○○於84年11月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因借款人 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億7850萬元,申貸金額3億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否則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告Y○○、未○○、A○○等並無犯罪云云。 ㈣、被告U○○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U○○,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被告U○○並不知本案借款之用途係己○○競選立法委員之用,且查該貸款中1億5000萬元由T○○ 領用,並非用於己○○選舉經費,另1億5000萬元由乙○○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供己○○選舉之用,尚不得僅憑Y○○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明知本件貸款用途係供己○○選舉之用;本件貸款案,原申貸人辛○○申請貸款3億元,總行批 覆前,被告已出國,對總行核准貸款2億1千萬元以迄撥款等手續,被告均不知情,尤不得指被告故違總行批覆書之指示;⑵被告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辛○○、T○○、Z○○○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被告所可預料,尤非被告所致新竹企銀損失;被告亦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任何處分;⑶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辛○○於84年11月3日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開發許可,因借款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億 7850萬元,申貸金額3億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 ,否則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㈤、被告g○○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被告g○○為作業部襄理,因該貸款案由業務部移送辦理撥款作業,而依正當手續撥款,並無背信行為;本件貸款案件,經總行批覆書載明補正之事項,固應予補正,然新竹企銀之作業慣例,於補正前撥貸之情形極為普遍;⑵被告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辛○○、T○○、Z○○○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被告所可預料,尤非被告所致新竹企銀損失;被告亦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任何處分;⑶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辛○○於84年11月3日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因借款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億7850萬元,申貸金額3億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否則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㈥、被告s○○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s○○,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s○○之任務,係依據業務部門提供之資料,包括人名、帳號、金額等,進行撥款前的鍵盤打字電腦輸入動作,而本件資料鍵盤打字電腦輸入均正確,且本案3件貸款金額均高於100萬元,被告並無撥款100萬元 以上貸款之權限,全部資料輸入後仍無法撥款,須俟課長刷卡鍵入密碼,始能撥款;業務部門認為可以授信後,會將案件轉到銀行服務台,辦理抵押權設定、對保、填寫借據,服務台辦妥後再轉回業務部門,確認抵押權設定、對保及借據內容無誤,認為應撥款後,指明撥款對象、帳號、金額,案件才交服務台再轉由被告進行撥款前的鍵盤打字電腦輸入,被告非業務部門之上級單位,無權審核及注意業務部門作業是否適當,所有不應授信或不應撥款案件,業務部門不應將卷宗移請服務台辦理抵押權設定、對保、填寫借據,及再轉請櫃台由被告進行鍵盤打字電腦輸入資料;有關借款人辛○○貸款部分,總行批覆書上所載,是對於業務部門的指示,非對於櫃台被告s○○之指示,總行所批覆之事項中,那些事項業務部門已完成,那些尚未完成,是業務部門的業務,被告並不清楚;有關Z○○○、T○○貸款部分,總行批覆書雖有「始得受理」字樣,惟是否受理並非被告職權;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本件貸款,繳息正常至88年12月間為止,被告於行為時,無法預料辛○○等人於貸款4年以後會發生經濟困難的事實,被告s○○甚至連 預料的義務及任務都沒有,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乙-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 ㈠、被告卯○○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辯稱:⑴「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步驟,應視為同 一程序之連貫,而非個別獨立之程序,且於申請開發之初即應備齊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文書,而各階段所需之開發計畫應係最初計畫之延用或修正,不需另行擬訂;⑵久俊工商綜合區經過協議書簽定,經濟部推薦、都市計畫變更等程序,至86年9月10日申請核發開發許可,苗栗縣政府於受理後 即由各相關單位辦理各主辦事項,至同年10月9日將各單位 簽辦理意見送交當時擔任縣長之被告批示,被告於審閱各單位意見後,即批「如擬」,意為依據主辦單位簽具之意見辦理,而農業局水保課會簽意見之委外審查,應由主辦單位與水保課協調如何辦理,因無其他意見,承辦人員於當日製作許可函稿,10月18日發出,被告尊重各承辦單位之職權及專業,故批示如擬,並無任何不當;⑶水土保持法雖於83年5 月27日公告施行,但本案所涉土地,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0公告,應自公告後開始適用,而本申請案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要求協議之時間為83年11月5日, 簽定協議書之時間為同年11月16日,獲得經濟部推薦書時間為84年4月26日,均在該案土地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前,不須 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本件證人及共同被告均認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申請起始日應自要求協議時起算,不能分割;⑷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送文件中,開發計畫內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未要求先經過審查通過;⑸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 ,取得開發許可後尚須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則開發許可僅係一階段性之許可,故是否取得開發許可即可立即提高土地價值獲利,亦有疑問;況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自己亦有投資,並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癸○○、f○○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癸○○、f○○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辯稱:⑴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及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工商綜合區設置申請程序有其連續性、一貫性之本質,自協議、申請推薦迄至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止,各該程序均為設置工商綜合區必備之程序,不可能單獨存在或單獨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在該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有法規變更,仍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⑵本案於86年9月1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後 ,即由被告等任職之建設局工商課辦理相關業務,被告f○○於9月13日擬具簽呈及會簽單,經被告癸○○簽署後即向 上級並提出轉會相關業務單位,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亥○○9月26日於會簽單上加註該案水土保持計畫應送請學術單 位審查,因依照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通過為申請雜項執照之要件,即在申請雜項執照前經審查通過即可,故亥○○之意見與原有程序並無抵觸,被告等亦認為其意見不影響開發許可之核發,故將全案呈請建設局長j○○批示,再送請縣長批准,均對被告等簽註「擬辦:本案依規定簽會各單位及奉核可後核發開發許可。」之意見無異議,被告等原本即可辦理核發開發許可之函稿,但因亥○○有加註,為避免爭議,釐清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程序與開發許可核發之先後問題,故於10月9日再擬具會 簽單及意見,請農業局表示意見,亥○○於查證相關法規之施行日期後,再於會簽單上加註第2次意見,認為不必於申 請開發許可前先對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故被告等於當日簽辦核准函之函稿,再轉呈各主管批核,至10月18日正式發出。被告等辦理久俊案開發許可之核發,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避免爭議,更請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之人員將法律意見明確表示,且經各上級長官批閱均無異議,始發出開發許可,過程謹慎小心,實無任何不當及圖利之情形等語。 ㈢、被告亥○○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辯稱:⑴工商綜合區之開發申請程序,肇始於獲經濟部同意推薦後,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開發計劃及其書圖後,即已進入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本案於84年11月3日送件向苗栗縣政府建設 局為開發申請時,即已進入申請開發許可程序,縱認該申請案因送錯受理單位遭退件,至少嗣於84年11月30日開發人再次送件時,即應認已進入申請開發許可程序,至86年9月9日開發人之申請函,乃在申請核發開發許可,也就是請求確認已完成工商綜合區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程序之旨 ,並非該函始為申請開發許可程序伊始;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與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差異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真正著手實施開發行為前,須將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定,水土保持法則係應先將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可後,方許可為開發,而本案申請開發許可程序始於84年11月30日,其時水土保持法第13條因山坡地範圍尚未公布而無法施行,僅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之適用,至嗣水土保持法第13條因臺灣省政府之山坡地公告而得據以施行,然就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審查部分,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對當事人較有利,因其所經時程較短即得取得開發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應適用申請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⑶被告亥○○第2次會簽意見方於法有合,且被 告該次會簽意見係依主辦單位於簽呈中表示之開發案時程,被告方依時程推論認不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身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以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且嗣後經查開發案之申請開發許可程序伊始,確在水土保持法施行以前,縱被告先前所簽認之開發始期略有不同,然事實上該簽文內容實質既無違背法令情事,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㈠、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主導本件貸款情事:共同被告T○○、證人壬○○、C○○、d○○、黃○○等在審理中均陳稱主張要貸款人為乙○○,而因己○○為乙○○胞姐,故己○○曾替乙○○出面商議借貸,但未見被告提及此事;且據黃○○、C○○及d○○等之證述,其等係受乙○○之請求而擔任借款人,並非受被告之請求,甚至事後無法支付利息遭追討時,亦未要求由被告解決,至多要被告轉告乙○○而已;⑵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非國華人壽公司之主管或董事,對於國華人壽之職員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或地位,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本件貸款人員,亦均供稱被告從未與其談及本件貸款,或給予辦理上之指示,被告與其等根本無意思之聯絡;⑶被告對於國華人壽之放款審查程序並不知悉:被告並未從事金融放貸事務,亦未任職於國華人壽,自對國華人壽內部之放貸審查程序無從知悉,且據該公司之主辦人員一致之供詞,本件貸款係以土地為抵押之擔保借款,抵押品鑑價之價值充足,故該公司同意放貸,此種情形在一般金融交易應屬平常;國華人壽公司主辦人員對於借款人是否徵信不實,乃國華人壽之徵信程序,與被告無涉;國華人壽公司雖在土地設定抵押權未完成前即准予撥款,然當時土地已經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在認定不致發生障礙情形下先予撥款,此乃該公司之決策,尚難指責有何不妥,事後亦證明設定抵押權並無困難,縱在撥款時程上稍嫌快速,然此種程序上之瑕疵是否即屬背信,亦有疑問;⑷被告並未參與領款過程:本件貸款撥付時,己○○因擔任嘉畜公司董事長,與國華人壽公司在同一幢大樓中,故基於協助鄉親之原因,指派公司人員G○○協助兌領貸款支票,此純屬服務鄉親及朋友,不能認為己○○因此涉及不法,更不能進而推論被告有共同參與領款之行為,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㈡、被告T○○部分: 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本件貸款擔保之久俊案土地,經大統徵信公司鑑價總額為22億餘萬元,扣除勘估時增值稅後之淨值為9億5000多萬元.而本件 大統徵信公司負責人與經辦人未經移送法辦,無偽造問題.則鑑價報告自屬合法可信;⑵國華人壽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相關人員均一致證稱,本件貸款擔保品土地之鑑定報告書上之估值足夠,且相信該鑑定報告所載,而申貸金額並未超過貸款成數,本件土地開發案有展望性,故承作本件貸款;⑶國華人壽公司承辦本件貸款相關人員,已供稱本件貸款借款人及被告T○○並無與其等有任何不法行賄、收賄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之洽辦,僅陪同胞姊Z○○○出面蓋章而已;⑷國華人壽公司對本件貸款之內部作業流程,包含徵信、調查以及是否違反授信5P原則,與申貸人及被告T○○無關,且承辦人員並未受該公司或財政部之懲處,足見本件貸款並無不當,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㈢、被告D○○部分: 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D○○於85年6月5日起迄88年6月4日止,均非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係自88年6月5日起至92年10月27日為止,始以「欣華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被告於86年11、12月間焉能指示或命令公司員工聽命行事;⑵被告就本件貸款案,並無個案具體指示之情事:a○○雖曾於審理中供述被告跟其說卯○○的朋友要來貸款云云,惟就國華人壽公司之人事制度而言,財務部經理a○○之上有董事長、總經理,下有副理、襄理及徵、授信承辦人員,而國華人壽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審理中均證稱公司貸款只有董事長I○○簽准後才可辦理,批示均要經由董事長,概與被告無涉;果如a○○所言,公司決策、批示之權力皆為I○○,則被告僅須囑咐I○○已足,何須越過較高層次之I○○、J○○,而去指示較低層次之a○○;再縱如a○○所言,被告有指示其配合貸款,然並未談及配合貸款之細節,且在申貸審核過程中,並未指示其違反徵、授信營業常規之規定,a○○主觀上亦認定本件貸款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其於辦理貸款時,當然依照一般放款程序處理,自無須有任何通融之處;⑶被告並未提領本件貸款之款項,亦未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提領貸款係由證人G○○依己○○指示所為,且是直接當面與己○○點清並交付予己○○,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在場,款項之提領與被告無關;證人G○○雖證稱曾依被告指示繳交新竹企銀貸款利息,然新竹企銀之貸款與本件國華人壽貸款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曾繳交新竹企銀貸款之利息,遽而認定被告與本件貸款有所關聯,況繳納新竹企銀之貸款本息,是由己○○向被告借貸,再由己○○提供銀行帳戶予G○○辦理,故實際繳納者仍為己○○,並非被告D○○;新竹企銀承辦人員酉○○、U○○雖曾就新竹企銀之貸款與被告協商,然其等純係基於國華人壽公司為次順位之抵押權人,就有無債權買賣、第2順位承接第1順位之契機等情,試探可否解決新竹企銀本身之呆帳,且抵押品之承買人同國公司與被告D○○亦無任何關聯,足見新竹企銀貸款之繳納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㈣、被告a○○部分: 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犯行,辯稱:⑴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案,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與卯○○、D○○等人為犯意聯絡之情事:本貸款案雖為國華人壽之實際負責人D○○交辦,然被告於承辦時並不知借款人是否為人頭,亦認為其等會依約還款,被告對於貸款案不知是否得以核准而心生疑義之際,本其身為財務經理之職責請示D○○、I○○及J○○,上列國華公司負責人命被告對貸款案應予核准,被告實為遵從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而受利用之工具,則心生疑義、遵從指示,焉能等同於主觀意圖,就請示公司負責人應否准貸之事,更殊難想像為犯意聯絡;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是否違背任務:本案歷來卷證書狀並未論及被告任職財務經理之負責事項及職權範圍,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是否違背任務;被告對於是否核貸並無核決權,況國華人壽公司所有放款案件,不論額度,均需由董事長核決,因此被告就職責而言,僅需向上級報告,即應屬已盡應盡之義務;本貸款案相關文件之製作,悉為承辦下屬負責,被告僅重點核對承辦下屬所製作之文件,其餘細節則為承辦下屬之職務範圍而無由代為,難認被告就職權劃分外之事項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借款人Z○○○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他3 位借款人之貸款亦同意提供土地為擔保,已符合放款規則要求;被告依大統徵信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認定土地價值足為擔保,進而承辦貸款案,並未違反貸款實務之營業常規;⑶國華人壽公司未受有損害:被告雖於抵押權未設定完成前即遵公司負責人指示核撥貸款,惟被告就此亦曾向D○○、I○○及J○○反應,但遭I○○直接請示D○○後命令被告放款,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只得在確認古劉玉全設定之資料均用印後,勉強同意放款,而核貸後不久,抵押權亦已設定完成,該瑕疵已獲補正;本件抵押土地價值足為擔保,縱然名義借款人與實質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國華人壽公司仍得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並未受有損害;⑷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國華人壽倘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承辦本件貸款案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㈤、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犯行,辯稱:⑴被告於86及88年間均擔任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職務,當時主要承辦業務為證券投資業務,授信業務並非主管業務,且國華人壽公司所有授信案,實際上不論金額大小均由董事長決定,被告對授信案實無權置喙;⑵國華人壽公司授信人員從不知有授信5P原則,且人壽保險公司雖屬金融保險機構,卻非屬以存放款業務之銀行,自不適用銀行辦理授信風險評估借款人之授信5P原則,被告亦從未接受該業務訓練;本件貸款為非利害關係之擔保貸款,不適用財政部85年1月4日臺財保字第841551011號函規定之「保 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 」;國華人壽公司主要從事保險業務而非授信業務,其授信人員注意義務自較一般銀行從事授信人員之注意義務為低;⑶被告並無接受上級長官指示及對下屬作任何指示,完全依照一般正常授信作業程序辦理,迄今未受到國華人壽公司任何懲處;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對於借款人個人資料表所填載收入資料即所謂償債能力,未明確規定如何審查,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所得稅申報書,亦無明確規定判斷標準,當時授信業務主要仍以擔保品價值為主;⑷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係親自簽署,且未告知國華人壽公司人員其係人頭借款,被告以現有之書面資料審核,無從知悉借款人係人頭借款;⑸本件擔保品價值十足,且借款人借款後履約情形正常,貸款利息繳交達1年5個月,公訴人未質疑鑑價不實及擔保品價值無法擔保貸款金額,足證本件不動產將開發為工商綜合區,足以確保債權;被告不知本件貸款係先撥款後辦理抵押權設定,r○○及a○○從未告知被告先撥款再設定抵押權之事;⑹被告完全依上呈之書面審理,下屬並未告有所不實,被告亦未指示下屬為任何虛偽登載,自不知有登載不實情事,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㈥、被告r○○部分: 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意圖為卯○○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係依據國華人壽公司之作業常態,由上級長官a○○交辦,再指示下屬承辦人員庚○○、H○○辦理,並無證據顯示a○○有給予被告不法之指示,或被告有給予下屬不法之指示;⑵所謂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無證據證明被告r○○辦理貸款因主觀上有圖利卯○○等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徵授信營業常規;⑶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僅係原則性之規定,實際上承辦人員應如何進行調查,完全付之闕如;國華人壽公司於辦理徵授信實務上,係具體要求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作票據拒往查詢,至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辦法,係依借款人填載之個人資料表判斷;縱認被告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亦係放款規則之不完備及決策階層之疏忽所致,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存在,尚難謂被告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⑷本件貸款雖於抵押權尚未全部設定完成前即撥款,惟嗣後抵押權已全部設定完成,對於債權確保並無任何不良影響;本件依a○○供稱係董事長I○○指示先行放貸,惟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於放款前亦曾盡力將設定抵押權之書面文件備妥,足見被告已盡可能確保貸款之債權;⑸本件擔保品土地於放款時,其價值遠超過放款金額,另借款人曾繳付利息至88年5月間,足 證被告承辦貸款時,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⑹借款人d○○等3人雖非擔保土地之 所有權人,惟借款人Z○○○確為所有權人,難認被告明知本件借款非供土地開發之用;被告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填載之內容判斷還款來源,填入放款申請書,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㈦、被告H○○部分: 訊據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被告並不認識卯○○與己○○、借款人及保證人,不知借款人係人頭用以分散貸款、實際借款人為誰,不知借款人非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亦不知其等貸款非供作土地開發之用;⑵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並無得到任何好處,無犯罪之動機;被告為最低層承辦人員,不負責對外開發貸款案件,被告以上層級就貸款案如何衡量或其情為何,並非最低層級之被告所知,其等亦無告訴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不知所謂貸款5P原則,辦理貸款業務係依主管或前手教導之方式辦理,貸款5P原則於本案並不適用;⑶被告辦理貸放款職務範圍僅屬文書作業,辦理內容為查詢有無拒往紀錄,依鑑價報告計算擔保品價值是否足夠,並將借款人申請貸款之文件彙齊,整理成卷後往上送呈,由公司有權決定貸放之人審核,被告既未在申請人文件上加註應否貸放之意見,更無決定應否貸放之權責;被告所製作之「授信報告」,係填載借款人及保證人基本資料,並依第三者之鑑價報告及地政單位之謄本核對面積、地號、然後填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計算土地總扣除增值稅,扣除前順位設定金額,計算可貸放額度,無須評估是否適宜放款,至標的物現場履勘亦非被告職務範圍;被告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時,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Z○○○,係請示r○○後,依其指導所寫,國華人壽公司作業亦有此慣例,而擔保土地嗣亦已由古劉玉全移轉至Z○○○名下;有關徵信部份,被告僅須查票據拒絕往來資料,國華人壽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蒐集別的文件,扣繳憑單及所得申報資料亦非被告所應蒐集;被告係依個人資料表上面的收入來源、性質,依據國華人壽公司慣有的幾項收入名稱記載於放款申請書,若借款人借款申請書未填寫還款來源,被告亦依個人資料表上面的收入填寫,並未偽造放款申請書;被告已確實辦理對保,其範圍係核對被對保人之身份證,確認被對保人本人後,請被對保人在對保文件上簽名蓋章;⑷本案擔保土地之價值係經大統徵信公司鑑價,非被告擅自決定;國華人壽公司審核是否核貸,向以擔保品之價值為依據;⑸被告未經辦撥款,亦不知其流向為何,被告H○○並無罪責云云。 ㈧、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本件貸款86年間當時,並無徵、授信營業常規之徵信5P審查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庚○○亦不知悉上開5P審查原則,國華人壽公司對於本件貸款案之審核,無違當時之法令;⑵被告並不認識卯○○、己○○,亦未與D○○及其他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有任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⑶被告庚○○未受指示依「徵授信營業常規」之5P審查原則辦理徵授信業務,被告於本件貸款案僅負責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主管並未要求被告調查或提出票據拒往紀錄以外之其他資料;被告未與借款人Z○○○等人有所接觸,對於借款人亦未被賦與實質審查之權責,甚至連國華人壽公司之主管亦不知悉借款人及保證人等為人頭,被告更無任何管道知悉借款人是人頭;被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係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之制式書類,被告就其項目並無更動之權限,且其內容均係依照上級主管所交付之資料或主管之指示填寫,擔保品之土地價格亦係依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所載予以填寫,被告並無調查及審酌上級主管之指示或所交付資料真偽之權責;被告在製作徵信報告時,雖發現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古劉玉全,然經被告向主管r○○請示後,r○○向被告表示土地將來會過戶予Z○○○,且國華人壽公司亦有在不動產尚未過戶於新所有權人之前,即在貸款抵押文件或徵授信報告上填寫新所有權人之姓名之舊例,被告遂於徵信報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Z○○○,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更何況擔保土地嗣後確實登記在Z○○○名下,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⑷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核決之權,且亦未經辦撥款業務,無從知悉何時決定撥款,更不知撥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㈠、被告卯○○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被告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非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投資人,此點由共同被告T○○與證人壬○○之陳述中已一再證明,被告既非土地權利人,自無公訴人所指急於出售土地之可能;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投資人中因有部分不願繼續投資,欲收回投資款項,故對外放出消息欲出售土地,適同國公司對於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有興趣,經向被告詢問後,同國公司人員與壬○○等人始碰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經過雙方連繫,決定假被告之場所簽約,但被告對於買賣條件並未主導或決定,而是提供雙方溝通之平台,最後之買賣價格與簽約之細節,亦是由雙方協商敲定,被告僅在場聽聞;土地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此點被告在聯 絡及協商過程知悉,但對於簽約時合約上記載之價金為多少,並不知情;⑵土地買賣合約上買賣價金記載為16億9000萬元,並非被告之意思:同國公司為日後向銀行申貸更多款項,故在簽約時要求將價金記載為16億9000萬元,此點被告並不知悉,而真正買賣價金為7億5000萬元,與同國公司所承擔 之借貸總額相當,故對於同國公司並無造成損害;⑶本件是否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尚有疑義:本案買賣契約係由買賣雙方之代表人及代理人簽署,其代理之權限並無欠缺,縱使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要件;所謂業務登載不實,必須是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非以反覆從事簽約為業之人,即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代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亦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縱與事實不符,亦不該當於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㈡、被告T○○部分: (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T○○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買方同國公司u○○、子○○與賣方壬○○、乙○○等人,共同協商買賣契約內容與價格,被告從未參與;被告僅於簽約當日陪同土地登記名義人Z○○○前往簽約現場簽章而已;⑵土地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內容,得經雙方同意而訂定,其內容自無偽造問題,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㈢、被告u○○部分: 訊據被告u○○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⑴被告並不否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格提高至16億9000萬元、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付款、資金重複匯入辛○○帳戶以製造依約付款之假象等事實,惟業務登載不實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方足當之,被告當時為同國公司董事長,從事土地不動產之開發,而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簽定,顯非被告之業務;被告自承將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之賣價作高,或有為其後辦理貸款之意圖,惟一般以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有其就擔保品鑑價評估程序,金融機構並不受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之拘束,且同國公司事實上自84年起即為被告1人出資,故縱有將久俊工商綜合 區之買賣價金作高,並指示會計將未實際支付之土地款於同國公司之傳票上記載為股東往來,此行為是否足對公眾或他人生損害,實有疑問;⑵被告雖指示同國公司之會計於公司內部傳票上,將久俊工商開發區土地款記載股東往來,惟傳票非屬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設置之帳簿,且於91年度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已沖銷此記載,實際上對於同國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應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五、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㈠、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非本件貸款之當事人:本件貸款之發生,係因同國公司欲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惟公司內並無現金,而壬○○等人又因股東催款甚急,急於取回資金,故雙方商議剩餘之價金2億5000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而因於86年間曾向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且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認為土地尚有殘值,再向國華人壽公司借貸較為方便,故再向國華人壽借款2億5000萬 元,此乃買賣雙方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並未主導,貸款金額亦係由買賣雙方議定;⑵貸款之借款人非被告提供,與被告無關:買賣雙方議定貸款事宜後,即分別尋覓具名之借款人,被告並未參與或代為尋覓,證人N○○等人亦證稱請求其等出面之人為乙○○,並非被告;⑶被告係為服務選民而代向國華人壽公司及財政部保險司詢問:被告因曾協助買賣雙方連繫簽約事宜,為使買賣圓滿,並使壬○○等人對投資人之問題得以解決,故受買賣雙方之請託,代向國華人壽公司洽詢可否再貸款,並非以借貸當事人之立場前往;被告至國華人壽公司找a○○詢問時,並未向a○○表示已經與D○○或F○○談妥,被告雖與D○○認識,但不曾因貸款事有所接洽,與F○○則僅在電梯中見面1次 ,從未交談;a○○因對本件貸款尚有疑慮,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財政部保險司向主管官員詢問貸款之適法性,經保險司司長及相關主辦人員答覆,國華人壽是民營公司,只要擔保品足夠,公司可自行決定放貸與否,a○○始釋懷而同意放貸;⑷被告對於國華人壽公司審核放貸款過程並不知悉,經向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後,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員即開始辦理本件貸款之手續,此為該公司之內部事務,被告無從參與,對其過程亦不知悉;⑸被告並未參與貸款之領取事宜,係乙○○及壬○○等人請求被告服務處人員協助處理還款事宜:本件貸款核撥後,被告即未經手或參與款項提取事宜,但因乙○○及壬○○就貸款所得款項,欲清償其他貸款與退還投資人資金,而曾多次請被告服務處人員協助匯款,及以被告服務處為發還投資款地點,惟此純係因乙○○與壬○○均與被告服務處人員熟識所致,並非被告有主導資金流向之情事,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㈡、被告u○○部分: 訊據被告u○○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雖有提供子○○、宙○○2人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人頭, 惟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人員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提供該兩人係在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買賣合約訂定後,由地主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時,因地主僅尋覓N○○、b○○、 彭復保3名人頭,人頭不夠而向同國公司要求提供,至於地主 找尋之貸款機構為何,被告事前並不知情,就整個核貸過程亦不知悉;⑵被告未繳納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任何利息,被告雖曾與證人U○○見面,乃因同國公司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後,屬該筆土地貸款之利害關係人之故,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貸款案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因被告與F○○熟識而認為被告涉有此一部份之犯罪;⑶被告與F○○雖為多年好友,而同國公司最初由被告與F○○共同出資成立等事實,被告自始亦未否認,惟商場上由好友間為業務之介紹或資金調度,為人之常情,不能僅以兩人間有資金借貸,或曾因F○○介紹使同國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有業務往來,即認為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關係密切,而就本件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貸款有所知情,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㈢、被告T○○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T○○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於本件貸款前,已取回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出資額,等同退出,不再參與任何作業.亦未參與本件貸款洽辦;被告之姊Z○○○,亦僅因係抵押擔保土地名義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貸款僅配合蓋章擔任保證人而已;⑵貸款抵押擔保之久俊案土地,經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送請大統徵信公司再予鑑價有無增減,經大統徵信公司回文仍維原鑑定價格,該再鑑定報告並未被認定違法,自屬合法可信;⑶國華人壽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相關人員均認估值仍夠,且申貸金額仍未超過放款成數,並仍認本件土地開發案有展望性,始承作本件貸款;⑷國華人壽公司承辦本件貸款相關人員,已供稱本件貸款借款人及被告T○○並無與其等有任何不法行賄、收賄或其他違法情事;⑸國華人壽公司對本件貸款之內部作業流程,包含徵信、調查及是否違反授信5P原則,與申貸人及被告無關,且承辦人員並未受該公司或財政部之懲處,足見本件貸款並無不當,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㈣、被告D○○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違反保險法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犯行,辯稱:⑴如前述被告於85年6月5日起迄88年6月4日止,均非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國華人壽公司業務;⑵被告就本件貸款案,並無個案具體指示之情事:本件貸款案究係由被告D○○或共同被告F○○交辦,業經午○○於調查、偵查中及a○○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係F○○交辦,與被告完全無關;⑶同國公司開發土地與被告無關;⑷被告並未提領本件貸款之款項,亦未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指示任何人提領貸款款項;證人G○○雖證稱曾依被告指示繳交新竹企銀貸款利息,然新竹企銀之貸款與本件國華人壽貸款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曾繳交新竹企銀貸款之利息,遽而認定被告與本件貸款有所關聯,況繳納新竹企銀之貸款本息,是由己○○向被告借貸,再由己○○提供銀行帳戶予G○○辦理,故實際繳納者仍為己○○,並非被告D○○;新竹企銀承辦人員酉○○、U○○雖曾就新竹企銀之貸款與被告協商,然其等純係基於國華人壽公司為次順位之抵押權人,就有無債權買賣、第2 順位承接第1順位之契機等情,試探可否解決新竹企銀本身 之呆帳,且抵押品土地承買人同國公司與被告亦無任何關聯,足見新竹企銀貸款之繳納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㈤、被告a○○部分: 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如前述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案,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與他人為犯意聯絡之情事:被告於承辦貸款時並不知借款人是否為人頭,基於貸款案係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F○○所交辦,F○○不可能為損己利人之行為,及86年2億元之貸款案有按時繳息等考量,認為借 款人將會依約還款;倘被告有共同意圖為卯○○等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豈有必要向卯○○提及財政部函,又何須隨同卯○○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被禁止放款;被告對於貸款案不知是否得以核准而心生疑義之際,本其身為財務經理之職責請示F○○、I○○及J○○,上列國華公司負責人命被告對貸款案應予核准,被告實為遵從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而受利用之工具;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是否違背任務:本案歷來卷證書狀並未論及被告任職財務經理之負責事項及職權範圍;被告對於是否核貸並無核決權,就職責而言,僅需向上級報告,即應屬已盡應盡之義務;本貸款案相關文件之製作,悉為承辦下屬負責,被告僅重點核對承辦下屬所製作之文件,其餘細節則為承辦下屬之職務範圍而無由代為;財政部確至89年5月25日方發函明文禁 止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新增貸款案,被告雖曾向卯○○及F○○提及財政部台財保字第481551011號函,以拒絕本件貸款案 ,惟被告與卯○○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放款事宜時,保險司人員竟回覆只要擔保品足夠,依據保險法規定是可以放款,且依據大統徵信公司所製作之土地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價值足以為擔保品,故被告始同意承辦本件貸款案;⑶國華人壽公司未受有損害:依據大統徵信公司所製作之土地鑑定報告,本件抵押土地價值足為擔保,縱然名義借款人與實質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國華人壽公司仍得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㈥、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如前述被告並無損害國華人壽之主觀意圖及背信故意:本件貸款當時承作時,被告感覺異常,與r○○及a○○極力主張不能貸款,數度表示異議,並以財政部88年2月曾發函國華人 壽公司不能新增貸款為由拒絕本案承作,惟經理a○○與卯○○同赴財政部保險司洽詢貸款事宜,回來後對被告稱財政部並未限制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只要擔保品足夠即可承作,故本件貸款案擔保品尚足夠,被告並無理由不予核貸,不得不勉為其難依公司內部作業營業常規完成一般簽章手續;⑵被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意圖而與D○○、F○○、卯○○等人有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亦未接受上級長官指示及對下屬作任何指示;⑶被告從未接受5P授信訓練,並無違反營業常規情形;被告擔任證券投資科科長,對放款僅能以書面審核,不知本件為人頭分散貸款,且不知相關文件內容不實之事項,對於本件貸款之對保、擔保品抵押設定、放款及撥款,亦均未親自參與;⑷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對於借款人個人資料表所填載收入資料即所謂償債能力,未明確規定如何審查,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所得稅申報書,亦無明確規定判斷標準,當時授信業務主要仍以擔保品價值為主;本件貸款案承作當時,擔保品價值尚能確保債權;⑸本件貸款完全依照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辦理,故逾期後被告並未受到公司懲處;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局雖稱於業務檢查時發現有缺失,但未對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作任何行政處分,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㈦、被告r○○部分: 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意圖為卯○○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對於D○○、F○○與卯○○間之土地買賣事實完全不知情,實無可能有圖利其等之犯意;⑵所謂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僅係原則性之規定,而非規定承辦人員應如何進行調查之方法;國華人壽公司一般放貸實務,對於人的徵授信,僅要求作票據拒往查詢,至借款人填載之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內容之真實與否,並未規定應如何進行調查,且被告亦無從調查;縱認被告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存在,尚難謂被告有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⑶本件擔保品土地於86年間經大統公司鑑定價格,嗣於88年間亦經大統公司函覆該土地之鑑定價值,該鑑定價值並無虛估浮濫不實,本件放款金額亦未超過最高放款值之規定,縱認被告並未重新再次辦理鑑價,亦不能謂被告有故為損害國華人壽公司財產之背信行為存在;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H○○、庚○○等承辦人任意指示借款人於借款資料上虛偽填載,被告亦無可能及必要對其等為此種指示;本件依借款人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表內載之年收入,雖不足以清償每月之利息,惟不能執此謂借款人無還款或支付利息之能力,借款人之收入如何,與借款人是否確無繳息及還款能力,並無必然之關連性;⑸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案,雖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惟上級長官已決定必須辦理,被告實無任何拒絕之權力,且被告亦無加註反對意見之自由存在,被告係因上級交辦而基於職務不得不辦理,並無任何圖利犯意,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㈧、被告H○○部分: 訊據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如前述被告不認識卯○○、借款人及保證人,不知借款人係人頭用以分散貸款、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不知借款人非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亦不知其等貸款非供作土地開發之用;⑵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背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並無得到任何好處,無犯罪之動機;被告為最低層承辦人 員,被告以上層級就貸款案如何衡量或其情為何,並非被告所知,其等亦無告訴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貸款有壓力,大家有一起討論云云,惟當初純係被告不想介入,所以才會稱大家有一起討論;⑶被告不知所謂貸款5P原則,辦理貸款業務係依主管或前手教導之方式辦理,貸款5P原則於本案並不適用;⑷被告辦理貸放款職務範圍僅屬文書作業,將借款人申請貸款之文件彙齊,整理成卷後往上送呈,由公司有權決定貸放之人審核,被告既未在申請人文件上加註應否貸放之意見,更無決定應否貸放之權責;被告製作「授信報告」,無須評估是否適宜放款,至標的物現場履勘亦非被告職務範圍;有關徵信部份,被告僅須查票據拒絕往來資料,國華人壽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蒐集別的文件,扣繳憑單及所得申報資料亦非被告所應蒐集之文件;被告已確實辦理對保工作;被告並未指示各該借款人於借款資料上虛偽填載個人資料表等相關資料虛偽應付;⑸本案土地價值依大統徵信公司信函稱價值未變,國華人壽公司亦未規定多久時間內要重新作鑑價報告,主管r○○亦稱繼續依該份鑑價報告辦理,因此被告相信專業之大統徵信公司函文;⑹被告未經辦撥款,不知其流向為何,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㈨、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如前述本件貸款88年間當時,並無徵、授信營業常規之徵信5P審查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亦不知悉上開5P審查原則,⑵被告並不認識卯○○、己○○,亦未與D○○及其他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有任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⑶被告未受指示依徵、授信營業常規之5P審查原則辦理徵授信業務,被告於本件貸款案僅負責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及製作徵信報告,主管並未要求被告調查或提出票據拒往紀錄以外之其他資料;被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關於擔保物之部分,被告不需再為其他查證工作,只需將上級所交付之資料摘錄出來即可,其中「土地標示部」係摘取自土地謄本及鑑價公司的資料,另「他項權利部」及「土地有權部」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至於其他部分如土地「地理位置及交通」、「公共建設」等部份是摘取不動產鑑價報告的記載,被告既不用去查勘現場,關於土地價值部分亦非被告所處理;本件貸款案,被告亦不知借款人係人頭;⑷本件貸款案,在對保當時,被告僅負責協助借款人影印資料,並未指示借款人及保證人於「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申請書」上為不實之填載,亦不負責製作「放款申請書」;⑸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核決之權,亦未經辦撥款業務,無從知悉何時決定撥款,更不知撥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被告並無犯罪云云。乙、有罪部分 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 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 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於民國83年7月22日經 經濟部及內政部分別以經(83)商019410號令、臺(83)內營字第8388075號令發布實施(於90年5月23日廢止,由經濟部另行訂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被告卯○○時任苗栗縣縣長(任期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2月19日,苗栗服務處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89號),辛○○於83年11月5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於84年9月間起陸續登記在古劉玉全、Z ○○○名下)作為開發案土地,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4月26日 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於84年11月3日開發人辛○○再向苗栗縣 政府送件提出開發許可申請等情,業據被告卯○○自承在卷(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第219頁之被告卯○○94年12月22日陳報狀:卯○○任公職時間:79年2月1日至82年1月31 日任第1屆增額立委、82年2月1日至82年12月19日任第2屆增額立委、82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任苗栗縣第12屆縣長、88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任第4屆增額立委、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任第5屆增額立委、94年2月1日迄今任第6屆增 額立委;又卯○○妻己○○任公職時間:79年2月1日至82年1 月31日任第1屆增額立委、85年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任第3屆 增額立委;再苗栗縣苗栗市○○路89號服務處使用時間:79年2月1日至82年12月19日為卯○○服務處、84年、85年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為己○○服務處、88年2月1日迄今為卯○○ 服務處),並有①「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②辛○○與苗栗縣政府協議書、認證書(83年度認字第3762號)、③經濟部推薦函(經(84)商00000000號)、④84年11月3 日辛○○致苗栗縣政府函(84長字第8410019號)、⑤土地登 記謄本乙冊、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書乙冊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3卷第2107至2112頁之管理辦法、偵查卷第21卷第3262至3269頁之協議書、偵查卷第25卷第4011至4013頁之推薦函、偵查卷第15卷2399頁之辛○○函;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 號第15、16號證物之謄本、計畫書)可稽; ㈡、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情形: 1、就出資人之資金組成及開發事務進行情況: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壬○○①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因朋友吳傳平之建議,由伊來籌募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設立玖鉅建設公司,因為伊當時擔任農會理事長,不能用伊名字擔任玖鉅建設公司負責人,所以用伊父親辛○○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公司的事情,包括籌募資金都是由伊負責的;該公司除了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外,並沒有作其他的房地建設事務;當時看到報紙訊息說,經濟部有發出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吳傳平說苗栗縣有土地,可以用來作工商綜合區;本來當時伊不知道工商綜合區是否可以開發,因為是第1個 案子,所以伊先和地主打同意書,再去問經濟部,也有去詢問長豐工程顧問公司(與長弘工程顧問公司為關係企業)看是否可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由吳傳平去接觸,去問看看要投資的土地是否符合工商綜合區的條件。伊確定要投資時,因為資金不足,有些股東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伊去找T○○加入;伊這邊有7人,投資的本金8000多萬元,T○○那 邊伊不知道有多少人,伊只針對T○○1個人,他投資1億 7000萬元;大約付給地主一半的錢時,資金不足,T○○提到希望找卯○○投資,T○○提了之後伊同意,是由T○○去找卯○○,T○○跟伊回覆說卯○○大約有7、8成的可能會投資;伊有去找卯○○要確定這件事情,談卯○○是否要投資,當時伊到卯○○的服務處,看到乙○○,乙○○說卯○○不在,伊告訴乙○○說要來問卯○○投資的事,後來跟乙○○聊一聊,乙○○說他要投資,伊當時以為乙○○是在開玩笑;乙○○從說要投資以後,很快1星期內到10來天左 右,就拿1000萬元出來,伊收了錢以後就直接通知地主來拿,很少存回伊帳戶裡,當時伊公司要多少錢,就直接先通知乙○○要多少錢,之後乙○○就會拿來,乙○○那邊有多少人伊不知道,大約投資1億2000萬元,乙○○沒有說他投資 的錢是向何人拿的。因為伊母親古劉玉全是自耕農身分,所以用伊母親的名義購買土地,伊記得過戶好之後,伊將權狀交給乙○○。(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217頁偵查筆錄:「乙○○雖然沒有說他代表卯○○,但我心裡想他代表卯○○,卯○○如果有碰到我,都會問我購買土地及整個案子的進度,我認為他是個投資者,所以我都會跟他講。」、「我有時在宴會上碰到卯○○或搭他便車時,我都會告訴他,乙○○拿多少錢給我,他都會點頭,並詢問進行的程度。」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說的話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302至307頁之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3至8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是T○○提議找卯○○加入本投資案,找民意代表或縣長加入,對整個投資案的推動,絕對是有幫助,事後T○○有告訴伊卯○○同意投資,伊去找卯○○談投資細節,但沒有找到,剛好乙○○在,伊說是關於工商綜合區的事情,要找他姊夫,乙○○說他知道這事,要伊拿些資料過來,當天或隔天伊就拿資料及應繳金額給乙○○,因為他們是一家人,所以拿給乙○○也等於是拿給卯○○;乙○○是在T○○拿出1億餘元支付土地款的前後,開始拿 錢給伊,一共拿了1億2000萬元左右,都是拿現金,每次要 用到錢時,伊就跟乙○○講,過幾天就會送錢過來。曾有一次伊到服務處,把帳冊交給卯○○看,帳冊上有載明土地價款及出資人出資情形,且伊碰到卯○○時,都會向他報告進度及乙○○拿了多少錢,但伊沒有很詳細的向乙○○報告進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2至3753頁之證人壬○○92 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 ⑵、共同被告T○○①於審理中證稱:開始是伊和壬○○兩人,各1億7000萬元,但後來壬○○籌不夠,只有8000多萬元,之 後壬○○就跟伊商量,尋求買主;投資的土地如果為了要開發或出售,要找人脈關係良好的政治人物協助,才能開發完成,而且卯○○當立委的時候,有跟伊一起投資過購買土地,伊認為卯○○對土地有認識,所以才找他;伊有去找卯○○投資,但是卯○○只有點頭,沒有當場答應要投資的所有細節;卯○○是伊個人去找的,壬○○沒有跟伊一起去,伊有與壬○○說卯○○有8成可能性會投資。伊後來聽壬○○說 乙○○有想要投資,投資的總額伊不清楚,因為本開發案的主持人是壬○○,所以募款的主要人員是壬○○,在整個投資過程中,是由壬○○個別聯繫投資人;後來伊沒有去找卯○○說乙○○為何要投資,因為伊當時認為乙○○的錢是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60至270頁之 本院9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同卷第272至279頁之本院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稱:在伊要支付第2筆投資款項1億餘萬元之後,伊與壬○○都發現到資金不足,也擔心 半途而廢,先前已經交付的土地款會無法收回,伊遂向壬○○提議,可以找卯○○投資,一方面伊知道卯○○有錢(因為先前有雙湖段的事)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另一方面找縣長投資對於開發案而言,必有助於將來開發,經由壬○○同意後,某日伊單自前往卯○○苗栗服務處2樓辦公室與卯○○會 面,現場僅有伊等兩人,伊跟他坦白資金不足等問題,也告訴他本案若能開發成功,將來有利可圖等等,而當時伊發現卯○○對於本案已經有一定的瞭解,也相當有興趣,於是伊就回去把這個消息告訴壬○○,由壬○○進一步去找卯○○接洽如何投資付款等事,之後卯○○所投資的過程及數額詳情要問壬○○。購買土地以後過戶到古劉玉全和Z○○○名下,是因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55頁之T○○92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⑶、並有①玖鉅建設公司登記資料、②壬○○與長弘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案委託合約書、③土地登記謄本乙冊、④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書乙冊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4卷第2257至228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偵查卷第21卷第3275至3286頁之合約書;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5、16號證物之謄本及計畫書 )在卷可佐; ⑷、互核上開證人壬○○、共同被告T○○之供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堪認:久俊工商綜合區以玖鉅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辛○○為名義開發人,惟開發案主要執行者為辛○○之子壬○○;實際出資者原為以壬○○、T○○為首之投資人,嗣因購地等資金不足,再經壬○○同意由T○○出面邀約時任苗栗縣長之被告卯○○參與投資,而於T○○與卯○○接洽後,卯○○之妻弟乙○○出面陸續交付共計1億2000萬元之投 資款項;壬○○曾將記載土地價款及出資人出資情形之帳冊交予卯○○過目,及向卯○○報告開發案進度、乙○○拿錢情形等情。 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壬○○①於審理中證稱:向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是己○○跟伊說她弟弟乙○○需要用到錢 ,要用久俊工商綜合區這塊土地來貸款,當初如果他們沒有投資的話,伊就會違約,錢會被沒收,是他們先幫伊,所以伊答應貸款;伊本來不想要貸,後來乙○○他們說要用到錢,需要貸款,因為伊只出了8000多萬,所以伊沒有辦法拒絕;貸款的聲請人是伊父親辛○○的名字,土地所有人是伊母親,所以要伊父母一起去對保,伊父親也有去蓋章當T○○及Z○○○信用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伊這邊的股東認為假如拿錢的話要付利息,因為伊這邊不需要用錢,所以伊沒有拿貸款的3億元,貸款是T○○和乙○○各拿走1億5千萬元。( 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218頁偵查筆錄:「(以該土地貸得3億 元的資金流向?)T○○、乙○○說要去貸款,卯○○也有跟我說要去貸款,我不敢問他用途」、「(該借款為何由卯○○、己○○當連帶保證人?)卯○○跟我說乙○○要用到錢」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所說的話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302至307頁之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3至8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所貸得3億元當中之1億5000萬元,由乙○○全數拿走,王某拿走錢後,伊見T○○在清點就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3頁之證人壬○○9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三義鄉農會總幹事B○○①於審理中證稱:伊從60年就擔任苗栗縣三義鄉農會總幹事,一直到93年底,伊在擔任農會總幹事任內認識卯○○,84年間有1天卯○○、T○○ 、Y○○有到農會辦公室,3個人不是一起來,當天是陸陸 續續到農會辦公室,伊泡茶招待他們;他們事先沒有講,到場的時候進來就坐了,他們3人沒有說為何要用伊的地方, 卯○○也沒有講做什麼,只有說要借一下地方而已;伊聽到是銀行貸款,T○○、Y○○在談錢的事情,其他事情伊不曉得;伊泡茶約2、3分鐘,泡好茶之後就到樓下去,約5分 鐘後看到卯○○下樓;伊是泡茶給3個人喝等語(見犯罪事 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11至214頁之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卯○○、T○○、Y○○有在一起談有關領錢的事,但細節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3卷第5268頁之證人B○○偵查筆錄); ⑶、共同被告T○○①於審理中證稱:向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是 卯○○夫婦徵詢伊與壬○○的同意向三義分行貸款,理由是需款所以需要貸款,伊等是預留1億5千萬元,作為開發的保留款,其他按投資人的需求分配;貸款後來的細節或許伊、卯○○、壬○○有去見U○○,但是一開始談貸款的時候,伊沒有和壬○○、卯○○去找U○○;卯○○曾有在他的服務處跟伊說如果銀行要伊辦什麼,伊就配合辦什麼;到最後的時候,有請三義分行的Y○○副理到三義鄉農會,當時有Y○○、卯○○及伊3人在場,有談論貸款進度,Y○○說要 準備放款。三義分行撥款時,壬○○有帶他父親辛○○的存摺,伊帶伊姐姐Z○○○的存摺,乙○○也有去領錢,由Y○○陪同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乙○○拿走10袋,伊也拿走10袋,壬○○有去看放款的情況,沒有拿錢就離開了。在撥款前曾有協商過,當時就乙○○取款的部分,伊有請教卯○○,卯○○說要伊拿1億5000萬元給乙○○;貸款是 各付各的利息,後來因為卯○○有出面向伊說要借9000多萬元,所以乙○○連同卯○○再借的9000多萬元,每個月要給伊200多萬元利息,由伊轉存到伊三義分行的帳戶繳三義分行 利息,包括伊自己及乙○○的部分,伊每月要繳給三義分行大約300多萬元的利息;卯○○向伊借的9000多萬元,伊轉到 銀行帳戶後支付卯○○所說的需要還款的部分,伊知道卯○○向伊借錢的用途是要還貸款。伊於84年12月9日從伊三義分 行帳戶提領1500萬元,是卯○○要伊提領借他用的,說他有指定人在三義分行向伊拿取款條,取款條是誰繕寫、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取款條是丁○○拿走的,這1500萬元是包括在9400萬元內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60至270頁之本院9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及調查中供、證稱:最早說要貸款借錢的人是卯○○,當時卯○○約伊在三義鄉農會2樓見面,見面後現場僅有卯○○與伊2人,談論過程也是輕聲的說,他拜託伊同意用久俊案的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至於可以貸到多少錢,他會去跟三義分行副理U○○等去敲定,到時候貸款下來,也會分伊一些等等,於是伊沒有意見,而關於壬○○部分,卯○○說他自己會去跟壬○○講,申請貸款細節伊不清楚,因為卯○○說好由他自己去找三義分行U○○去談,後來卯○○也跟伊說已經跟三義分行談好了,到時候三義分行會跟伊接洽。錢撥下來伊分配到1億5,另1億5由乙○○領走,84年12月9日伊自伊 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帳戶提領1500萬元,當時是卯○○打電話給伊,要伊提領1500萬元借他用,並表示要伊將錢拿到苗栗分行,那邊會有人跟伊接洽,於是伊便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填妥取款條,並經三義分行蓋妥轉帳章後,拿著該取款條至苗栗分行將取款條交給卯○○派來的男子,伊即離去;貸款下來約隔半月後,卯○○又跟伊說要還張淑雲、徐純玉等人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的貸款,伊同意以後,卯○○叫乙○○出面跟伊約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碰面,伊提現給他去還款。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的1億5000萬元,伊於84年11月28日先 匯到華僑銀行伊太太徐純美之帳戶,84年12月8日再匯到新竹 企銀三義分行伊之帳戶內,84年12月9日提領1500萬元、84年 12月13日轉付張淑雲貸款985萬8735元、連來安貸款5072萬 0034元、徐純玉貸款2013萬6986元,當天與卯○○派來的乙○○約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寫取款條,取款後由乙○○去還貸款。伊曾與卯○○於81年間一起合夥購買三義鄉○○○段912地號等土地,用連來安、張淑雲、賈陳美雲、徐純玉的名 義來登記,連來安是三義的1個村長、張淑雲是伊太太的弟媳 婦、徐純玉是伊太太的妹妹,這3位是伊找的,賈陳美雲是卯 ○○太太弟媳的姊姊,是卯○○找的,82年1月20日由伊本人 以該土地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擔保貸款1億7000萬元,因為卯 ○○要用錢,就用共同購買的土地抵押貸款,卯○○沒有特別說那裡需要用錢,82年7月28日再用連來安、賈陳美雲、徐 純玉、張淑雲之名義,以該土地貸款1億7000萬元,用來償還 伊於82年1月20日的1億7000萬的貸款,即借新還舊,由伊跟卯○○當連帶保證人,均由卯○○繳息、還款;84年11月間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 伊分配到1億5000萬元,卯○○說要還前面的貸款,就由乙○ ○出面跟伊約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碰面,伊提現給他去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59頁之T○○92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偵查卷第32卷第5110至5111頁之T○○93年1 月2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129至2130頁之證人T○○92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177至2179頁之 T○○9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5卷第2314至2315 頁之T○○92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⑷、共同被告U○○①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9卷第4639頁背面第6行調查筆錄:「(當初卯○○為何找你來向貴 行借錢?)他說久俊案開發的購地資金不足,工程經費也不足,需要錢等等,而他與我同鄉,素有交情,我當時則任三義分行經理,所以他問我三義分行可否辦貸款三億元,於是我問過總行審查部人員.... 他們跟我說可以受理,於是我 才會受理本案。」、偵查卷第29卷第4640頁第6行調查筆錄 :「當時卯○○告訴我他有合夥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他僅是出面來講,所以才會如此。」,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伊有說這些話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 第279至285頁之本院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稱:84年11月間貸款,是卯○○介紹案子,也是卯○○與伊談的,他說他有投資,他是合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9卷第4643頁之U○○92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 ⑸、共同被告Y○○①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第1行調查筆錄:「經理U○○出國前有交待我,本貸 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T○○急著要用錢,所以要我儘量協助幫忙。」、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倒數第4行調查筆錄: 「(U○○知道撥款情形後有無任何反對意見?)沒有,這是他承接的貸案,且借戶之一T○○也是他堂哥,而他交待伊幫忙的事項都已經幫他辦好了,所以他不會表示反對。」,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 查中供稱:撥款前1天即84年11月24日,T○○突然打電話 給伊,說叫伊到三義鄉農會2樓總幹事辦公室縣長要找伊, 卯○○見到伊就說,明天3億元貸款要領現金,要伊幫忙跟 T○○一起去領取等語(見偵查卷第32卷第5305頁之Y○○93年2月3日偵查筆錄); ⑹、參以被告卯○○亦曾於審理中供承:之前己○○向伊說他們買土地不夠錢的時候,叫伊問銀行工商綜合區可否貸款,伊就打電話問U○○,U○○說要問總行,後來U○○的回答好像總行說可以,後來伊就跟己○○說銀行說可以,後來伊就不清楚;伊有跟B○○、T○○一起聚在三義鄉農會,言談中提到工商綜合區的進度,後來有1個三義分行的人員進 來,伊不認識,跟T○○說明天要撥款的事情;向新竹企銀貸款的錢,伊有向T○○借9000多萬元,伊是在T○○貸完款幾個月後,才跟T○○借款,用來還銀行貸款,伊是借新還舊,因為之前伊曾經跟T○○、己○○合夥買三義火車站前面的土地,那塊地有去貸款,當時乙○○說他要投資用錢,所以貸完款先讓乙○○去用,這次T○○剛好有貸款下來,伊先向T○○借,拿去還火車站前土地的貸款,9400萬元伊還沒有還給T○○,只是一直繳利息而已等情(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75至83頁之本院94年8月4日審理筆錄 ); ⑺、並有①辛○○等3人申請貸款案卷、②苗栗縣三義鄉○○段 土地貸款資金流向表、③新竹企銀82年1月20日取款憑條及 存入憑條各1紙(金額:1億7000萬元;取款人:T○○;受款人:「卯○○」)、④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貸款資金流向表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Z○○○、辛 ○○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T○○貸款案卷;偵查卷第14卷第2166至2168頁、偵查卷第23卷第3728至3730頁之存取款憑條及資金流向表)在卷可佐; ⑻、互核上開證人壬○○、B○○及共同被告T○○、U○○、Y○○之供、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並參以被告卯○○自承上情,堪認: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案,乃由卯 ○○、己○○、乙○○分別向壬○○、T○○提出貸款要求;卯○○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U○○洽談貸款;U○○告知Y○○本貸款T○○急著用錢,儘量協助幫忙;卯○○告知T○○要配合銀行辦理;撥款前1日卯○○、T○○ 與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副理Y○○在三義鄉農會見面,卯○○向Y○○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及請Y○○陪同T○○領款;撥款前卯○○告知T○○將1億5000萬元拿給乙○○;卯 ○○就T○○所分得之1億5000萬元,再向T○○借款9400萬 元,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卯○○前與T○○合夥投資之三義鄉○○段土地於82年間經卯○○要求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擔保貸款之本息,其餘款項T○○依卯○○指示交付1500萬元取款條予丁○○等情。 3、就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壬○○①於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Z○○○等4人以久俊工商區的土地擔保向國華人壽 貸款2億元,是己○○找伊去她服務處說到要借錢的事情, 己○○有說她弟弟乙○○要用錢,伊父母親不願意再借錢,就給他們去用,錢到底是誰要用或是誰拿去,伊不清楚。如果要用錢,就需要支付貸款利息,且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當借款人或當連帶保證人,因為伊這邊沒有要用到錢,所以就移轉土地給Z○○○,工商綜合區開發人還是用伊父親名字,這樣將來有任何開發或變動,還是必須要伊父親同意;將土地過戶給Z○○○,伊父母親都沒有意見,是伊決定同意的;古劉玉全的土地過戶給Z○○○,過戶的原因是買賣,因為Z○○○是大股東,當時印鑑均還保留在古劉玉全這邊,土地所有權狀在乙○○處,伊忘記將印鑑等過戶物品交給誰了。(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73頁調查筆錄:「86年10、11月間,己○○找我到服務處,向我表示渠與T○○需要用錢,要再拿恭敬段土地貸辦,我當時直接回絕並表示我父母親不會同意,但己○○堅持要貸,我即表示不然權狀不要登記伊母親名下,要用誰的名義去貸款我不管,後來伊記得有代書來辦理過戶至Z○○○名下的用印。」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75至185 頁之本院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6年間 以此土地向國華人壽貸2億元,是己○○找伊去服務處,說她 跟T○○要貸款,伊說不可能,王女堅持要貸款,伊沒有辦法,但伊要求要過戶到他人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3頁之證人壬○○9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d○○①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是因為丁○○、乙○○兩人叫伊幫忙,他們兩人都有叫伊幫忙擔保或借款,在苗栗市○○路80多號的服務處對保;伊不知道國華人壽在86年11月22日撥款5000萬元,伊沒有到國華人壽去簽領5000萬元的支票,伊沒有還款或繳納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9至167頁之 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約86年底左 右,伊到卯○○苗栗市○○路服務處2樓的時候,己○○的弟 弟乙○○、丁○○兩人同時在場跟伊說卯○○有1筆土地要貸 款,需要1個保證人,伊當時有問他說,伊又沒有不動產可以 擔保,名下又沒有財產,伊可以嗎?事後好幾次乙○○、丁○○跟伊保證說「沒有問題,只是擔保一陣子而已,不會連累到你」,伊當時認為卯○○當縣長,相信他應該有這個財力及能力可以還,所以伊就很單純答應了,伊是在卯○○苗栗市○○路服務處2樓辦對保的,當時是卯○○服務處的人打 伊手機,要伊去服務處對保,裏面有國華人壽的承辦人,他們就叫伊簽一些文件,印章交給他們蓋,簽名時伊也沒有仔細看;伊並沒有去國華人壽臺北公司簽收支票,伊沒有拿到支票,利息不是伊繳的,誰繳的伊不知道。有沒有還伊一直都不知道,直到89年4月21日國華人壽公司寄存證信函給伊, 後來又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伊清償5000萬元本息,伊就將這個支付命令拿到卯○○苗栗市○○路服務處1樓 給卯○○本人看,當時伊氣沖沖問卯○○要怎麼處理,他只跟伊說「我知道了,我會處理」,伊就相信他會處理,法院支付命令不是伊去異議的,伊把支付命令交給卯○○去處理了,後來伊陸續去找卯○○5、6次,但都沒有正面回應,只說會處理,沒有關係不用煩惱。伊收到苗栗縣調查站約談通知書時,有打電話跟卯○○講伊被調查站約談的事,他當時回答伊說,這件事他知道了,要伊約談前到他服務處時再說,於是在90年5月8日前1天晚上,約伊到苗栗地院對面江錫麒 律師的辦公室與卯○○、江錫麒律師見面,告訴伊要說是T○○的人頭,不要扯到乙○○、卯○○這邊來;90年5月8日當天早上10點接受約談前,約在8點半,伊又到卯○○苗栗服 務處,卯○○要伊向調查員說,這筆貸款是T○○要貸的,伊是T○○的人頭等概括性應答,至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是江錫麒律師也在當場跟伊講的;江律師要伊說這是T○○要用的錢,由他姐姐Z○○○來提供擔保,順利的話,伊也可以吃紅;江律師有陪伊到調查站,但沒有在作筆錄現場,律師費用伊並沒有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27至3830頁之證人d○○92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C○○①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己○○的弟弟老3說要投資生意,找伊出名以 他朋友的土地向銀行借錢,老3說不想讓苗栗的朋友暸解資 金從那邊來,拜託伊來當借款人,伊想說只是幫他個忙而已。申辦貸款的手續是在苗栗己○○委員服務處2樓對保,因為 卯○○是當縣長,己○○是當立委,所以很難去區別是誰的服務處,對保的確實時間伊不太記得,是老3叫國華人壽的人 拿來給伊簽,對保過後伊將印章留給老3,沒有帶回屏東;伊 不曉得貸款後來有無核發,那時候全部給老3處理,伊沒有去 國華人壽簽收支票。後來有收到催繳利息的通知單,也有收到支付命令,伊馬上找老3問他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老3說他會處理;有段時間伊一直找老3,可是老3避不見面,找不到人,所以伊有去找卯○○、己○○,己○○說這是老3的 事情,叫伊去找老3,當時伊很氣,伊說這個事情應該不是那 麼簡單,己○○有說會叫她弟弟出面,卯○○只有聽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伊的薪水被法院查扣3分之1,那時候伊很氣,去告訴己○○說伊好意幫她弟弟,她弟弟不負責任,應該說不過去,己○○說這個部分她會先處理,己○○剛開始每個月有補伊被扣的2萬2000元的薪水,但給7、8個月之後就沒有 給。伊有於90年5月18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約談,接到通知單 時伊有告訴老3,約談當天早上還是前1天,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在己○○服務處2樓有先和老3見面,老3跟伊說因為當初 提供土地是他朋友湯先生,所以就叫伊乾脆說借款人是湯先生講要借的,他說只要單單純純的,借款的部分他會找人幫伊處理掉。(提示偵查卷第24卷第3937頁偵查筆錄:「苗栗縣調查站曾因此事約談過我,我打電話給老3,他要我提早1天到苗栗,見面再談,約談的前1天傍晚在卯○○服務處2樓的客廳,老3說是湯鄉長提供土地的,就直接講是湯鄉長出面 拜託伊作借款人,就不要講到老3,卯○○在旁邊說就這樣講 沒有錯,接下來伊跟老3、湯鄉長一起討論認識的經過、貸款 的過程怎樣回答,卯○○坐在旁邊聽。」,卯○○的意思是什麼?)本來也是老3叫伊當借款人的,卯○○當時講這句話 的意思,伊不曉得他要表示什麼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67至172頁之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在辦貸款的前3、4天,老3丁○○打電話給伊 ,約伊到苗栗市卯○○的服務處2樓,當時有湯鄉長在場,丁 ○○說要投資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1筆資金,要用伊的名義 貸款,湯鄉長會提供土地抵押,他說這件土地開發案的事不要給太多人知道,所以才會找伊,伊就同意了,隔2、3天後跟伊約在苗栗市卯○○服務處要伊帶印章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伊到時國華人壽的人員已經在場了,丁○○或國華人壽的人說伊印章不清楚,丁○○就找人幫伊刻1個木頭章,才會在 資料裡蓋2個章,伊辦完對保後,丁○○說叫伊印章放在他那 邊,免得手續上還有需要的話,跑來跑去,伊就放在那邊了。86年11月24日伊沒有去國華人壽臺北公司簽收支票,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背書上的章是伊對保時交給丁○○的章;後來伊有收到國華人壽公司的存證信函,伊馬上找老3丁○○,他 說他一定會想辦法,伊也曾打電話到臺北找己○○住處,但還是沒有處理,直到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伊還是有跟老3講 叫他要處理;後來收到法院扣薪水的命令,伊到臺北卯○○立委辦公室找卯○○,伊跟他說無論如何要請老3出來把這筆 錢還掉,他說會跟老3聯絡,在最快的時間內想辦法處理掉, 結果還是沒有。苗栗縣調查站曾因此事約談過伊,伊打電話給老3,他要伊提早1天到苗栗,見面再談;約談的前1天傍晚 ,在卯○○服務處2樓的客廳,老3說是湯鄉長提供土地的,就直接講是湯鄉長出面拜託伊作借款人,就不要講到老3,卯 ○○在旁邊說就這樣講沒有錯,接下來伊跟老3、湯鄉長一起 討論認識的經過、貸款的過程怎樣回答,卯○○坐在旁邊聽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934至3937頁之證人C○○92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黃○○①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在苗栗縣農會上班擔任司機,伊老闆壬○○是玖鉅建設公司老闆之一;86年11月間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T○○說他需要週轉,需要用伊的名字借款,因為他之前是好朋友,所以伊答應他;簽貸款文書時是在卯○○服務處或是玖鉅建設公司,卯○○服務處在玖鉅建設公司旁邊,伊簽署時有國華人壽的人及T○○在場,當時很多文件,伊就簽名而已;貸款伊知道,撥款伊不知道,事後伊也沒有還款或繳息,後來伊有接到未繳息的文件,被催繳時伊就拿給T○○處理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3至159頁之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壬○○、T○○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伊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5000萬元,是有好幾次在玖鉅建設公司遇到T○○,T○○跟伊說他投資頭份宏恩醫院需要錢,希望用伊的名義借款4、5000萬元,幾個月週轉一下就好了,伊就答應 他;大約86年11月間有天下午,T○○找伊去卯○○的服務處或玖鉅建設公司辦公室,伊到後T○○就叫1個人拿國華人 壽公司的文件讓伊填,此外伊還有填1張申請印鑑證明的申請 書,讓他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國華人壽公司的支票簽收單不是伊簽收的,伊只是借人頭給T○○辦理貸款。國華人壽公司向伊催收,伊都把文件轉交給T○○,叫他趕快去處理;伊接到國華人壽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時,都有跟T○○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767至2769頁之證人黃○○92年12月23偵查筆錄); ⑸、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Z○○○之保證人戊○○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署保證書,為Z○○○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做擔保人,當初乙○○找伊的時候,伊覺得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不認識Z○○○;貸款文件是伊親自簽署的,在苗栗己○○委員的服務處簽署的,去的時候有國華人壽的人在那邊,他們指引伊在那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國華人壽公司有無對伊採取法律行動,如果因此被追償,伊只能找乙○○,因為是乙○○找伊去對保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6至 240頁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6年底乙○○找伊幫忙擔任Z○○○之借款擔保人,講後沒多久乙○○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身分證、印章到苗栗市卯○○服務處辦理授信;伊沒有去注意國華人壽公司有無對伊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語(見偵查卷第30卷第4799至4800頁之證人戊○○92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嘉新公司副總經理G○○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嘉新公司副總經理,嘉新公司地址在中山北路2段42號8樓,是國華人壽大樓,己○○是嘉新公司董事長;伊曾受己○○囑託幫忙d○○等4人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元事宜,當時己○○告訴伊她有鄉親有土地要找國華人壽貸款,己○○交代如果鄉親要找人聯絡的時候,請伊幫忙帶人去,因為土地辦理貸款的事情牽涉到過戶,伊不瞭解,丙○○一直以來在關係企業裡面是代書,所以伊再請丙○○幫忙,如果丙○○有些不能處理的事,可能會問伊,伊再去請示己○○,但就丙○○曾經告訴伊那些需要徵詢己○○意思決定的問題,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伊也有叫丙○○帶國華人壽的人去苗栗對保。貸款下來己○○董事長交代伊說她的鄉親要提領現金,但在臺北沒有開戶,所以想要借用伊的戶頭把支票存進去換成現金,因為伊的戶頭不能提領那麼多現金,所以伊再去找張克斗借他的戶頭,己○○拿支票給伊,伊就存到伊跟張克斗的戶頭;當時己○○給伊多少支票,伊就給她多少現金,她全數進來的金額,伊都在這2天內全數出去。(提示偵28卷第 4481、4482頁資金流向表)這個流向表上面的資金流向沒有錯,但右下方鑫來公司、高剪絨、元富公司、李月鳳4筆資 金與本件己○○請伊協助兌領之金額無關,這4筆是從張克 斗帳戶出去的,伊另外有幫忙D○○處理投資股票事宜,有使用伊或張克斗的帳戶來處理,伊跟張克斗的戶頭裡面本來就有一些資金流向。伊在86年11月22日、24日囑託楊東山、丙○○、顧健生到各個銀行提領如資金流向表所列的金額現金,伊就將錢帶回來,兩次提領回來的現金,有部分讓T○○帶走,有部分是由己○○收起來的;伊在嘉新公司點算現金時,己○○及T○○都在場;T○○這兩次都有到辦公室來,他跟己○○在一起,伊將錢帶回來,交給己○○或是T○○都是一樣的意思。己○○支票拿給伊時,伊就存入銀行,然後兌領現金,如果說要有其他手續,應該是交給伊之前就已經完成,伊沒有看到黃○○、d○○、Z○○○、C○○本人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 第148至152頁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 錄卷㈠1卷第307至309頁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②於偵 查中證稱:伊從83年下半年至87年3、4月間在嘉新公司擔任副總,董事長己○○於86年11月22日及24日之前1、2天有交代伊說她苗栗鄉親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希望當天能把現金全領出來,伊就請同事幫忙銀行聯絡事宜、那些錢要進到那個戶頭、要轉帳或提現;86年11月22日撥款當天董事長己○○有帶著T○○稍徵認識一下後,就把支票交給伊,伊拜託員工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丙○○等分別去銀行提領現金,他們回來後便把現金交給伊放在辦公室,伊記得T○○有拿走1、2000萬,86年11月24日第2次撥款那天的情形差不多,T○○、己○○都有在場,同仁幫伊去銀行提領現金回來以後也是在辦公室交給伊,T○○拿走一部分現金;由T○○拿走部分現金,是己○○指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83至4484頁之證人G○○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⑺、證人即隆義昌公司職員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到87、88年間在隆義昌公司任職,擔任土地代書工作,隆義昌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段42號8樓,與國華人壽公司、嘉 新公司在同棟大樓,嘉新公司有投資隆義昌公司;86年間嘉新公司G○○說國華人壽有人要辦理貸款,說要到苗栗去,不知道路,請伊帶路,因為伊等在同樓辦公,且嘉新公司有投資伊公司,G○○請伊幫忙,伊就幫忙;伊有帶國華人壽公司的H○○去苗栗1次,到苗栗市○○路己○○服務處對保 ,也帶H○○去看要貸款的那塊土地,伊也有幫忙找W○○代書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的手續,還有1次因為要土地買賣 過戶,伊帶W○○去蓋章,伊忘了是誰要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的。伊有去國華人壽公司領過1次錢,是G○○叫伊去的,錢 領回來後在嘉新公司辦公室交給G○○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41至247頁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96至303頁之本院94年12 月22日審理筆錄); ⑻、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時間提議貸款者是己○○,己○○聲稱「我們要用錢」,以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再度抵押貸款,請伊協助辦理伊就答應,己○○所聲稱「我們」是複數,一定是兩個人以上,而且涵蓋自己,伊認定有含卯○○、乙○○等人。伊或Z○○○沒有主動去找國華人壽公司說要去辦貸款,86年11月17日對保是己○○服務處的人叫伊去的,由Z○○○本人親署貸款文件及蓋印,伊也有在場。(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98頁檢察事務官筆錄第9至10 行:「己○○也要我找兩個親信當貸款的人頭,每個貸款 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這樣貸款才會貸下來。」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說的話,一開始說要貸款的時候,己○○就有鎖定名義貸款人;每個銀行每個人最多貸5000萬元的限制,像新竹企銀也是這樣,這是大家所知道的默契。本件由Z○○○、黃○○、d○○、C○○的名義申辦貸款,這些名義貸款人一開始就鎖定了,伊姐姐Z○○○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在道義上如果實際投資人需要幫忙的話,土地名義登記人應該要協助沒有辦法推辭,是當然的借款人,而黃○○是壬○○的司機,老闆壬○○是投資人,理當助老闆一臂之力,伊從旁說服黃○○讓他有信心,他才擔任名義貸款人,其他兩人伊不清楚。伊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總共拿1億 7000萬元出來,因為伊不想投資而且有其他的投資,伊向己○○說伊的錢要全部拿回來;伊跟己○○說第1次向新竹企銀 貸款時伊拿回的1億5000萬元,要扣卯○○向伊借的9000萬元 ,己○○對於伊要求抵掉說可以;本次貸款伊要求1億1000萬 元,連同伊過去從新竹企銀貸款取得6000萬元,等於是伊總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1億7000萬元。86年11月分得1億1000萬元後,伊拿回投資款全部,伊有將退出投資之事向合夥投資人壬○○報備過,沒有跟卯○○談過退出投資的事情,但他從壬○○那邊有暸解,因為之後言談中,壬○○和卯○○埋怨伊臨陣脫逃。古劉玉全名下久俊開發區土地於86年12月間移轉到Z○○○名下,是在過戶資料要用印時,伊才被告知,因為壬○○母親古劉玉全不願意涉及貸款的事情,所以通通把土地轉給Z○○○,為了事情的完滿性,伊勸伊姐姐接受,Z○○○並未支付價金給古劉玉全,因為是合夥人的所有權移轉。伊曾因本件86年11月間Z○○○等4人向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2億元之事,於90年6月8日到苗栗縣調查站接受約 談,不光是這件貸款案,連之前新竹企銀貸款案也列入調查範圍;伊有告訴卯○○、己○○、壬○○被約談的事;約談之前己○○在她的服務處跟伊說,要伊在約談時說所有的名義貸款人都是伊找的,所有的貸款都是伊要用的,叫伊承認這整個貸款是伊貸的,伊在接受約談時有照己○○的意思回答;約談當天伊沒有聘請江錫麒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但律師陪同伊接受約談,伊也覺得很奇怪,律師是誰幫伊聘請伊不曉得,律師來的時候跟伊說卯○○不希望被扯出來;(〈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69至2174頁江錫麒律師用箋〉這份資料有無見過?)見過,伊放在家裡被調查局搜索時搜到的,這是江錫麒律師給伊的,是在約談前或後在己○○的服務處給伊的;(〈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75至2176頁問答筆記〉這兩張是你的筆跡嗎?)這不是伊的筆跡,那是C○○寫的,當時在己○○服務處有看到這兩張文件,方便伊向調查員回答與C○○怎麼認識時可以參考。(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725頁第4行以下之偵查筆錄:「卯○○知道苗栗縣調查站要 約談我,及相關人頭貸款,就電話通知我到他苗栗縣府東路服務處,當時只有我與他在場,他要我把C○○、d○○當人頭部分擔下來,隔了差不多1個禮拜,再把C○○、d○○ 也約到服務處見面,讓我認識,己○○拿出1份已經寫好的串 證資料要我們記下來,將來約談時,照這個回答,也給每人1 份,我的這份在92年10月6日地檢署搜索時有被搜到。調查站 約談完後,江錫麒律師有將被調查站約談所作的偵訊摘要作整理,以便將來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的參考」這是否是你的回答?)筆錄記載的是伊的回答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247至262頁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5至248頁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 筆錄); ⑼、並有①嘉新公司登記卷宗(83至89年間之董事長為己○○,總經理為D○○)、國華人壽公司登記卷宗(址設:臺北市○○○路2段42號2至5樓及地下1、2樓)、②Z○○○等4人申請貸款案卷、③國華人壽公司Z○○○等4人借款案資金流 向表、④d○○90年5月8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⑤C○○90年5月18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⑥T○○90年6月8日 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⑦江錫麒律師用箋、問答筆記等件(以上見本院外放編號第1、2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Z○○○、黃○○、d○○、C○ ○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8卷第4481至4482頁之資金流向表;偵查卷第24卷第3816至3821頁、第3921至3926頁、起訴第1箱 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 5244號卷第132至143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169至2174、2175至2176頁之律師用箋及問答筆記)在卷可佐; ⑽、互核上開證人壬○○、d○○、C○○、黃○○、戊○○、G○○、丙○○及共同被告T○○之供、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堪認: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乃由己○○出 面向T○○、壬○○提出再以久俊案土地貸款之要求;T○○要求分款以取回其全部投資金額,並同意與己○○方面分別負責提供人頭,以分散貸款金額、方便貸得款項;己○○方面,由丁○○、乙○○出面覓得d○○、C○○2名人頭, T○○方面,由T○○覓得黃○○為人頭,及由土地所有權人Z○○○擔任借款人;己○○透過G○○指示丙○○,帶同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苗栗當地代書、在苗栗市○○路89號卯○○與己○○服務處為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並於國華人壽公司撥款當日,將蓋妥受款人即4位名義借款人背書印章之撥款支 票交予G○○,G○○將支票兌現後交付現金予己○○及T○○,T○○自貸款中共分得1億1000萬元;法務部調查局苗 栗縣調查站於90年5、6月間調查本貸款案時,卯○○、己○○分別於T○○、d○○、C○○接受約談前與其等串證,要求接受調查時證稱本次貸款為T○○要用,d○○、C○○亦為T○○所找之人頭,不要提到丁○○、乙○○、卯○○等情。 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壬○○於審理中證稱:88年4月 19日辛○○、古劉玉全有與同國公司簽約,將久俊工商區開發權及土地賣給同國公司,因為當時卯○○縣長落選了,外面有傳說卯○○有入股久俊工商綜合區,卯○○落選之後伊股東想要把錢拿回來;買主好像是同國公司打電話給伊,還是卯○○跟伊說的,不是伊自己先跟同國公司的人接洽告知要出賣久俊工商區的意願。(提示偵查卷29卷第4636頁倒數第5行以下調查筆錄:「我向卯○○表示,這些散戶問題如果 不解決,弄下去會很麻煩,所以我們都有意要把久俊開發案賣出來換現解決問題,因此卯○○要我趕快去找買主,當然他自己也有在找買主」;偵查卷第29卷第4667頁倒數第4行以 下偵查筆錄:「同國建設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不是我找的,是卯○○叫我去跟同國公司接洽的,卯○○事先已經講好,再找我出面」這是否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當時同國公司原想要出5億元來買,就是承擔之前所借的債務, 但是伊這邊的股東都還沒有拿回投資款,伊有拿股東名單給同國公司看;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之入股金額表是乙○○製作的,伊跟乙○○說伊這邊有幾個人,乙○○製作完後拿給伊,伊再傳真給同國公司,用意是指表上總投資額為2億5000萬元,所以才賣7億5000萬元;入股金額表上面伊這邊的股東及投資金額總共是8000多萬元,伊個人是1500萬元,另外還有T○○幫公司代墊1筆390幾萬元,其他的都是乙○○加上去的,伊不知道算那邊的股東,乙○○算出來投資金額是2億5000萬元,乙○○拿給伊,伊就傳真給同國公司。16億 9000萬元的這個版本是同國公司u○○叫大家簽的,伊覺得反正賣掉了,錢也拿到了,所以沒有關係;在與同國公司談判的過程中,卯○○有在旁邊,乙○○沒有出面和同國公司的人談判過;簽約的時候有伊、T○○、卯○○、Z○○○、u○○、子○○等在場;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條件向國華 人壽貸款4億5000萬元,伊不曉得是誰訂的;買賣契約書「特 別約定一」是誰要求刪除的,伊忘記了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76至88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在和同國公司談判時,曾有與u○○約定將書面契約的買賣價金作高,以便同國公司日後向銀行貸款,這是當時同國公司董事長u○○有這樣講,當場有幾個人伊也記不清楚,一般來說卯○○都有在場;不知道是己○○還是乙○○跟伊說應該可以貸,當時伊非常高興有錢可以還款給股東,乙○○跟伊說借款人那邊有3個人,不夠人,所以伊找同國公司出 兩個人頭;為了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辛○○有將他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伊,錢匯進來以後,伊只有先領了1筆500萬元還給股東黃炫廷,因為黃炫廷很急,所以伊先領錢給他,之後伊就將辛○○帳戶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乙○○,後來乙○○有拿伊的投資本金1500萬元給伊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04至210頁之本院 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5至145頁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受董事長u○○指示研究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及開發權這個案子,最初u○○是把土地資料,例如地籍圖、工商綜合區申請資料交給伊去找鑑價公司去評估價錢是否合理,伊有去苗栗看土地及委託鑑價公司去鑑價,鑑價報告上的價格是合理,交通狀況也都還好。伊有參與過2、3次跟賣方的談判,時間都在88年初鑑價報告書出來之後,參與的人有壬○○、卯○○,壬○○次數比較多,卯○○大概1、2次,地點在來來飯店、卯○○辦公室、同國公司辦公室;(提示偵查卷第13卷第1970至1971頁「卯○○委員餐費」轉帳傳票及發票)伊有在發票上所示日期88年3月31日與卯○○會面,地點是 在來來飯店;(提示偵查卷第13卷第1960頁第5至8行調查筆錄:「88年3月31日在來來大飯店,該次是u○○與卯○○ 先談,我晚到一些,u○○與卯○○討論的結論,工商綜合區目前的債權計5億由同國公司承受,另同國公司要再支付2億5000萬元給地主,卯○○明白表示:『貴公司要開發工商綜合區的基本成本就是7億5000萬元,同國公司若有意願就是 這樣。』,卯○○當時的意思就是不能討價還價,而u○○最後向卯○○表示會再評估看看。」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伊不認識乙○○、丁○○,也沒有在談判的過程中見過該兩人或聽任何人提到該兩人是股東。原先提案買賣價額是5億元,後來成交價額是7億5000萬元,因為地主一再表達說沒有再增加2億5000萬元就不可能成交;伊有 問u○○說同國公司現在沒有2億5000萬元要如何處理,u○ ○說用銀行貸款來處理。88年4月19日簽約的地點是在卯○○ 臺北辦公室,在來來飯店旁邊,伊是跟董事長u○○一起去的,伊只有在簽約那天看到T○○;契約是由伊草擬的,成交價雖然是7億5000萬元,但u○○交代說金額要寫16億9000 萬元,伊就寫這個金額,u○○說將來說不定貸款用的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一」最後被刪除,因為簽約當時地主都不同意,合約書有給壬○○與T○○看,他們認為那條不適當,伊是很堅持要這條,雙方僵持在那邊,後來卯○○建議還是刪除,才有簽約的可能,u○○就同意,伊就沒有話說了;因為合約的內容,以及在2億5000萬元的堅持上,卯○ ○比較偏向於地主,所以伊認為卯○○有扮演地主角色。88年4月19日簽約之後,u○○告訴伊因為有2億5000萬元要付,地主出3個人頭,同國公司出2個人頭,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因為土地還沒有變更在同國公司名下,地主 說急需用錢,所以地主要求先用個人名義貸款,地主出3個人 名,同國公司出2個人名,u○○跟伊說要伊出名,u○○如 何去談的伊不清楚;買賣契約完成後,之前向國華人壽、新竹企銀的貸款及後來再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5000萬元的利息, u○○說公司會處理。88年簽約之後,伊與u○○有去拜訪過傅學鵬縣長,第2天就被撤銷許可;在談判及簽約過程之中 ,賣方沒有人告知伊等說苗栗縣政府曾經在86年12月間函告辛○○限期將土地移轉給原所有權人,否則撤銷開發許可的訊息;因為後來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被撤銷了,所以原先同國公司預計另找銀行借7億5000萬元把貸款還掉,無法辦理 。久俊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被撤銷之後,u○○與伊有去找過壬○○、卯○○,他們都說這是政治上的問題;(提示偵查卷第13卷第1962頁第5至9行調查筆錄:「(有無找卯○○與壬○○一起討論、解決遭撤銷開發許可之事?)我記得89年3月間總統大選時到苗栗那次,也有約壬○○到卯○○服 務處談,那次壬○○未開口,係由u○○、我與卯○○討論,另有1、2次我們4人在來來飯店討論,而主談對象人是卯○ ○... 除前述有壬○○在場外,都是卯○○1人出面」這是否 是你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後來國華人壽公司有向伊要以伊個人名義貸款5000萬元的本息,伊把文件轉給u○○,那時候伊找u○○,u○○叫伊去問卯○○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52至75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8年3月31日伊與u○○、卯○○在 來來飯店商討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價購事宜,當天是u○○臨時通知伊,說卯○○會到場談久俊開發案的事,伊到時u○○、卯○○已先談好了,伊到後聽到卯○○說久俊案是政府獎勵的投資案,已取得開發許可,另前有貸款,為了要處理前手投資人的債務,還再需要貸款2億5000萬元,蘇董說會 回去考慮看看,同國公司除已貸及尚未貸放計7億5000萬元外 ,不用再支付其他價金,卯○○說這樣已經算是最便宜了;見面當時蘇與何在談土地買賣價金,除原貸5億元,尚須再貸 款2億5000萬元,卯○○很堅持一定要7億5000萬元,伊問卯○○2億5000萬元的用途,卯○○說是原地主的需求,他請壬 ○○來跟伊等說明。88年4月19日同國公司與Z○○○等簽訂 買賣契約,是在臺北市鎮○街卯○○服務處簽約的,簽約是卯○○主導的,舉例合約書「特別約定一」也是卯○○要求刪除的,Z○○○她不識字,所以沒有表示意見,而古劉玉全是由壬○○代理;價金訂為16億9000萬元,是伊聽蘇董說貸款要以買賣價金為準,估計銀行日後可貸7成,扣掉貸款7億5,所貸得餘款用來興建房屋及支付利息之用;該契約是伊 草擬的,但付款金額、方式是蘇交辦的,付款方式約定分4期 付款是董事長交辦的;在場簽約的人應該都知道付款方式是假的,從頭到尾都是講7億5;蘇董原要等到貸款下來後,再給賣主2億5,但蘇董告訴伊說,壬○○那邊有些投資人急需用錢,沒有辦法等貸放下來後再拿錢,要伊公司配合出2個人 頭,伊有表明為何要伊等出人頭,蘇董說對方告訴他找不到這麼多人頭,蘇某有說可以向國華貸,這一定是簽約前講好的,否則合約第8條不會把這筆錢也包含進去。伊是基於3個原因才擔任借款人,第1,u○○是伊20年的老長官,第2,聯貸卯○○有保證會通過,第3,蘇董說F○○知道這個事, 而且他曾經是同國的大股東。88年5月20日國華人壽核撥2億5 ,原是要支付給原始投資人,卻存入同國公司帳戶,是因為在簽約時,卯○○有說國華人壽貸款下來先存入同國建設公司,再轉匯辛○○,簽約時壬○○也同意這麼做。簽約後因為開發許可被撤銷,伊覺得伊等被騙了,所以伊要老闆去找卯○○,前後伊自己或伊與蘇董一起去找他6、7次,卯○○一直都說開發案是派系問題,有違規但不違法,另他會建議辛○○提行政訴訟,要伊等耐心等候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1989至1992頁之證人子○○92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32卷第5087至5089頁之證人子○○93年1月15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第32卷第5141至5143頁之證人子○○93年1月29日偵查 筆錄); ⑶、證人即卯○○苗栗服務處主任天○○①於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2月至92年2月,在卯○○立委苗栗服務處任職辦公室主任;服務處地址是在苗栗市○○路89號,伊88年去之前,卯○○當立法委員時就有了,卯○○在當縣長時該處所也是服務處,當時他太太己○○是當立法委員;(〈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604、2600、2601頁之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是否於88年5月21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從辛○ ○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億5千萬元,存入同分行S○○ 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S○○帳戶領取1億5千萬元存入同 銀行同國公司帳戶?)取款條不是伊寫的,但是伊有去銀行在大額取款單上簽名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58 至163頁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8年5月21日是否有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從辛○○帳 戶取款1億5千萬元,轉存S○○帳戶,再從湯某帳戶提現1億 5,存入同國建設帳戶?)當天卯○○把事先寫好的存取款憑 條交給伊,伊與司機一起去銀行,完成作業後,伊有在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上填載伊的基本資料,並在3處簽名; 另外伊有提現500萬元,是司機跟伊一起在櫃台提領,回到苗 栗服務處2樓,伊親手交給卯○○,該500萬元的取款憑條也不是伊寫的。(為何會記得當日是卯○○叫你去處理?)因為伊是服務處主任,除了他,沒有人可以交待伊處理,500萬 元伊提領交給他,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4至2597頁之證人天○○偵查筆錄); ⑷、證人即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名義人S○○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卯○○苗栗市北區服務處秘書,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87或88年間,乙○○說要用伊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說要貸500萬,伊就將身份證影本 交給他,後來乙○○與伊一起到苗栗分行對保,伊簽了一堆貸款文件,內容也沒有看;(提示農民銀行印鑑卡)簽名是伊簽的;伊不曉得88年5月21日有自辛○○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存入伊前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應該是乙○○保管的,伊從頭到尾只到過該銀行對保一次,就沒再去過那個銀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卷第2790至2793頁之證人S○○偵查筆錄); ⑸、共同被告u○○①於審理中證稱:伊自70幾年間同國公司設立到91年間公司結束,都是擔任董事長;剛創立的時候,F○○有投資3000多萬元,佔了75%,後來在83年的時候,同國 公司虧損到股本都沒有,F○○就把他的負債都推給伊。(提示偵查卷第12卷第1830頁背面至1832頁簽呈),這些簽呈是伊寫的,這個案子最早是F○○說先幫他看一看水土保持的工作,看伊懂不懂;(提示偵查卷第32卷第5153頁背面第1 至7行偵查筆錄:「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有與長豐及長弘 公司之羅鵬程、戌○○、t○○接觸過,並有代付一次款項,也是F○○支付,因不是我們公司出的錢,不記得金額。」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提示偵查卷第12卷第1830頁背面之簽呈右下方「何稚輝0000-000-000」)F○○叫伊去聯絡這個人,他說聯絡這個人可以聯絡到地主,伊不記得後來伊有沒有打,不過後來壬○○有跑來,伊想應該是有聯絡上。伊一開始跟壬○○談,只出價5億,因為伊 調土地謄本,伊知道土地已經貸款5億元,這個價格是伊出的 ,所以講了很久,伊不想加價,拖了一陣子之後,有天伊收到1張傳真,上面有一大批名字,寫了2億5000萬元,然後伊就去跟卯○○談這個價格,卯○○來跟伊講說這個地一定要出價7億5000萬才有可能成交,於是經過一陣子掙扎後,伊等 才同意以7億5000萬元來買;在議價的過程中,伊有與卯○○ 見過面也談過,不只1次,是為了2億5000萬元的差額。(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39頁倒數第4行至2140頁倒數第6行以下之檢察事務官筆錄:「這份文件是壬○○傳真給我的,他以這張表向我說明,由於這件開發案已經沒錢了,而這張表所列的款項,都是先前本開發案的原始投資人,總計積欠的金額如表列約2億5000多萬元,如果不還他們錢,到時候開發會 不順利,印象中好像他會被告等等,甚至造成我們承接後會無法開發的結果,所以必須多支付他2億5000萬元,讓他去擺 平這些原始投資者,而我向他表示,同國公司並沒有這些預算,且在洽談的過程中,僅談到只要同國公司承接當時該開發案已申貸的5億元貸款,就可以獲得承接開發權,此外並沒 有這個條件,於是我當時並沒有直接同意,後來壬○○向我要求,要我跟他的老大,就是這個開發案的幕後老闆卯○○去談,於是約在88年初,我遂與壬○○一同前往去見卯○○」,這是否是你的回答?)壬○○有說是他的老大,但沒有說幕後老闆。(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40頁第6至12行檢察事 務官筆錄:「卯○○堅決要求一定再加這2億5000萬元,並指 著這張投資者表說這些錢如果不付給他們,開發就辦不成了。而我也堅持沒錢,沒預算等等,兩方就僵持在那邊,後來我就說『不然你們有本事,就再把土地拿去貸款,而這些加貸的2億5000萬元貸款我們將來也一併承受』等等,卯○○等 遂同意由他們去處理貸款問題,事後壬○○向我表示貸款還缺兩個人頭,我才會提供伊員工子○○及宙○○等兩人給他們作貸款的人頭,但是過程中卯○○與壬○○等究竟如何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到本件款項我都未參與,我並不清楚,以我個人當時的想法,他們能貸到這筆錢,而且能馬上獲得撥款,我一直都是匪夷所思,因為這是商場上,幾乎是不可能的事」,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所說的話。伊最後同意於5億之外再加2億5000萬元,是經過內部評估,還有跟主要的將來承租人廠商談過,伊發現這個案子伊等只要拿到以後,所有的合約完整,找到承租人,伊再轉賣可以賣到10幾億;伊原來打算把土地取得後,經過加工,伊可以借到9億,可 以將前面7億5000萬元還掉,這是個很正常的開發案;原始投 資人要求退還的2億5000萬元,伊知道賣方打算去借錢貸款, 也跟伊提起這件事情,將來伊的負債是7億5000萬,這點伊同 意;伊認為這筆貸款可能性不是很大,困難度很高,因為早期伊有做過放款,一般放款第2順位就不做了,系爭土地這是 第3順位的貸款,所以伊覺得困難度很高。88年4月19日簽約的地點是在卯○○辦公室,契約書是由子○○草擬準備的;買賣價金7億5000萬元,契約書上記載總價新台幣16億9000萬 元,是伊的決定,伊當時是希望能夠把價金做高,以後不管是要出租還是要買賣計算成本,會有一些隱藏的利益存在;簽約當時對總價16億9000萬元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或詢問,因為那是事先就已經談好了,伊說要把價金拉大;賣方對於契約中有1條寫如果貸款貸不到買賣也不成立,及有1條寫如果土地變更沒有成功,買賣也不成立等條款有意見,卯○○拿合約給伊看,說地主不會同意,又說定了等於沒定,而且代表沒有誠意,伊就同意刪除。價款分3次從同國公司匯出, 除了製造良好的銀行紀錄外,也有為了同國公司作帳的目的,表示同國公司有支出5億5000萬元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卯 ○○是有講過國華人壽貸款下來,先存入同國公司,再轉匯辛○○,壬○○也同意這麼做這些話,但是否是在簽約時講的,伊不能確定,那一定是伊等要求的,壬○○跟卯○○都在場,他們兩個都說好好好。伊不認識丁○○及乙○○,在同國公司購買久俊工商區全部過程之中,該兩人沒有跟伊接觸,也沒有人向伊提起過這兩個名字、或說乙○○、丁○○是原始投資的股東;在整個過程之中,卯○○在言語上並沒有表示他是在作選民服務。88年5月19日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下 來是壬○○通知伊去國華人壽公司領款,伊叫子○○去領錢,子○○領回來後伊把支票存到同國公司戶頭,然後再匯到苗栗;壬○○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把辛○○的帳戶號碼寫給伊。88年7月份的時候伊有與子○○去看傅學鵬,當時他是苗 栗縣長,但是在88年8月份就被撤照了;伊有找壬○○說這個 買賣無法成立,也有叫子○○去找卯○○幫忙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232至258頁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第27至43頁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F○○是多年好友,大約於86、87年間,他說要伊幫他評估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細節,他知道伊是做不動產專家,他給伊務實公司、長弘公司的電話及負責人姓名,所以伊就與他們聯絡,後續就有水保計畫及雜照申請,都是經過伊審核、寫簽呈向F○○報告、請款支付,再拿簽呈找k○○小姐拿錢;苗栗工商綜合區雜項執照委由務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務實公司)辦理,應支付簽約款220萬元、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合併使用保 證金103萬9720元、取得水保計畫核定支付60萬元等3筆費用,是伊代F○○審核並代為付款予務實公司,實際上付款的是F○○。88年5月19日伊在彰化銀行提示同國公司2億5000萬元支票轉匯至辛○○帳戶,匯款申請書上是伊本人的筆跡,壬○○就在旁邊跟伊一起辦匯款,伊跟他是事先約定好,大約在88年5月19日前1個月,伊、壬○○、卯○○3人在某日 白天於來來飯店1樓咖啡廳或卯○○鎮江街辦公處,一起商量 如何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作高,這是伊要求他們兩人的,原因是想便利日後伊向銀行多貸一點錢;伊向他們兩人說伊會把2億5000萬元匯至辛○○帳戶內,如此做才能與出賣人及開 發人相符,請他們再把錢匯回同國公司的帳戶,然後伊會再把錢匯進去辛○○的帳戶,當時伊就有要求要用1億5000萬元 轉兩次,讓表面看起來同國公司支付辛○○5億5,他們兩人當場答應;88年5月19日當日,伊與壬○○在彰化銀行復興分 行碰面後,他直接告訴伊辛○○的帳號,伊記得是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2卷第5152至5154頁之證人u○○93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242至2245頁之u ○○9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 ⑹、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證稱: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賣給同國公司,伊僅陪姐姐Z○○○上臺北簽約1次;當時久俊工 商綜合區的擁有人是壬○○他們,伊不清楚他們要出售的動機;88年4月19日在臺北市鎮○街卯○○服務處簽約,是苗 栗市己○○服務處的人員通知伊到臺北簽約的;當天簽約時伊將帶去的Z○○○印章,交給子○○在上面蓋印,伊沒有看合約內容,只知道總額而已;伊到臺北才知道買主是同國公司,壬○○告訴伊1個7億5000萬元的價格,買方說要簽1個 16億9000萬元的契約,伊願意配合等語(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258至263頁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 ⑺、並有①同國公司登記卷宗、②u○○簽擬之申請書、簽呈、黃色便箋(簽擬人:u○○;內容:「呈請翁董核示支付委託務實公司申請雜項執照簽約費用220萬元、支付國有土地 合併使用證明保證金103萬9720元、支付務實公司取得水土 保持計畫費用60萬元」;簽呈右下方註記「何稚輝0000-000-000」)、③支票影本3紙(發票人:u○○;發票日期:87 年8月20日、21日、22日;受款人:務實公司)、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附告訴狀(告訴人:p○○等12人;被告:壬○○等4人)、⑤入股金額表(總金額 :2億5000萬元)、⑥同國公司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簽擬人: 子○○;摘要:「卯○○委員餐費」)及88年3月31日來來飯 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88年4 月19日;買方:同國公司;賣方:辛○○、古劉玉全、Z○○○;第3條買賣價金:「總價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簽約款及分期款)各為2億5000萬、1億5000萬 、1億5000萬元,第4期(尾款)為11億4000萬元」;第8條: 「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臺幣4億5000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臺幣 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 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經劃線刪除之「特別約定一」:「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億元聯貸案... 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期土地價款新臺 幣2億5000萬元正,且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另雙方同意 解除。」)、⑧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同國公司;受款人: 辛○○;簽收人:壬○○;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票號: MA0000000號;金額:2億5000萬元)、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紙(匯款人:u○○;日期:88年5月19日;總金額:2億5000萬元);⑩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88年5月20日3筆各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存入、88年5月21日匯出1億5000萬元至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存入1億5000萬元、88年5月24日匯出1億5000萬元至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⑪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 (戶名:S○○;帳號:00000000000號)、⑫中國農民銀行 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天○○;88年5月21日 自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5 000萬元、同日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⑬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88年5月21日自 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億 5000萬元、同日自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同日以u○○名義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件(以上見本 院外放編號第3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偵查卷第12卷第1830至1832頁之申請書簽呈及便箋、偵查卷第33卷第5292至5297頁之支票、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宗、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之入股金額表、偵查卷第13卷第1970至1971頁之申請書傳票及發票、偵查卷第12卷第1823至1825頁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12卷第1934至1947頁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2卷第1923至1924頁之存摺、偵查卷第18卷第2795頁之印鑑卡、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紀錄單、偵查卷第16卷第2600至2604頁之存取款憑條)在卷可佐; ⑻、互核上開證人壬○○、子○○、天○○、S○○及共同被告u○○、T○○之供、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堪認:同國公司出名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權及土地,係該公司董事長u○○代F○○出面購買;買賣議價期間,由卯○○、壬○○,與u○○、子○○出面洽談買賣條件,卯○○、壬○○要求總價為7億5000萬元,雙方議妥買方應承接該開發案原 有共計5億元貸款,其餘差額價款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 000萬元支付賣方(買賣契約明定久俊案土地共計向國華人壽 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u○○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之買賣價金作高為16億9000萬元,以方便同國公司將來向銀行貸款之用,及要求重複轉匯款項,以在形式上符合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經卯○○、壬○○表示同意;88年4月 19日在卯○○臺北服務處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書,卯○○提出要求刪除特別約定條款;簽約後為便於取得買賣契約約定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2億5000萬元,由壬○○出面告知u ○○買賣雙方應各出2名、3名人頭,獲得同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得之2億5000萬元,經多次在辛○○及同國公司等帳戶 轉匯、回存,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之表象,並使賣方實際取得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壬○○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經u ○○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僅先行提領500萬元返還其代表投資之小股東黃炫廷 ,隨即將該辛○○帳戶交予乙○○,壬○○嗣後自本次貸款中取回其個人投資款1500萬元;卯○○在轉匯流程中,曾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壬○○交予乙○○之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提款1億5000萬元,先轉存 同分行S○○交予乙○○使用之S○○帳戶後,再以u○○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 5、就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宙○○於審理中證稱:伊自87年10月間起在同國公司擔任顧問,88年間有以苗栗縣恭敬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老闆u○○請伊配合貸款,伊所知道的是同國公司要出兩個人進行貸款,因為土地不能用公司名義貸款,只能用個人名義貸款,u○○告訴伊說大概5、6個月左右就會塗銷掉,伊不太清楚貸款所得要做何用;伊為辦理本件貸款跟子○○一起去過國華人壽1次。伊沒有去領貸款,也沒有繳 交利息,後來有好幾次收到國華人壽公司催繳通知及法院的文書,伊有向法院提出異議,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國華人壽公司,告訴他們伊配合貸款沒有拿到錢,存證信函副本有給卯○○。(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248頁第5至8行調查筆錄:「我聽u○○、子○○提起這筆貸款依據壬○○的說法是卯○○拿走的,我認為誰拿走錢就該負責,所以就把存證信函副本給卯○○。」、偵查卷第14卷第2251頁倒數第3行偵查筆 錄:「事後我才聽u○○、子○○聽壬○○也在抱怨說卯○○拿了些什麼都不管。」、偵查卷第14卷第2251頁背面第3 行偵查筆錄:「我應該是要對u○○,但他說他沒拿錢,而錢是卯○○拿走的,我才會副本抄送給卯○○,是國華人壽發函跟我函催,我跟他答覆的。」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8至162頁之 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N○○於審理中證稱:伊88年間向國華人壽申辦貸款時是在苗栗的KTV酒店當 公關,在酒店認識乙○○,他跟伊說要土地開發,叫伊幫他忙去借款5000萬元,伊不認識壬○○。乙○○伊叫他4哥,有 天乙○○叫伊上1部車到臺北,那天有4、5個人同車去國華人 壽公司,應該是國華人壽的人員拿些資料叫伊填,辦好了以後原車的人再坐回苗栗。伊沒有領取核撥的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後來伊有因為本件貸款而接到國華人壽公司催繳存證信函,伊將催繳通知交給乙○○,乙○○說他會處理。(提示偵卷第31卷第4920頁偵查筆錄:「(為何會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說壬○○找你去貸款?)是我接到苗栗縣調查站的通知後,我有去找乙○○,乙○○要我說是壬○○找我去貸款的,並且有說錢是卯○○要用的,他又說貸款案不要牽涉到卯○○及他的家人。(為何檢察署在92年12月2日詢 問你時,你還是說壬○○找你貸款?)我想照苗栗縣調查站的口供來說... 事實是乙○○找我去貸款的,而且如果找壬○○來對質會穿幫,我今日才會據實陳述。」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確實是乙○○告訴伊錢是卯○○用的,但伊沒有去查證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第321至332頁之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b○○於審理中證稱:伊88年間是在做工,在臺北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伊不認識壬○○,88年間伊有以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乙○○叫伊去簽名蓋章的。伊有去國華人壽辦對保1次,乙○○告訴伊要伊帶身 分證及印章去國華人壽,到那邊就開始寫,他們叫伊簽,伊就簽。伊沒有領取核撥之5000萬元;伊不知道貸款是誰要用的,乙○○沒有告訴伊貸款要做何用途。伊沒有繳交利息;伊收到國華人壽催繳的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乙○○,不知道是乙○○來拿,還是伊送去給他,伊不記得乙○○當時是如何的反應。伊有於90年8月7日到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3969頁背面第3行偵查筆錄:「(在你 收到苗栗縣調查站約談通知書前,乙○○有無先打電話告訴你說你會收到通知書?)我當時人在嘉義朋友家中,乙○○打我的手機給我,當時是早上10點多,我還在睡覺,電話中叫我打電話交代家人,會有1封掛號信,請我家人先收起來。 」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 310至320頁之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Q○○①於審理中證稱:伊88年間在開挖土機,因為朋友乙○○說需要用錢,叫伊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乙○○來苗栗帶伊到臺北國華人壽辦理貸款,去的時候國華人壽公司的小姐拿單子給伊簽。伊沒有分得核撥之貸款,也沒有繳交貸款利息;伊有收到國華人壽催繳本息的通知,收到之後就去找乙○○,但沒有找到,就把催繳通知書拿給己○○服務處的林秘書,叫他們轉交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8至177頁之 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過苗栗縣調查站,苗栗地檢署有傳訊伊,但伊沒有出庭,當時伊有去苗栗市○○路卯○○服務處找乙○○,乙○○告訴伊,他們會到地檢署去處理,叫伊不用出庭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51頁之證人Q○○92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 ⑸、證人h○○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借款1000萬元給卯○○,伊聽周逢甲鄉民代表說委員那邊有個投資案,問伊有無興趣,有1天伊就去找卯○○,他說有投資案是事實,以前1個農會的理事長壬○○在主導這件事情,問伊要不要,因為伊以前也是農會理事長,所以伊也知道,伊回去問家裡的人說如果有投資案能夠開發的話,對地方繁榮有幫助,伊家人說這個風險很大,但既然已經跟人家講了,就借給他好了,比較保險;伊和家人商量之後,有到苗栗市○○路89號服務處2 樓,當時何委員、王委員都有在,樓上的小辦公室都是很熟的人才能上去,伊說因為伊父親說投資開發案風險很大,所以要用借的方式借給他,何委員跟王委員都點頭,表示同意,幾天之後伊拿1000萬元現金或是支票過去,伊把1000萬元借給卯○○,拿給卯○○辦公室裡面的人,因為伊跟卯○○他們很熟,所以伊和他已經講好說交給小姐就好了。伊有拿回1100萬元,拿支票那次,伊有上樓看到兩位委員都在樓上,說100萬元要給伊當利息,其他部分還伊,支票是服務處小姐 交給伊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71至281頁 之本院95年2月9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卯○○給伊1100萬元或是1010萬元時,他說這個開發案要延宕很久,錢先還給伊,利息不多;伊已經查明曾綉文的支票88年5月20 日到期的3張共600萬元,是於當天存入伊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中,另6月10日到期的1張500萬元支票是在6月9日存入, 這1100萬元是卯○○還給伊的錢;這4張支票是1次交給伊的,伊拿到支票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59頁之證人h○○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8卷第2818至2819頁之證人h○○92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宇○○於①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苗栗縣的久俊工商綜合區,因為伊兒子吳傳平現在改名巳○○在那邊做事,所以大家合股投資;後來伊向壬○○要求返還投資款,壬○○說要拿給伊,因為人家把伊告得那麼慘;投資款1500萬元伊有拿回來,是壬○○打電話通知伊,跟伊約在玖鉅建設公司,然後壬○○就帶伊去1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在苗栗市○○○○ 道是那裡,壬○○說要帶伊去拿票;打完電話後伊去找壬○○,壬○○帶伊去卯○○的地方,不知道是卯○○還是壬○○有進出房間很多次,伊現在忘記了,是壬○○拿支票給伊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52至262頁之本院 95年2月9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本件工商綜合區,是因為伊兒子吳傳平說壬○○要他一起買土地來開發工商綜合區,過了一陣子伊的親朋好友都知道要開發工商綜合區,所以來找伊問伊兒子可否入股,伊就以伊兒子及伊之名義,以每坪2萬5000元賣給n○○、p○○、寅○○等人 ;縣長選舉時,傅學鵬方面說這筆土地被卯○○拿去貸款,後來p○○到地政事務所查,知道確有其事,找伊退股要錢,他們有去苗栗地檢署告伊。伊被告了很久之後,有天壬○○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玖鉅公司找他,伊到場後壬○○說:「我有跟卯○○說,你被股東告得很慘,卯○○說願意拿出1500萬元給我解決,但你兒子欠我500萬元,要從中扣掉500萬元」,伊不相信,壬○○就載伊去找卯○○;是到卯○○苗栗市○○路服務處2樓,還是他另外的住處,伊不確定,但 下面有很多人,有辦公桌椅,看起來像服務處,壬○○跟他們打招呼完,就帶伊直接上2樓客廳,何某的客廳很大,他們 2人在客廳的一角談,伊聽不到,後來卯○○對伊說:「可以 啦,1500萬」,伊說要回去問股東意見,伊馬上到寅○○家中,並打電話給n○○說卯○○要拿1000萬元出來解決,你們要不要,盧某說有總比沒有好,先拿先贏,要伊趕快去拿,伊下午先去找壬○○,壬○○載伊去找卯○○,但卯○○又反悔,說他太太己○○不肯,伊與壬○○就坐著一直等;當時卯○○進出房間2、3次,己○○有沒有在房間,伊不知道;伊將拿到的1000萬元支票存到銅鑼鄉農會伊的戶頭兌領後,全部拿給p○○等投資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第2349至2353頁之證人宇○○偵查筆錄); ⑺、證人巳○○①於審理中證稱:伊以前叫吳傳平,宇○○是伊母親,83年間為了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有參與成立玖鉅建設公司,參與是伊本人參與,宇○○並沒有參與,伊投資1500萬元,最初的投資是壬○○找的;後來聽母親說投資的1500萬元有拿回來,因為那時候伊在大陸,所以是由伊母親去拿回投資款;伊母親說壬○○拿了500萬元,這個500萬元是壬○○投資房地產的股金尾款,伊是有欠壬○○500萬元沒錯等 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63至270頁之本院95年 2月9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3年間壬○○找伊投資工商綜合區,伊等一起找土地,找到苗栗市○○段這塊,伊投資總共是1500萬元,下面合資股東是由母親宇○○及弟弟吳傳宗出面接洽。88年5月間有拿回1500萬元的投資款,是 伊媽媽宇○○拿回來的,她說是壬○○帶她去向卯○○拿支票,詳情要問她;83、84年時,壬○○有投資銅鑼建設在銅鑼國小附近的1個建案500萬元,後來只賣出3成,壬○○要求 退回股金,餘屋要伊等自己承擔,伊沒錢拖著,直到這時候,壬○○說要扣掉,伊母親同意,就將該2張計500萬元的支票給壬○○等語(見偵查卷第15卷第2306至2312頁之證人巳○○92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⑻、證人黃松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開發,84年間黃炫庭把1000萬元讓給伊,伊當時開個人支票交給壬○○。伊看媒體報導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及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後,有跑去問壬○○,他說不是他貸的,伊懷疑卯○○是大股東,要壬○○去向卯○○要錢;壬○○自己去談,談沒有結果,後來伊就自己去找卯○○談,伊從87年的9、10月就開始找卯○○,他說等他選上立委再說,88 年他選上立委後就透過壬○○找伊上臺北,在他臺北研究室等他,到外面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就帶伊到他民生東路住處,在那裡拿了100萬元現金給伊,跟伊說剩下900萬元,1 個月左右會給,但時間到了以後沒給,又繼續在拖,隔了3、 4個月,卯○○在他苗栗服務處,有伊跟壬○○、卯○○3人,拿了大約5、6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卷第2805至2807頁之證人黃松勝偵查筆錄); ⑼、證人壬○○①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入股金額表)表上除吳傳平、楊愛珍、黃炫廷、壬○○、黃松勝、余東錦、K○○、o○○以外的人並非伊所代表的股東;入股金額表上面伊這邊的股東及投資金額總共是8000多萬元,伊個人是1500萬元,另外還有T○○退出投資後另外有幫公司代墊1筆390幾萬元的款項,其他的都是乙○○加上去的;入股金額表上沒有h○○的名字,乙○○有跟伊提到有1筆錢要還給h○○,他為什麼要跟伊說這些,伊也不知道 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84至187頁之本院95 年4月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76至88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帶吳傳平的母親宇○○去找卯○○,卯○○答應還1500萬元,宇○○說要回去問其他股東是否願意接受,下午宇○○再來找伊,伊與宇○○再一起去找卯○○,因為宇○○有欠伊,伊要求先還伊,她也同意,所以卯○○拿出曾綉文的票,伊當著何某的面,當場由伊開了1000萬、400萬、100萬元的支票,票主曾綉文沒有在場,伊記不起來支票上的印章是否是先蓋好的;伊的股金是乙○○拿現金還給伊的,因為之前伊有向卯○○調過好幾百萬元,所以有扣掉;楊愛珍的股金是伊帶楊愛珍到卯○○服務處,向乙○○拿的;o○○的股金是他自己去處理的;黃松勝找卯○○要錢,卯○○不理他,黃松勝放話說卯○○選立委時要把這事抖出來,後來卯○○要伊帶黃松勝到臺北民生東路卯○○住處找他,卯○○有拿100萬元的現金或支票還他,其他的錢黃松勝有找伊到卯○○ 苗栗服務處,談了好幾次,最後卯○○有再還好幾百萬元;K○○的股金伊沒有經手;余東錦的股金伊只記得有還完,至於如何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1至 3756頁之證人壬○○偵查筆錄); ⑽、證人張金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卯○○之間有過借貸關係,伊認識卯○○時他是苗栗縣長,伊是銅鑼工業區廠商聯誼會會長,工商聯誼時認識,他也知道伊的資本;88年5月中旬卯 ○○告訴伊說國大代表余東錦缺錢,只周轉1個禮拜,要伊借 錢給卯○○500萬;(提示農銀匯款單)匯款單上的帳號是伊 的帳戶沒有錯,這500萬就是卯○○還給伊的錢,為何由申○ ○匯款伊就不知道了。伊另外有於88年6月15日借錢給卯○○ ,卯○○找伊投資1間環保公司,作廢棄物處理,伊當時匯了 1000萬元到「匯吉公司」,這個帳戶是卯○○指定的;因為借卯○○第1筆錢500萬時他有還,所以信任他才又投資1000萬元;後來伊一直向卯○○要單據,他一直推說沒有,並告訴伊說這是他太太己○○處理,伊問王女,她說匯吉公司沒有設成,伊催促還債,她說要用三義鄉的土地還債,不過到現在為止都還沒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8卷第2839至2840頁之證人張金炳92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 (11)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88年5月21日是否有至中國農 民銀行苗栗分行,從辛○○帳戶取款1億5000萬元,轉存S○ ○帳戶,再從湯某帳戶提現1億5,存入同國建設帳戶?)當天卯○○把事先寫好的存取款憑條交給伊,伊與司機一起去銀行,完成作業後,伊有在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上填載伊的基本資料,並在3處簽名;另外伊有提現500萬元,是司機跟伊一起在櫃台提領,回到苗栗服務處2樓,伊親手交給 卯○○,該500萬元的取款憑條也不是伊寫的。(為何會記得 當日是卯○○叫你去處理?)因為伊是服務處主任,除了他,沒有人可以交代伊處理,500萬元伊提領交給他,印象很深 刻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4至2597頁之證人天○○偵查筆錄); (12)證人曾綉文於審理中證稱:己○○的弟弟丁○○是伊的前夫,伊等在80年結婚,在84、85年的時候離婚;伊個人沒有使用支票的習慣,伊有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開立1個支票存款 帳戶,因為當時伊先生的弟弟乙○○跟伊說他要用到支票,印象中乙○○的支票好像被停掉,財務有點問題,他跟伊說他要作事業,叫伊去申請支票,因為伊沒有什麼財務的問題,所以乙○○要用伊的名字去開支票讓他使用,伊就說好;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之後,存摺印章全部交給乙○○保管,伊本人沒有使用該帳戶。(提示偵查卷第15卷第2342頁)這張88年5月21日支付宇○○400萬元的支票,是伊的印章但不是伊的字,也不是伊開立的;(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555至2557頁)這3張支票分別於88年5月20日、88年5月20日、88 年6月15日支付o○○,金額1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的支票,也不是伊開立的;(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609至2611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這不是伊的字跡,伊也不知 道有這些款項匯入該帳戶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300至302頁之本院95年5月4日審理筆錄); (13)證人e○○於審理中證稱:伊自75年5月至94年6月任職於農林公司,從總經理作到董事長;(提示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e○○辯護狀卷附之94年4月26日刑事準備㈡狀)伊在刑事 準備㈡狀所附帳戶往來的金錢,都是幫卯○○、己○○作股票的錢;找伊幫忙作股票的人蠻多,但是他們金額比較大,所以伊比較有印象;伊聽卯○○說他有1個工商綜合區有賺到 錢,是伊與卯○○閒聊的時候卯○○提到的,隔了段時間,卯○○或是己○○跟伊說有錢作股票了,然後就匯錢給伊,第1筆是陸續匯了1億5000萬元,結束還他1億5000萬元以後, 有再請伊幫忙過很多次,但是錢1次比1次少;伊在上開刑事準備㈡狀所附銀行往來資料,都是伊本人或經伊授意之往來,劉真攸、m○○、c○○、楊明珠、汪之閎等名義所做的存提款都是伊交代的;伊匯還卯○○、己○○這邊的錢,帳戶的戶名及號碼大都是己○○透過卯○○的助理跟伊的秘書聯絡,因為己○○是農林公司的常務董事。(〈提示上開刑事準備㈡狀第15、18頁匯款回條聯〉為何匯給曾綉文的款項,匯款人要寫卯○○?)他們交代伊要如何匯、如何寫,伊就按照他們的交代來處理;88年5月28日,各有500萬元匯入億發公司及匯吉公司的帳戶,也是依照卯○○、己○○的指示所為;作股票投資過程中,己○○跟伊聯絡比較多,卯○○及己○○都有因為1億5000萬元的投資款來找伊要過錢,伊 第1次投資1億5000萬元的時間不長,大概不到1年的時間等語 (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34至137頁之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14)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伊自88、89年至91年間擔任卯○○的司機,伊有投資匯吉公司,是己○○弟弟老4說要弄1個投資公司,就找幾個人說要投資,他問伊要投資多少,伊後來投資20萬元,老4說他們都不方便,叫伊作負責人,但伊 沒有實際去處理業務,也都沒有去管;匯吉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不是伊在保管,是老4帶伊去開戶的,存摺及印 章都是交給老4;88年5月28日有500萬元匯入匯吉公司帳戶 ,伊有聽老4說過,他說要資本額,但錢哪裡來伊不知道等 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38至139頁之本院95 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15)共同被告a○○①於審理中證稱:88年5月間伊擔任國華人 壽公司財務部經理,有經手子○○等5人向國華人壽各貸款 5000萬元之案件;這件貸款案來源是卯○○來找伊,說有4個 選民要來貸款,卯○○說這件貸款還是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伊就跟卯○○說86年已經貸得2億元,現在又要貸款,而 且財政部有來文說國華人壽公司不得再增貸,卯○○說財政部有說不能貸嗎,伊說有,卯○○跟伊說4老闆F○○已經答 應可以貸,伊就說還要去上面請示,伊還要再評估,伊也說財政部可能不會准,卯○○說他會陪伊去問財政部及溝通,伊跟卯○○說久俊工商綜合區不確定性比較高,變化也比較多,而且要經過環評,還要經過水土保持,投入資金很多,回收不容易;卯○○找伊,伊就去找I○○說4老闆答應,I ○○叫伊去同棟大樓找F○○,卯○○沒有上去,伊就上去找F○○,去時伊請示F○○有無答應卯○○說可以貸款,F○○說是,伊就說剛才所說那些久俊工商綜合區不適合貸款的原因,及之前已經貸款2億元,現在又要再4個人貸款,好像不太妥當,F○○很生氣罵伊「是你老闆,還是我是老闆,你就照我的意思去做,每次叫你做事情,你的意見就這麼多,辭職算了」,F○○還把桌上的卷宗拿起來摔,伊跑到廁所去哭,伊再去跟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說F○○准許要貸款的事,財政部是後來伊跟卯○○約的。(提示偵查卷第33卷第5331至5336頁偵查筆錄:「卯○○事先已經跟F○○講好,F○○已經答應了,才到4樓我的辦公 室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幾個選民要來貸款,擔保品還是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因為我認識子○○,他是同國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我心裡想,這次又是卯○○找人頭來貸款,我就跟卯○○說,我們還要評估看看,而且財政部保險司已經下令禁止我們辦理新的貸款,卯○○就很不高興,說你們老板F○○都已經答應我了,你還有什麼意見,我就跟卯○○說我要問老板F○○,我自己1個人上樓。我跟F ○○查證,是不是有答應卯○○要辦理貸款2億5000萬的事, F○○就說有,而且已經答應卯○○了,你就照辦,我就說上次已經貸2億了,這次還要再來貸2億5000萬元,還分好幾個人來貸款,並不符合放款規定,另外擔保品是工商綜合區土地,要作環評、水保,開發回收不易,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所以不是很理想,而且保險司來文禁止我們國華人壽再承做新的貸款案,結果F○○聽了很生氣罵我說:『我叫你去做你就去做,意見那麼多,我是老板還是你是老板』,還說我們做事比財政部嚴格,好像僱佣我們來管他一樣,他說保險司那方面的事,卯○○會去處理,要我儘速配合辦理,如果還是那麼多意見,就叫我辭職算了。被F○○罵完後,我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你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屬實,除了伊在偵查中說不符合放款規定,伊的意思是說伊不想貸,但是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沒有規定說不可以幾個人貸,其他部分都沒有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44至64、135頁之本院95年1月10日、19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卯○○有到 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找伊,卯○○有質疑伊為何不讓他辦貸款,卯○○說他已跟F○○說好,F○○同意放款,伊不信,就跑去翁某辦公室問他,F○○仍要伊放款,伊堅持不能放款,F○○大發脾氣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3頁之證人a○○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 (16)參以被告卯○○亦於審理中自承:伊有透過太太己○○或是a○○辦公室的人員先跟a○○約時間,說伊要去看她,因為伊太太與a○○同一棟樓辦公,約好時間以後伊就去請教a○○,跟她說有選民服務案件,有選民要貸款,之前在她這邊做過,可不可以再做;a○○要伊去約保險司的官員,伊約好時間以後,就跟a○○一起去,問保險司說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作抵押貸款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76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17)並有①子○○等5人申請貸款案卷、②宙○○存證信函(收 件人:國華人壽公司;副本收件人:卯○○)、③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告訴人:p○○、n○○、寅○○等12人;被告:壬○○、宇○○、吳傳平、吳傳宗等4人)、④支票4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h○○;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88年6月10日;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金額: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⑤玖鉅建設公司登記資料、⑥支票2紙(發票人:曾綉 文;受款人:宇○○;發票日期:88年5月21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0萬、400萬元)、⑦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88年5月20日自辛○○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款500萬元,同日以申○○名義 匯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張金炳帳戶)、⑧匯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丑○○;申請設立日期:88年6月1日;申請解散日期92年6月5日)、億發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己○○;股東:卯○○等人;申請設立日期:88年6月3日)、95年4月25日監察院秘書長(95)秘台申伍字第0950101236 號函所檢附之88至91年度卯○○任第4屆立委任內之公務人員 財產申報表(億發公司列為卯○○、己○○之事業投資項目)、⑨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天○○;88年5月21日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⑩支票3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o○○;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88年6月15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萬、750萬、750萬元)、⑪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竹 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名義人:卯○○;受款人:曾綉 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匯款日 期:88年6月10日、10日、11日;匯款金額:190萬、190萬 、1520萬元)、⑫e○○操作股票使用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子○○ 、宙○○、N○○、b○○、Q○○貸款案卷、偵查卷第14卷第2254至2255頁之存證信函、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宗、偵查卷第17卷第2736至2738、2743頁之支票、偵查卷第14卷第2257至228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偵查卷第15卷第2342至2343頁之支票、偵查卷第18卷第2836至2837頁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284至 31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62、 68頁之財產申報表、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紀錄單、偵查卷第17卷第2739、2740、2744頁之支票、偵查卷第19卷第2950、2952頁及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被告e○○辯護狀卷第15、18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0至87、90至91頁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 (18)互核前述證人子○○及上開證人宙○○、N○○、b○○、Q○○、h○○、宇○○、巳○○、黃松勝、壬○○、張金炳、天○○、曾綉文、e○○、丑○○及共同被告a○○之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並參以被告卯○○所承上情,堪認: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乃為支付同國公司 出名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差額價款而申貸,買方由u○○出面徵得子○○、宙○○2名人頭,賣方由乙○○出面覓得N ○○、b○○、Q○○3名人頭;卯○○為貸款事宜出面與國 華人壽公司財務經理a○○接洽,告以已獲F○○同意貸款,經a○○向F○○確認屬實,卯○○並陪同a○○赴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 億5000萬元貸款,經u○○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經多次轉匯、回存,賣方實際取得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另該款項分別以曾綉文名義開 票或以申○○等名義匯款,用以清償卯○○個人積欠h○○、張金炳之債務、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股東壬○○及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T○○代墊款,及匯入為卯○○、己○○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之e○○所指定之劉真攸、m○○、c○○、楊明珠帳戶;卯○○曾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帳戶內提款500萬元 交予卯○○,及親自處理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宇○○、黃松勝等人之退還投資款事宜等情。 6、至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前述偵查及調查中之供、證述雖有翻異,或另作解釋者: ⑴、(i)證人壬○○於審理中另稱:伊去問的時候乙○○拿錢給 伊,伊一直誤以為是卯○○投資的;伊去跟卯○○說乙○○有出資多少錢,卯○○沒有什麼反應,伊會跟卯○○說這件土地的進度如何,卯○○說經濟部很關心這個案子。伊在偵查中說是卯○○說要去新竹企銀貸款、卯○○跟伊說乙○○要用到錢,是伊記錯了,應該是己○○說的。伊被股東告背信的時候,因為伊要去卯○○辦公室找乙○○,乙○○不在,所以伊跟卯○○講,談話內容伊忘記了;7億5000萬元價格 應該是乙○○決定的,買賣契約條件是誰決定的,伊忘記了。和同國公司簽約時是有說要跟銀行貸款,但是還沒有確定可以貸到2億5000萬元,因為還沒有去問,簽約後伊才拜託卯 ○○去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貸款。吳傳平的1500萬元投資款應該乙○○通知伊以後,伊跟宇○○到卯○○服務處去找乙○○,乙○○不在,卯○○有在場,但是伊聯絡乙○○開3張支票,乙○○叫1位小姐拿上來;黃松勝投資的1000萬元,是伊找不到乙○○,所以伊拜託卯○○先墊云云。(ii)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另稱:伊在未聘請辯護人閱卷前,一直誤以為乙○○的投資是卯○○的投資,伊看過卷宗後,偵查筆錄寫的沒有錯,伊是那樣講,但伊說的與事實有落差,伊跟壬○○討論後,壬○○跟伊說,投資的錢都是乙○○拿現金給他的。向新竹企銀貸款應該是己○○跟伊講他弟弟乙○○要用到錢;伊過去一直誤認為卯○○有投資的原因,也是因為卯○○夫婦有當新竹企銀貸款的連帶保證人。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苗栗縣調查站約談前,是己○○在她服務處要伊說所有名義借款人都是伊找的,卯○○沒有跟伊談論過此事云云。(iii)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另稱:新竹企 銀3億元貸款部分,都是辛○○跟伊接洽的,卯○○是問伊說 他有朋友買了1塊地要申請工商綜合區,可不可以貸款,伊在 偵查及調查中說是卯○○介紹案子、是卯○○與伊談的、卯○○跟伊說他有投資、卯○○跟伊說他是合夥人,都是伊用猜的云云。(iv)共同被告Y○○於審理中另稱:U○○每次出國前都會交代伊授信案件儘快辦理,並不是只有針對這件,伊在調查中說經理出國前有交代、T○○急著要用錢,都是伊自己認為的,伊誤會U○○有這樣跟伊說云云。(v)證人 d○○於審理中另稱:伊收到國華人壽公司的支付命令後,是去找丁○○、乙○○,伊在偵查中所說去找卯○○,指的是去服務處那邊,伊一直認定乙○○兩兄弟講的話就是卯○○說的話;苗栗縣調查站要約談的事,伊是告訴乙○○、丁○○他們兄弟,約談當天早上10點接受約談前伊到服務處,當天卯○○有在場,卯○○說調查站不用緊張,江錫麒律師也跟伊說這個據實講就好了云云。(vi)證人子○○於審理中另稱:買賣契約簽約時或之前,並沒有談到要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再向國華人壽貸款,買賣契約上記載的4億5000萬元是土 地登記謄本的金額,包括向新竹企銀貸款的3億元,也是這樣 直接從謄本上知道的云云。(vii)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另 稱:F○○請伊先幫他看久俊工商綜合區水土保持工作,後來F○○問伊有無興趣買,如果伊有興趣可以去買,在簽呈之後有1次伊跟F○○談話時,伊回答F○○說伊有興趣,簽 呈的款項是為了同國公司而支付,不是為F○○而支付,伊寫簽呈是為了向F○○借錢,在調查及偵查中伊回答代F○○審核並代為付款給務實公司,是因為伊被調查局搜索後,又被帶到調查局、黑金中心,在此狀況下所作不符合事實的回答;簽約時壬○○與卯○○一起進來,壬○○是很客氣的人,即使他看到條款有問題,也不會自己說,也會透過卯○○來說;伊是在壬○○跟伊借人頭時,才知悉可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到款云云。(viii)證人天○○於審理中另稱:伊到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提款當天,老4跟卯○○在樓上辦公室, 卯○○問伊說現在有沒有空,幫老4去銀行辦一點事情,伊提 了現金500萬元回來後,是將錢放在卯○○辦公桌上,當時卯 ○○與老4都在辦公室云云。(ix)證人宇○○於審理中另稱: 伊去拿支票當天,卯○○只有點頭沒有跟伊說話,因為卯○○是立法委員高高在上云云。 ⑵、惟查:①本案被告卯○○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各被告亦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其時所為之陳述,較少利害斟酌,當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所另為翻異或解釋之詞,或為含糊不清,略稱:「伊當時是記錯了、忘記了、用猜的、伊是自己認為的」云云,或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推翻其等前於偵查或調查中所為明確指述人名或時、地之供、證述,僅泛稱:「伊說是卯○○,是誤以為乙○○、丁○○、己○○代表卯○○」、「伊說去找卯○○,指的是去服務處那邊」云云,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尤有甚者,亦有所為翻異之詞與卷內文書證物全然相左者,如:(a)證人壬○○、子○○及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均另稱:簽約時還沒有確定可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云云,壬○○另稱:伊是簽約後才拜託卯 ○○去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貸款云云,子○○另稱: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4億5000萬元,是土地登記謄本的金額,包 括向新竹企銀貸款3億元,也是這樣直接從謄本上知道的云云 ,然查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記載:「本買賣不動產 ,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千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臺幣3億元整之外,無 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久俊案土地分別於84年11月18日以辛○○為債權人,為新竹企銀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3000萬元,及於84年11月21日及12月31日以d○○、黃○○、C○○、Z○○○為債務人,為國華人壽公司設定第2至5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億5000萬元」等語,顯然於簽約時即已知可再向國華 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連同Z○○○等4人於86年間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元,共計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因而明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該條款所記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前順 位抵押權金額無關甚明;(b)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另稱:伊是幫F○○先看一看水土保持,到了簽呈這一段,F○○問伊說有無興趣購買,如果伊有興趣可以去買,如果資金有問題,前面他可以支持,但是要付他利息,伊寫簽呈是為了向F○○借錢,款項是為了同國公司而支付,不是為F○○而支付云云,然查依上述u○○簽呈記載:「1、... 擬請 支付簽約款NT$220萬元;2、請指定新開發人辦理開發人變更 ,於變更完成後將土地所有權取得。3、以上2項呈請核示」、「.... 國產局來函繳交期限為88年2月20日... 敬呈核定」等語,均係u○○請求F○○核示決定付款、指定新開發人之意,全無u○○欲向F○○借款,及約定計息方式、清償期等字樣,被告u○○稱該等簽呈是向F○○借款之用,顯屬無稽。②又前揭各節就「出資人之資金組成及開發事務進行之狀況」、「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 由經過」、「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所引用證人及共同 被告於審理、偵查或調查中之供、證述,彼此互核並無矛盾歧異,且與卷內文書證據均相符合,業如前述,堪認較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另為翻異或強為解釋之詞為可採。7、揆諸以上各節所述:⑴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原始出資者壬○○、T○○,因資金不足而邀約卯○○參與投資後,雖係由卯○○之妻弟乙○○出面交付1億2000萬元投資款項,惟 開發案主要執行者壬○○於開發事務進行過程中,向卯○○報告開發案進度、乙○○拿錢情形,並交付記載土地價款及出資人出資情形之帳冊予卯○○過目;⑵84年以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案,係由卯○○、卯○○之 妻己○○、卯○○之妻弟乙○○分別向壬○○、T○○提出貸款要求,由卯○○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U○○洽談貸款事宜、告知T○○配合辦理,並於撥款前1日與T○ ○及三義分行副理Y○○在三義鄉農會見面談論領款事宜,要求隔日領取現金及請Y○○陪同T○○一起領款,且於撥款前告知T○○拿1億5000萬元給乙○○;⑶86年以久俊案 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案,雖係由己○○出面向T ○○、壬○○提出貸款要求,由卯○○之妻弟丁○○、乙○○及T○○出面覓取人頭分散貸款金額,及由己○○出面指示職員協助處理申貸手續及領款事宜,惟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該貸款案時,與己○○分別於T○○、d○○、C○○接受約談前與其等串證,要求證稱貸款均為T○○所用、人頭均為T○○所找,不要提及卯○○、丁○○、乙○○等人;⑷87、88年同國公司董事長u○○代F○○出面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係由卯○○、壬○○出面與u○○、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洽談買賣條件,並要求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與u○○商議價金給付方式及後續 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以補足差額價款事宜, 且同意u○○提出作高買賣價金、重複轉匯款項之要求,復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提出刪除特別約定條款之要求,又在貸款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卯○○曾親自指示其服務處主任天○○自辛○○帳戶提款及回存同國公司帳戶,參與製造同國公司依買賣契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表象;⑸88年以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再貸款2億5000萬元案,卯○○曾親自出面與國華 人壽公司財務經理a○○接洽貸款事宜,告以獲F○○同意貸款,並陪同a○○赴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而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貸款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除形式上經多次轉匯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實際上用以支付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清償卯○○個人債務、匯入為卯○○及己○○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之e○○所指定帳戶、用以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股東壬○○及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T○○代墊款,其間卯○○曾親自指示其服務處主任天○○自辛○○帳戶提款500萬元交予卯○○, 及親自處理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宇○○、黃松勝等之退還投資款事宜;⑹綜觀前開各情,被告卯○○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事務進行、以土地抵押貸款、出賣開發權及土地、退還股東投資款等過程中,無一未參與;且就久俊案土地之3次貸款,分別曾提出貸款及領款方式要求、指示款項分 配、要求貸款人頭串證、以貸款所得清償個人債務及投資股票;再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出賣,更直接主導買賣總價、價金給付方式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決定,並親自參與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之表象;另參諸前述卯○○曾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U○○告知其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向e○○告知其有1個工商綜合區有賺到錢等情,足認被告卯○○為 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人之一,被告卯○○辯稱:T○○及壬○○係邀請乙○○代尋資金加入,伊僅因服務鄉親、促進地方開發及選民服務等原因,曾代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國華人壽公司、財政部保險司洽詢貸款事宜,伊對於貸款詳情不知情,亦未參與貸款領取事宜或主導資金流向,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出賣,亦只提供買賣雙方溝通之平台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久俊工商綜合區係由被告卯○○、T○○、壬○○為首,共同參與投資開發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㈠、事實之認定: 1、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⑴以被告卯○○、T ○○、壬○○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古劉玉全、Z○○○名下後,被告卯○○即透過其妻己○○、己○○之弟乙○○或由其本人,向被告T○○、壬○○要求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適T○○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壬○○當時雖無資金需求,惟因所占投資比例最少而未表反對,嗣由被告卯○○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T○○堂兄之U○○接洽貸款事宜,告以與T○○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及資金需求,而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0月20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3億元抵押貸款之授 信申請;⑵該辛○○貸款案經三義分行業務部徵、授信經辦A○○、襄理兼課長未○○、副理Y○○、經理U○○,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 行於84年11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會中要求三義分行應就擔保品狀況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事宜再為查證,嗣三義分行經辦A○○於84年11月14日出具補充報告書再送總行,經總行審核後,擬僅核貸抵押貸款1億4500萬元、信用貸款6500 萬元,共計2億1000萬元,而先行通知三義分行;⑶三義分行 副理Y○○於獲悉總行未擬全准核貸3億元後,因適逢三義分 行經理U○○休假,而U○○於休假前告知Y○○該貸款案T○○急需用款盡量協助幫忙,Y○○遂轉知T○○總行擬僅核貸2億1000萬元,如欲維持原申貸額度,應另提出信用貸 款申請,再送總行審核,被告卯○○亦要求T○○配合辦理;⑷嗣被告T○○、Z○○○於84年11月15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被告Y○○於收案後交辦下屬被告A○○、被告未○○盡速辦理後送總行審核,以補足前由經理U○○所招募3億元貸款案之不足 額部分,因借款人T○○、Z○○○均屬新竹企銀舊有之授信或保證客戶,經辦A○○於84年11月16日調出借戶原徵信資料卡,及另查詢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狀況紀錄、舊有貸款繳息狀況及客戶存款餘額,於同日經課長未○○、副理Y○○、代理經理L○○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經總行於84年11月22日審核完畢,總行就辛○○、T○○、Z○○○之申貸案,分別擬具批覆書,均於同月23日送至三義分行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壬○○及共同被告T○○、U○○,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證述:本次貸款係由被告卯○○、己○○、乙○○分別向壬○○、T○○提出貸款之要求,由被告卯○○出面向三義分行經理U○○洽談貸款事宜,告以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及資金需求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⑴ 、⑶、⑷節); ⑵、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擔任三義分行經理,在這件案子受理前,伊有跟總行報告過,因為從來沒有辦過工商綜合區,總行有派人來看,認為這個可以受理,這件土地買賣的金額是3億7000萬元,伊認為3億元的申貸金額是合理的;分行經理的授信權限是3000萬元,當時伊簽給總行的案子是1筆辛○○1人名義以土地抵押貸款3億元的案子,伊所 參加總行的初審會議也是針對3億元的案子,當時伊個人主 張經濟部的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但也有人主張要拿到開發許可才可以作,伊充分表示意見後讓有權審查的人去表示意見,後來總行的批覆書伊沒有看到,因為當時伊人在國外;伊第1次簽3億元的案件時,T○○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證人,卯○○也不是保證人,只有己○○是保證人,伊到12月1日上班時才知道總行就3億元的貸款只核准2億1000萬元, 及另外還有個人信用貸款9000萬元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出國期間Y○○去接洽T○○等人辦理信用貸款之事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79至285頁之本院94年7月7日 審理筆錄); ⑶、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是從4000萬、5000萬元的信用貸款之後,才與三義分行比較有接觸;之前在銀行的辦公室Y○○有向伊說無法貸到3億元,只能貸到2億1000萬元,所以只好以伊及Z○○○的名義來信用貸款各4000萬、5000萬元;卯○○有在他的服務處跟伊說,如果銀行要伊辦什麼,伊就配合辦什麼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 第260至270頁之本院9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 ⑷、共同被告Y○○①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三義分行擔任副理,按照總行規定的授信5P原則及授信貸款辦法來辦理信用貸款;(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106頁辛○○信用調查表)當時辛○○貸款案的資金用途及運用計畫,包括購地及開發不足款,還有初期工程款,信用調查表是徵信A○○寫的,其中第7點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部分,是經過助理業務主管未○○ 先看過之後寫實勘調查表,經伊看過後核章,再送經理U○○,因為超過單位的授權,所以再送到總行去。總行的人打電話來說只核准2億1000萬元,伊跟T○○說假如要貸到3億元,剩下9000萬元必須要以信用貸款,T○○就提出聲請,伊要求T○○提供保證人;信用貸款以卯○○、己○○、辛○○、Z○○○為連帶保證人,是T○○自己提出來的;(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101頁T○○信用調查表)信用調查表是徵信A○○寫的,之後再送到未○○、伊這邊,伊再送給代理經理L○○;申貸過程要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授信5P原則,徵信人員A○○、助理業務主管未○○、還有伊、經理,如果超過授權就送到總行,這些人都要負實質審核責任。(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第1行調查筆錄:「經理U○○出 國前有交待我,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T○○急著要用錢,所以要我儘量協助幫忙」,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本院94年7 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稱:辛○○本來是申請3億 元,但是其所提供擔保的土地之放款值,被總行砍為1億4500 萬元,另准信用貸款6500萬元,加起來共2億1000萬元,此3億元之貸款申請,三義分行是於84年10月30日呈送給總行,當時經理U○○尚未出國,他有在上面核章。到了84年11月15日時,總行打電話說貸款會被減為2億1000萬元,伊跟T○ ○講總行只准2億1000萬元,由T○○及Z○○○名義申請總 共9000萬元的信用貸款,來補足3億元,伊再打電話問T○○ 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由於這些名單都是老客戶,所以伊就指示A○○調出徵信卡,在申請書上填寫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年籍資料,然後在84年11月16日把申請資料呈送給總行,到了84年11月23日,3筆貸款的批覆書同時下來;U○○出國 了,他不知道總行會怎麼批,U○○沒有看到批覆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58頁之Y○○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第32卷第5305頁之Y○○93年2月3日偵查筆錄); ⑸、共同被告未○○①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三義分行擔任襄理兼課長,土地貸款及信用貸款部分伊都有經手,本件土地貸款案伊和A○○及總行的陳科長有到現場去看過,勘驗結果依程序要向業務主管就是副理Y○○報告,當時還有審查經濟部的推薦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買賣契約價,及到該土地附近詢價。伊知道本案土地貸款一開始聲請3億元,後來分成三部分核貸下來,總額還是3億元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41至47頁之本院 94年8月4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4年11月間辛○○貸款案時伊是三義分行襄理,是助理業務主管,業務部的主管是副理兼任,本件是經理U○○邀約而交辦的案件,徵、授信均係A○○辦理,伊有與A○○及總行人員去實勘;(提示T○○4000萬元、Z○○○5000萬元貸款卷)看起來是辛○○核貸2億1000萬後,為補足3億,才又辦上述兩件貸款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28頁之證人未○○92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 ⑹、共同被告A○○①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三義分行擔任徵信,是對土地評估、實勘評估,還有撰寫徵信報告,伊接到此案時,先初步看過案子,有初審書面,然後約壬○○去看現場,課長未○○襄理也有去,還有總行徵信室人員也有去,伊等先看土地地籍圖比照位置,看看地點位置有無誤差,再看範圍,也會去比對坡度,再看現況角度,當時整個案子有附買賣契約,價格約3億7000萬元,有參考仲介的報價、公告地 價、買賣契約價,附近建商推出的價格、附近買賣土地售價,還有1次伊自己去看,再作確認;伊有跟U○○一起去參加 總行初審會,開發許可部分在總行初審會時有提到,針對本案土地是否取得開發許可作調查,伊擬具了1份書面報告,後 來伊看到總行的批覆書時,才知道總行不支持伊報告上所寫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的見解。Z○○○、T○○個人信用貸款9000萬元申請書,是行內轉給伊的,伊後來才跟Z○○○、T○○見面,不是他們拿申請書給伊的。(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背面倒數第3行偵查筆錄:「(你辦理過程有無 人給你特別指示?)U○○與Y○○有特別指示要辦快一點」,是否如此?)他們的意思是說接到案件就要辦快一點,U○○是在出國前說的,但對於T○○、Z○○○的信用貸款案件,U○○並沒有指示伊,因為當時他不在國內;(提示偵查卷25卷第4085頁第1行偵查筆錄:「因為總行認為該開 發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後來Y○○又交這兩個案子給我辦,因為U○○當時出國」這是否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Y○○交辦案件給伊時,叫伊趕快辦一辦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58至68頁之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辛○○3億元貸款案是U○○ 拿回來的案子,由業務襄理未○○配件由伊承辦,由伊徵信,伊評估以後照辛○○申請3億的金額呈報;伊有去參加84年 11月11日三義分行授信戶辛○○案初審會,因為總行在該會議上有疑慮,伊再作了84年11月14日的補充報告,在報告上記載經濟部所發推薦函即為開發許可,伊是有打電話去問建管科長林源富,但事後想起來伊是誤解他的意思,應該是推薦函即是雜項執照,並不等同於開發許可。後來總行認為該開發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Y○○又交T○○與Z○○○這兩個案子給伊辦,因為U○○當時出國,以補足不足的3億元;Y○○將T○○與Z○○○兩件貸款案交辦給伊, 是他為了要趕時效,一起撥款,至於他案子是那裡來的,伊不知道;因為T○○與Z○○○兩人是舊客戶,基本資料都有了,伊再查聯徵與票信有無異常等語(見偵查卷25卷第4084至4090頁之證人A○○偵查筆錄); ⑺、證人O○○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間擔任總行徵信室主任,徵信室的職責是在判斷土地位置地點、估價等,買賣契約、訪價詢價、公告地價都是參考的標準,徵信室只有負責估價,最後放款的金額還是依照銀行授信授權的層級來核定;估價之前會先有1個初審會議,授信、法務、審查部、消金 部的人都會參加,主席是由審查部的經理擔任,讓各個單位的人表示意見,然後彙整1個結論,既可以釐清疑點,也可 以補充資料,初審會議結束以後,大家認為意見釐清以後就會正式送件,如果是涉及到不動產抵押的話,會送到徵信室估價,估完價以後案子還會再移回審查部,審核的過程是從經辦、科長、副理、經理,依照授權的層級最高到常務董事會;初審會議上有針對這塊土地的經濟部推薦函、開發許可作討論,伊認為推薦函不是開發許可,所以要求取得開發許可,伊等是第1次承辦工商綜合區這種案件,但過去承辦土 地開發的案子,知道中間會有開發許可的程序,所以認為需要土地開發許可;在授信審查申請書下面那1欄,伊的印章 之前都是徵信室的意見,之後才是審查部的意見;最高層級看過以後,由審查部把這個案子所有的資料,包括審查部跟徵信室的意見彙整起來,之後由審查部製作批覆書,再由審查部出去給相關分行,不用再給其他單位再批核,通常給分行的就是1張批覆書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05至210頁之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 ⑻、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間擔任總行審查部經理,對分行的徵信案件,伊要整合資訊,最後開會來討論,研判是否可以承作;審查部收到分行所承送的案件,會有徵信室先對擔保品作初步評估,看借款人過去的資料,對還款來源作評估,根據以往經驗的判斷,看是否可以承作,本案是工商綜合區的開發案,因為開發案是未來性、展望性,伊等會根據現有的資料,作一個未來展望性綜合的研判;本案總行至少開了兩次會,1次是初審,1次是批覆書的審核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33至242頁之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 ⑼、並有①辛○○貸款案(84年度73號)之授信申請書(原申貸保證人:Z○○○、己○○,嗣後追加古劉玉全連帶保證;;授信用途: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用款;授信方式:土地抵押)、徵信資料明細表、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核章:A○○、未○○、Y○○、U○○)、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證明、地籍圖、平面圖、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及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經濟部推薦函、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書、三義分行五P審查資料表、②辛○○審查初審 會議紀錄(時間:84年11月11日;地點:總行第一會議室;主席:經理辰○○;參加人員:總行審查部、消金部、徵信室主任O○○及科長陳世平、稽核室、法務室代表,及三義分行U○○、A○○)、③三義分行補充報告書(A○○製作);④Z○○○貸款案(84年度77號)之授信申請書(原申貸保證人:卯○○、己○○、辛○○,嗣後追加T○○連帶保證;授信用途:投資事業;授信方式:信用)、徵信資料明細表、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核章:A○○、未○○、Y○○、L○○)、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及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⑤T○○貸款案(84年度76號)之授信申請書(原申貸保證人:卯○○、己○○、Z○○○、辛○○;授信用途:投資事業;授信方式:信用)、徵信資料明細表、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核章:A○○、未○○、Y○○、L○○)、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書(80至82年度)、不動產抵押物覆查報告表(借款人T○○前於84年4月間,由 Z○○○提供名下苗栗縣苗栗市○○段、福星段土地為三義分行設定7000萬元抵押額,擔保借款5000萬元);⑥新竹企銀總行授信審查申請書《1》《2》(辛○○貸款案之各級審查意見核章:徵信室經辦曾國輝、徵信室科長陳世平、徵信室主任O○○、審查部經辦翁仁裕、審查部副理連俊富、審查部副理辰○○、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Z○○○、T○○之貸款案各級審查意見核章:審查部經辦翁仁裕、審查部副理連俊富、審查部副理辰○○、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⑦新竹企銀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辛○○貸款案之審查部製作批覆書日期:84年11月16日。Z○○○、T○○貸款案之審查部製作批覆書日期:84年11月22日。3件批覆 書經三義分行A○○、未○○、Y○○、L○○核章日期:84年11月23日)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 辛○○、Z○○○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辛○○、Z○○○、T○○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5卷第4009至4024頁之辛○○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1至4097頁之Z○○○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8至4104頁之T○○貸款案資料)在卷可佐; 2、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接獲總行批覆書後之處理: ⑴、被告Y○○、未○○、A○○於84年間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助理業務主管、債管及徵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前述辛○○、Z○○○、T○○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在總行;又辛○○等3人貸款案經總行分別在授信批覆書上批示:①辛○ ○貸款案:「1、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准予本行優先 順位設定3億3000萬元整,放款值1億4500萬元整;2、授信前 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9、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並建議透過新竹建 經公司合作按工程進度撥款為宜..」;②T○○貸款案:「..2、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 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3、借、保戶雖為地方 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4、本件准予辦理短放4000萬元整, 期間1年,利率10.5%,以額度放款方式辦理..」;③Z○○○貸款案:「1、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授 信前應徵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3、本件准予辦理短放 5000萬元整,期間1年,利率10.5%,以額度放款方式辦理..5、授信前應徵提借戶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始得受理」等情,業據:被告Y○○、未○○、A○○於審理及偵查中自承在案,且有前述3件貸款案之授信申請 書、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新竹企銀總行授信審查申請書《1》《2》及授信審查批覆書;及新竹企銀總行94年1月13 日竹商銀人人字第09400058號函覆本院關於上開人等於84年間在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所任職務,暨所檢附之「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件(見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09至214頁)附卷可稽; ⑵、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前述批示意見之目的及效力: ①、證人O○○①於審理中證稱:徵信室在授信審查申請書提出的意見,第2點(工商綜合區部分以買賣價扣除增值稅後8成計算放款值)是因為認為當時估價比較高,所以把估價調低,第3點(授信前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含2309、2360 、2358,並送總行核備)是因為還沒有看到使用分區證明,第5點(本案建議透過新竹建經公司合作,按工程進度撥款為 宜)只是1個建議性質,這些建議由個案判斷,第11點(授信 前應取得開發許可)是因為還沒有看到開發許可,總行有採取伊的意見,所以寫在批覆書上。總行的授信審查批覆書對於各分行的授信案件有拘束力,正常狀況分行就依照批覆書的內容來做;總行在批覆書中記載「為宜」的,意謂這是一個建議,在批覆書中記載「應取得開發許可」,這是一個指示,是為符合銀行整體利益的貸款安全性考慮。正常來說分行是要按照批覆書來做,但有時候分行經理會對某些事項做出某些判斷,那時候就會跟批覆書所寫的不一樣;就分行經理可以自行判斷的情形,銀行裡面並沒有規定,因為規定不完所有的情況;是否可以補正的到,是分行經理裁量標準之一,例如剛才所提到的債權安全性,必須綜合考量。總行批覆書如果表達的是客戶或分行應補充文件,因為總行不會直接面對客戶,應該是由分行通知客戶去補正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05至210頁之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分行當然要遵守總行的批覆內容,如分行未取得開發許可即逕予撥款,是違反程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卷第4062頁之證人O○○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 ); ②、證人辰○○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審查部經理,會依照授信五P原則來作研判,包括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擔保品價值、授信展望等,都有具體審查的資料;(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58頁辛○○貸款案授信審查申請書)徵信室意見第3點是想要知道土地的分區是作何用途,這是總行徵 信室的要求,如果有寫在批覆書上,就代表也是總行的要求;第5點希望透過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合作參與這個工程,如 果新竹建經公司可以進去的話,希望可以照工程進度撥款,但新竹建經公司進入需要花費,所以只有建議的性質;第11點是因為工商綜合區是當時政府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推展的1 個方案,因為依照過去認知,認為應該要有個許可,並不應該只是個推薦函,所以要求有開發許可,這是要確保還款來源及安全性;徵信室的意見是為了確保債權的安全,才有這些意見,徵信室的作用就在這裡;批覆書是整個授信完成才寫的,由審核人員來做判斷,依照之前經驗及授信5P原則及其他人員的報告作綜合結論的判斷;(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60頁批覆書)徵信室上述這些建議批覆書都採用;(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07頁正面第2行調查筆錄:「本件是經經濟 部及地方政府核准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在開發與未開發之間,本就有很大落差,當時也是認為該案若完成開發,對本行是有利的,所以這些都在風險評估之中。」,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開發案的成功可以確保債權更為安全,為了確保必須朝向這個方面來規劃;審查是以現狀來估價,開發許可後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是一種遠景,那也是一種價值;伊等會將取得開發許可當作未來展望性的附加價值,這樣才能確保土地繼續開發下去;伊等是第1次辦理工商綜合區的 授信,參考以前土地開發案的規定,將開發許可核在貸款金額裡面,是希望督促能夠取得開發許可。總行的批覆書對於分行有絕對的拘束力,但為了要讓案件有彈性,為了作生意,會在債權確保的大原則下,讓分行經理有一定的彈性,分行經理應該要知道那些可以做,那些不可以做,分行經理在某些範圍內,有些裁量權。總行批覆書如果表達的是客戶或分行應補充文件,依照流程是由分行通知客戶補正;審查的內容及程序過程借款人不知情,批覆書的結論即條件會跟借款人說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33至242頁之 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新竹 企銀辛○○案授信審查批覆書)辛○○借款的核准權限在總行,是董事長層級才能核決;批覆書第9點是在授信前應取得 開發許可,指縣政府核發的同意開發該土地之證照,因為借款土地確保它能順利完成工商綜合區,提高土地價值,亦是為確保債權,此為風險上的考量,三義分行之前有提出1份報 告書說明經濟部所發之推薦函即為開發許可,而經濟部推薦函第4點表示,有關申請開發許可的後續事宜仍應依照「工商 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辦理,所以這性質只是推薦函,並非開發許可,總行認為推薦函並非開發許可,所以才在批覆書第9點表明仍應提出開發許可;批覆書並沒有規定要1次或分次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5卷第4038至4040頁之證人辰○○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 ③、證人L○○於審理中證稱:伊原來是總行輔導科科長,在U○○出國的兩個禮拜期間擔任三義分行代理經理;因為伊對於案件的來龍去脈不清楚,經理出國只有副理最清楚,所以伊授權Y○○去決定。分行要根據總行的批覆書來做,批覆書對於分行有拘束力;總行另有個84年4月6日竹企銀審2字第 1545號函說為加強授信事務品質之提昇,自文到起,總行批覆書之追蹤管理,由業務主管指定專人負責缺失未備事項之追蹤改善,各級主管並負督導之責,所以有不備事項的登錄,不備事項列管的案件在列管時就已經撥款;伊告訴Y○○說要依照總行批覆書去做,但是依照公文規定假如有不備事項的話,要記載不備事項專人追蹤,Y○○說沒有問題;Y○○副理是業務主管,他對於授信業務品質比較清楚,就總行的指示,副理本身就要很清楚,根據總行的批覆書及剛才所述的公文就已經很清楚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34至41頁之本院94年8月4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卷附上述新竹企銀總行函(見同上卷第48頁)供參; ④、依上開證人就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批示意見目的之說明,並參諸新竹企銀對授信貸款案核決權限之劃分,堪認:批覆書上之批示意見,係對於貸款案具有核決權限之新竹企銀總行,於斟酌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 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含人保、物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等關乎債權確保之各項因素後(學理上有稱之為「授信5P原則」),就授信貸款案件所為之個案指示,對於分行具有拘束力,而為因應授信業務之彈性,分行雖或享有新竹企銀所未具體明文規定之裁量範圍,惟仍應在債權保障及未違反總行明示之授信條件等前提下,始有斟酌裁量之空間可言,否則即混淆新竹企銀授信權限之權責劃分。而查本件新竹企銀總行在辛○○、Z○○○、T○○貸款案之批覆書上為前揭批示,依辛○○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點明載:「授信前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 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第9點明載:「授 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T○○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點明載 :「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第3點明載:「借、保 戶雖為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Z○○○貸款案之批覆書第1點明載:「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 授信前應徵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第5點明載:「授 信前應徵提借戶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 始得受理」,明示分行於授信前必須取得及辦理之事項,為附條件之許可貸款,分行自應俟上述總行批示之許可條件完成後,始得授信撥款,以落實徵、授信審查業務甚明;至就總行未指示應於授信前辦理(或有「始得受理」、「始准貸放」等同義字樣),且性質上為授信後可補正完成者(如辛○○貸款案之批覆書第3點另載「地目田、旱者應取得無三 七五租約證明文件存查」,屬可於授信後追蹤補正之事項)(又如前述批覆書第9點所載「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 既經總行明示應於授信前辦理,甚且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等規定,須由開發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畫書圖、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於申請推薦階段所取得之推薦函及有關文件,並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查通過都市計畫及特定專用區變更後,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發,性質上並非授信後必可完成,自不得以授信後再補正之方式處理無疑),或得認僅屬於建議性質者(如辛○○貸款案之批覆書第9點另載「建議透過新竹建經 公司合作按工程進度撥款為宜」)等,分行始得自行斟酌決定是否於授信撥款前辦理完成。而被告Y○○、未○○、A○○既分別擔任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⑶、惟查:①三義分行於84年11月23日接獲總行批覆書後,被告Y○○於授信前曾告知被告T○○總行批示之應補事項,經與被告卯○○共同為實際需款人之T○○向Y○○表示急需資金,請求先行撥款3億元,待撥款後再行補正;②三義分行 將總行批覆書逐級呈核後,經辦A○○就辛○○、T○○、Z○○○3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課長未○○, 未依總行批示意見簽擬任何應辦事項,課長未○○在辛○○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不備事項由徵信A○○補妥」,就T○○、Z○○○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副理Y○○,未依總行批示意見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副理Y○○在辛○○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如擬」,就T○○、Z○○○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未依總行批示意見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嗣由被告Y○○於同日將3件貸款案 之總行批覆書均呈送代理經理L○○蓋章後,通知T○○貸款已通過,準備於84年11月25日撥款;③撥款前1日即84年11 月24日,被告T○○邀約Y○○到三義鄉農會2樓討論領款事 宜,被告卯○○陪同在場參與討論,卯○○向Y○○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請Y○○幫忙T○○一起領取;④被告Y○○於84年11月25日交代經辦A○○,將貸款案卷交由服務臺轉交作業部門製作傳票撥款3億元等情,業據: ①、前述證人B○○及共同被告T○○、Y○○,分別於審理及偵查中供、證述:撥款前1日,T○○電請三義分行副理Y ○○到三義鄉農會2樓,卯○○在場參與談論領款之事,卯 ○○表示隔日要領取現金、請Y○○幫忙領取;撥款前卯○○告知T○○拿1億5000萬元給乙○○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 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之⑵、⑶、⑸節); ②、共同被告Y○○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跟T○○說請他儘快補正開發許可;放款前T○○有跟伊說還未取得開發許可,但他事後會補提,請伊先行放款;T○○保證一定可以拿到開發許可,只是沒想到開發許可拖那麼久才拿到;T○○授信批覆書第2點要補正的文件,授信前有通知T○○,因為 聲請可能要幾天才能拿到,事後T○○有補所得稅證明,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也都是事後補正;T○○及Z○○○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撥款前還沒有拿到,後來有補正,不備事項登記簿上有登記。總行批覆書所指示的條件,代理經理L○○叫伊全權處理,因為他只是暫時代理,對業務不熟。U○○出國了,他不知道總行會怎麼批,U○○沒有看到批覆書,伊想說已經沒有什麼可以幫忙,只剩下總行的批覆書說要補開發許可,所以伊才會跟調查員說U○○指示要這樣幫忙。撥款完後,伊有於U○○回國後告訴他說在借戶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前一次撥款,U○○沒有責備伊等違反總行批覆書。(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第1行調查筆錄:「經 理U○○出國前有交待我,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T○○急著要用錢,所以要我儘量協助幫忙。」、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倒數第4行調查筆錄:「(U○○知道撥款情形後 有無任何反對意見?)沒有,這是他承接的貸案,且借戶之一T○○也是他堂哥,而他交待伊幫忙的事項都已經幫他辦好了,所以他不會表示反對。」,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調查中供稱:辛○○貸款案授 信審查申請書第11點「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就是三義分行必須在撥款給借戶前,先行要求借戶提出開發許可,才可以辦理放款;因為T○○急著要用錢,且T○○表示雖然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但是可以事後補提,所以才會在未取得開發許可前放款。總行批覆書須先交由徵信簽擬意見,再送襄理、副理及經理審閱,等經理看過後交徵信對保,完成對保手續後再送作業部辦理撥款;未○○簽「擬;不備事項由徵信A○○補妥」,因為當時借戶並沒有提出開發許可,與總行批覆放款條件不符,但是當時已經準備把貸款撥放給借戶,所以未○○要求徵信A○○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向借戶補追蹤提出開發許可;未○○的簽擬有經伊核章同意,再送代理經理L○○核批。經理U○○出國前有交待伊,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T○○急著要用錢,所以要伊儘量協助幫忙;U○○交待伊要「協助幫忙」,伊認為就是本貸案如果有不備事項的話,儘量先通過撥款再補送不備事項資料,因為本貸案總行已經審查通過,接下來只剩下撥款部分而已,其他也沒有什麼好幫忙的了,加上T○○是經理U○○的堂哥,所以才會依U○○指示在借戶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前,就直接一次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44至4151頁之Y○○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③、共同被告未○○①於審理中證稱:總行的批覆書所指示的授信條件對於分行是有拘束力;伊看到總行批覆書之後,知道總行並沒有採納經濟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的意見;伊用「擬」的方式記載「不備事項由徵信A○○補妥」,用補妥的字樣,是指補正完妥、補了就妥當,伊有問A○○請他繼續追蹤,不備事項大概在86年都補正了;(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22頁倒數第3行調查筆錄:「有關撥款程序,是依經理核示 或總行核示的授信條件,參照貸款戶所應配合提供的文件資料,依規定撥款。」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這是一般授信案件的行政程序,一定要經過課長、經理,這是通例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41至47 頁之本院94年8月4日審理筆錄);②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稱:業務部接獲總行批覆書後,應在符合總行批覆書所有條件後,才能將全案移作業部辦理撥貸;84年11月間辛○○貸款案是經理U○○邀約而交辦的案件;辛○○貸案業務部移交作業部前,並沒有補妥總行批覆書內容所載之各項文件。撥款前尚未取得開發許可,這樣照規定是不行撥款;(提示T○○4000萬元、Z○○○5000萬元貸款卷)看起來是辛○○核貸2億1000萬後,為補足3億,才又辦上述兩件貸款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23至4124頁之未○○92年12月3日調查筆 錄、偵查卷第26卷第4127頁反面至4128頁之證人未○○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 ④、共同被告A○○①於審理中證稱:總行批覆書下來最先是到伊手上,伊看到總行批覆書才知道總行不支持伊報告上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見解;Y○○交代伊把卷交給服務台,轉交給作業部,這個可以先撥款。(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背面倒數第3行偵查筆錄:「(你辦理過程有無人給你特別 指示?)U○○與Y○○有特別指示要辦快一點。」,是否如此?)他們的意思是說接到案件就要辦快一點,U○○是在出國前說的,但對於T○○、Z○○○的信用貸款案件,U○○並沒有指示伊,因為當時他不在國內;(提示偵查卷25卷第4085頁第1行偵查筆錄:「因為總行認為該開發案土 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後來Y○○又交這兩個案子給我辦,因為U○○當時出國」這是否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Y○○交辦案件給伊時,叫伊趕快辦一辦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58至68頁之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②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稱:開發許可未取得前,依新竹企銀的規定,不可以撥款;副理Y○○交代伊將批覆書及相關資料交給服務台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因為對保與設定需一些時間,而副理Y○○告訴伊,客戶催促要快一點,所以伊用並行方式,一面追蹤開發許可,一面交由服務台對保及設定抵押權。辛○○3億元貸款案是U○○拿回來的案 子,由業務襄理未○○配件由伊承辦;因為總行認為該開發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後來Y○○又交T○○與Z○○○這兩個案子給伊辦,因為U○○當時出國,以補足不足的3億元;Y○○將T○○與Z○○○兩件貸款案交辦給伊, 是他為了要趕時效,一起撥款,至於他案子是那裡來的,伊不知道;副理Y○○交代把卷交給服務台轉交給作業部門撥款等語(見偵查卷25卷第4082頁之A○○92年12月3日調查筆 錄、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之證人A○○92年12月3日偵查筆 錄); ⑤、共同被告s○○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作業櫃台的櫃員、外匯、放款經辦業務,服務台將案件交給伊以後,伊就根據批覆書的內容,將借款人的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借款金額、利率、期間,輸入電腦,然後製作傳票,案件再交給作業主管g○○,g○○輸入主管碼之後,這筆款項才會轉入借款人的帳戶。伊只經手轉帳交易,不需要接觸領款人,伊知道3件貸款是同天撥款;就撥款經辦立場而言,當業務部門把 案件移到伊這邊時,伊必須把借款人的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利率,輸入電腦,當電腦顯示借款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有落差時,伊必須請業務部門更正,辦理辛○○這件時,剛好有發生錯誤,因為當時電腦系統輸入辛○○的身分證字號,出現的中文姓名是古氏宗親會,並非辛○○的名字,所以這部分有請業務部門作更正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73至75頁之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 ⑥、共同被告g○○①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作業部課長,負責的業務有存款、支票存款、放款;伊是在撥款時才看到總行批覆書,服務台先轉到撥款經辦s○○手上,基本上作業做個形式上的審查,要看對保文件及抵押文件,再輸入電腦,製作傳票,後來才到伊手上,如果金額大的話,就要輸入主管碼,就是伊的密碼,伊主要的職責是核對金額無誤,進到該進的借款帳戶內;撥款經辦那邊看到業務部門有記載未備的文件,就由撥款經辦在不備事項登記簿上登載,再由登記簿上應該追蹤的人去確認蓋章,再把登記簿拿回來,連同登記簿及放貸文件再拿給伊看,再由登記簿上記載的追蹤人去負責追蹤;作業部形式審查範圍包括對保文件、借據、約定書、抵押書類,借據跟抵押書類是最基本的,如果業務部門發生錯誤,例如借據的金額寫錯了或抵押書類設定錯誤,會叫他們更正。伊看到批覆書時,有去問A○○授信前取得開發許可的事情,A○○如何回答伊忘記了,伊的直屬主管是Y○○,他有口頭跟伊說因為依據公文有不備事項的登載,所以先撥款再後補開發許可;(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35頁第10行調查筆錄:「細節我忘記了,但是就是Y○○授意辦理的,我記得時間很趕,長官怎麼指示,我怎麼辦」,是否如此說?)這是伊說的話,因為84年11月25日是禮拜六,那天只有上班半天,所以伊認為很趕,業務部門移過來伊等就照辦,當天伊就撥款出去了;那天沒有那麼多錢,是用聯行往來傳票到新竹企銀總行去領錢,當天有看到T○○有來銀行。批覆書有經過主管未○○,Y○○、L○○都蓋過章了,所以伊就依照正常的程序辦理,Y○○指示先放款,主管交代的,伊會照做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 第69至72頁之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 稱:雖然總行批覆書的條件有載明「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但因有記載不備事項由徵信A○○追蹤辦理,所以就撥款;關於何人領款事項,伊事後回想記憶中是T○○來領,伊也有問過A○○,當時T○○是三義鄉鄉長,副理Y○○陪T○○等人去領款;副理有陪同T○○等人去領款,表示這是副理授權的;經理及副理才有撥款的職權,能不能撥款是由業務單位來主導,而且他們應該負責追蹤開發許可等語(見偵查卷第35卷第5597至5598頁之證人g○○93年4月29日 偵查筆錄); ⑦、並有①前述3件貸款案之授信審查批覆書;②新竹企銀轉帳支 出傳票、存取款憑條(日期:84年11月25日;金額:2億1000 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取款人蓋章:辛○○、T○○、Z○○○)、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金額:3億元)(傳票及 存取款憑條核章人:經辦s○○、會計連金瑩、課長g○○)、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付款人: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期:84年11月25日;票號:BD0000000號 ;金額:3億元);③新竹企銀三義分行94年8月10日竹商銀三義字第09400261號函(主旨:依新竹企銀總行84年11月17日竹企銀業字第5840號公文,單筆存入(開戶存入或其他聯行存入)50萬元以上或累計存入100萬元以上時,需經由主管 碼確認)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5卷第5603至5609頁之傳票及存取款憑條;偵查卷第32卷第5204頁之支票;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41至242頁之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函)在卷可佐; 3、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追償情形: A、撥款流向:⑴84年11月25日三義分行先撥款4000萬元、5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入T○○、Z○○○及辛○○帳戶,被告 T○○、壬○○分別攜帶T○○、Z○○○、辛○○之存摺及印章取款,因新竹企銀之現金不足,再以聯行往來方式轉新竹企銀總行開立3億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期:84年11月25日;票號:BD0000000號;金額:3億元),被告Y○○陪同T○○、壬○○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以20個布袋分裝之現金3億元,被告卯○○指派乙○○隨同到場,於領款後由 T○○及乙○○2人分別拿取10袋現金各1億5000萬元;⑵而其中T○○分得之1億5000萬元部分,先於84年11月28日存 入T○○之妻徐純美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同年12月8 日自上開銀行帳戶轉匯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T○○帳戶,嗣因卯○○向T○○請求再借款9400萬元,T○○遂依卯○○之指示,於同年12月9日取款1500萬元,以取款條交予卯○ ○指定之丁○○後,轉匯至卯○○之姐何春嬌、何丹桂帳戶,及於同年12月13日由T○○取款轉匯至卯○○所指定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張淑雲、連來安、徐純玉帳戶,以繳納其等名義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T○○就剩餘約6000萬元,分別轉匯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T○○帳戶以繳納其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繳納辛○○及Z○○○本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利息、轉匯至建銘營造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仕康產品公司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義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壬○○、共同被告T○○、Y○○,分別於審理及偵查、調查中供證述:撥款前卯○○告知T○○拿1億5000萬 元給乙○○,撥款當日Y○○陪同T○○、壬○○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現金,乙○○隨同到場,與T○○各拿取現金1億5000萬元,卯○○嗣向T○○再借款9400萬元,部分 款項用以償還卯○○前與T○○合夥投資之三義鄉○○段土地,前於82年間經卯○○要求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之本息,部分款項T○○依卯○○之指示交付取款條予丁○○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 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⑶、⑸節)綦詳; ⑵、且有①新竹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存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3億元臺支支票1紙、②新竹企銀82年1月20日1億7000萬元取款憑條、苗栗縣三義鄉○○段土地貸款及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貸款資金流向表、③新竹企銀84年12月9日存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5卷第5603至5609頁之傳票及存取款憑條;偵查卷第32卷第5204頁之臺支支票;偵查卷第14卷第2166至2168頁及偵查卷第23卷第3728至3730頁之存取款憑條及資金流向表;偵查卷第32卷第5114至5117頁之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B、後續追償情形:辛○○、Z○○○、T○○共計3億元貸款 ,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如前述於84年11月25日授信撥款,而就總行批示之上述許可授信條件,⑴辛○○貸款案要求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T○○、Z○○○貸款案要求之「投資及償債計畫」及「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均於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後,由經辦A○○追蹤,於85年1月間補正(其中T ○○、Z○○○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為經辦A○○與T○○、Z○○○討論後,由A○○參考辛○○貸款案之計畫書代為執筆);⑵辛○○貸款案要求之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於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後,由經辦A○○追蹤,迄至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補正;⑶T○○貸款案要求之授信前應對借、保戶之資力再作整體評估,則未見任何後續處理紀錄。嗣辛○○等3人 貸款案均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26日止,本金均未償還,新竹企銀於89年11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89年12月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0至94年間多次減價拍賣久俊案土地均未能拍定受償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89至90年間擔任新竹企銀總行苗栗逾放中心科長之酉○○、共同被告A○○、T○○,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卷第4074至4077頁之證人酉○○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5卷第5612頁之被告A○○ 93年4月29日偵查筆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2 至244頁、第275頁之本院94年6月16日、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 ;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67頁之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 ⑵、且有①辛○○等3人申請貸款案卷、②新竹企銀總行94年1月25日竹商銀風授字第09400826號函(說明一:新竹企銀所 屬分行經辦人員於辦理放款業務時,依借戶陳述代為撰擬清償計畫,為該行實務作業可見情形,未經行文禁止),及所檢附3件貸款案之往來明細表、放款帳卡、不備事項登記簿 、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549號、91年度執字第3088號、93年度執字第1746號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辛 ○○、Z○○○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辛○○、Z○○○、T○○貸款案卷;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108 至120、125頁之明細表、帳卡、登記簿;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佐。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三義分行辦理辛○○等3件貸款案之過程: ⑴、被告Y○○、未○○、A○○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辛○○、Z○○○、T○○3件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在新竹企銀總 行,總行批覆書對於分行具有拘束力,且辛○○貸款案之授信金額達2億1000萬元之鉅,T○○及Z○○○貸款案之授信 金額亦各高達4000萬元、5000萬元,自均應依總行批覆意見切實辦理,俟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完成後,始得授信撥款,以落實完成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惟辛○○等3件貸款案,被告等將總行批覆書指示應於授信前辦 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補正之方式,或略而未論,而在辛○○之貸款案,尚未取得使用分區證明,且未取得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T○○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及償還計畫、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證明,且未見任何授信前再對借、保戶資力作整體評估之資料;Z○○○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及償債計畫、最近3年綜合所得稅證明等未完 成總行批示許可授信條件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款項,顯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又 (i)依前述被告Y○○於審理及調查中供、證述:授信撥款前曾告知被告T○○總行批示之應補事項,T○○表示急需資金,要求先撥款後再行補正等情(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偵查卷 第26卷第4144至4151頁之Y○○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ii)被告Y○○、未○○、A○○分別於審理、偵查及調查中供、證述:知悉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U○○所招募、T○ ○與Z○○○共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億元貸款案之 不足額部分、T○○與U○○為親戚關係、U○○於休假前交代3億元貸款案要盡量協助幫忙、U○○及Y○○曾指示 貸款案要辦快一點等情(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23至4124頁之未○○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6卷第4127頁反面 至4128頁之證人未○○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見犯罪事實 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58至68頁之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25卷第4082頁之A○○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 查卷第25卷第4087頁之證人A○○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 ;(iii)另衡諸被告卯○○、T○○均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 實質投資人及本次貸款之實際需款人,由卯○○先出面與U○○洽談貸款後,要求T○○配合辦理,T○○嗣出面辦理貸款手續、卯○○嗣出面提出領現要求,其等均共同主導本次貸款,而分別出面與三義分行接觸聯繫無疑;(iv)堪認:被告Y○○、未○○、A○○雖均明知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尚未完成,惟囿於所承前情,為盡速核撥貸款、順應申貸人之用款需求,基於意圖為T○○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T○○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未完成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前即貸放款項;又被告T○○與共同主導貸款之被告卯○○,為求盡速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T○○代表出面要求三義分行人員先行撥款。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新竹企銀背信之行為; 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在未完成新竹企銀總行斟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擔保、授信展望性等關乎債權確保之各項因素,而就貸款案所為之具體指示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款項,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三義分行貸放資金時,已使新竹企銀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嗣後補正部分總行所指示之事項,或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新竹企銀損害。至被告等另辯稱:Y○○、未○○、A○○等均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受新竹企銀之任何處分,顯未造成新竹企銀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等於事後有無受新竹企銀懲處,乃新竹企銀是否怠於處分失職人員之問題,未能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2、綜上,本件被告卯○○、T○○、Y○○、未○○、A○○,共同對新竹企銀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㈠、事實之認定: 1、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經苗票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後,被告卯○○透過其妻己○○,向另兩位投資人T○○、壬○○要求再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 ,因T○○不欲繼續參與開發案,要求除其前已由新竹企銀貸款實際取得之6000萬元外,就此次貸款再分得1億1000萬 元,以取回其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壬○○當時並無資 金需求,惟表示其父母不願再配合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原在其母古劉玉全名下之久俊案土地需過戶到他人名下,對於貸款並無意見,嗣被告卯○○、己○○透過己○○之3 弟丁○○、4弟乙○○覓得C○○、d○○為人頭,被告T ○○則覓得黃○○為人頭,並由其姐Z○○○繼續擔任借款人,Z○○○等4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公 司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由己○○出面指示嘉新公司職員G○○協助處理申貸手續、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代書及提領款項等情,業據: ⑴、前述①證人壬○○、共同被告T○○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86年國華人壽貸款係由己○○出面向T○○及壬○○要求再以久俊案土地貸款,經T○○要求分款1億1000萬元以 取回其全部投資款,壬○○提出原在古劉玉全名下之土地應過戶予他人,T○○覓得人頭黃○○及由Z○○○擔任借款人,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T○○分得1億1000萬元;卯○○ 、己○○於調查局90年間調查本貸款案時,要求T○○與借款人頭串證稱貸款均為T○○所用,勿提及卯○○等人;②證人d○○、C○○、黃○○、戊○○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稱:丁○○、乙○○出面請求C○○及d○○擔任借款人頭、戊○○擔任Z○○○之保證人,T○○請求黃○○擔任借款人頭;③證人G○○、丙○○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稱:己○○透過G○○指示丙○○,帶同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到苗栗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當地代書、處理申貸手續,並於撥款當日將國華人壽公司撥款支票交予G○○,經G○○囑託丙○○等人兌現後,交付現金予己○○及T○○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3〈就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 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⑴至⑻節); ⑵、證人W○○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在苗栗從事代書工作,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6年11月19日的抵押權設定案件由伊辦理,是丙○○代書委託伊處理這個案子,伊再委託伊代書事務所職員甲○○去辦理;丙○○把整個案件資料帶到伊代書事務所來,伊填寫地政事務所書類並送件,辦妥登記後再去地政事務所領件,然後打電話叫丙○○來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伊跟丙○○請款;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的土地登記案件,也是由伊辦理,所有資料都是丙○○準備齊全後拿給伊,跟前面抵押權設定的情形一樣,增值稅單是伊去苗栗稅捐處領回來後交給丙○○,丙○○把繳完的收據給伊;伊不曾見過本件買賣雙方,也沒有和國華人壽公司的人員聯繫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第237至240頁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⑶、共同被告H○○於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伊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放款職務,印象中有1天經理a○○告訴伊要去苗栗 對保,是丙○○開車載伊去,下車之後就被帶到1棟建築物 的2樓,等待借款人、保證人前來對保,對保之後並前往擔 保品現場拍照;(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753至2754頁之黃○○約定書、偵查卷第24卷第3907至3909頁之C○○約定書、第3808頁至3810頁之d○○約定書)應該就是約定書上所載的86年11月17日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04至316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 ⑷、並有①苗栗縣政府86年10月18日(86)府建工字第118251號函(准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②嘉新公司登記卷宗(83至87年間董事長己○○、常務董事G○○)、③Z○○○等4人申請貸款案卷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38至 2039頁之苗栗縣政府函;本院外放編號第2號證物之公司登 記卷宗;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Z○○○、黃○○ 、d○○、C○○貸款案卷)在卷可佐; ⑸、且衡諸以開發案土地向金融機構鉅額貸款數億元,依常情顯然僅有共同投資人有權要求貸款及應允其他投資人提出之條件,而被告卯○○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0年間調查本貸款案時,與己○○分別於T○○、d○○、C○○接受約談前與其等串證,業如前述,堪認: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係卯○○透過己○○出面向T○○及壬○ ○提出貸款要求、處理申貸、領款事宜,及與己○○共同透過己○○之3弟丁○○、4弟乙○○出面覓得C○○、d○○為借款人頭,被告卯○○、己○○及負責出面尋覓、提供人頭之丁○○、乙○○、T○○,同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參與人無疑。 2、被告D○○、I○○、J○○、a○○、午○○、r○○、H○○、庚○○,於86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 ⑴、①被告J○○於審理中自承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a○○自承擔任財務部經理、被告午○○自承擔任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被告r○○自承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被告H○○及庚○○自承擔任貸款承辦人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41至53頁之本院94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共同被告H○○於審理中證稱 :拿到貸款人填載的文件後,就是伊和庚○○,基本上伊等兩人沒有分誰會作什麼樣的工作,但是會互相搭配,根據公司內部制式的格式制作徵、授信報告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04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②且有國華人壽公司94年4月26日(94)華壽秘書字第0512號函 檢附關於I○○、J○○、a○○、午○○、r○○、H○○、庚○○於86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所任職務清單,及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資料(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之董事長為I○○;董事為翁一銘、F○○、蕭新民、J○○;總經理為J○○)、Z○○○等4人貸款案資料(4件貸款之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均分經:經辦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簽章;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由H○○製作;徵信報告由庚○○製作)等件可佐(以上見犯罪事實丙函文卷㈡第15、16頁之國華人壽公司函;本院外放編號第1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 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Z○○○、黃○○、d○○ 、C○○貸款案卷)。被告J○○、a○○、午○○、r○○、H○○、庚○○於86年間分別擔任所承前職,均負責處理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洵屬明確。 ⑵、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授信人 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 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 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 342至348頁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惟據共同被告a○○、午○○、r○○於審理中一致證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即使申貸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之案件,實際上均須到董事長I○○核決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2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 67、88頁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前述Z○○○等4人貸款案卷顯示,該4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均呈至董事長I○○批示乙情相符。被告I○○於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亦無疑義。 ⑶、①共同被告a○○、J○○、H○○分別於審理、偵查中供、證稱:被告D○○指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a○○配合辦理Z○○○等4人貸款案及催促撥款,經a○○向董事 長I○○、總經理J○○等報告D○○所指示之事項,均告以應配合照辦;被告D○○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本貸款案時,指示財務部經理a○○、承辦人H○○等至其辦公室串證、要求勿提及D○○等情(見後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 款案〉、㈠〈事實之認定〉、3之⑴、⑵節及4之⑻節);②共同被告J○○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8卷第4455頁反面第6至9行偵查筆錄:「D○○曾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當時他不是董事,不過他仍是股東,下面職員還是聽他的,他仍有實質影響力,他都直接指示董事長I○○,財務經理a○○來辦理各項放款事宜。」你在偵查中說D○○在國華人壽的關係,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這是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話,因為當時由鄭周敏的部分轉過來的時候,D○○是作董事長,當時伊還沒有到國華人壽,實際情形要問a○○,D○○以前作過國華人壽公司的董事長,伊去的時候是由蕭新民擔任董事長,85年時D○○的股份已經很少,只有100多萬股,大約只有1000萬元左右,可能只有1%, 對公司沒有影響力,但如果以同事關係來講,可能是有影響力,D○○與I○○的關係,需要由I○○自己來講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95頁之本院94年11月3日 審理筆錄);共同被告a○○另於審理中證稱:D○○是在他8樓辦公廳交辦伊這個貸款案件;伊不記得D○○86年間 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是伊記得他是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之一,8樓並不是國華人壽公司,好像是嘉新公 司,國華人壽關係企業很多;不管D○○的職位是什麼,他以前也是伊等的董事長,只要伊不是很忙,D○○要伊去見他,禮貌上伊都會去;D○○交代伊辦事,從來沒有用過書面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88至121頁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③再依卷附國華人壽公司及嘉新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D○○於70餘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公司總經理,於88年6月5日至91年6月4日間再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外放編號第1、2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④綜合上述,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I○○、總經理J○○,就被告D○○指示財務部經理a○○配合辦理貸款案,均無異議同意照辦,又D○○於本貸款案發生之前、之後,分別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要職,而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承作本貸款案時,雖未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等職,惟時任嘉新公司總經理,辦公處所在與國華人壽公司同大樓,且隨時得要求財務部門主管、承辦人到辦公室會面、指示貸款、串證等情,堪認:被告D○○於86年間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營仍具實質影響力,與董事長I○○同為實質負責人,而得核決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案件無疑。 3、Z○○○等人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D○○先指示財務部經理a○○配合辦理貸款,經a○○向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D○○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照辦等情,業據: ⑴、共同被告a○○①於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Z○○○等人貸款案,是有天D○○先生叫伊上去說卯○○有4個朋友要 來貸款,D○○是在8樓他的辦公廳交辦伊這個貸款案,他 叫伊上去坐在他對面跟伊說的,D○○跟伊說卯○○的朋友要來貸款,你就去辦,伊那時想說奇怪卯○○貸款為何不自己來貸,還要4個人來貸,是不是人頭,1件擔保品4個人來 借,伊自己覺得怪怪的,伊就問D○○說到底是卯○○的朋友要借,還是卯○○自己要借,D○○很生氣罵伊說「你管何人要借,是我是老闆,還是你是老闆,你就是照做就是了,不要問那麼多」,伊記得伊被罵有哭,後來伊就去問I○○:D○○說有卯○○幾個朋友要來貸款,是否有對I○○說,I○○說D○○有跟他講。D○○交辦當時只是跟伊交代,沒有什麼資料,D○○跟伊說他會叫人把資料送過來給伊,後來伊不太記得資料是誰拿給伊的,或是直接拿給別人的,因為時間很久了;D○○交辦之後有打電話跟伊說資料收到了沒有,你們有無在辦;(提示偵查卷第29卷第4673 頁倒數第6行偵查筆錄:「後來D○○有問我卯○○是不是 有叫人送來Z○○○、C○○、黃○○及d○○的貸款案,伊才清楚確定,這4件就是他前面指示的貸款案。」你是否 曾經這樣回答?)這是伊的回答。86年11月間伊有將D○○交代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其他同事,伊確定有告訴J○○、翁一銘,因為J○○是總經理,翁一銘是名譽董事長,伊要尊重他們,什麼事情伊都會報告董事長I○○,他們會指示伊等怎麼做。後來有次好像苗栗調查站要來查這件貸款的事情,伊等接到電話說叫放款相關人員到8樓;D○○叫伊說這 件貸款案要說不是他介紹的,要說是王玲介紹的,王玲好像是苗栗那邊的人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第88 至121頁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 稱:86年11月Z○○○等4人貸款案,是D○○交代的,他 找伊到8樓他的辦公室,他說卯○○的朋友要來貸,要伊等 儘量配合他;伊有把D○○交代這個貸款案的事,跟總經理、董事長及翁一銘報告過,J○○、I○○及翁一銘他們都說既然是大老闆交代,就照辦。當時D○○叫伊趕快辦時,伊有質疑D○○說只有1份擔保品為何要分成4件要來貸款,這樣做是不符合規定的,為何不用1件來申貸,還有I○○ 董事長等長官如果不同意怎麼辦,工商綜合區的案子將來要是不能開發,擔保品會不會有問題,D○○說到底你是老闆還是我是老闆,叫你辦就去辦,I○○他會去跟他說,D○○還說這個案子很急,叫伊趕快叫下屬去辦理,不然後果要伊負責,不要再管分幾件,什麼都不要再問,就是配合卯○○來辦理就好,所以伊有跟I○○、J○○報告D○○指示這件事,也有跟r○○、午○○及H○○轉達,要他們趕快辦理,伊有說這是D○○的意思,沒有的話伊指揮不動;苗栗縣調查站在調查本貸款案時,D○○有叫相關人員到他8 樓辦公室,交代如果調查站問這件貸款案是怎麼來的,要說是王玲介紹來的,不可說是D○○交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頁之證人a○○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a○○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⑵、核與共同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Z○○○等4 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各申貸5000萬元貸款案,當時是D○○交代財務部經理a○○,而a○○再跟伊報告這件事,伊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代,你就照辦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681頁之J○○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r○○於偵查中供稱:這個案子是由上而下交待下來配合做的,a○○有叫伊等盡速完成放款手續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506頁之r○○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及共同被告H○○於偵查中證稱:86年2億元的貸款案伊當時只知道是上 級交辦的;後來苗栗地檢署要求伊去說明貸款案,D○○知道後有找伊、a○○等人到他辦公室去串證,當時是a○○通知伊到樓上去,D○○表示苗栗地檢署在查此案,若有問起案件來源,要說是王玲介紹來的,伊還有私下問r○○「王玲」是何人,伊直到現在仍搞不清楚王玲的來歷等情(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43頁之證人H○○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均無不合,堪信被告a○○所述被告D○○指示配合辦理貸款等節為真實; 4、被告D○○交辦Z○○○等4人貸款案後,⑴財務部經理a ○○將所取得之4件貸款案擔保品久俊案土地鑑價報告書、 權狀影本、開發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交辦放款科長r○○辦理4件各5000萬元貸款案,r○○再交辦下屬承辦人H○○ 、庚○○辦理徵、授信工作;H○○於86年11月17日,在己○○透過G○○指示協助辦理貸款案之丙○○帶領下,赴苗栗查看擔保品現場,及在苗栗市○○路89號之卯○○與己○○服務處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H○○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Z○○○、黃○○、C○○、d○○及保證人戊○○等人填寫、蓋章;嗣由庚○○製作4份徵信報 告、由H○○製作4份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徵、 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均記載擔保品久俊工商區36筆土地為「Z○○○」所有;⑵H○○、r○○於86年11月20日製作Z○○○等4人貸款案共4份放款申請書,因4位借 款人借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空白,H○○、r○○遂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所填資料判斷決定,填載還款來源分別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依序在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Z○○○等4人各5000萬元,並隨即於同日撥 款;⑶而Z○○○等4人貸款案之擔保品即久俊案36筆土地 ,如附表一㈠、㈢所示Z○○○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Z○○○等4人 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惟如附表一㈡所示原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因古劉玉全不願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於撥款後之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Z○○○名下後,於同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等情,業據: ⑴、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嘉新公司G○○說國華人壽有人要辦理貸款,請伊帶路;伊帶H○○去苗栗1次,從 臺北市○○○路出發到苗栗市○○路己○○服務處對保,在場有誰伊也忘記了,那時候在選立委,來往的人很多,H○○是要等人來對保,伊知道那天土地所有權人古劉玉全的章沒有蓋到;當天伊也有帶H○○去看要貸款的土地,還有找了位W○○代書,幫忙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伊為了幫忙貸款的事,去了苗栗1、2次,除了帶H○○對保1次, 另1次是因為土地要買賣過戶,帶W○○去蓋章;抵押權設 定資料是伊交給W○○的,古劉玉全名下土地過戶到Z○○○名下,也是由伊委由W○○辦理;伊忘了是誰要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41至 247頁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96至303頁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d○○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是建築工人,是丁○○、乙○○兩人叫伊幫忙擔保或借款;伊是在苗栗市○○路80多號的服務處對保,伊不認識幫伊對保的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當天除了簽貸款文件外,沒有談其他的事,個人資料表填載的內容是伊自己寫的;伊和保證人Z○○○不是很熟;伊不知道國華人壽86年11月22日撥款5000萬元,沒有去國華人壽簽領支票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9頁至167頁之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卯○○服務處的人打伊手機,要伊去服務處對保,裏面有國華人壽的承辦人,他們叫伊簽一些文件,印章交給他們蓋,簽名時伊也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27至3830頁之證人d○○92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C○○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是養殖業合夥人,是己○○的弟弟老3找伊出名向銀行借錢;申辦貸款手續是在苗 栗己○○委員服務處2樓辦理,當時有老3、國華人壽的人,是老3叫國華人壽公司的人拿給伊簽,對保後伊將印章留給 老3,沒有帶回屏東;伊不認識保證人Z○○○;伊不曉得 貸款後來有無核發,那時候全部給老3處理,伊沒有去國華 人壽簽收支票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67頁至172頁之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要用伊的名義貸款,隔2、3天後跟伊約在苗栗市卯○○服務處,要伊帶印章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伊到時國華人壽的人已經在場,丁○○或國華人壽的人說伊的印章不清楚,丁○○找人幫伊刻了個木頭章,伊辦完對保後,丁○○說印章放在他那邊;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背書上的章,都是伊對保時交給丁○○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934至3937頁之證人C○○92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在苗栗縣農會擔任司機,伊老闆壬○○是玖鉅建設公司老闆之一,86年11月T○○說他需要週轉,要用伊的名字借款;簽貸款文書是在卯○○服務處或是玖鉅建設公司,有國華人壽的人及T○○在場,國華人壽的人沒有詢問伊任何問題,也沒有問伊的財務狀況,當時很多文件,伊就簽名而已,個人資料表是伊寫的;伊不認識保證人Z○○○;貸款伊知道,撥款伊不知道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3至159頁之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6年11月間有天下午,T○○找伊去卯○○的服務處或玖鉅建設公司辦公室,伊到後T○○就叫1個人拿文件讓伊填,個人資料表是伊的筆 跡,伊還有填1張印鑑證明申請書,讓他們去申請印鑑證明 ,是在2樓寫的;國華人壽的支票簽收單不是伊簽章的,印 章也不是由伊保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767至2769頁之證人黃○○92年12月23偵查筆錄); ⑸、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為Z○○○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作擔保人,當初乙○○找伊的時候,伊覺得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不認識Z○○○;貸款文件是在苗栗己○○委員服務處簽署的,去的時候有國華人壽的人在那邊,他們指引伊在那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蓋章;伊印象中去簽名前後只有3分鐘,伊沒有仔細看文件,也沒有攜帶財力 證明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6至第240頁 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86年底乙 ○○找伊幫忙擔任Z○○○借款擔保人,講後沒多久乙○○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身分證、印章到苗栗市卯○○服務處辦理授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0卷第4799至4800頁之證人戊○○92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Z○○○等4人以久俊 工商區的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元,是己○○找伊 去服務處說要借錢的事情;因為如果要用錢,就需要支付貸款利息,且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當借款人或當連帶保證人,伊這邊沒有要用到錢,所以就移轉土地給Z○○○;將土地過戶給Z○○○,伊父母親都沒有意見,是伊決定同意的;當時印鑑保留在古劉玉全這邊,土地所有權狀在乙○○處,伊忘記將印鑑等過戶所需物品交給誰了;(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73頁調查筆錄:「86年10、11月間,己○○找我到服務處,向我表示渠與T○○需要用錢,要再拿恭敬段土地貸辦,我當時直接回絕並表示我父母親不會同意,但己○○堅持要貸,我即表示不然權狀不要登記伊母親名下,要用誰的名義去貸款我不管,後來伊記得有代書來辦理過戶至Z○○○名下的用印。」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75至185頁之本院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 ⑺、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Z○○○等4人以 久俊工商區的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元,名義貸款 人一開始就鎖定了,伊姐姐Z○○○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當然的借款人,黃○○是壬○○的司機,伊從旁說服黃○○擔任名義貸款人,其他兩人伊不清楚;86年11月17日己○○服務處的人叫伊去對保,伊帶伊姐姐去,當時Z○○○的身體狀況良好,由Z○○○本人簽署貸款文件及蓋印,應該是在己○○的服務處,國華人壽公司的H○○、丙○○、伊姐姐及伊在場,除了貸款需要Z○○○本人簽署文件外,其餘都是由伊幫Z○○○代理;86年11月22日或是24日其中1天 ,伊陪Z○○○去簽領支票,另1天是伊自己去,是去8樓或9樓,忘記是銀行還是誰的辦公室,通知伊的不是國華人壽 公司承辦人就是己○○,貸款出來後伊取回1億1000萬元投 資款;86年12月古劉玉全名下久俊開發區土地移轉到Z○○○名下,因為壬○○母親古劉玉全不願意涉及貸款的事情,所以通通把土地轉給Z○○○;伊提供伊姐姐的資料給丙○○辦理,丙○○帶了1個人到Z○○○家裡辦理移轉手續; 伊和Z○○○沒有支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的規費、代書費用及增值稅,是誰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47至262頁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5至248頁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⑻、共同被告a○○①於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Z○○○等4 人貸款案是D○○在8樓他的辦公廳交辦的,伊將貸款案交 給放款科去辦,他們如何去聯繫借款人伊沒有過問,放款申請書是經辦人員製作的;因為r○○跟伊說這件貸款有部分還沒有設定完成,伊等兩人認為不能撥款,伊跑到2樓去找 I○○說不能撥款,I○○有拿起電話跟伊說要打電話給D○○,I○○當場打電話,伊聽到I○○在電話中叫老大,說a○○說抵押還沒有設定完成,不能撥款,I○○掛斷電話後跟伊說「D○○說要撥款,我也要撥款,你們就給我撥款」,伊跟I○○說不可以撥,I○○說你怕什麼,I○○拍胸膛說有責任他負責,後來伊有跟I○○說伊的屬下可能也不願意,因為伊事前有跟r○○討論過,I○○說是不是經辦r○○不同意,I○○叫伊叫r○○下來,r○○也不願意撥款,可是I○○說有事他負責,叫伊與r○○撥款,所以後來就撥款了。放款之後由何人通知借款人來領款,要問放款科,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88至121頁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國華人壽公司沒有委託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因為鑑價很貴,而且貸款人願意提供他們現有的鑑價報告,伊呈給上面看,上面也沒有意見。D○○一直催促伊等趕快放款,但是當時抵押權未辦妥,伊有向I○○、J○○、翁一銘、D○○報告,雖然J○○沒有權決定,但還是要尊重他,因為撥款支票是要他蓋章,J○○要伊再問翁一銘、D○○、I○○,他們還是要伊盡速撥款,伊再去跟J○○報告,他說既然D○○都決定了,他沒有什麼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至4298頁之證人a○○92年12月9日偵查筆 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a○○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 ⑼、共同被告r○○①於審理中證稱:Z○○○等4人各5000萬 元貸款案件,是主管a○○交給伊的,a○○交辦時給伊的資料有鑑價報告書、開發計畫書、權狀影本,其他的現在記不起來;人的信用徵信部分拜託庚○○去查詢票據拒往資料,土地的徵信部分拜託H○○去看,伊的部分是看鑑價報告書還有開發計畫書,比對一下擔保品的地方是不是開發計畫書裡面所講的地方,還有鑑價報告書所說的地方是否就是擔保品的地方,查核面積是否一樣,再申請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去看是否編定為工商綜合區,才與H○○共同把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完成。對保是丙○○代書與H○○一起去的,丙○○順便一起辦理設定抵押的書類,丙○○代書是在伊公司的樓上,伊知道國華人壽公司沒有付代書費,是誰付錢給丙○○的伊不知道。Z○○○有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劉玉全沒有作連帶保證人,所以她就不能作擔保物提供人,印象中好像是去對保的代書或是伊的長官a○○告訴伊說古劉玉全的土地會過戶給Z○○○,伊跟H○○說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Z○○○就可以。Z○○○等4人貸款案的放款申 請書,因為是4件,量比較多,所以Z○○○、黃○○這2件是伊寫的,d○○、C○○這2件是H○○填寫的。這件案 子在未完成抵押設定前就撥款給借戶,伊有反對,也有跟a○○報告,a○○也同樣持反對意見,因為公司一向都沒有這樣做,這個事情掙扎很久,後來董事長I○○叫伊到辦公室去講話,I○○說要撥款,伊在他的面前說還沒有設定完畢,是否等一等,但I○○說這個是要服務客戶、要撥,手續都已經在做了,設定也一部分回來了。伊等寫傳票聲請撥款時,要附上申請貸款時的資料連同傳票、支票一起呈核。本件伊沒有印象是誰去通知貸款人領款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1至335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 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3至248頁之本院94年11月10日 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案件的撥款程序,是要開傳票連同批准的貸款卷宗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資料,檢呈主管財務部的經理、副理、再轉去給會計、出納開支票,再轉給總經理蓋支票的小章;本貸款案在部分抵押設定完成,部分尚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用印,尚未設定完成時,就全數撥款,當時伊有向主管a○○報告,經a○○向董事長請示之前從來沒有這樣放款過,a○○說是上級指示先行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28頁反面之證人r○○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 ⑽、共同被告午○○①於審理中證稱:Z○○○等4人貸款案, 放款科已經把資料填好,放在伊桌子上,關於抵押物現況及價值的瞭解,伊都是從書面上知道的,開發的那塊土地就是要抵押的那塊土地,根據分區使用證明是寫工商綜合區;伊有核對公司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保護區價值比較低,不能作為主要的估值;本件傳票有經過伊蓋章後繼續上呈,才製作支票撥款給借款人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66至87頁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 中證稱: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時,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完成,有部分未設定完成,後來設定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35頁反面偵查筆錄); (11)共同被告H○○於審理中證稱:伊從主管r○○處接到Z○○○等4人貸款案,r○○要伊儘快辦理,叫伊趕快製作伊 相關該做的,其他也會交給庚○○去查詢拒絕往來資料,並繕打制式徵信報告。r○○交辦之後,伊有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授信報告、對保、看現場、製作放款申請書。伊對保主要是填寫文件,將對保文件簽署完成,伊印象中經理a○○告訴伊要去苗栗對保,有人會開車載伊去,就是丙○○載伊去,然後坐車到苗栗,一下車之後,就被帶到1間透天 厝建築物的2樓,印象是下午到該處,在樓上等的時候,借 款人、保證人都還沒到,等了一些時間,實際幾個小時伊沒有記;4個借款案其中1個是所有權人,保證人有Z○○○、戊○○,個人資料表等資料是借款人親自填寫,基本上相信借款人填寫的資料,公司對於人的徵信只有查詢票據往來資料;對保之後並前往擔保品現場拍照,伊有去看擔保品的36筆土地,上面沒有建築物,是素地;(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753至2754頁之黃○○約定書;偵查卷第24卷第3907至3909頁之C○○約定書、第3808至3810頁之d○○約定書)應該就是約定書上所載的86年11月17日當天。伊於86年11月18日製作公司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有參考貸款人所提供的外部鑑價報告,是由1家大統徵信公司所製作的鑑價報告內 所載的面積、單價、增值稅,與地政單位的謄本核對面積、地號,計算土地總值,扣除增值稅、前順位設定金額,計算可貸額度;本件工商綜合區的估值,當時主管r○○跟伊說只要評估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就可以了,伊扣掉保護區的土地後,以工商綜合區的15筆土地來算,又因工商綜合區開發辦法規定要捐地30%,所以伊以上開估值乘以70%,然後扣除前順位抵押權3億3000萬元,得出7億4506萬元,再除以4個借 款人;不動產鑑價報告有1欄需要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當時 所有權人除了Z○○○還有古劉玉全,主管r○○說古劉玉全會把所有權過戶給Z○○○,直接填寫Z○○○就可以,伊沒有和古劉玉全見面或是談話徵詢她的意見。Z○○○等4人的放款申請書,是伊和主管r○○分別填寫的,因為借 款申請書沒有填寫還款來源,所以伊和r○○根據個人資料表上面的收入來源、性質,再依據國華人壽公司慣有的幾項收入名稱,就是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等來記載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4至316頁之本院94 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0至242頁之本 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12)共同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Z○○○等4人貸款案資料 的來源是主管r○○,當時她拿個人資料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謄本,要伊作書面整理工作,伊必須作徵信報告書,除了擔保品的徵信,還有人的徵信;伊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的徵信只有作票據拒往查詢,擔保物徵信原則上是摘錄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謄本上面記載的地號、面積,伊在作本件擔保物徵信時,有發現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古劉玉全並非本件貸款的借款人或保證人,當時主管r○○說這件會過戶給Z○○○,所以指示伊只要填載Z○○○就好,除了r○○的指示以外,伊並無其他當事人的訊息或是其他書狀、契約等資料可以確認古劉玉全會將土地過戶給Z○○○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17至320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 審理筆錄); (13)並有①Z○○○等4人貸款案之4件借款申請書(還款來源均空白;借款用途:Z○○○「購地」,其餘3人「土地開發 」)、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授信報告(製作人:H○○;記載「擔保品以Z○○○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不 動產鑑價報告表(日期:86年11月18日;製作人:H○○;核章:r○○、午○○;記載「擔保品土地所有權人Z○○○」;擔保品勘估總值「工商綜合區估值」)、徵信報告(製作人:庚○○;項目:借款人徵信、保證人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記載「Z○○○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以上 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報告書(勘估日期:86年11月6日)、苗栗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日期:86年11月1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列表日期:86年11月17日)、放款申請書(申請日期:86年11月20日;還款來源:Z○○○「財務收入」、黃○○「薪資收入」、d○○「薪資收入」、C○○「營業收入」;批示欄簽章:經辦員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②Z○○○等4人貸款案撥款支票共11 紙(發票日期:86年11月22日5紙、86年11月24日6紙;受款人:黃○○2紙、d○○3紙、Z○○○3紙、C○○3紙)、國華人壽公司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共8紙(傳票核章人:r ○○、午○○、a○○、J○○等;項目:黃○○、d○○、Z○○○、C○○各中期放款5000萬元)、③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2739、12740、12741、127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1月19日;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1月18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40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申 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8 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4084、14085、14086、14087、 14088、14089、14090、1409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乙冊(如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Z○○○所有部分,於86年11月21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於86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Z○○○、 黃○○、d○○、C○○貸款案卷;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 「三」資料12袋之「玖」Z○○○等9人國華人壽公司放款 資料第183至206頁之撥款支票及傳票;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8至20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6號證物之謄本)在卷可佐; (14)上述被告a○○、r○○於偵查、審理中供、證述:被告D○○、I○○催促在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前撥款等語,核與共同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d○○等4人共2億元的貸款,到86年12月31日才設定抵押,為何在86年11月22日及24日就撥款完畢,嚴重違反規定?)這是D○○交代a○○辦的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456頁之J○○偵查筆錄),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86年撥款,抵押手續尚未完成,但是上面說慢一天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情(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87頁之午○○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均無不合;且衡以Z○○○等4人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D○○先交辦a○○,指示應配合辦理貸款等情,亦足認被告I○○於指示a○○、r○○撥款前在電話中所請示之「老大」,係被告D○○甚明。國華人壽公司因被告D○○及I○○之指示,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予Z○○○等4位借款人之事實, 亦無疑義。 5、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清償情形: A、撥款流向:⑴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撥付黃○○、d○○各5000萬元之支票2紙、3紙,當日由己○○以所取得之黃○○、d○○印章領取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將支票交予G○○,指示兌領現金;⑵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撥付Z○○○、C○○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3紙,當日由T○○ 偕同Z○○○親自蓋章領取Z○○○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己○○以所取得之C○○印章領取C○○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己○○將支票交予G○○,指示兌領現金;⑶G○○於取得己○○所交付之撥款支票(11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分別囑嘉新公司職員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及隆義昌公司職員丙○○至各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台北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直接兌現,於付款銀行之現金不足時,則先存入G○○及G○○所借用之友人張克斗銀行帳戶後再兌現,嗣由G○○將所兌領之2億元 現金交予己○○及T○○,T○○於86年11月22日、24日各分得2000萬、90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G○○、丙○○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86年11月22日、24日,己○○將如附表二所示、已蓋妥受款人Z○○○等4人背書章而無須再辦理任何手續之撥款支票,交予 G○○,告知貸款鄉親欲提領現金、須借用帳戶存入支票,G○○除出借自己帳戶外,並向張克斗借用帳戶,及囑託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丙○○領現,G○○將所兌領之現金交付在嘉新公司等候之己○○、T○○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3〈就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 過〉之⑹、⑺節); ⑵、前述證人d○○、C○○、黃○○及共同被告T○○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d○○、C○○、黃○○均未於國華人壽公司撥款日到場領取支票,T○○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自行及偕同Z○○○到場,Z○○○之撥款支票係由Z○○○自行領取蓋印,T○○於兩撥款日各取得2000萬、 90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 分〉、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㈡〈關於國華人壽公司辦理Z○○○等4人貸款案之過程〉 、3之⑵、⑶、⑷、⑺節); ⑶、證人即G○○友人張克斗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2日國華人壽公司撥付5000萬元予黃○○,同日兩筆各1000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張克斗帳戶,及86年11月22日國華人壽公司撥付5000萬元予d○○,同日1000萬元轉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張克斗帳戶,上述帳戶均是伊借給G○○使用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29至4431頁之證人張克斗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即隆義昌公司職員丙○○另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4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EU0000000號、受款人C○○、面 額1000萬元支票,及同日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張克斗票號NA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支票,都是G○○拿支票給伊,委託伊去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兌領現金,錢領回之後就直接交給G○○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45至4447頁之證人丙○○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⑸、證人即嘉新公司職員楊東山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4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LA0000000號、受款人Z○○○、面額 1500萬元支票,及同日至中國信託仁愛分行G○○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至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張克斗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均是當時嘉新公司副總經理G○○授意伊前往提領,當天將3筆現金提領回辦公室 ,即當面交給G○○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21至4422頁之證人楊東山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嘉新公司職員顧健生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2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AK0000000號、受款人d○○、面額1千萬元支票,及86年11月24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BD0000000號、受款人C○○、面額1000萬元支票,及86年11月24日 至G○○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2500萬、1000萬元,均係 G○○在嘉新公司辦公室交支票給伊,及指示伊前往銀行領現,伊在支票背面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在領款當天攜回辦公室親自交付給G○○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 67至4268頁之證人顧健生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嘉新公司職員何嘉玲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4日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提示G○○之票號NA0000000號、面額 1350萬元支票,是伊受G○○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領現後將款項交給G○○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36至4437 頁 之證人何嘉玲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⑻、且有Z○○○等4人貸款案之支票簽收單、撥款支票共11紙 (發票日期:86年11月22日5紙、86年11月24日6紙;受款人:黃○○2紙、d○○3紙、Z○○○3紙、C○○3紙)、國華人壽公司Z○○○等4人借款案資金流向表等件(以上見 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拾壹」國華人壽 公司放款資金流向證查資料卷第167至175頁之支票簽收單、支票、傳票,偵查卷第28卷第4419頁之Z○○○撥款支票、偵查卷第24卷第3814至3815頁之d○○撥款支票、偵查卷第24卷第3930至3931頁之C○○撥款支票;偵查卷第28卷第 4481至4482頁之資金流向表)附卷可稽; B、後續清償情形:Z○○○等4人共計2億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後,利息分別僅繳納至88年5 月21日、23日止,本金分文未償還等情,有Z○○○等4人 貸款案之繳息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20050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國華人壽公司辦理Z○○○等4人貸款案缺失檢查意見書等件(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三 」資料12袋之「拾」國華人壽公司Z○○○等4人2億元貸款案繳息資料卷第241至369頁、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16頁)在卷可考。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國華人壽公司辦理Z○○○等4人貸款案之過程: ⑴、被告D○○、I○○、J○○、a○○、午○○、r○○、H○○、庚○○,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處理,使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然Z○○○等4人貸款案: ①、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 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 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 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惟查Z○○○等4人 貸款案,4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久俊工商綜合區土 地36筆土地,提供同份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擔保品鑑價報告,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然自承辦人H○○及庚○○以迄實質負責人I○○及D○○,均無視於上開放款規則基於發揮「集思廣益」目的所為大額貸款應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之規定,均以4筆各5000萬元之 貸款分別為徵、授信審查、核決,與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未合; ②、又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 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 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規定:「下列 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 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 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 源(PAYMENT)、債權擔保(含人保、物保)(PROTECTION )、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 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惟查Z○○○等4人貸款案: Ⅰ、放款科承辦人H○○於86年11月17日在己○○透過G○○指示之丙○○帶領下,前往苗栗市之卯○○與己○○服務處,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約定書、保證書等申貸及對保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而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H○○及庚○○均自承並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等情,依卷附被告H○○及庚○○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且4位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多處空白,尤其涉及貸款債 權保障甚鉅之「還款來源」欄,並未促請借款人填寫或陳明,嗣後被告H○○、r○○於分別製作d○○及C○○、Z○○○及黃○○之「放款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所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在放款申請書上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 Ⅱ、4件貸款案之擔保品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 案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兼其他3位借款 人之保證人之Z○○○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其餘土地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區、工商綜合區兼保護區;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依貸款案卷附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引為擔保品鑑價依據之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已明載此情。惟被告庚○○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登載「Z○○○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 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項,另被告H○○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授信報告上,登載「擔保品以Z○○○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 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Z○○○」等事項,,而於計算認定Z○○○等4人貸款案之核貸成數時,以其 時仍為古劉玉全所有、鑑價價值較高、得為建築用地之如附表一㈡所示15筆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土地作為計算基礎(其餘21筆使用用途受限制、有阻撓建築因素之保護區土地,僅同列為擔保品作為副擔保),再經科長r○○、副理午○○在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該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業務文書之登載,與擔保品之實際登記狀況不符,且實質上與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未合; Ⅲ、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不實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合計達2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 ③、再按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營業常規,擔保貸款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取得物權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後,始得撥款,以保護被擔保債權之安全。惟查Z○○○等4人貸款 案,於86年11月22日、24日核貸當日,即因被告D○○、I○○指示,立即撥款,其時僅如附表一㈠、㈢所示Z○○○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於撥款前之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Z○○○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而如附表一㈡所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 ,迄撥款後之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Z○○○名下後,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等4人為債 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嚴重違反營業常規;④、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亦同將該公司辦理Z○○○等4人貸款案,「借戶以土地開發為申貸用途 ,未徵提其具體開發計畫或建照,以評估借款用途;或未徵提年度所得資料或銷售計畫,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來源之參考,授信作業顯有疏失」、「擔保品中第2306及2307地號土地,查Z○○○君係於86年12月8日方購入,公司於鑑價 報告中均未述明,且公司於86年12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方設定抵押權,有違常規」、「C○○、黃○○所填年收入僅25至30萬元,另Z○○○君84年度課稅所得僅19萬元,借款金額與借戶所得顯不相當,未就其後續繳款能力及償債計畫表示意見」等項,列為缺失事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20050號函覆本院 檢附之財政部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15頁)可參; ⑤、被告D○○、I○○、J○○、a○○、午○○、r○○、H○○、庚○○,辦理Z○○○等4人貸款案之核決及徵、 授信審查業務,均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次查: ①、(i)如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D○○先交辦被告a ○○,指示稱卯○○有4位選民要貸款、應配合辦理貸款, 及催促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而被告D○○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應知之甚詳,衡以被告卯○○確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質投資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人無訛,足信Z○○○等4人貸款案,係由被告卯○○出面與D○○請託貸款 ,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無疑;(ii)又被告卯○○與己○○,及負責尋覓提供人頭之丁○○、乙○○、T○○,為借方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人,被告T○○亦曾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己○○也要伊找兩個親信當貸款的人頭,每個貸款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這樣貸款才會貸下來,至於其他人頭由他們夫妻自行負責;一開始說要貸款的時候,己○○就有鎖定名義貸款人,每個銀行每個人最多貸 5000 萬元的限制,這是大家所知道的默契等情(見偵查卷 第23卷第3698頁之T○○92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247至262頁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iii)堪認:被告D○○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 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惟因受卯○○請託,為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卯○○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卯○○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與卯○○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貸款;又被告卯○○與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被告己○○、丁○○、乙○○、T○○,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卯○○、己○○、T○○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卯○○代表出面向D○○請託貸款、議定貸款方式,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 ②、(i)國華人壽公司除被告D○○以外之其他被告I○○、J ○○、a○○、午○○、r○○、H○○、庚○○,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業務文書應詳實登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款之營業常規,亦難諉為不知;(ii)且依《a》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Z○○○等4人向國華人壽公司 各申貸5000萬元貸款案,當時是D○○交代財務部經理a○○,而a○○再跟伊報告這件事,伊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代,你就照辦;(86年11月d○○等4人共2億元的貸款,到86年12月31日才設定抵押,為何在86年11月22日及24日就撥款完畢,嚴重違反規定?)這是D○○交代a○○辦的;(是不是因為D○○交代要儘量配合,所以你們只做形式的審查,就呈給董事長I○○決行,是否如此?)是的,民間企業都是由老闆決定,下面的人只有照做、配合,國華人壽也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456頁之J○○偵查筆錄);《b》被告a○○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D○○跟伊說卯○○的朋友要來貸款,你就去辦,伊那時想說奇怪卯○○貸款為何不自己來貸,還要4個人來貸,是不 是人頭,1件擔保品4個人來借,伊覺得怪怪的;伊有將D○○交代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其他同事,伊現在記不清楚告訴那些人,伊確定有向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第88至121頁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伊有把D○○交代這個貸款案的事,跟總經理J○○、董事長I○○及翁一銘報告過,他們都說既然是大老闆交代,就照辦;(是不是D○○交代,你們僅形式審查,即呈給上級去批?)是,伊等盡量配合他,就呈給上面批,伊等也沒有辦法;伊有跟D○○說只有1份擔保品為何要 分成4件要來貸款,這樣做是不符合規定的,為何不用1件來申貸;伊有按D○○的指示,跟r○○、午○○及H○○轉達,要他們趕快辦理,伊有說這是D○○的意思,沒有的話伊指揮不動,也有跟I○○、J○○報告D○○指示這個事情;D○○一直催促伊等趕快放款,但是當時抵押權未辦妥,伊有向I○○、J○○、翁一銘、D○○報告,雖然J○○沒有權決定,但還是要尊重他,因為撥款支票是要他蓋章,J○○要伊再問翁一銘、D○○、I○○,他們還是要伊盡速撥款,伊再去跟J○○報告,他說既然D○○都決定了,他沒有什麼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至4298頁之證人a○○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 至4681頁之a○○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c》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罪?)伊承認犯罪,也因為伊等是基層承辦人員,無法拒絕上級長官的指示,要不然只能辭職,如86年撥款手續尚未辦妥,但是上面說慢1天都不可以 ,一定要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87頁之午○○偵查筆錄);《d》被告r○○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這件案子在未完成抵押設定前就撥款給借戶,伊有反對,也有跟a○○報告,a○○也同樣持反對意見,因為公司一向都沒有這樣做,這個事情掙扎很久,後來董事長I○○叫伊到辦公室去講話,I○○說要撥款,伊在他的面前說還沒有設定完畢、是否等一等,但I○○說這個是要服務客戶、要撥;I○○當時很強勢,伊不知道伊如果不撥款,後果會怎麼樣(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1至335頁之本院94年 10 月13日審理筆錄);這個案子是由上而下交待下來配合 做的,a○○有叫伊等盡速完成放款手續。Z○○○等4人 之還款來源是薪資收入及財務收入,每人貸款5000萬元,依當時利率是還不起的,伊是配合上級指示辦理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505頁之r○○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29頁反面之證人r○○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e》被告H○○於偵查中供、證稱:伊從經理a○○、襄理r○○那裡瞭解這個案子蠻趕的,是上面交代的;上面要辦這個案子很急,就只能配合完成貸款手續;86年11月2億元的貸款案是r○○將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從r○○ 那邊知道上級已經決定要放款,所以伊只是配合儘快將程序完成,由上級去批示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369頁反面之H○○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43至5044頁之證人H○○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主管r○○說古 劉玉全會把所有權過戶給Z○○○,直接填寫Z○○○就可以,伊並沒有和古劉玉全見面或是談話徵詢她的意見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07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f》被告庚○○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86及88年兩次貸款的資料都是主管r○○交給伊的,伊都是只有做書面的徵信,沒有做實質的徵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4卷第5535頁之庚○○93年4月27日偵查筆錄);是主管r○○ 指示所有權人只要填載Z○○○,伊並無其他當事人的訊息或是其他書狀、契約等資料可以確認古劉玉全會將土地過戶給Z○○○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18頁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g》上開被告等分別供、證稱Z○○○等4人貸款案為D○○、I○○或上級交辦,且 未為實質之徵、授信審查等情,核與貸款案卷資料顯示,Z○○○等4人貸款案明顯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 業常規乙情相符;(iii)堪認:被告I○○、J○○、a○ ○、午○○、r○○、H○○、庚○○,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D○○、I○○或上級交辦,為遂D○○、I○○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Z○○○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D○○指示辦理之被告I○○、J○○、a○○、午○○、r○○、H○○,復與被告D○○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在Z○○○等4人貸款案不符 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22、30條規定,及違反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款之營業常規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嗣後補正部分缺失(撥款1個多月後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或貸款案嗣後有部 分繳息情形,即認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 ⑷、至被告等於審理中雖有翻異前詞,或另為解釋,辯稱:Z○○○等4人貸款案仍然依照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放款規則第 30條只是原則性規定,公司在放款實務上,就人之徵信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係以擔保品之價值為主,本件擔保品之估值足夠,是一般正常的放款;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Z○○○,是預先填寫將來所有權移轉的結果,國華人壽公司作業上亦有此慣例;貸款雖然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前即撥款,但該做的還是有做,抵押權設定資料已經用印,嗣後抵押權亦已全部設定完畢云云,並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本院關於86年間保險業、銀行業辦理貸款業務之核貸標準等問題之函文,及聲請本院向國華人壽公司調取謝文然等3件購屋貸款案卷為據。經查: ①、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1日壽會文字第9404081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5月9日保局一字第0940203603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9月28日全授字第1068號函,固分別函覆 本院稱:保險業於86年間辦理擔保放款,並無統一之核貸、徵信標準及徵信調查流程等規定,係依市場實務辦理;授信5P原則各項評估因素間之權衡,並無量化或一致之認定標準,應衡酌個案狀況(如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償還年限等因素)自行認定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4、17 、20至21頁),然查本案國華人壽公司既明定有放款規則,該公司辦理貸款案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業務之相關人員,當非無辦理業務上依循之標準; ②、次按前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依上開規定,貸款案件之各級徵、授信審查人員,自應監督、促請申請人詳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上關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職業、資產、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之品名種類等各項,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偽,並就各項因素如何權衡提出分析意見,否則豈非任令借款人隨意填載、任意審認核貸,與放款規則規定應認「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放款之旨大相逕庭; ③、再查Z○○○等4人貸款案之擔保品久俊案36筆土地,如附 表一㈠、㈢所示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21筆土地,使用用途受限制,為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土地,依前述放款規則第20、21條規定,僅得為副擔保、追加擔保,無法為主擔保品,而本次貸款案中作為擔保品核貸成數計算基礎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15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係古劉玉全所有,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等件,已明載此情,古劉玉全既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依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其所有之土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甚明。至被告等另聲請本院調取之國華人壽公司謝文然(84年6月 間申貸,承辦人為王永瑞)、呂文義(86年12月間申貸,承辦人為H○○、庚○○)、邵秀蘭(88年5月間申貸,承辦 人為庚○○)等3件購屋貸款案卷(見本院外放編號第4號證物之貸款卷宗),雖顯示亦有於借款人取得所買受之抵押物房屋所有權前,即在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貸款業務文書上預先登載抵押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之情形,惟查該3件貸款均 為購屋貸款案,與Z○○○等4人貸款案,4件借款申請書分別記載借款用途為購地、土地開發貸款,貸款種類已非相同,且該3件貸款案中之謝文然、邵秀蘭貸款案,至少卷內尚 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得作為登載貸款業務文書前認定借款人將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依據,而另件卷內並無借款人將買受抵押物依據之呂文義貸款案,則同為本案被告H○○、庚○○所承辦(與本案Z○○○等4人貸款案卷內,亦無任 何被告等於86年11月登載貸款業務文書前,得認定Z○○○將取得古劉玉全名下土地所有權之證明資料,有相同缺失),自均無法比附援引遽認國華人壽公司向有無須任何證明,即得預先登載抵押物為借款人所有,而作為擔保品估值之慣例。本件Z○○○等4人貸款案,逕以如附表一㈡所示於86 年11月間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之15筆土地鑑價值,作為計算核貸成數之基礎,與上開放款規則規定相違,擔保品之估值顯不正確; ④、另被告等辯稱Z○○○等4人貸款案雖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 畢前撥款,但撥款前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該做的都有做云云,惟查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24日即撥款予Z○○○等4人共2億元,而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古劉玉全名下先移轉登記至Z○○○名下,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Z○○○等4人 為債務人,設定第2至5順位抵押權,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8至20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8日 」、「86年12月20日」,送件日期均為「86年12月22日」,被告等辯稱於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前即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並無所據,洵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令國華人壽公司於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登記前,取得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客觀上不能排除出賣人另行申請權利證明文件、重複出賣土地之可能性,顯有害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保障; ⑤、Z○○○等4人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過程,嚴重違 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被告等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卯○○、己○○(通緝中,另結)、乙○○(未據起訴)、丁○○(未據起訴)、T○○、D○○、I○○(通緝中,另結)、J○○(另為不受理判決)、a○○、午○○、r○○、H○○、庚○○,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犯行;及被告I○○(通緝中,另結)、J○○(另為不受理判決)、a○○、午○○、r○○、H○○、庚○○,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㈠、事實之認定: 1、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⑴86年12月間被告卯○○競選連任苗栗縣長失利,又原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被告T○○於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後,已取回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而退出投資,另壬○○所代表 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小股東因聽聞地方傳述卯○○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於卯○○落選後亦向壬○○索款要求退出投資;卯○○商請D○○自87年1月起代為繳納新竹企銀 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之利息,另覓得D○○之弟F○○接手 開發案;⑵F○○委由同國公司董事長被告u○○評估可行性,經u○○評估認為可行,嗣u○○代為審查開發案各項程序,依開發進度書寫簽呈交由F○○批可核示,u○○再憑F○○所核示之簽呈,向F○○指定之秘書k○○領取各項開發案費用,期間F○○曾於87年8月支付委託務實公司 申請雜項執照簽約費用220萬元、88年2月支付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保證金103萬9720元、88年7月支付務實公司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費用60萬元,F○○並囑u○○洽談詳細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⑶買賣議價期間,買賣雙方由卯○○、壬○○、u○○及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出面洽談,卯○○、壬○○堅持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土地上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外,並表示為解決所有小股東之投資款 ,買方尚須再支付2億5000萬元,總計7億5000萬元,u○○認尚可接受,惟因現款不足,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7億5000 萬元,而就扣除原有5億元貸款由買方承接外,尚須支付之 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部分,則以久俊案土地再向國華人壽 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支付賣方,該加貸之2億5000萬元抵押貸款於土地移轉後,亦由買方一併承受;另u○○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卯○○、壬○○同意接受;⑷88年4月19日,買賣 雙方分別由被告卯○○、壬○○(兼名義開發人辛○○、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42分之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之 代理人)、T○○偕同Z○○○(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u○○、子○○,在臺北市鎮○街之卯○○立法委員臺北服務處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子○○預擬,同國公司、辛○○、古劉玉全、Z○○○分別列名買、賣方,買賣總價記載為16億9000萬元,子○○原預擬之特別約定條款,經卯○○提出要求刪除,嗣由u○○代表同國公司、T○○代Z○○○、壬○○代古劉玉全及辛○○,在買賣契約上用印簽約等情,業據: ⑴、前述①證人壬○○、子○○,及共同被告u○○、T○○分別於審理、偵查中供、證述:卯○○86年12月縣長選舉落選後,壬○○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催促壬○○退還投資款,壬○○與卯○○均欲出售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而積極尋覓買主;同國公司董事長u○○受F○○委託,代為評估接手開發案之可行性、審查開發案程序、擬具簽呈請領開發款項,及代F○○出面洽談買賣條件、以同國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卯○○、壬○○,與u○○、子○○多次在來來飯店、卯○○臺北辦公室等處洽談,卯○○、壬○○要求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買賣雙方議妥買方應承接 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其餘差額價款再向國華人壽公 司貸款2億5000萬元,u○○要求提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之買賣價金為16億9000萬元,經卯○○、壬○○同意;88年4月19日在卯○○台北服務處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書,簽 約時卯○○、壬○○、T○○、Z○○○、u○○、子○○在場,卯○○提出要求刪除特別約定條款等情;又②證人壬○○、子○○,及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另為翻異之詞,壬○○、子○○、u○○稱:簽約時還沒有確定可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云云;壬○○稱:伊於簽約後才 拜託卯○○去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貸款云云;子○○稱:買賣契約所記載的4億5000萬元是土地登記謄本上的金額 云云;u○○稱:伊寫簽呈是為了向F○○借錢,簽呈的款項是為了同國公司而支付,不是為了F○○而支付云云,均為證人及被告等於本案起訴後經斟酌利害所為之詞,且與卷內文書證物不合,均不可採(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⑵、⑸、⑹及6節); ⑵、證人G○○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4卷第5438頁背面第1至9行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說:從87年1月起至88 年12月止,依照D○○指示,繳交Z○○○、T○○向新竹企銀貸款利息等語,是否你所述?內容是否確實?)對;繳交利息的錢是伊從D○○的資金裡面去調度的,匯款帳戶是己○○告訴伊的;當時伊處理這件事情,只有稍微聽到己○○說這是要付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41 至146頁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V○○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務實公司負責人,務實公司有承攬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是87年7月初壬○○來跟伊 接洽;87年10月壬○○有帶u○○到務實公司,壬○○說往後申請費用由u○○來支付,雜項執照設計費200多萬元、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費用60萬元、合併開發證明書103 萬9720元,都是u○○匯給伊公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卷第3190至3192頁之證人V○○92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k○○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7、88年間在華隆電子公司管理部門,兼作F○○私人的事情,例如:要約什麼人、聯絡什麼人、出國定機票,及私人的帳、領錢等等;u○○向伊領款通常是先經過F○○同意後,由F○○告訴伊,並且u○○會拿F○○批示過的條子,伊才會給u○○款項,F○○私人的錢這樣才有依據,u○○向伊領錢的原因,伊不盡然知道;(提示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一」法務部調查 局9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物之「拾」文件冊第3頁之黃色簽呈)這是印象中u○○的字跡,也有F○○批示的字跡,F○○的批示很簡單;F○○有交代給u○○錢時,伊就去老闆的私人帳戶領錢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94至97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⑸、並有①u○○簽擬之申請書、簽呈、黃色便箋(簽擬人:u○○;內容:「呈請翁董核示支付委託務實公司申請雜項執照簽約費用220萬元、支付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保證金103萬9720元、支付務實公司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費用60萬元」;簽呈右下方註記「何稚輝0000-000-000」)、②支票影本3 紙(發票人:均為u○○;發票日期:87年8月20日、21日 、22日;受款人:均為務實公司)、③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附告訴狀(告訴人:p○○等12人;被告:壬○○等4人)、④入股金額表(總金額:2億5000萬元)、⑤同國公司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簽擬人:子○○;摘要:「卯○○委員餐費」)及88年3月31日來來飯店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88年4月19 日;買方:同國公司;賣方:辛○○、古劉玉全、Z○○○;第3條買賣價金:「總價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 、2、3期(簽約款及分期款)各為2億5000萬、1億5000萬、1億5000萬元,第4期(尾款)為11億4000萬元」;第8條: 「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000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台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經劃線刪除之「特別約定一」:「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億元聯貸案... 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期土地價款新臺 幣2億5000萬元正,且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另雙方同 意解除。」)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2卷第1830至1832頁之申請書簽呈及便箋、偵查卷第33卷第5292至5297頁之支票、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宗、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之入股金額表、偵查卷第13卷第1970至1971頁之申請書傳票及發票、偵查卷第12卷第1823至1825頁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2、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申貸及轉匯經過:⑴為便於取得前 述約定再向國華人壽公司抵押貸款2億5000萬元以支付買賣 差額價款,被告卯○○、壬○○、u○○與實際買受人F○○議妥提供5名人頭,再次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各5000萬元 共2億5000萬元,卯○○、壬○○方面透過乙○○覓得N○ ○、b○○、Q○○3名人頭,F○○委由u○○徵得同國 公司副總經理子○○、經理宙○○2人之同意擔任人頭,該5人均於88年5月15日向國華人壽公司提出申貸,國華人壽公 司於同月19日撥款予5位借款人共2億5000萬元;⑵①88年5 月19日撥款當日,被告u○○指示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會計i○○前往國華人壽公司,由子○○領取面額各5000萬元之撥款支票共5紙後,再同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 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被告u○○及壬○○,由u○○存入同國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再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元之支票1紙,由壬○○代辛○○簽收後,提示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翌(20)日,被告卯○○先透過乙○○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款後,再透過乙○○指示其苗栗服務處助理q○○,由q○○、乙○○分別以q○○、申○○、天○○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②88年5月21日,被告u○○自同 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辛 ○○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同日由卯○○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旋自該S○○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u○○名義 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③88年5月24日, u○○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 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情: ⑴、就被告卯○○等人以人頭申貸、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核貸2億 5000萬元之貸款經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戊之論述; ⑵、就2億5000萬元貸款核撥後之轉匯經過,業據: ①、前述證人壬○○、天○○、S○○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壬○○於2億5000萬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帳戶後,先行提領500萬元返還其代表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 的小股東黃炫廷,隨即將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S○○於87、88年間在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嗣卯○○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提款1億5000萬元,先轉存S○○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再以u○○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出售工商綜合區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⑶、⑷節); ②、證人q○○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中至92年間任職卯○○苗栗服務處助理,卯○○是伊舅舅,苗栗服務處辦公室有天○○、申○○和伊,服務處的人都稱呼伊COCO或蓉慧,88年5月20日到銀行匯款及存取款都是4哥乙○○和伊一起去的,乙○○在旁邊叫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存摺、印章等東西都是乙○○拿給伊,叫伊趕快寫一寫辦完後,乙○○就拿回去,乙○○說用天○○及申○○的名義匯款,已經有跟他們說過了;乙○○是在臺北己○○服務處作秘書,因為他是己○○的弟弟,所以可以指揮伊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89至93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同國公司會計,88年5月19 日董事長u○○有叫伊陪子○○到國華人壽公司領取5張面 額各5000萬元之支票,子○○領完支票後就交給伊存到對面的彰化銀行儲蓄部去通存到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的同國公司支存帳戶內,同日u○○開立1張以同國公司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的2億5000萬元之支票給辛○○等情 (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18頁之證人i○○92年12月7日偵查 筆錄); ④、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88年5月19日貸款下來後,u○ ○叫伊帶1位小姐去領2億5000萬元的支票,支票存到公司對面的彰化銀行同國公司帳戶,是u○○的指示;領取支票當日N○○、宙○○、b○○、Q○○並沒有在場,但伊有看到委託書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78 至203頁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⑤、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證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下來是壬○○通知伊去國華人壽公司領款,伊叫子○○去領錢,子○○領回來後,伊把支票存到同國公司戶頭,然後再匯到苗栗;88年5月19日壬○○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把辛○○的帳戶 號碼寫給伊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7至43 頁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⑥、並有①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同國公司;受款人:辛○○ ;簽收人:壬○○;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億5000萬元)、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共 12紙(匯款人:u○○;日期:88年5月19日;總金額:2億5000萬元)、③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88年5月20日存入3筆各5000萬元 共1億5000萬元;88年5月21日匯出1億5000萬元至辛○○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存入1億5000萬元;88年5月24日匯出1億5000萬元至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 卡(戶名:S○○;帳號:00000000000號)、⑤中國農民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天○○;88年5 月21日,自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1億5000萬元、同日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 部00000000000號帳戶)、⑥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88 年5月21日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億5000萬元、同日自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同日以u○○名義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件 (以上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34至1947頁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2卷第1923至1924頁之存摺、偵查卷第18卷第 2795頁之印鑑卡、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紀錄單、偵查卷第16卷第2600至2604頁之存取款憑條)在卷可佐; ⑦、且衡以被告卯○○在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過程中,直接主導買賣總價、價金給付方式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決定,顯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於貸款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曾親自指示天○○自壬○○交予乙○○之辛○○帳戶內提款、先轉存同分行S○○交予乙○○使用之帳戶、再以u○○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直接參與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付款之表象等情,堪認:乙○○指示q○○等至銀行所為之存提匯款,均係卯○○透過乙○○所為之指示無疑。 3、同國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被告u○○、子○○於88年間分別為同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負責同國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在前述2 億5000萬元貸款之轉匯過程中,子○○先於88年5月19日填 寫申請書,載明同國公司於該日支付苗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簽約款2億5000萬元,經被告u○○批示後,交由不知情 之同國公司會計i○○、袁齊芬,據以填製載明「88年5月 19日;科目:預付款、受款人辛○○、2億5000萬元簽約款 」之轉帳傳票;嗣被告u○○於同月20日、21日、24日再指示不知情之i○○、袁齊芬,填製載明「88年5月20日;科 目:股東往來、蘇董等人借入土地款1億5000萬元」、「88 年5月21日;科目:預付款、土地款苗栗1億5000萬元」、「88年5月21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增資1億5000萬元」、「88年5月24日;科目:預付款、苗栗土地款(共5點5億)1億500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在同國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資產及負債會計事項,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書等情,業據: ⑴、被告u○○、子○○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上開事實不諱; ⑵、證人i○○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同國公司會計期間,製作轉帳傳票是伊業務上的行為,公司由伊與另位會計袁齊芬製作傳票,伊作好後袁齊芬再看,伊兩人並沒有刻意去區分誰製作那些傳票,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是依照u○○指示所填寫的,附在傳票後面的支票及匯款回條聯都是相關的附件,5億5000萬元土地預付款最後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簽單沖銷掉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67至171頁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u○ ○有影印1份同國公司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的買賣契約書放 在伊這邊,以便會計師查帳用;轉帳傳票是u○○要求伊作「預付土地款」,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有錢進來時伊問u○○如何作帳,u○○告訴伊作「股東往來」,意思就是u○○本人借錢給同國公司,該等預付款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簽單用會計科目沖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2卷第 1917至1921頁之證人i○○92年10月7日偵查筆錄); ⑶、且有①同國公司登記卷宗、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子○○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③同國公司88年5月19日、20日、21日及24日轉帳 傳票、子○○申請書、傳票附件支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④同國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項下-編號1149:其他預付款、5億5000萬元」;「負債科目項下 -編號2192:股東往來、4億0729萬9532元」)、88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編號1149:查核說明-⒈係預付苗栗土地款,⒉經抽查有關憑證及核帳載記錄,尚無不合」;「編號2192:查核說明-⒈係股東貸與公司營運週轉之款項,⒉經核有關記錄並擇要發函詢證,截至本報告書提出日,尚無不實之回函」)、⑤同國公司91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科目:借方「代收土地款-民雄」「代收土地款-義新」「股東往來-蘇董」;貸方「預付款-苗栗」)、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記載「本期本公司與u○○、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將苗栗案預付土地款5億5000萬 元,抵償預收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裕昌案土地款1億 4765萬1200元及代收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案土地款1億2023萬0200元,餘2億8211萬8600元由u○○墊付本公司營運週轉金之債權抵銷」)等件(以上見本院外放編號第3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本院外放編號第5號證物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87號、94年度緩字第 3457號偵查卷宗;偵查卷第12卷第1931至1947頁之轉帳傳票、申請書、支票、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2卷第1930、1954-1、1954-2頁之8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偵查卷第12卷第1952、1925至1927頁之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簽證申報)在卷可佐;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中,同國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過程: ⑴、被告u○○、子○○於88年間分別為同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為商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分別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款之犯罪;另商業負責人,以虛列會計事項在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矇使會計師就財務報告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犯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12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u○○、子○○明知商業負責人依法應據實從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詎以不實之同國公司於88年5月19日、20日 、21日及24日「預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蘇董借入、增資」等事項,使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在同國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資產及負債會計事項,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其等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甚明; ⑵、被告u○○、子○○均參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洽談、簽約,對於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之多次轉匯僅係 表象、同國公司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支付分期價款等情,自均知之甚詳,竟分別製作不實之申請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共同為前揭不實處理同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行為,其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亦明;⑶、至被告u○○另辯稱:被告並不否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格提高、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付款、資金重複匯入辛○○帳戶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假象,亦自承將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之賣價作高,有為其後辦理貸款之意圖,然查一般以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有其就擔保品鑑價評估程序,並不受契約上所記載買賣價金之拘束,且同國公司事實上自84年起即為被告一人出資,而91年度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亦已沖銷前述記載,故被告指示同國公司之會計於公司內部傳票上所為之記載,實際上對於同國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應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惟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不實之同國公司於88 年5月間「預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蘇董借入、增資」等事項,使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揆諸前揭商業會計法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說明,為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避免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該等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具體審認其危害,被告u○○辯稱其行為並未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u○○、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㈠、事實之認定: 1、卯○○、壬○○、u○○與實際買受人F○○,為取得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之差額價款,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卯○○、壬○○方面透過乙○○覓得N○○、b○○、Q○○3名人頭,F○○則委由u○○覓得子○○、宙○○2名人頭,5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5000萬元等情,業據: ⑴、前述①證人壬○○、子○○,及共同被告u○○、T○○分別於審理、偵查中供、證述:被告u○○代被告F○○與被告卯○○、壬○○洽談久俊案工商綜合區之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議妥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買方應承接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其餘差額價款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卯○○、壬○○、T○○、Z○○○、u○○、子○○在場,由u○○代表同國公司、T○○代Z○○○、壬○○代古劉玉全及辛○○用印簽約等情;②證人子○○、宙○○、N○○、b○○、Q○○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為取得國華人壽公司貸款,u○○出面請求子○○、宙○○擔任借款人頭,乙○○出面請求N○○、b○○、Q○○擔任人頭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⑵、⑸、⑹節)、5〈就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之⑴、⑵、⑶、⑷節〉); ⑵、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88年4月19日;買方:同國 公司;賣方:辛○○、古劉玉全、Z○○○;第8條:「本 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臺幣4億5000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臺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子○○等5人申請貸款案卷等件(見偵查卷第12卷第 1823至1825頁之買賣契約書、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 之子○○、宙○○、N○○、b○○、Q○○貸款案卷)在卷可佐; ⑶、且衡諸被告卯○○、壬○○於87、88年間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人,在議價過程中,與代被告F○○出面之u○○洽商買賣條件,商議買賣總價及價金支付方式,又被告F○○為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實際買受人,批可核示被告u○○所擬之請款簽呈,指示u○○處理開發案事宜等情,堪認: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而於88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再次貸款2億5000萬元,係由卯○○、壬○ ○、u○○與F○○共同訂約議定,卯○○、壬○○透過乙○○出面覓得N○○、b○○、Q○○為借款人頭,F○○委由u○○覓得子○○、宙○○為借款人頭,被告卯○○、壬○○、F○○、u○○及出面尋覓人頭之乙○○,同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參與人無疑。 2、被告F○○、I○○、J○○、a○○、午○○、r○○、H○○、庚○○,於88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 ⑴、①被告J○○於審理中自承於88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a○○自承擔任財務部經理、被告午○○自承擔任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被告r○○自承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被告H○○及庚○○自承擔任貸款承辦人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50至54頁之本 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②且有國華人壽公司94年6 月15日(94)華壽秘書字第0801號函檢附關於I○○、J○○、a○○、午○○、r○○、H○○、庚○○於88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所任職務清單,及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資料(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之董事長為I○○;董事為翁一銘、F○○、蕭新民、J○○;總經理為J○○)、子○○等5 人貸款案資料(5件貸款之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均分經:經辦 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簽章;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由H○○製作;徵信報告由庚○○製作)等件可佐(見犯罪事實戊函文卷㈡第9至10頁之國華人壽公司函;本院外放編 號第1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子○○、宙○○、N○○、b○○、Q○○貸款案卷)。被告J○○、a○○、午○○、r○○、H○○、庚○○於88年間分別擔任所承前職,均負責處理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洵屬明確。 ⑵、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授信人 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 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 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惟如前述共同被告a○○、午○○、r○○於審理中一致證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即使申貸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之案件,實際上均須到董事長I○○核決等情,核與前述子○○等5人貸款案卷顯示,該4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均呈至董事長I○○批示乙情相符。被告I○○於88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亦無疑義。 ⑶、①共同被告a○○、J○○等分別於審理、偵查中供、證稱:被告F○○指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a○○配合辦理子○○等5人貸款案,經a○○向董事長I○○、總經理J ○○等報告D○○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依F○○之指示照辦等情(見後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五〈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㈠〈事實之認定 〉、3之⑴、⑵節);②又依卷附國華人壽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F○○於85年6月至91年6月間均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等情(見本院外放編號第1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 );③綜合上述,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I○○、總經理J○○,就被告F○○指示財務部經理a○○配合辦理本次貸款案,均無異議同意依F○○之指示照辦,而F○○於本次貸款案發生時,復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要職等情,堪認:被告F○○於88年間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營具實質影響力,與董事長I○○同為實質負責人,而得核決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案件無疑。 3、國華人壽公司內部辦理子○○等5人貸款案之過程,係由被 告卯○○先至國華人壽公司向財務部經理a○○告稱久俊案土地將再次抵押貸款、已獲被告F○○同意,嗣經a○○向F○○確認,F○○稱確已同意貸款、應盡速配合辦理,經a○○再向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F○○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依F○○之指示照辦等情,業據: ⑴、共同被告a○○①於審理中證稱:88年5月間伊擔任國華人 壽公司財務部經理,有經手子○○等5人向國華人壽各貸款 5000萬元之案件;這件貸款案來源是卯○○來找伊,說有4 個選民要來貸款,卯○○說這件貸款還是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伊跟卯○○說86年已經貸得2億元,現在又要貸款, 而且財政部有來文說國華人壽公司不得再增貸,卯○○說財政部有說不能貸嗎,伊說有,卯○○跟伊說4老闆F○○已 經答應可以貸,伊就說還要去上面請示,伊還要再評估,伊也說財政部可能不會准,卯○○說他會陪伊去問財政部及溝通,伊跟卯○○說久俊工商綜合區不確定性比較高,變化也比較多,而且要經過環評,還要經過水土保持,投入資金很多,回收不容易;卯○○找伊,伊就去找I○○說4老闆答 應,I○○叫伊去同棟大樓找F○○,卯○○沒有上去,伊就上去找F○○,去時伊請示F○○有無答應卯○○說可以貸款,F○○說是,伊就說剛才所說那些久俊工商綜合區不適合貸款的原因,及之前已經貸款2億元,現在又要再4個人貸款,好像不太妥當,F○○很生氣罵伊「是你老闆,還是我是老闆,你就照我的意思去做,每次叫你做事情,你的意見就這麼多,辭職算了」,F○○還把桌上的卷宗拿起來摔,伊跑到廁所去哭,伊再去跟董事長I○○、總經理J○○等報告說F○○准許要貸款的事,財政部是後來伊跟卯○○約的;(提示偵查卷第33卷第5331至5336頁偵查筆錄:「卯○○事先已經跟F○○講好,F○○已經答應了,才到4樓 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幾個選民要來貸款,擔保品還是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因為我認識子○○,他是同國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我心裡想,這次又是卯○○找人頭來貸款,我就跟卯○○說,我們還要評估看看,而且財政部保險司已經下令禁止我們辦理新的貸款,卯○○就很不高興,說你們老板F○○都已經答應我了,你還有什麼意見,我就跟卯○○說我要問老板F○○,我自己1個人上 樓。我跟F○○查證,是不是有答應卯○○要辦理貸款2億5000萬的事,F○○就說有,而且已經答應卯○○了,你就 照辦,我就說上次已經貸2億了,這次還要再來貸2億5000萬元,還分好幾個人來貸款,並不符合放款規定,另外擔保品是工商綜合區土地,要作環評、水保,開發回收不易,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所以不是很理想,而且保險司來文禁止我們國華人壽再承作新的貸款案,結果F○○聽了很生氣罵我說:『我叫你去做你就去做,意見那麼多,我是老板還是你是老板』,還說我們做事比財政部嚴格,好像僱佣我們來管他一樣,他說保險司那方面的事,卯○○會去處理,要我儘速配合辦理,如果還是那麼多意見,就叫我辭職算了。被F○○罵完後,我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接下來我就去跟董事長I○○、總經理J○○、董事翁一銘報告這個事情,看看他們會不會站在伊這邊,沒想到他們都無奈表示,既然4老闆F○○已經答應了,你們就配合把案子簽上來,由 他們來批。我沒辦法,只好指示r○○、午○○來接洽辦理,本件是r○○主辦,所以她最清楚。我有跟r○○、午○○說是F○○交辦的,而且還跟他們說有向董事長I○○、總經理J○○、董事翁一銘報告過,他們要我們把案子簽上去,由他們來批,如果我沒有這樣說清楚,他們也不會聽我的。跟I○○、J○○、翁一銘報告這件案子不能貸時,有跟他們說不能貸的理由,就如同我跟F○○說的一樣,當時我想說服他們站在我這邊能夠去檔,所以我把不能貸的理由講得很清楚。」你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屬實,除了伊在偵查中說不符合放款規定,伊的意思是說伊不想貸,但是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沒有規定說不可以幾個人貸,其他部分都沒有錯;F○○及I○○非常堅持,他們叫伊等簽出來給他們批示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44至64、135頁之本院95年1月10日、19日 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卯○○有到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找伊,卯○○有質疑伊為何不讓他辦貸款,卯○○說他已跟F○○說好,F○○同意放款,伊不信,就跑去翁某辦公室問他,F○○仍要伊放款,伊堅持不能放款,F○○大發脾氣罵伊。伊被F○○罵完後,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3頁之證人a○○92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 ⑵、核與共同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88年5月間子○○等5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a○○有跟伊報告是F ○○交辦的;F○○是國華人壽董事,占有20%的股份,他 也是老闆之一,伊等都稱他「4老闆」,a○○也會聽他的 指示;因這個案子是F○○交辦,既然老闆同意,伊等下面就按貸款程序辦理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6頁、第30卷第4843至4844頁之J○○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審理中證稱:88年5月間 ,子○○等5人各貸款5000萬元,當時伊也覺得此方案不好 ,a○○經理說是F○○交辦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1卷第 5036頁之證人午○○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60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且衡諸被告F○○為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實際買受人,由被告u○○代其出面與被告卯○○及壬○○議定買賣價金為7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向國華人壽公司再貸款支付賣方,取得貸款對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等情,堪信被告a○○所述被告F○○指示配合辦理貸款等節為真實;4、被告F○○交辦子○○等5人貸款案後,⑴財務部經理a○ ○交辦放款科長r○○辦理5件各5000萬元之貸款案,於先 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後,r○○逕依I○○指示以電話詢問大統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嗣承辦人H○○於88年5月13日製作5份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時,即以大統徵信公司前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 值為擔保品現值,據以計算認定子○○等5人貸款案之核貸 成數,再經科長r○○、副理午○○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88年5月15日,5位借款人及保證人至國華人壽公司,由放款科承辦人H○○、庚○○及科長r○○,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等文件讓借款人子○○、宙○○、N○○、b○○、Q○○及保證人Z○○○填寫、蓋章,並預先讓借款人簽署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嗣由承辦人庚○○製作5份徵信報告、 由承辦人H○○製作5份授信報告,均再次以大統公司前於 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擔保物徵信內容、 計算授信成數;⑵承辦人H○○於88年5月17日製作子○○ 等5人貸款案共5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分別核貸子○○等5人各5000萬元 ,並於88年5月19日撥款等情,業據: ⑴、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是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伊為辦理本件貸款去過國華人壽公司,是接到u○○說可以去辦就去了,伊是和宙○○一起去的;(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資料上的日期88年5月13日不是伊 的筆跡,88年5月15日是伊的筆跡,伊所寫的88年5月15日應該就是去國華人壽公司對保的日期;當天伊有填寫資料、拿身分證及印章對保,國華人壽公司有好幾個人在辦理,伊不記得是那個人跟伊對保的;借款申請書上除了擔保品地目及種類不是伊的字外,其他都是伊依照自己的意思寫的;承辦人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財務證明;貸款下來後,是u○○叫伊帶1位小姐去領2億5000萬元的支票,將支票存到彰化銀行的同國公司帳戶;領取支票當日N○○、宙○○、b○○、Q○○並沒有在場,但伊有看到委託書;(提示偵卷第24卷第3847頁Q○○委託領款之委託書),委託書上受託人子○○的名字是伊親自簽的,簽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是在領取支票時簽的,本次貸款除了對保與領取支票兩次以外,沒有其他因貸款而簽署文件的場合;伊沒有繳交本次貸款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78至203頁之 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宙○○於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是同國公司顧問,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老闆u○○請伊配合貸款;伊為辦理本件貸款跟子○○一起去過國華人壽1次,那邊人很多, 子○○填什麼伊就跟著填,子○○叫伊在哪個地方簽字伊就簽,子○○寫什麼伊就跟著寫什麼;申請的文件是伊填寫的,日期伊不確定,支票簽收單上也是伊的簽名及用印,所有的文件都是在同1天簽的,伊只去過國華人壽公司1次;填寫資料過程中伊只跟子○○講話,沒有跟其他任何人講話;伊不認識連帶保證人Z○○○,伊只是配合去當人頭;伊沒有去領貸款,也沒有繳交利息,後來收到國華人壽公司的催繳通知及法院文書,伊有向法院提出異議,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國華人壽公司,存證信函副本給卯○○,伊有印象聽u○○、子○○提起貸款的錢是卯○○拿走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8至162頁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 錄);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貸款何時撥款;國華人壽公司沒有通知伊去領撥款支票,伊在辦理手續時就填好取款條等語(見偵查卷第14卷第2251頁之證人宙○○92年10月9日 偵查筆錄); ⑶、證人N○○於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在苗栗的KTV酒店當公 關,乙○○叫伊幫忙去借款5000萬元,乙○○沒有說是誰需要用錢;有1天乙○○叫伊上1部車到台北,那天有4、5個人同車去國華人壽公司,應該是國華人壽的人拿資料叫伊填,辦好了以後原車的人再坐回苗栗;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的內容,是伊去國華人壽公司的時候,裡面的人叫伊怎麼填,伊就怎麼填,伊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的經營事業、實收資本、職位等資料都不屬實,因為伊是去國華人壽,所以依照伊的判斷跟伊講的人是國華人壽公司的人,但伊無法辨識當時協助填寫貸款資料、叫伊填寫貸款文件內容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支票簽收單的簽章欄是伊簽名的,就是去國華人壽公司對保那次他們叫伊簽的,當時金額、支票號碼、日期、摘要欄都是空白的,伊總共只去過國華人壽公司1 次;國華人壽公司的承辦人沒有問伊的財務狀況,也沒有要求伊提出財務狀況證明,伊不認識保證人Z○○○,承辦人也沒有詢問伊與保證人的關係;國華人壽公司沒有通知伊核撥貸款,伊沒有領取核撥的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1至332頁之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b○○於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是在做工,收入1天大 概1000多元,不一定每天都有,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乙○○叫伊去簽名蓋章的,乙○○沒有告訴伊貸款要作何用途伊不認識保證人Z○○○,不知她為何要提供擔保;伊有去國華人壽公司辦對保1次,乙○○告訴伊要伊帶身分證及 印章去國華人壽,到那邊就開始寫,他們叫伊簽,伊就簽;(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伊不知道為何資料上面的資料都不一樣,伊只有去過國華人壽1次,日期 應該不是伊的字跡;辦對保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伊沒有注意看有何人,當時很亂,伊沒有注意唸給伊聽照著寫的人是男還是女、年紀為何;支票簽收單的簽章欄是伊簽名及用印的,就是伊去國華人壽公司辦對保那1次;國華人壽公司的人 沒有無詢問伊財務狀況,也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財務狀況證明;伊沒有領取核撥之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10至320頁之本院95年1月5 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Q○○於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在開挖土機,乙○○說需要用錢,叫伊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乙○○來苗栗帶伊到臺北國華人壽辦理貸款,到了國華人壽還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其他人在幹嘛伊也不知道,伊只帶身分證、印章去辦貸款,去的時候國華人壽公司的小姐拿單子給伊簽,叫伊寫,經伊辨識在庭之人,沒有當時叫伊如何填寫內容之人;支票簽收單、委託書是伊自己簽名及蓋章,都是在國華人壽公司辦對保當天寫的,伊只有去過國華人壽1次;國華人 壽公司的承辦人沒有詢問伊的財務狀況,也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財務狀況證明,伊不清楚Z○○○為何提供土地擔保,保證人不是伊找的,承辦人也沒有詢問伊與保證人之關係;國華人壽公司沒有通知伊核撥貸款,伊沒有領取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48至177頁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國華人壽公司的貸款下來,是乙○○跟伊講的,伊不知道為何乙○○會知道,乙○○告知伊後,伊有通知同國公司說錢下來了,可以去辦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5至145頁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⑺、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證稱:壬○○通知伊要辦理貸款及對保時,伊就通知子○○、宙○○去辦理;貸款下來也是壬○○通知伊去國華人壽公司領款,伊叫子○○去領錢,子○○領回來後,伊把支票存到同國公司戶頭,然後再匯到苗栗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7至43頁之本院95 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⑻、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證稱:88年貸款案對保當天,伊有陪伊姐姐Z○○○去國華人壽公司,是壬○○通知伊載伊姐姐到國華人壽公司去對保填資料,個人資料表資料是由伊姐姐親自簽名;壬○○沒有說得很清楚利息是由何人支付,伊也沒有問得很詳細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 65至68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⑼、共同被告a○○於審理中證稱:長官叫伊簽出來由他們批准之後,伊就交給放款科去處理,資料伊不記得是交給伊還是交給r○○,一定是有資料,只是伊現在不記得是誰拿來的;伊不記得本件為何在借款人填寫申貸文件前於88年5月15 日就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辦理擔保物的抵押設定要經過公司內部層層用印,在這之前要將貸款人、抵押物、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契約等資料備齊,並經過抵押人及國華人壽公司用印,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前如何取得這些文件,應該是放款科科長r○○最清楚,因為取得文件這些東西都是由放款科來辦,是經辦他們要去弄;先設定抵押的話假如要做就可以馬上放款,因為這個案子送到苗栗的時間會比較長,所以伊等先作業,比較不會妨礙放款,伊印象中好像還有別的貸款案件也有像這樣,有的客戶在趕件就要求先設定,但伊現在記不起來是那件;本貸款沿用2億元貸 款的鑑價,印象中是I○○說沒有關係,伊跟r○○商量以後,由r○○打電話給大統徵信公司問有無增值,大統公司說沒有增減,伊等就照舊的鑑價報告去核貸,依照大統公司鑑價報告來評估的話,估值還夠;久俊工商綜合區在86年11月貸款的時候已經取得開發許可,取得開發許可後到88年間的開發進度伊不是很瞭解;伊不清楚何人通知子○○等5人 前來填寫申貸文件及對保,都是由放款科經辦去辦理,對保是放款科的事;貸款核准也是由放款科負責通知借款人,一般是領取核撥款項時才一手拿票、一手在出納科的支票簽收單上簽章,但有時候借款人說沒有時間來領要由別人代領,會先將具領的章蓋好;放款科是專辦放款、出納科是付款,放款科及出納科是財務部下面平行的兩科,一般情況下放款科是不應該拿出納科的表格文件辦理出納工作,但有時應客戶要求,放款科的人會拿東西來給客戶蓋等語(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44至64頁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56至173頁之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 ); ⑽、共同被告r○○於審理中證稱:a○○告訴伊說有5個人的 貸款案,但伊忘記a○○有無拿資料給伊;88年5月15日國 華人壽公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因為在此之前要經過公司用印,用印申請書是放款科在辦理,這時伊應該就知道子○○等5人之基本資料;伊不記得是誰跟伊說要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的資料來源應該是代書,拿資料來的是那個代書伊不記得;伊發現客戶沒有徵信報告書,就把這個事情稟報I○○董事長,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土地曾經有鑑價過,才沒有多久之前的事情,請伊打電話去詢問鑑價公司土地價格是否有變動,伊根據董事長的指示去問鑑價公司,請鑑價公司出具1張函說明價格沒有變動,伊等根據先前的 鑑價報告書計算貸放值;辦理貸款聲請是放款科的職權,但伊不知道本件是何人通知5位貸款人於88年5月15日前來對保,伊等是被通知的,當天是子○○直接進來公司,而且有說其他幾個人要一起來辦手續;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等國華人壽公司的內部資料,是由庚○○、H○○準備的,對保的時候有H○○、庚○○及伊在場,國華人壽公司就是伊等這些人在;伊有告訴借款人哪些地方需要填載,在旁協助他們,但沒有教他們如何填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委託書,是伊提供給子○○的,出納科支票簽收單也是伊交給借款人自己去用,是伊聽子○○說他們要委託,伊說委託要這些資料、要校對印章,不然不能領;在出納科的支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應該是出納科的作業,不是伊範圍內的事情,伊平常並不需要協助一個借款人,伊自己也不明白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做;子○○等5人只有在88年5月15日到國華人壽公司對保填寫資料,伊不清楚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88年5月13日是何人的字跡;借據上之日期88年5月19日應該是H○○的字跡,公司一般是在撥款日那天填寫借款日期;徵信是借款人他們寫個人資料表,回頭伊等再去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將資料附在報告裡面上去;(提示偵查卷第31卷第5029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偵查筆錄:「(此次貸款有無 到現場看過是否已開發?)有去看過,都還沒有開發,至於什麼日子記不起來,只記得是貸款那陣子。」,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是因為伊曾經路過那個地方,有下車看一下,但是在貸款的時候伊沒有去看現場,因為I○○說不用去看,伊沒有為了這個貸款特別去看過;88年這次申貸伊沒有看到開發計畫書;國華人壽撥款的訊息,伊不清楚為何借款人會知道,沒有通知他們等語(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46至184頁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75至183頁之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 ); (11)共同被告午○○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子○○等5人貸款 案,當時伊的職務是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一般貸款案都是放款科看過以後r○○會擺在伊的桌上;伊曾聽a○○說子○○等5人貸款案的來源是F○○介紹的;擔保品 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用印,一般作法有經過伊,有時候下面簽一些文件上來要用印,伊會相信他們而先蓋出去,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的部分要問放款科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57至64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12)共同被告H○○於審理中證稱:88年5月間子○○等5人之貸款案,相關的文件應該是科長r○○交給伊的;本件擔保品土地與86年11月黃○○等人貸款2億元之擔保品完全相同, 不動產抵押設定或許是由伊去用印的,有個用印申請書要批到董事長,設定的時候要拿用印申請書到秘書那邊去蓋章,伊不清楚為何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在88年5月15日就送件到 苗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是伊製作的,擔保品的估值有調閱引用86年貸款案之鑑價報告,另外有再申請土地謄本,看土地是不是有被查封或是面積有無增減,是主管r○○跟伊講說繼續依據86年的鑑價報告去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r○○拿給伊同樣1家鑑價公司出具的函說價值沒有 跌,主管這樣講,伊就這樣做,至於現場伊那時候沒有再去看;本件貸款對保地點是在國華人壽公司4樓,對保的日期 以約定書來看的話應該是88年5月15日,國華人壽公司印象 中有伊、r○○、庚○○在場辦理,至於還有無其他人伊現在想不起來;辦理對保及申貸資料填寫,大約有幾個小時,陸續有人來,很雜很亂,因為有很多文件要填寫,對保人一下子來不知道要如何填寫,伊等會告訴他們那裡要簽名蓋章;借款人及保證人伊只接觸過1次,就是對保當天;(提示 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88年5月13日不是 伊的字跡,但是何人的伊也不清楚,借據上之借款期間及最末行的日期88年5月19日是伊寫的,因為當時對保的時候並 不知道何時撥款所以是空白的;徵信方面就是查詢票據拒往紀綠,其他就沒有;放款申請書是伊寫的,上面所寫的88年5月17日應該是伊填寫完送出去的日期等語(見犯罪事實戊 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30至52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13)共同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88年5月間子○○ 等5人貸款案,對保當天他們是一大堆人過來,主管r○○ 叫伊準備空白的資料放在那邊,伊沒有教導如何填寫;伊處理徵信報告文書彙整及資料結合、徵信報告書面資料的填寫、查詢票據拒往紀錄;徵信報告的擔保物徵信部分,伊只要將報告書裡面的資料摘錄出來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53至56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14)並有①子○○等5人貸款案之5件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均「左列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土地出售後收入」)、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領款委託書、支票簽收單、授信報告(製作人:H○○;記載「擔保品之鑑價參考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勘估」)、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日期:88年5月13日;製作人:H○○;核 章:r○○、午○○)、徵信報告(製作人:庚○○;項目:借款人徵信、保證人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鑑價」欄記載「擔保物之鑑價採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該公司實地勘估」)、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報告書(勘估日期:86年11月6日)、苗栗縣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日期:86年11月19日;86府建字第150356號)、放款申請書(申請日期:88年5月 17日;借款用途: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批示欄簽章:經辦員H○○、科長r○○、副理午○○、經理a○○、總經理J○○、董事長I○○)、②大統徵信公司88年5月10日函(全文:「1、貴公司於88年5月上旬來電 查詢,本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6日勘估之苗栗市○○段2334 地號等36筆工商綜合區及保護區之土地時值有無增減之事;2、經查該勘估土地36筆,勘估迄今1年半左右,土地時值並無增減,保護區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2萬元,工商綜合區土 地每坪新台幣10萬元;3、本案土地於民國87年7月1日公告 現值調整約1成左右,公告增值稅應會增加新臺幣50萬元至 150萬元之中間,勘估增值稅則增減不多。」)、③子○○ 等5人貸款案撥款支票共5紙(發票日期:均88年5月19日; 受款人:子○○、宙○○、N○○、b○○、Q○○各1紙 )、國華人壽公司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共8紙(傳票核章人 :r○○、午○○、a○○、J○○等;項目:子○○、宙○○、N○○、b○○、Q○○各中期放款5000萬元)、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6688、6689、6690、6691、669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8年5月15日;申請登記事由 :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5月15日)、土地登記 謄本乙冊(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土地於88年5月17日設 定登記第6至10順位之抵押權)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子○○、宙○○、N○○、b○○、Q○○貸款案卷;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玖」 Z○○○等9人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資料第207至240頁之委託 書、支票簽收單、撥款支票及傳票;偵查卷第27卷第4345頁之大統徵信公司函;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87至15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6號證物之謄本)在卷可佐; 5、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清償情形: A、撥款流向: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付子○○、宙○ ○、N○○、b○○、Q○○各5000萬元之支票1紙,當日 由被告u○○指示子○○前往國華人壽公司領取撥款支票(5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 (A)形式上之轉匯經過:⑴子○○領取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5紙 共2億5000萬元撥款支票後,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交 予在該處等候之被告u○○及壬○○,由被告u○○先將支票存入同國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再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元之支票1紙,由壬○○代辛○○簽收後,提示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翌(20)日,被告卯○○先透過乙○○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款後,再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由q○○、乙○○分別以q○○、申○○、天○○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⑵88年5月21日,被告u○ ○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 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同日由卯○○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旋自該S○○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u○ ○名義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⑶88年5月 24日,u○○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情,詳 前述犯罪事實丁之論述(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㈠〈事實之認定〉、2〈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申貸及轉匯經過〉之⑵ 節); (B)實際上之貸款流向:⑴、88年5月19日,壬○○指示其司機 之黃○○隨同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以黃○○名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返還由壬○ ○代表出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小股東黃炫廷投資款,嗣壬○○旋將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由卯○○主導處理壬○○所代表出資之其他久俊工商綜合區及玖鉅建設公司小股東之投資款退款事宜。⑵、88年5月20日,被告卯○○透過乙○○自辛○○中國農民銀行 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8530萬元(其中1億5000萬元,如前述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由q○○、乙○○分別以q○○、申○○、天○○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 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其中3150萬元,分2筆各1150萬元、2000萬元轉匯至被 告卯○○、乙○○所使用之丁○○前妻曾綉文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連同後述陸續匯入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自辛○○帳戶提領之款項,用以:Ⅰ、清償被告卯○○個人之債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h○○4筆各 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共1100萬元;Ⅱ、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壬○○及其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T○○代墊款: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o○○3筆各100萬、750 萬、750萬共1600萬元;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宇○○3 筆 各1000萬、400萬、100萬元共1500萬元;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T○○400萬元;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楊愛珍2筆共 1500萬元;取款支付壬○○1500萬元、K○○500萬元、黃 松勝1000萬元。⑶、88年5月20日,被告卯○○透過乙○○ 指示q○○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380萬 元,轉匯至壬○○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余東錦帳戶,返還余東錦投資玖鉅建設公司及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投資款。⑷、88年5月20日,被告卯○○透過乙○○指示q○○自辛○○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以申○○名義轉匯 張金炳帳戶,清償卯○○個人前向張金炳借款之債務。⑸、88年5月21日,由被告卯○○親自指示天○○自辛○○中國 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交予卯○○。⑹、88 年5月24日,被告卯○○透過乙○○指示q○○,以天○○ 名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650萬8000元 ,交予乙○○轉交卯○○;及以天○○、申○○名義各取款1500萬、200萬元,分別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⑺、88年5月26日,被告卯○○透過乙○○指 示q○○,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2219萬2000元,轉存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再以天○○、申○○名義分別於同月31日及6月1日、2日、5日由該S○○帳戶取款各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⑻、88年5月26日,被 告卯○○透過乙○○指示q○○,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5400萬元,分別以q○○自己及以曾綉 文、申○○、天○○名義,轉匯至以下所述之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及為卯○○夫婦操作股票之e○○所指定帳戶:①、88年5月26日匯款400萬元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②、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劉真攸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及匯款2筆各1000萬、2000萬共3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m○ ○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以上合計7000萬元款項,嗣由e○○或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Ⅰ、於88年6月21日轉匯 1895萬8845元至e○○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翌(22)日自該e○○帳戶取款3223萬0961元,以汪之閎名義分2筆轉 匯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結匯港幣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作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用;Ⅱ 、於88年6月21日分別轉匯3筆各2000萬、2000萬、1104萬 1155元共5104萬1155元至e○○所另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③、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c○○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嗣由e○○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Ⅰ、於88年5月28日分10筆取款各 100萬元共1000萬元後,分別轉存500萬、500萬元至被告卯 ○○、己○○指示e○○匯款之同分行匯吉公司籌備處及億發公司籌備處帳戶;Ⅱ、於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 ,以e○○名義轉匯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以e○○及其配偶莊惠宜名義各結匯美金30萬元共美金60萬元轉匯至美國銀行保管基金帳戶;Ⅲ、(a)於88年6月10 日取 款169萬3936元,連同另自e○○所借用之楊明珠同分行帳 戶取款20萬6064元,共計190萬元,(b)於88年6月10日取款 190萬元,(c)於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2844元,連同另自e○○同分行帳戶取款844萬7156元,共計1520萬元,(d)該3 筆各190萬、190萬、1520萬元款項,分別於88年6月10日、 11日,依被告卯○○、己○○對e○○之指示,以卯○○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④、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之楊明珠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嗣由e○○或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Ⅰ、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先轉存e○○同分行帳戶,同日再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後結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於88年8 月9日轉匯美金65萬元至BARCLAYS銀行帳戶,於同月18日將 美金15萬6013元定存結售新臺幣,翌(19)日取款新臺幣 527萬0170元轉匯e○○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Ⅱ、於 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e○○所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儲帳戶,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Ⅲ、如前述於88年6月10日取款20萬6064元,連同 自e○○所借用之上述c○○同分行帳戶取款169萬3936元 ,共計190萬元,於88年6月10日以卯○○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壬○○、S○○、天○○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壬○○於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億5000萬元貸款,經被告 u○○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僅先行提領500萬元返還其所代表投資之小股東 黃炫廷,隨即將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S○○於87、88年間在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嗣卯○○曾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提款500萬元交予卯○○等情(見前述理由 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出售工商綜合區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⑶、⑷節); ⑵、前述證人宇○○、巳○○、黃松勝、h○○、張金炳、壬○○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宇○○及其子巳○○、黃松勝為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被告卯○○親自處理其等投資款之退還事宜;h○○、張金炳為被告卯○○之債權人,卯○○於88年5月間分別以曾綉文名義之支票、申○○名義 之匯款,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壬○○於貸款後取回其投資款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5〈就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5千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⑸至⑽節); ⑶、前述證人曾綉文、丑○○、張金炳、e○○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曾綉文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丑○○為匯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銀行開戶後,即將匯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張金炳曾依被告卯○○之指示匯款至匯吉公司帳戶;e○○為被告卯○○、己○○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其等為股票投資事宜陸續匯款1億5000萬元 至e○○指定之劉真攸、m○○、c○○、楊明珠帳戶,及指示e○○匯還款項至匯吉公司及億發公司帳戶、指示e○○以卯○○名義匯款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5〈就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⑽、(12)、(13)、(14)節); ⑷、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88年5月19日伊名義到中國農民 銀行苗栗分行領取500萬元,是伊老闆壬○○說他沒有帶身 分證,要借伊的身分證去領錢,伊把身分證拿給壬○○後,在銀行外面等他,沒有進去;(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764至2765頁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登記簿)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98至99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黃炫廷於偵查中證稱:壬○○邀伊入股玖鉅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伊為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了500萬元,後來他 有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卷第1741至1745頁之證人黃炫廷92年10月6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q○○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中至92年間任職卯○○苗栗服務處助理,卯○○是伊舅舅,苗栗服務處辦公室有天○○、申○○和伊,服務處的人都稱呼伊COCO或蓉慧,88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到銀行匯款及存取款 都是4哥乙○○和伊一起去的,乙○○在旁邊叫伊寫什麼伊 就寫什麼,存摺、印章等東西都是乙○○拿給伊,叫伊趕快寫一寫辦完後,乙○○就拿回去,乙○○說用天○○及申○○的名義匯款,已經有跟他們說過了;乙○○是在臺北己○○服務處作秘書,因為他是己○○的弟弟,所以可以指揮伊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89至93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⑺、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伊從84年間至93年底在苗栗市○○路89號服務處工作,84年3月起擔任己○○苗栗服務處助 理,87年接著擔任卯○○苗栗服務處秘書,伊並沒有特別區分是卯○○或己○○的服務處,一般來講都是說服務處你好;服務處的人用伊的名義做事情,伊應該都不會在意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64至166頁之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633至2638頁之匯款申請書)88年5月20日匯款5000萬元至同國 公司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金炳帳戶、88年5月24日匯款 20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88年5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m○○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c○○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楊明珠帳戶、88年6月1日從S○○帳戶取款680萬元匯款至曾綉文 帳戶,這些單據上的簽名均非伊之字跡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44至2645頁之證人申○○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⑻、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8年2月至92年2月在卯○○苗栗服務處任職辦公室主任;(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599至2611頁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88年5月20日匯款5000萬元至同國建設公司帳戶、88年5月24日自辛○○帳戶提款650萬8000元、88年5月24日匯款 150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88年5月26日匯款2600萬元至m○ ○帳戶、88年5月26日匯款2000萬元至楊明珠帳戶、88年5 月31日、6月2日、6月5日自S○○帳戶匯款600萬、270萬、64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這些單據上的簽名均非伊之字跡等 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4至2597頁之證人天○○92年10月22 日偵查筆錄); ⑼、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入股金額表)表上除吳傳平、楊愛珍、黃炫廷、壬○○、黃松勝、余東錦、K○○、o○○以外的人並非伊所代表的股東;入股金額表上面伊這邊的股東及投資金額總共是8000多萬元,伊個人是1500萬元,另外還有T○○退出投資後另外有幫公司代墊1筆390幾萬元的款項,其他的都是乙○○加上去的;伊所代表的股東出資,藉由88年5月貸款後,全部解決 還清而退出投資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76至88頁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5至145頁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84至187頁之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 ⑽、證人o○○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因壬○○之招募而投資久俊工商區1500萬元、投資玖鉅建設公司股本100萬元;因為後 來報紙登久俊工商區的案子很大,有民意代表在議會內質詢,所以伊就叫壬○○給伊交代,壬○○說會把本錢還給伊;壬○○說會有個叫老3的人會送票到伊家裡來,有人送支票 來伊就收起來,後來伊問壬○○這個人是誰,壬○○跟伊說是卯○○的小舅子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46 至152頁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11)證人李雪梅於偵查中證稱:T○○曾委託伊代收發票人曾綉文、金額400萬元之支票,因為T○○87、88年間經營宏恩 醫院失敗後,帳戶遭法院扣押,所以借用伊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492至2496頁之證人李雪梅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12)證人楊愛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玖鉅建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也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1500萬元;86年選縣長時,媒體報導卯○○把地拿去貸款,伊去問壬○○,壬○○很無奈說錢不是他拿去用的,從那時候開始,伊陸陸續續去找壬○○,直到88年5月間有天晚上很晚,壬○○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苗栗市○○路卯○○服務處,他在那裡等伊碰面,壬○○把2張各750萬元支票共1500萬元給伊,要伊簽收,發票人曾綉文伊不認識,伊有進到服務處坐,樓下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壬○○沒有說為何在服務處拿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卷第2372至2377頁之證人楊愛珍92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 (13)證人K○○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玖鉅建設公司500萬元 ,500萬元不是1次匯的,1次是匯100萬元或200萬元給壬○ ○,當時伊沒有現金,所以由朋友P○○先出;一開始是成立公司,他們錢拿去投資,投資什麼伊不清楚,錢交給公司以後沒有伊過問,壬○○沒有跟伊提過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事情;公司有通知時伊就請P○○匯,最後領回也是P○○領回去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53至157頁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14)證人余東錦於偵查中證稱:壬○○有找伊投資玖鉅建設公司、久俊工商綜合區,及代墊長弘公司設計規劃的款項,88年5月20日匯到伊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壬○○還伊的投資款等語 (見偵查卷第15卷第2366至2371頁之證人余東錦92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15)證人劉真攸於調查中證稱:伊是e○○董事長的秘書,伊開立的華僑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大部份借給e○○使用,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的帳戶則大 部份都由伊個人使用,偶而借給e○○使用;(提示中國農民銀行88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q○○、曾綉文各匯款新 台幣2000萬元至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這是e○○向伊借帳戶使用,匯款原因及用途伊不清楚;(提示彰化銀行88年6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e○○, 匯款金額979萬3936元,匯至華僑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劉真攸帳戶)這是e○○借伊的帳戶買股票,繳納華 宇證券之交割股款;(提示世華銀行88年6月21日匯款申請 書,劉真攸自世華銀行分別匯款2000萬、2000萬、1104萬 1155元至華僑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這是e○○叫伊去匯的,用途都是e○○作為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其中1104萬1155元是由m○○帳戶匯到前述帳戶,另兩筆則是由伊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款匯入伊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卷第3542至3545頁之劉真攸9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16)證人m○○於偵查中證稱:伊是e○○董事長的秘書,伊在世華銀行儲蓄部有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中 國農民銀行88年5月26日匯款單,天○○及申○○匯至m○ ○世華銀行儲蓄部,金額各為2000萬及1000萬元)這不是伊的錢,可能是e○○跟伊借帳戶使用;(提示88年5月28日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c○○帳戶1000萬元取款條影本、存至億發公司籌備處及匯吉公司籌備處之存款條影本)這是伊的筆跡,是e○○指示伊將1000萬元分成10筆,分別存入億發公司及匯吉公司籌備處;(提示88年5月28日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1965萬3220元匯款單)這是伊的筆跡,是e○○指示伊由c○○帳戶提領到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提示88年6月10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c○○及楊明珠帳戶取款條, 金額169萬3936元、20萬6064元,及以卯○○名義匯至曾綉 文新竹銀行苗栗分行190萬元)這是伊的筆跡,以卯○○名 義匯款給曾綉文,也是e○○指示的;(提示88年6月11日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c○○帳戶取款條及匯款單)這是伊的筆跡,是e○○指示伊由c○○帳戶提領675萬2844元、由e ○○帳戶提款844萬7156元,及以卯○○名義匯款1520萬元 給曾綉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9卷第2927至2929頁之m○○92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17)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伊是e○○董事長的特別助理;(提示88年5月26日中國農民銀行傳票,當日由中國農民銀 行苗栗分行提款1億5000萬元,其中各4000萬元匯入彰化銀 行民生分行c○○、楊明珠帳戶)伊與太太楊明珠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是e○○跟伊借用,這些匯入匯出的原因伊不清楚;(提示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88年5月26日4000萬 元進入楊明珠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轉存該行e○○帳戶,同天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結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另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劉真攸帳戶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88年5月26日4000萬元 進入c○○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88年5月28日分10筆 提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存該行匯吉公司籌備處,其 中500萬元轉存該行億發公司籌備處帳戶;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轉匯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帳戶,結購美金60萬元轉匯美國銀行保管基金帳戶;另88年6月10日取 款169萬3936元,加上楊明珠帳戶取款20萬6064元,合計190萬元,以卯○○名義轉匯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曾綉文帳戶;同日現190萬元,以卯○○名義轉匯前開曾綉文帳戶;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元2844元,加上從e○○帳戶取款844萬7156元,合計1520萬元,以卯○○名義轉匯前開曾綉文帳戶)資金清查結果是如此,但伊不清楚其中原因,要問向伊借帳戶的e○○等語(見偵查卷第22卷第3556至3562頁之c○○92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18)證人汪之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京華證券總經理特別助理,88年間伊曾請e○○認購初次發行股票(IPO),因e○○ 不太可能專程到香港開戶,伊等討論決定暫時使用伊在京華山一證券的帳戶買賣香港股票,付款則由e○○直接匯至京華山一總戶,並指定歸入伊的子帳戶內;(提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e○○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結匯款資料表:88年6月22日,汪之閎名義匯款2000萬及1233萬961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結匯港幣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收益人香港京華山一證券,用途是e○○以伊名義買香港IPO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25至3627頁 之汪之閎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19)共同被告T○○於審理中證稱:李雪梅是伊以前工地的秘書,伊曾經於88年5月間拜託李雪梅,由她的銀行帳戶兌現1張發票人曾綉文、到期日88年5月20日、面額400萬元的支票,這是壬○○還伊的錢,因為伊先退股,他們賣掉土地以後,壬○○親自將支票交給伊,伊就在李雪梅的帳戶裡面代收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第65至69頁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20)並有①支票1紙(發票人:同國公司;受款人:辛○○;簽 收人:壬○○;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億5千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紙(匯款人:u○○;日期:88年5月19日;總金額:2億5000萬元)、②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黃○○;日期:88年5月19日;金額:500萬元)、③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1億853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5000萬元3紙;匯款人:q○○、申○○、 天○○;受款人: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1150萬元、2000萬元各1紙;受款人:曾綉文)、④支票4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h○○;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3紙、88年6 月10日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⑤ 支票3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o○○;發票日期: 88年5月20日2紙、88年6月15日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萬、750萬、750萬元)、⑥支票2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宇○○;發票日期 :88年5月21日2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400萬、1000萬元)、⑦支票1紙(發票人:曾綉文;背書人:李雪梅;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⑧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380萬元;匯款人:q○○;受款人:余東錦)、⑨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5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500萬元;匯款人:申○○;受款人:張金炳)、⑩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天○○;日期:88年5月21日; 金額:500萬元)、(11)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大額通 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天○○;日期:88年5月24 日;金額:650萬8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人:天○○;日期:88年5月24 日;金額:1500萬元)(交易人:申○○;日期:88年5月 24日;金額:200萬元)、(12)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 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2219萬2000元;受款人S○○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紙(日期:88 年5月31日、88年6月1日、88年6月2日、88年6月5日;金額: 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13)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1億5400萬元)、(14)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5月26日 ;金額:400萬元;受款人:曾綉文)、(15)中國農民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 2000萬、2000萬元;受款人:劉真攸)、(16)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 2000萬、1000萬元;受款人:m○○)、(17)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6月22日;匯款人:汪之閎 )、(18)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日期:88年6月21日;受 金額:2000萬、2000萬、1104萬1155元;受款人:劉真攸)、(19)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 年5月26日;金額:2000萬、2000萬元;受款人:c○○) 、(20)彰化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8日;金額: 1000萬元;受款人:匯吉公司籌備處、億發公司籌備處)、(21)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5月28日 ;匯款人:e○○;受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22)彰化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6月10日、88年6月11日;金額:169萬3936元、20萬6064元、675萬2844元、844萬7156元)、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竹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88年6月10日、10日、11日;匯款人:卯○○;受款人:曾綉文;金額:190萬、190萬、1520萬元)、e○○操作股票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23)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2000萬、2000萬元;受款人:楊明珠)、(24)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日期:88年6月8日、8月9日、8月18日;受款、申報人:羅俊男)、(25)華僑銀行匯 入匯款交易明細表(日期:88年6月10日;金額:979萬3936元;受款人:劉真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34至1947 頁之同國公司2億5000萬元支票、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7 卷第2765頁之黃○○紀錄單;偵查卷第17卷第2710、 2712至2716頁之1億8530萬元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 查卷第17卷第2736至2738、2743頁之h○○支票;偵查卷第17卷第2739、2740、2744頁之o○○支票;偵查卷第15卷第2342、2343頁之宇○○支票;偵查卷第16卷第2491頁之T○○支票;偵查卷第17卷第2711頁之匯余東錦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8卷第2836、2837頁之存取款憑條及匯張金炳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天○○紀錄單;偵查卷第17卷第2719至2724頁之存取款憑條、紀錄單、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725、2649頁、偵查卷第16卷第2609至2611頁之存取款憑條、匯曾綉文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727頁之1億5400萬元存取款憑條;偵查卷第17卷第2691頁之匯 曾綉文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692至2693頁之匯劉真攸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694至2695頁之匯m○○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2卷第3472至3476頁之汪之閎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2卷第3477至3480頁之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17卷第2696至2697頁之匯c○○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9卷第2944至2948頁之存匯吉及億發公司憑條;偵查卷第19卷第2949頁之外匯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9卷第2950至2953頁之存取款憑條、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e○○辯護狀卷第15、18頁之卯○○名義匯款申請書、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e○○辯護狀卷第10至87、90至91頁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偵查卷第17卷第2698至2699頁之匯楊明珠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2卷第3443至3455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偵查卷第22卷第3439頁之華僑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21)且衡以被告卯○○於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億5000萬元貸款 ,經被告u○○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如前述曾親自指示天○○自壬○○交予乙○○保管之辛○○帳戶內提款1億5000萬元、先轉存同分 行S○○交予乙○○保管之帳戶、再以u○○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及指示天○○自辛○○帳戶內提款500萬元交予卯 ○○;又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乙○○指示q○○轉匯至曾綉文交予乙○○保管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後,卯○○以曾綉文之支票清償其個人積欠h○○之債務、返還宇○○等之投資款;且曾指示張金炳及為其與己○○操作股票之e○○,匯款至匯吉公司名義負責人丑○○交予乙○○保管之匯吉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曾指示e○○以其名義匯款至曾綉文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堪認: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匯吉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等帳戶,均為被告卯○○、乙○○所保管使用,前述乙○○指示q○○等至銀行所為之存提匯款,均係卯○○透過乙○○所為之指示無疑。 B、後續清償情形:子○○等5人共計2億5000萬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款後,本金及利息分文未繳等情,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120050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國華人壽公司辦理子○○等5人貸款案缺失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13頁)在卷可考。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國華人壽公司辦理子○○等5人貸款案之過程: ⑴、被告F○○、I○○、J○○、a○○、午○○、r○○、H○○、庚○○,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處理,使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然子○○等5人貸款案: ①、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 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 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 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惟查子○○等5人貸 款案,5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 36 筆土地,借款用途均載明為「左列土地(擔保品苗栗市 ○○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載明為「土地出售後收入」,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然自承辦人H○○及庚○○以迄實質負責人I○○及F○○,均無視於上開放款規則基於發揮「集思廣益」目的所為大額貸款應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之規定,均以5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授信審查、核決, 與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未合; ②、又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 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含人保、物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惟查子○○等5人貸款案: Ⅰ、放款科承辦人及科長H○○、庚○○、r○○在國華人壽公司,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等申貸及對保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而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左列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H○○及庚○○均自承並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等情,依卷附被告H○○及庚○○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書、銷售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 Ⅱ、5件貸款案之擔保品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 案土地,於Z○○○等4人貸款案於86年11月間向國華人壽 公司申貸2億元時,雖曾經承辦人H○○到擔保品現場勘查 ,並以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為鑑價標準,計算擔保品價值,惟迄子○○等5人貸 款案於88年5月間再次以該36筆土地提出申貸,已歷經年餘 時空環境變遷,且申貸金額每筆高達5000萬元,竟未再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現況,僅由被告r○○逕依I○○指示,以電話詢問大統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之方式代替,而大統公司嗣應r○○要求出具之函文乙紙,全文僅寥寥數語記載:「1、貴公司於88年5月上旬來電查詢,本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6日勘估之苗栗市○○段2334地號等36筆工商綜合區 及保護區之土地時值有無增減之事;2、經查該勘估土地36 筆,勘估迄今1年半左右,土地時值並無增減,保護區土地 每坪單價新臺幣2萬元,工商綜合區土地每坪新臺幣10萬元 ;3 、本案土地於民國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調整約1成左右 ,公告增值稅應會增加新臺幣50萬元至150萬元之中間,勘 估增值稅則增減不多。」等語,有卷附大統徵信公司88年5 月10日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45頁),大統徵信公司該函文自承勘估日期在86年間,且全無檢附任何憑據及析論過程,顯難據為認定貸款案擔保品現值之依據,然承辦人被告H○○於製作子○○等5人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 授信報告時,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86年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據以計算認定授信核貸成數,經科長r○○、副理午○○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另承辦人被告庚○○於製作子○○等5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時, 亦再次以大統公司86年鑑定報告書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與前述放款規則第30條、第22條明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後,應即調查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及應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未合; Ⅲ、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未依規定於受理後實地勘估作成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貸授信金額合計達2億5000萬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 ③、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亦同將該公司辦理子○○等5人貸款案,「借戶以土地開發為申貸用途, 未徵提其具體開發計畫或建照,以評估借款用途;且未徵提借戶年度所得資料或銷售計畫,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來源之參考,徵信作業顯有疏失」、「擔保品鑑估係依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公司以未經核定之工商綜合專用區細部計畫內容於86年11月6日所作估價報告為原始資料,該鑑價公 司另於88年5月10日未經衡酌當時現況覈實重估,且86年所 參考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業於87年7月失效 ,該都市計畫內容是否變更均未查證,逕予出具與1年半前 以工商綜合區鑑價『土地時值並無增減』之文件,據以作為擔保品估值依據,核有未妥」等項,列為缺失事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0940號函覆本院檢附之財政部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2頁)可參; ④、被告F○○、I○○、J○○、a○○、午○○、r○○、H○○、庚○○,辦理子○○等5人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 信審查業務,均有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情形,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次查: ①、(i)如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F○○交辦被告a○ ○,指示稱已答應卯○○所稱貸款案、應予照辦,而被告F○○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應知之甚詳,衡以此次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而向國華人壽公司再貸款2億5000萬元,係 被告卯○○、壬○○、u○○與實際買受人F○○共同訂約議定,足信子○○等5人貸款案,係由被告卯○○、壬○○ 、u○○與F○○議妥以人頭分散申貸、由F○○出面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無疑;(ii)又被告卯○○、壬○○與負責尋覓人頭之乙○○,為賣方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人;(iii)堪認:被告F○○、u○○、卯○○、 壬○○,基於意圖為F○○、卯○○及壬○○之不法利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由F○○出面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又被告卯○○、壬○○與乙○○,基於意圖為卯○○、壬○○不法之利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主導及參與尋覓人頭分散申貸。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 ②、(i)國華人壽公司除被告F○○以外之其他被告I○○、J ○○、a○○、午○○、r○○、H○○、庚○○,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亦難諉為不知;(ii)且依《a》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88年5月子○○等5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 萬元,a○○有跟伊報告是F○○交辦的;F○○是國華人壽董事,占有20%的股份,他也是老闆之一,伊等都稱他「4老闆」,a○○也會聽他的指示;因這個案子是F○○交辦,既然老闆同意,伊等下面就按貸款程序辦理;(個人資料表填寫借款人子○○年收入200萬、宙○○180萬、N○○80萬、b○○100萬、Q○○70萬,合計630萬,無法支付2億 5000萬元1年利息2000萬,是不是F○○交辦之故,你們只 做了形式審查?)是應該要再徵求他們有沒有財產或其他財源,是有這樣的1個缺失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6至4457頁、第30卷第4843至4844頁之J○○92年12月10日、92年 12月24日偵查筆錄);《b》被告a○○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是不是因為F○○交代,所以你沒有實際審查貸款案,而直接送交上級決定?)是,因為既然上面說要貸,伊等就呈給上級去決定(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5頁反面之證人a○○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提示偵查卷第33卷第5331 至5336頁偵查筆錄:「卯○○事先已經跟F○○講好,F○○已經答應了,才到4樓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幾 個選民要來貸款,擔保品還是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 被F○○罵完後,我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接下來我就去跟董事長I○○、總經理J○○、董事翁一銘報告這個事情,看看他們會不會站在伊這邊,沒想到他們都無奈表示,既然4老闆F○○已經答應了,你們就配合把案子簽 上來,由他們來批。我沒辦法,只好指示r○○、午○○來接洽辦理,本件是r○○主辦,所以她最清楚。我有跟r○○、午○○說是F○○交辦的,而且還跟他們說有向董事長I○○、總經理J○○、董事翁一銘報告過,他們要我們把案子簽上去,由他們來批,如果我沒有這樣說清楚,他們也不會聽我的... 」,你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屬實,除了伊在偵查中說不符合放款規定,伊的意思是說伊不想貸,但是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沒有規定說不可以幾個人貸,其他部分都沒有錯;在卯○○第1次 來過之後,去保險司之前,伊就與午○○、r○○討論過該貸款案件,伊等討論是說以前已經有借了2億,現在4、5個 人要2億5000萬元,而且伊剛才有說工商綜合區的種種問題 ,還有財政部禁止新增放款,所以伊等3位都不想再辦理這 個案件;(提示偵查卷第34卷第5524頁反面第2行以下偵查 筆錄:「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是不能貸的,是因為上面指示,我們才辦理。I○○、J○○、r○○、午○○、H○○他們也都知道專業上是不能貸,只是上面指示才配合辦理」,所謂的上面是指何人?)伊這是講88年的貸款案,所謂的上面是指I○○、F○○;(當由下面簽呈上來請示可否核准放款的時候,你心理是否認為可以核貸?)勉為其難,伊是認為不太能貸,當時伊簽的時候心裡想就是不能放款,但是因為上面交代,如果伊在簽呈上寫意見說不能貸,上面會駁回叫伊等重寫,如果不重寫的話就要走路,伊剛才說心裡想說不能貸,就是剛才法院詢問伊的,包含開發的進度、工商綜合區將來的不確定性、貸款人的資力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48、51、52、58、59、63、135頁之本院95年1月10日、19日審理筆錄);《c》被告午○○於審 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7卷第4386頁反面第8行以下偵 查筆錄:「《上級交辦的案子是否一定要按照上級指示核貸?》是,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都是依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的,伊是說88年的貸款案;因為88年的案子有好幾個人都是用 5000萬元貸款,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不能貸,那時候a○○說是F○○先生交代的,而且董事長I○○也同意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78、80頁之本院94年10 月20日審理筆錄);《d》被告r○○於偵查、調查中供稱:(子○○等5人「個人資料表」填寫年收入,分別為子○○ 200萬元、宙○○180萬元、N○○80萬元、b○○100萬元 、Q○○70萬元,合計630萬元;該等借款人分別5000萬元 ,合計2億5000萬元,貸款利率為年息8%,折合每年須支付 利息2000萬元,其等還款能力顯有疑慮,國華公司為何仍執意貸放?)他們確實沒有能力償還本息,因為該貸款案是長官交待要放款的,所以伊等只能配合長官的指示把手續完成;伊等是認為土地還沒有開發,應該不能辦,但是上級I○○認為還是要辦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91頁反面、第4506頁之r○○92年12月10日偵查及調查筆錄);《e》被告H○○於偵查中供稱:88年5月子○○等5人貸款,是r○○交辦的;在88年5月19日就撥款,是主管都說很急,這也是 形式上配合完成貸款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470頁反面、4471頁之H○○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f》被告 庚○○於偵查中供稱:86及88年兩次貸款的資料都是主管r○○交給伊的,伊都是只有做書面的徵信,沒有做實質的徵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4卷第5535頁之庚○○93年4月27日偵 查筆錄);《g》上開被告等分別供、證稱子○○等5人貸 款案為F○○、I○○或上級交辦,且未為實質之徵、授信審查等情,核與貸款案卷資料顯示,子○○等5人貸款案明 顯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乙情相符;(iii)堪認:被 告I○○、J○○、a○○、午○○、r○○、H○○、庚○○,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F○○、I○○或上級交辦,為遂F○○、I○○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子○○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F○○指示辦理之被告I○○、J○○、a○○、午○○、r○○,復與被告F○○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行為; 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在子○○等5人貸款案不符國 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22、30條規定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⑷、至被告等於審理中雖有翻異前詞,或另為解釋,辯稱:子○○等5人貸款案是照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放款規則第30條只 是原則性規定,公司在放款實務上,就人之徵信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係以擔保品之價值為主,本件依大統公司函稱擔保品價格沒有變動,並再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確定仍為工商綜合區,始根據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製作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一般正常的放款;被告a○○曾因財政部保險司於88年2月11日發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於 放款缺失未改正前不得新增擔保放款,本不欲辦理此資貸款,但因與被告卯○○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保險司官員竟回覆只要擔保品足夠,依據保險法規定是可以放款,而本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故被告等始同意承作云云,並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關於88年間保險業辦理貸款業務之核貸標準等問題之函文,及財政部88年2月11日臺財保字第882407731號函、國華人壽公司88年8月23日88華壽財放字第1515號函、財政部88年10 月27日臺財保字第881842661號函、財政部89年5月25日臺財保字第0890750551號函等件為據。經查: ①、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5月5日壽會文字第94051091號函覆本院稱:人壽保險公司於88年間辦理擔保放款,並無統一之核貸、徵信標準及徵信調查流程等規定,係由各公司參照財政部85年1月4日臺財保字第841551011號函 自行訂定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4頁),而 本案國華人壽公司明定有放款規則,該公司辦理貸款案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業務之相關人員,自應依之為業務上依循之標準; ②、次按前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依上開規定,貸款案件之各級徵、授信審查人員,自應監督、促請申請人詳填申貸資料,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偽,並就各項因素如何權衡提出分析意見,否則豈非任令借款人隨意填載、任意審查核貸,與放款規則規定應認「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放款之旨大相逕庭; ③、再查子○○等5人貸款案之擔保品久俊案36筆土地,國華人 壽公司無人到擔保品現場勘查估價,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貸款資料,均直接援引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計算 授信核貸成數,而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第22條明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後應即調查擔保物現狀、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承作貸款案相關人員,未到擔保品現場勘查估價,與前述放款規則規定相違無疑;至大統徵信公司固曾於被告r○○依I○○指示以電話詢問擔保品價值後,應r○○要求出具函文乙紙稱「土地時值並無增減」(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45頁),惟如前述該函文僅寥寥數語,且自承勘估日期在與本次貸款案相距已年餘之86年間,復未檢附函文所稱88年間土地時值並無增減、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調整幅度之憑據及詳述析論過程,顯難認業已衡酌現況覈實評估而得作為認定擔保品現值之依據;又被告等辯稱援用大統公司鑑價報告前,曾另外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擔保品土地仍為工商綜合區云云,惟查依前述財政部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2頁)明載:本次貸款案之擔保品鑑估,參考苗栗縣政府86年間所核發、業已失效之苗栗縣政府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情,且依本次貸款案卷(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子○○等5人貸款案卷),亦確實未見88年間申請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等參考資料,而僅有苗栗縣政府86年11月19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6府建字第150356號,說明三記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8個月」),被告等辯稱另有申 請其他證明文件、確認擔保品現況,並無所據,洵難採信。本件子○○等5人貸款案,未到擔保品現場勘查估價,且逕 以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 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計算授信核貸成數,與上開放款規則規定相違,擔保品之估值基礎顯不正確; ④、另被告等辯稱:被告a○○曾與卯○○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放款事宜,財政部保險司官員並未表示禁止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擔保放款,告稱只要擔保品足夠就可放款等情,而本次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故被告等始同意放款云云。經查:Ⅰ、(i)財政部保險司於87年間至國華人壽公司為業務檢查時, 因認該公司辦理擔保貸款未確實依照內部規定辦理審核、徵信及追蹤作業,曾於88年2月11日發函檢附金融檢查意見, 於檢查意見之處理意見欄記載:國華人壽公司於歷年來缺失未改正前,不得再新增放款等情,有卷附財政部88年2月11 日臺財保字第882407731號函(見偵查卷第4695、4696頁) 可稽;(ii)又被告a○○、卯○○供承為辦理本次貸款案 ,曾於88年5月間共同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關於國華人壽公 司放款事宜,而就該次會談經過情形,證人即88年間財政部保險司司長l○○於審理中證稱:卯○○曾與a○○於88年5月間到財政部保險司,伊因為卯○○是立委,要尊重立法 院,a○○是壽險公司人員,身為主管機關,有事情就要處理,所以就予以接見;伊自己是主管保險政策的大方向,所以請了主管壽險、檢查業務的科長M○○、R○○來說明,基本上只要有外賓來的時候,伊都會把這兩個主管找過來;伊只記得當時有說到國華人壽放款要依照規定辦理,不記得有無提到88年2月11日函的事情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 錄卷㈠1第283至291頁之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證人 即88年間財政部保險司第三科壽險科科長M○○於審理中證稱:88年5月間卯○○與a○○有來財政部保險司,他們來 問放款的規定,伊等就把法令跟他們作說明,印象中是針對通案作說明,伊不是很記得會談中有無提到國華人壽公司在不久前被財政部限制放款之事,放款限制並不是第三科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92至296頁);證人即88年間財政部保險司第四科檢查科科長R○○於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卯○○曾跟a○○到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鄭司長有叫伊過去,當時應該是有問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的事情,大概有提到放款,一般放款的話是依照規定辦理的,國華人壽也應該依照規定辦理;卯○○、a○○當時沒有針對什麼個案說要貸什麼款項,也許是有針對新增放款,因為伊有聽到說要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65至282頁);核與被告卯○○與審理中供稱:伊印象中保險司人員說他們只管政策,不管個案,個案要由國華人壽公司自己來判斷決定,保險業只要擔保品夠就可以作貸款;伊只認識鄭司長,當時a○○去問他們不動產可不可以貸款,他們司長問兩位科長說保險業如果擔保品足夠的話,可不可以放款,伊記得他們兩人中有人回答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只要擔保品足夠就可以貸款,但是保險司是管政策,要依照他們公司的規定辦理,他們不干涉個案,伊聽到是這樣子的,沒有聽到函、或是什麼糾正的,當時伊等談話的時間很短,只有幾分鐘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96 頁、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76頁之本院95年1月5日、2月16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iii)再參以卷附財政部88年6月30日台保司㈣第882411095號函、國華人壽公司88年8月23日88華壽財放字第1515號函、財政部88年10月27日臺財保字第881842661號函、財政部89年5月25日臺財保字第0890750551號函(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0至20-5頁、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㈩被告a○○辯護狀卷第15至17頁)所示,財政部於88年6月30日尚發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檢送88年4、5月新增放 款資料到部,經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8月23日覆函檢送88年 4、5月間新增放款資料(含本次子○○等5人貸款案)後, 經財政部再於88年10月27日發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由會計師就貸款案擔保品評價後報部參辦,另財政部於89年5月25 日發函國華人壽公司稱因查該公司資金運用屢有違法情事,經多次依法處分並限期改正,迄未改善,要求應依88年2月 11日函之檢查意見辦理,除以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及無自用住宅專案貸款外,不得再新增任何放款案,經提有檢查意見之放款案,屆期亦不得展期或續貸等情;(iv)堪認:財政部於89年5月25日始正式發文禁止國華人壽公司新增放款案 ;被告a○○與卯○○於88年5月間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關 於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時,保險司官員僅概括回答應依規定辦理、一般情形擔保品足夠可貸款、要依國華人壽公司規定辦理等情。 Ⅱ、前述被告a○○、卯○○至財政部保險司會談結果,固未獲國華人壽公司經財政部禁止辦理放款案之訊息,然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之背信犯行,乃在共同故為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行為,被告a○○亦自承其原欲推拒本次貸款案之理由,包括財政部禁令、人頭貸款、擔保品不理想等事由,則縱然國華人壽公司未受財政部禁止辦理擔保放款業務,本次貸款案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規定之人頭分散申貸、未依放款規則詳實就借款人及擔保品等為徵、授信審查等情形,並未消失,被告等辯稱被告a○○帶回財政部未禁止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訊息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等共同違背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任務之背信犯行之成立。 ⑤、子○○等5人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過程,嚴重違反 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被告等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卯○○、壬○○(未據起訴)、乙○○(未據起訴)、丁○○(未據起訴)、u○○、F○○(通緝中,另結)、I○○(通緝中,另結)、J○○(另為不受理判決)、a○○、午○○、r○○、H○○、庚○○,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 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甲、丙、丁、戊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第2、33、41、51、55等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再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罪名法條: ①、(犯罪事實甲、丙、戊)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1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最高可罰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可罰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經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 金刑,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犯罪事實丙)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前述當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部分,最高可罰銀元 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可罰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而依前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部分 經提高30倍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應罰新臺 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犯罪事實丁)被告行為時(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24 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犯正犯: (犯罪事實甲、丙、丁、戊)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等均有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擬制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甲、丙、戊)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案無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擬制共同正犯,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牽連犯: (犯罪事實丙)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⑸、連續犯: (犯罪事實丁)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⑹、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甲、丙、丁、戊)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 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 (犯罪事實甲、丙、丁、戊)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為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者)、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就被告等各該部分之犯罪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1、⑴核被告卯○○、T○○、Y○○、未○○、A○○,就犯罪事實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述被告T○○與被告卯○○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Y○○、未○○、A○○與被告T○○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新竹企銀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卯○○、T○○、Y○○、未○○、A○○,就犯罪事實甲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卯○○、T○○雖無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Y○○、未○○、A○○,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⑶爰審酌①本次貸款金額高達3億元,且事後僅 繳納部分利息,新竹企銀因承作本次貸款所受財產利益之損害至鉅,且被告等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②被告卯○○、T○○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人及實際需款人,且卯○○時為苗栗縣長、T○○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資金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所認識,竟要求金融機構違規貸放款項,使新竹企銀遭受重大損害,實無足取;而就參與犯行程度,本次貸款係由被告卯○○先提出貸款要求、要求被告T○○配合辦理,嗣被告卯○○並實際取得高達2億餘元款項,自當較應卯○○要求出面與 三義分行接觸、實際取得約6000萬元即5分之1款項之被告T○○負較重之責:③被告Y○○、未○○、A○○均為職司新竹企銀徵、授信審查業務之人,本應為新竹企銀謀取最大利益,依有核決貸款權限之總行批示意見辦理,使新竹企銀之貸款債獲得充分保障,惟僅因囿於貸款案為三義分行經理招募、申貸人為經理親戚、經理交代要盡量幫忙、申貸人急需用款等情,即任意違背總行所批覆之許可授信條件,對於新竹企銀財產損害之造成,均難辭其咎,然尚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承辦本次貸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而就參與犯行程度,被告Y○○為直接與T○○聯繫補正批覆條件、指示將貸款案移交作業部門撥款之人,較被告未○○、A○○參與為深,應較被告未○○、A○○負較重之責;④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2年、被告T○○ 有期徒刑1年、被告Y○○有期徒刑6月、被告未○○、A○○均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Y○○、未○○、A○○部分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1、⑴核被告卯○○、T○○、D○○、a○○、午○○、r○○、H○○、庚○○,就犯罪事實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a○○、午○○、r○○、H○○、庚○○,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⑵如前述被告卯○○與被告己○○、丁○○、乙○○、T○○,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卯○○與被告D○○,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D○○與被告I○○、J○○、a○○、午○○、r○○、H○○,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I○○、J○○、a○○、午○○、r○○、H○○、庚○○,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卯○○、己○○(經本院通緝中,另結)、丁○○(未據起訴)、乙○○(未據起訴)、T○○、D○○、I○○(經本院通緝中,另結)、J○○(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a○○、午○○、r○○、H○○、庚○○,就犯罪事實丙之背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I○○(經本院通緝中,另結)、J○○(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a○○、午○○、r○○、H○○、庚○○,就犯罪事實丙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卯○○、T○○等,雖無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D○○、a○○、午○○、r○○、H○○、庚○○等,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a○○、午○○ 、r○○、H○○、庚○○等,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共同在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背信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就本次貸款共同「背信」,惟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該條文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公布),顯 係誤載,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事人均針對背信犯罪為陳述(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告答辯狀)。⑸爰審酌:①本次貸款金額高達2億元,且事後僅繳 納部分利息,國華人壽公司因承作本次貸款所受財產利益之損害至鉅,且被告等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②被告卯○○、T○○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實際需款人,且卯○○時為苗栗縣長、T○○為苗栗縣三義鄉長,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資金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所認識,竟向金融機構違規分散人頭申貸,使國華人壽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委無可取;而就參與犯行程度,本次貸款係由被告卯○○透過己○○先提出貸款要求、出面向被告D○○請託貸款、商議以人頭分散申貸,並於案發後要求貸款人頭串供,自當較應卯○○、己○○要求而參與尋覓提供人頭、實際取得約半數款項之被告T○○負較重之責;③被告D○○、a○○、午○○、r○○、H○○、庚○○,為職司國華人壽公司徵、授信審查、核決業務之人,本應為國華人壽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辦理貸款,使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債獲得充分保障,惟被告D○○僅因囿於貸款案為卯○○請託,被告a○○、午○○、r○○、H○○、庚○○僅因囿於貸款案為上級交辦,即任意違背放款規則、營業常規,對於國華人壽公司財產損害之造成,均難辭其咎;而就參與犯行程度,被告D○○為與卯○○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要求其他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人,對於本次貸款案有實質核決行為,顯應較國華人壽公司其他被告負較重之責,又被告a○○、r○○直接轉知下屬配合辦理貸款,與被告午○○均在放款申請書及撥款傳票上蓋章,被告H○○、庚○○僅為基層承辦人員、製作各式徵、授信文書,人微言輕,其等均為保住個人職位,未能克盡徵、授信審查職責,屈從上級指示辦理貸款業務,然尚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承辦本次貸款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④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2年、被告T○○有期徒刑1年、被告D○○有期徒刑1年 、被告a○○有期徒刑6月、被告午○○有期徒刑5月、被告r○○有期徒刑6月、被告H○○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a○○、午○○、r○○、H○○ 、庚○○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I○○、J○○、a○○、午○○、r○○、H○○、庚○○等8人,明知借款人d○○、黃○○、C○○等3人均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物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渠等借款絕非供作「土地開發」之用,卻由H○○、r○○依據個人資料表所述職業自行判斷決定,而在業務上登載之d○○等3人之放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 「土地開發」,「還款來源」欄虛偽填載「薪資收入」、「營業收入」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等就此節登載放款申請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⑵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⑶經查:①Z○○○等4人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 為被告H○○、r○○所製作,其等將Z○○○等4人在借 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所自載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轉載在4件放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另 因Z○○○等4人借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均屬空白, 遂自行依據Z○○○等4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資料判 斷決定,而在4件放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分別填載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等情,經被告H○○、r○○自承在卷,並有Z○○○等4人 貸款案卷資料(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Z○○○ 、黃○○、d○○、C○○貸款案卷)可參;②國華人壽公司內負責貸款案卷徵、授信審查之被告,未要求申請人詳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實性,固堪認就徵、授信審查業務之辦理極為粗率,惟查借款人非擔保物土地之所有權人或開發人,客觀上不能排除借款投資開發土地之可能性,又依借款人所自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借款人之還款來源,推論基礎雖嫌薄弱,亦不能逕認被告等明知所推論結果與事實不符而在放款申請書上為虛偽填載,本件被告等就貸款案「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等項未詳實查證,構成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行為之一環並無疑義,然尚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等「明知」其等在放款申請書上所填載d○○等3人之 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等為不實事項,而認登載放款申請書之行為,另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③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等就此節涉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己○○、I○○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未到案而經本院通緝中,應伺其等到案後為審判;被告J○○業於起訴後之95年9月7日死亡,應如後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丁○○、乙○○共同參與尋覓人頭分散貸款,與被告卯○○等人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1、⑴核被告u○○就犯罪事實丁所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 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被告u○○與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商業負責人,分別製作不實之申請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u○○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u○○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載被告u○○在「轉帳傳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事項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u○○所為,有害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惟於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 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u○○就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與卯○○、T○○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載買賣總價及分期付款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u○○就此節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嫌。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再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 業務」,應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⑶經查:①被告u○○與卯○○、壬○○等人於洽談久俊工商綜合區買賣契約條件過程中,議定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 ,惟u○○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虛偽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卯○○、壬○○同意接受,嗣於88年4月19日,買賣雙方分別由卯○○、壬○○、T ○○、Z○○○、u○○、子○○在場,由u○○代表同國公司、T○○代Z○○○、壬○○代古劉玉全及辛○○,而在u○○交代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所預擬,虛載「買賣價金總價為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各為2 億5000萬、1億5000萬、1億5000萬元、11億4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簽約等情,固經前述認定;②惟查同國公司於本件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工程管理之診斷諮詢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前項室內裝潢之設計承攬及建築材料之買賣(營造業除外)、建築重機械之買賣及經銷、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顧問業務... 」等項(於88年7月間另增加營業項目「特定專 業區開發案」),有同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見本院外放編號第3號證物),同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非必須經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被告u○○以代表同國公司反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業,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雖有不實,惟買賣契約書既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③公訴人認為被告u ○○就此節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u○○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u○○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1、⑴核被告卯○○、u○○、a○○、午○○、r○○、H○○、庚○○,就犯罪事實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⑵如前述被告卯○○與被告F○○、u ○○、壬○○,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卯○○、壬○○與乙○○,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F○○與被告I○○、J○○、a○○、午○○、r○○,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I○○、J○○、a○○、午○○、r○○、H○○、庚○○,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卯○○、壬○○(未據起訴)、乙○○(未據起訴)、u○○、F○○(經本院通緝中,另結)、I○○(經本院通緝中,另結)、J○○(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a○○、午○○、r○○、H○○、庚○○,就犯罪事實戊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卯○○、u○○等,雖無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a○○、午○○、r○○、H○○、庚○○等,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就本次貸款共同「背信」,惟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該條文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公布 ),顯係誤載,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事人均針對背信犯罪為陳述(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告答辯狀)。⑷爰審酌:①本次貸款金額高達2億5000萬 元,且事後本金、利息分文未繳,國華人壽公司因承作本次貸款所受財產利益之損害至鉅,且被告等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②被告卯○○、u○○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人,且卯○○時為立法委員、u○○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資金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所認識,竟向金融機構違規分散人頭申貸,使國華人壽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委無可取;而就參與犯行程度,本次貸款由被告卯○○親自出面與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經理a○○接洽,於取得以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支付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後,除部分用以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股東投資款或代墊款外,大部分供作卯○○清償個人債務及投資股票等用途,其應負最重之責,始為事理之平,另被告u○○係因代F○○出面洽商買受久俊工商綜合區,為取得買賣差額價款而參與尋覓人頭分散申貸,且無證據顯示其個人因參與本次貸款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惡性不高;③被告a○○、午○○、r○○、H○○、庚○○,為職司國華人壽公司徵、授信審查業務之人,本應為國華人壽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規定辦理貸款,使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債獲得充分保障,惟僅因囿於貸款案為上級交辦,即任意違背放款規則,對於國華人壽公司財產損害之造成,均難辭其咎;而就參與犯行程度,被告a○○、r○○直接轉知下屬配合辦理貸款,與被告午○○均在放款申請書及撥款傳票上蓋章,被告H○○、庚○○僅為基層承辦人員、製作各式徵、授信文書,人微言輕,其等均為保住個人職位,未能克盡徵、授信審查職責,屈從上級指示辦理貸款業務,然尚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承辦本次貸款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④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2年、被告u○○有期徒刑6月、被告a○○有期徒刑6月、被告午○○有期徒刑5月、被告r○○有期徒刑6月、被告H○○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u○○、a○○、午○○、r○○、H○○ 、庚○○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被告F○○、I○○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未到案而經本院通緝中,應伺其等到案後為審判;被告J○○業於起訴後之95年9月7日死亡,應如後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壬○○、乙○○共同主導、參與尋覓人頭分散貸款,壬○○且因主導本次貸款而取回其投資款,其等與被告卯○○等人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1、被告卯○○就犯罪事實甲、丙、戊部分所犯各背信罪,被告T○○就犯罪事實甲、丙部分所犯各背信罪,被告a○○、午○○、r○○、H○○、庚○○就犯罪事實丙、戊部分所犯各背信罪間,均各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被告等所為各背信犯行,顯均係各別起意;又被告u○○就犯罪事實丁、戊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2、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T○○、a○○、午○○、r○○、H○○、庚○○、u○○所犯併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被告a○○、午○○、r○○、H○○、庚○○、u○○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卯○○除本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甲、丙、戊」所犯併罰數罪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犯罪事實己、庚」亦犯併罰數罪,爰於本院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中,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被告 U○○、g○○、s○○):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被告g○○為作業部主管襄理、s○○為放款經辦,與被告卯○○、T○○、Y○○、未○○、A○○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確實對實際借款人辛○○、T○○、Z○○○等三人及保證人卯○○、己○○、古劉玉全等人進行授信5P審查作業:被告U○○明知該貸款用途係供己○○競選立法委員之用,與申請貸款載明係「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用途」不符,違反授信審查5P原則之「資金用途」審查原則;而被告g○○、s○○明知總行批覆書為前述批示,仍於84年11月25日在未完成批覆書所批示事項之情形下,即各撥款4000萬元、5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 入T○○、Z○○○及辛○○等人之帳戶。因認被告U○○、g○○、s○○與前揭被告卯○○、T○○、Y○○、未○○、A○○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U○○、g○○、s○○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U○○辯稱:伊不知本件借款用途係己○○競選立法委員之用;伊僅經手辛○○向三義分行申請3億元貸款 案,且伊於總行批覆前已出國,對總行核准貸款2億1000萬元 以迄撥款等手續均不知情等語。被告g○○、s○○均辯稱:伊等擔任作業部門之襄理、放款經辦,貸款案係由業務部門認為可撥款後移送作業部門辦理撥款作業,作業部門僅需形式審查借據及抵押書類後撥款等語。 ㈢、被告U○○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U○○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乃以:前述犯罪事實甲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述,及卷附辛○○、Z○○○、T○○貸款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U○○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經卯○○先出面與三義分行經理U○○ 接洽貸款事宜,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0月20日向三義分行提出3億元抵押貸款申貸案後,經三 義分行業務部門徵、授信經辦A○○、襄理兼課長未○○、副理Y○○、經理U○○,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 間簽擬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等情,業如前述。就該辛○○貸款案送總行前之徵、授信審查階段,依卷附三義分行信用調查表、5P審查資料表等文件(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 、補送第13箱證物箱、偵查卷第25卷第4009至4024頁之辛○○貸款案資料)顯示,三義分行負責徵、授信審查業務之A○○、未○○、Y○○、U○○,就表上所列之「借款人之品性、能力、健康、家庭狀況及社會關係」、「借款資金用途及運用計劃」、「借款償還來源及計劃」、「保證人品格、風評、代償能力及擔保品」、「經營事業或投資企業之將來展望」等項,均分別簽擬審查意見核章,並檢附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證明、地籍圖、平面圖、經濟部推薦函、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書(詳列開發及財務計畫、相關現金支出及收入報表)、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及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等多項審查資料,一併送總行審核,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徵、授信審查;而共同被告Y○○雖於偵查中供稱:U○○於出國前曾告知伊貸款是要給己○○競選立委用、撥款前T○○曾拜託伊說錢是要給己○○競選立委用,請伊先撥款云云(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59、4160頁偵查筆錄),惟該情為被告U○○、T○○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否認在卷,被告Y○○於審理中另證稱:因那時是選舉期間,故伊自行聯想到可能用到選舉那邊去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0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本件復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貸款實際流作己○○競選花費之用,自難僅以被告Y○○上述偵查中所供,遽認被告U○○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授信審查原則情事。 ⑵、又新竹企銀總行於辛○○貸款案正式批覆前先行通知三義分行擬僅核貸2億1000萬元,嗣T○○、Z○○○於84年11月15 日另向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三義分行於同月16日就T○○、Z○○○申貸案簽擬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同月23日將辛○○、T○○、Z○○○3 件貸款案批覆書送至三義分行,Y○○於撥款前通知T○○補正總行批示之應補事項,及三義分行於同月25日撥款3億元 時,被告U○○均在休假中,由總行指派之L○○代行三義分行經理職務等情,業據前述證人L○○、共同被告Y○○、未○○、A○○供、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辛○○等3人之貸 款資料顯示,T○○、Z○○○貸款案送總行審核前之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及3件貸款案經總行審核後之授信審查 批覆書,分經三義分行代理經理L○○、副理Y○○、襄理兼課長未○○、經辦A○○簽擬核章,未見被告U○○簽擬核章之紀錄等情相符(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辛○ ○、Z○○○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辛○○、Z○○○、T○○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5卷第4009至4024頁之辛○○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1至4097頁之Z○○○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8至4104頁之T○○貸款案資料)。而共同被告Y○○、未○○、A○○雖分別於審理、偵查及調查中供、證稱:其等知悉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U○ ○所招募、T○○與Z○○○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億 元貸款案之不足額部分、U○○於休假前交代3億元貸款案T ○○急需用款要盡量協助幫忙、U○○曾指示貸款案要辦快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44至4151頁之Y○○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第4123至4124頁之未○○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第4127頁反面至4128頁之證人未○○92年12月3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25卷第4082頁之A○○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第4087頁之證人A○○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犯罪事實甲審 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第58至68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 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其等並有將總行批覆書指示應於 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補正之方式處理,或略而未論,即率予授信撥款之背信行為,惟就被告U○○曾否指示其等在未完成總行批覆書所批示事項之情況下貸放款項乙情,於審理中均證稱:U○○於總行批覆書下來時正休假不在國內,未就3件貸款案為該等指示等語,共同被告 Y○○另證稱:U○○出國了,他不知道總行會怎麼批,U○○沒有看到批覆書,伊想說已經沒有什麼可以幫忙,只剩下總行的批覆書說要補開發許可,所以伊才會跟調查員說U○○指示要這樣幫忙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 第8至15、41至47、58至68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94年8月4日、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本件復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U○○於休假未執行三義分行經理職務期間,曾指示被告Y○○等人為前揭違反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之背信行為,自難以被告Y○○等人自囿於前情所為,遽認被告U○○有共同背信犯行。 2、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U○○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U○○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U○○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g○○、s○○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g○○、s○○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乃以:前述犯罪事實甲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述,及卷附辛○○、Z○○○、T○○之貸款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⑴、84年11月25日三義分行副理Y○○交代業務部徵、授信經辦A○○,將貸款案卷交由服務臺轉交作業部門製作傳票撥款共3億元,而三義分行於撥款時尚未完成總行批覆書批示之 許可授信條件等情,業如前述。 ⑵、被告g○○、s○○於84年間擔任新三義分行作業部課長、作業櫃台櫃員,負責撥款作業,而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內部區分業務及作業部門,作業部於接獲業務部移送之貸款案卷後,僅形式審核借據及擔保文件有無缺漏及誤載等形式上缺失後即撥款,不負責徵、授信審查等情,業據:①共同被告U○○於審理中證稱:新竹企銀因為業務關係,有區分作業部及業務部,各司其職,徵信是由業務部門來負責,櫃台是屬於作業部門,作業部不參與徵信工作,應該是業務部門認為徵信可以,已經可以撥款了,才將案件送到作業部,且原則上經理認為要放款就要放款(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 第296至301頁之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②共同被告Y ○○於審理中證稱:本件申貸過程需要負責實質審查責任的人有徵信A○○、助理業務主管未○○,還有伊、經理,如果超過授權就送到總行,這些都要負實質審核責任;業務部門對保好後,及如有需要設定抵押好之後,才移到作業部門,作業部門就直接撥款;本件貸款代理經理L○○叫伊全權處理,因為他只是暫時代理,對業務不熟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g○○供稱在撥款之前,你有指示作業部可以把該筆貸款撥下去,你有無意見?)如果她這樣講,那伊應該就有指示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59頁背面之Y○○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③共同被告未○○於審理中 證稱:應該是經理或副理決定何時可以撥款,才移到服務台及作業部門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47頁之本 院94年8月4日審理筆錄);④共同被告A○○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Y○○交代伊把卷交給服務台,轉交給作業部,這個可以先撥款;伊認為完成徵信可以撥款,才移到服務台,再移到作業部;是Y○○交代要先撥款,當時U○○休假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66頁反面及第68頁之本 院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之證人A○ ○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⑤核與卷附新竹企銀總行94年1月13日竹商銀人人字第09400058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等於84年間在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所任職務及所檢附之「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顯示,作業部門在新竹企銀之徵、授信業務中,僅就有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類、押品收據及登記、借款人印鑑核對、借據及傳票之檢核、保證書函或借據之簽發等事項負審核之責;及依卷附辛○○等3人貸款案之分行 審查意見書、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等件,均未見被告g○○、s○○簽擬核章之紀錄等情相符(見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09至211頁之新竹企銀總行函;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 號「二」之辛○○、Z○○○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辛○○、Z○○○、T○○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5卷第 4009至4024頁之辛○○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1至4097頁之Z○○○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8至4104頁之T○○貸款案資料),堪認任職於作業部門之被告g○○、s○○,並不負責徵、授信審查業務,無就總行批覆書所批示事項,判斷是否為許可授信條件之責任,其等因業務部門移送貸款案卷,而於核對抵押權設定及借據書類等無誤後,製作傳票進行撥款作業,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2、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g○○、s○○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g○○、s○○無罪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乙-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被告卯○○、癸○○、f○○、亥○○): ㈠、公訴意旨略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1月3日獲得經濟部推薦後,向縣政府送件申請開發許可,並 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苗栗縣政府於84年11月27日覆函要求依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申請開發許可。此後本案於85年11月27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86年9月2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公告。名義開發人辛○○遂於86年9月9日向縣政府申請核發開發許可,惟附件中並無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補正資料。依行政院核定之「工商綜合區開發管理辦法」及經濟部經(83)商213934號公告,需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通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86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 商課承辦人被告f○○依據86年9月9日開發人之申請書簽文,擬「簽會各單位及奉核可後核發開發許可」,並另行製作會簽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簽辦單;86年9月26日農業局水土 保持課會簽時,該課技士被告亥○○明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審查通過,故於簽辦單中加註「本案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請轉知申請人逕洽中興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構其中之一審查,相關審查費申請人自行負擔,俟擇定審查單位後,通知本局另函委審」等意見,並經課長E○○核章;惟被告f○○竟不依公文處理程序通知申請人即開發人辛○○依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意見擇定審查機構後由農業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之委外審查作業,仍將前述f○○所簽「擬請核發開發許可」之簽呈(含會辦單)逐級呈核,被告卯○○明知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應委外審查,仍於86年10月間批示「如擬(即如承辦課所擬准核發本件開發許可)」,且該公文既經縣長批示如擬,即無重行簽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必要。嗣工商課承辦人被告f○○、課長被告癸○○兩人發覺上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會簽意見,須俟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審查結果通過後,始得據以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本不得立即核發開發許可。因86年10月間,時值卯○○欲繼續參選苗栗縣縣長連任在即,且因亟需用錢,急於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許可後,藉以提高該久俊案土地價格,俾便再度辦理貸款。被告卯○○遂與癸○○、f○○,基於共同圖利卯○○本人、T○○等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投資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於主管之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事務,明知宣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恪遵國家法令.... 不營私舞弊....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 」,及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等).... 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其水土保持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許可」等規定,竟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均明知名義開發人辛○○係於86年9月9日始正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水土保持計畫應委外審查,且名義開發人辛○○於83年11月5日所送件申請者,係「與苗栗縣政府 簽訂協議書」事項,而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事項,由被告f○○於86年10月9日兩度依被 告癸○○指示重行抄擬「該綜合區於83年11月5日送件申請 ,於83年11月16日與本府通過協議,84年4月26日獲經濟部 推薦設置.... 」等字樣於會辦單上虛應搪塞,再次會簽農 業局水土保持課,該課技士被告亥○○亦基於共同圖利卯○○等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名義開發人辛○○係於86年9月9日正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開發許可,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曲意解釋配合而變更前次2週前「水土保持計畫應委外審 查」之會簽見解,改以簽註「.... 本申請經查為83年11月5日申請,而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日期為85年4月6日,故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適用本案.... 」等不實意見於會 簽單上,該份會簽單並未經課長E○○核章,由被告亥○○逕為代行。經與前述農業局水保課技士被告亥○○聯手變更簽註意見後,工商課承辦人f○○即於同日簽擬「准予開發許可」函稿、經課長被告癸○○核章後,再經時任苗栗縣縣長被告卯○○之核決,在未經核可水土保持計畫前,即違背法令於86年10月18日函准許本案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直接圖卯○○自己及T○○、壬○○等其他私人共同投資購買該久俊開發案土地之不法增值利益達4億2037萬1969元(即 卯○○等人自83年間投資總金額3億7850萬元購買及申請工 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10月18日准予開發許可後,迄88年4月19日止,卯○○等人完全未支付任何 土地開發成本進行本工商綜合區之實際開發行為,而於88年4月19日以7億5000萬元出售於F○○等人,經各期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後,兩者之差價利益),因認被告卯○○、癸○○、f○○、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卯○○、癸○○、f○○、亥○○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均辯稱:其等辦理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均依照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圖利情事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癸○○、f○○、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乃以:被告等 為任職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於辦理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時,明知久俊工商綜合區依法應審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惟共同非法變更原水土保持計畫負責單位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所簽註應委外審查之意見,在未經審查核可水土保持計畫前,即違法准許開發許可,直接圖卯○○自己或其他共同投資人之不法利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⑴如前述以卯○○、T○○、壬○○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合區,由名義開發人辛○○於83年11月5日向苗栗 縣政府提出開發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4月26日經經濟部決議推薦;⑵久俊工商綜合 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山坡地,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1月3日檢附開發案開發許可申請書及計畫書、圖(含申請書、 開發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都市計畫書圖、變更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圖、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第一部分〈推薦階段〉有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開發許可(主旨:檢送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開發許可申請書及計畫書圖,呈請鑒核),嗣經苗栗縣政府分文由建設局建管課處理後,於84年11月27日函覆請依「工商綜合區發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後,再申請開發許可,並檢還前述開發許可申請書及計畫書、圖;申請人於84年11月30日再檢送開發案開發許可申請書及計畫書、圖(含申請書、開發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圖、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第一部分〈推薦階段〉有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開發許可(主旨:檢送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開發許可申請書及計畫書圖,呈請鑒核),嗣經苗栗縣政府分文由建設局工商課處理後,於85年1月10日函覆請申請人補正該函附件所載之「提出水理 計算水量、設置滯留池及沈澱池、設置污水專排、提出施工中之災害預防措施、提出對外連絡道路計畫、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⑶嗣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85年6月10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都市計畫程序審查 完竣,於86年8月21日發佈實施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於86年9月2日發佈實施細部計畫;⑷名義開發人辛○○於86年9月9 日,檢送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苗栗縣政府發佈實施令、土地清冊表、捐助土地清冊表、捐增土地位置圖、捐獻金數額表、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致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請求核發開發許可(主旨:有關本人於苗栗市○○段開發設置久俊工商綜合區乙案,業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完成環保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惠請貴局核發開發許可);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被告f○○於86年9月13日簽擬「本縣久俊工商綜合區業依規 定完成環保與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擬請核發開發許可一案,請核示」之簽(下稱「大簽」),及會簽農業局(水保課)、秘書室(出納股)、財政局、建設局(都計課、建管課)之各公文簽辦單(下稱「會簽單」);嗣被告f○○於86年10月9日製作「准予開發許可」函稿(下稱「開發許可稿」 ),於86年10月18日以苗栗縣政府(86)府建工字第118251號函(下稱「開發許可函」)致申請人辛○○,准予開發許可;⑸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於87年10月間檢送修正後之水土保持計畫,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轉送農業局水保課審查,嗣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於88年3月10日審 查完畢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長弘工程顧問公司督導建築師戌○○①於審理中證稱:長弘公司受委託處理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工程技術之規劃整合,推薦階段及開發階段分別由壬○○、東進營造公司簽訂委託契約;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依據的法令最主要是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大致上第1個階段是先取得推薦 ,然後再聲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是依據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長弘公司會幫業主彙整書件類的東西,技術面的東西也會幫忙弄好及送件,水土保持的部分是再委託給中聯公司辦理;長弘公司曾在84年11月3日代業主向縣 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當時推薦已經完成,要申請開發許可,苗栗縣政府於84年11月27日由建管課決行發函檢還,伊等認為目的事業單位應該是工商課,而不是建管課,可能是分辦的時候弄錯了,所以於84年11月30日再掛1個文,兩次的申 請從申請函來看都有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評;86年時內政部有解釋,都市計劃內的土地,只要是編定可建築用地的話,已經是類似工業區、可建地的方式,山坡地的部分是免除開發許可的,可以在雜項執照那個階段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而本案是都市計劃內的土地、山坡地,伊等認為可以免在開發許可階段執行水土保持計畫,故於86年9月9日再發函請求核發開發許可,就伊等的認知,已經備齊所有開發計畫的文件資料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09至215頁之本院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簽約是由余東錦代表東進公司與壬○○來簽約的,為何是由東進公司出面伊不清楚,事後伊也是跟余東錦或壬○○提報進度,討論相關事情時吳傳平偶爾也會在場;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依照「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應由工商課辦理,但84年11月3日遞件是交給建管課,可能是因為伊等文 件上寫開發許可字樣,分到建管課,後來伊等將相關資料於11月30日再送件,資料與第1次所送相符,85年11月1日苗栗縣政府有列出6項資料要求補正,但非退件,函文中最重要 的是第6點環評,環評處理完後再處理水保問題,就技術層 面並無太大問題,只有就水土保持計畫有爭議,86年時並沒有再送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5卷第2407至2410頁之證人戌○○92年1月17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長弘工程顧問公司經理t○○於審理中證稱:長弘公司承辦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的開發規劃,一開始是約83年時,經濟部正在推動工商綜合區,那時辦了幾場的說明會,會中遇到吳傳平,會後他聯絡伊臺中的同事,說他們在苗栗有個土地想要開發工商綜合區,之後才由伊和同事一起去跟吳傳平及業主壬○○見面,後來就跟壬○○簽合約,一開始簽的合約是只有推薦階段的合約,之後在開發許可階段有再簽約,這部分是由戌○○負責;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一開始是推薦,再來是開發許可,再來是雜、建照,建照後取得使用執照才能夠開始營運;取得經濟部商業司推薦,就算推薦階段完畢,開發階段有開發階段的文書,不過要把申請推薦階段的書圖當作附件;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之內的土地,以山坡地的角度作評估;伊是在推薦階段支援這個案子,第二部分開發許可階段,伊只有在環說審查時,協助作報告書校對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32至237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 ⑶、且有①壬○○與長弘工程顧問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案委託合約書(83年11月)、②辛○○與苗栗縣政府協議書、認證書(83年度認字第3762號)、③經濟部推薦函(經(84)商00000000號)、④長弘工程顧問公司與中聯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開發許可水土保持設計委託契約書(84年10月)、⑤84年11月3日辛○○致苗栗縣政府函(84長字第8410019號;主旨:檢送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開發許可申請書及計畫書圖,呈請鑒核)、84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函(84府建管字第129853號函)、⑥84年11月30日辛○○致苗栗縣政府函(84長字第8410020號)、85年1月10日苗栗縣政府函及附件應補正事項(85府建工字第4263號)、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之84年11月30日栗府收字第141375號申請卷及苗栗縣政府85年1月10日(85)府建工字第004263號函稿、⑦86年9月9日辛 ○○致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86長字第8410037號)、⑧苗 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簽擬之「大簽」及各「會簽單」、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製作之「開發許可稿」、苗栗縣政府86年10月18日86府建工字第118251號「開發許可函」、⑩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之辛○○87年10月7日申請審查水土 保持計畫書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建工字第15703號 函、苗栗縣政府(87)府農保85300號函、國立中興大學88 年3月10日(88)興研字第8816000242號函等件(以上見偵 查卷第21卷第3275至3286頁之合約書;偵查卷第21卷第3262至3269頁之協議書;偵查卷第25卷第4011至4013頁之推薦函;偵查卷第21卷第3324至3329頁之合約書;偵查卷第15卷第2399頁之84年11月3日辛○○函、偵查卷第15卷第2400頁之 84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函;偵查卷第15卷第2401頁之84年11月30日辛○○函、偵查卷第15卷第2402至2403頁之85年1 月10日苗栗縣政府函、犯罪事實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151至 155頁之申請卷及函稿;偵查卷第13卷第2030頁之86年9月9 日辛○○函;偵查卷第13卷第2031至2033頁之「大簽」、偵查卷第13卷第2034、2035、2050、2051頁之「會簽單」;偵查卷第13卷第2036、2037頁之「開發許可稿」、偵查卷第13卷第2038、2039頁之「開發許可函」;犯罪事實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169至282頁之辛○○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及國立中興大學函)附卷可稽; 2、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共同在未經審查核可水土保持計畫前,違法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查: A、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之法定要件: ⑴、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辛○○於83年11月5日向苗栗 縣政府提出開發計畫,申請設立工商綜合區,按83年7月22 日由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為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依據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分為「第1章: 總則、第2章:申請程序及要件、第3章:捐贈及獎勵、第4 章:開發許可、第5章:建築執照、第6章:經營管理、第7 章:協議書、第8章:附則」,其中第2章第6條規定開發人 之申請程序為:擬具開發計畫,於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後,向當地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又依經濟部經(83)商213934號公告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將開發人於申請時所應提出之書圖文件,分為推薦階段與開發許可階段,分別規定各該階段所應提出之書圖申請文件,堪認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之申請程序,分為推薦、開發許可兩大階段,於獲得中央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推薦後,第一階段之申請、處理程序即告終結,開發人應提出第二階段規定之書圖申請文件,向地方政府申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由地方政府依法審查核發; ⑵、次查本件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4年4月26日獲經濟部決議推薦 ,第一階段之推薦階段於其時已終結;嗣名義開發人辛○○於84年11月3日、84年11月30日、86年9月9日,分別提出前述 書圖申請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而就①開發人於84年11月3日提出之申請函,苗栗縣政府 於84年11月27日覆函,要求申請人應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後,再申請開發許可等語,並檢還開發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圖,則依苗栗縣政府該函文義及檢還申請文件之舉,開發人以84年11月3日申請函 所提出之申請,已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甚明;②又開發人於84年11月30日提出之申請函,苗栗縣政府於85年1月10日覆函, 僅要求申請人補正如該函附件所載之事項,並無「駁回申請」或「再提出申請」等駁回申請人申請之字義,且未同前述84年11月27日覆函檢還相關申請文件,苗栗縣政府就開發人以84年11月30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顯未加以駁回,則本件開發人嗣認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之核發要件業已齊備,而於86年9月9日再提出申請函請求苗栗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應認僅係前述84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程序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啟一申請程序亦明; ⑶、再查本件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階段,部分法令發生變動: ①、如前述本件開發人辛○○於84年11月30提出申請函及相關書圖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進入開發許可階段,按其時關於工商綜合區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山坡地者,開發人須申請之許可、申請時應提出之書圖文件、地方政府核發之要件等相關法令,於 (i)「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查驗開發計畫所需檢附文件齊備後,應迅行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按申請土地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外,分別依據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程序審查通過後,核發開發許可。第15條規定: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申請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第17條規定:工商綜合區除本辦法規定外,位於山坡地者,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位於海埔地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第28條規定:開發人依第6條所應擬具開發計畫之書圖申請 文件及其內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ii)「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第2條規定: 申請開發許可時所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為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書圖、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第一部分(推薦階段)有關文件、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說明書或環保影響評估報告書;(iii)「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0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iv)「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1、申請開發許可、2、申請雜項執照、3、申請建 造執照。第19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 ②、惟自本件開發人申請後,迄苗栗縣政府於86年9、10月繼續 處理開發人後續申請程序期間,部分據以處理之法令發生變動:(i)「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 內容」(86年8月8日經濟部(86)經商字第86215813號令發布)第2條修正規定:開發許可階段所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 件及其內容為申請書、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依法規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畫書圖、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及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相關書件);(ii)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 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原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自該公告後,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亦納入83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範圍,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iii)「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86年3月26日內政部臺(86)內營字第8672450號令發布)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山坡地有第3條第2款情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免依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開發許可; ③、綜上規定可知:(i)依84年11月間開發人申請時之法令:開 發人除須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 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外,尚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山坡地之開發許可;又開發人申請工 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時,應提出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書圖、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推薦階段文件、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說明書或環保影響評估報告書,及須經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審查通過,地方縣市政府始得核發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而就其中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迄開發人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實質開發行為、申請山坡地開發之雜項執照時,始需經審查核定;(ii)依86年10月間苗栗縣政府處理時之法令:就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山坡地已完成細部計畫者,開發人免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申請山坡地之開發許可;又開發人申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時,應提出申請書、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依法規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畫書圖、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及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須經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審查通過,而就其中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因納入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之故,亦須待審查核可後,地方縣市政府始得核發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 ④、上述各情,有①「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83年7 月22日經濟部(83)經商字第019410號、內政部臺(83)內營字第8388075號令會銜發布)、②「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 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83年7月22日經濟部( 83)經商字第213934號發布、86年8月8日經濟部(86)經商字第86215813號令發布)、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79年2月14日內政部臺(79)內營字第777152號令發布、86 年3月26日內政部臺(86)內營字第8672450號令發布)、⑤水土保持法(83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⑥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原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⑦苗栗縣政府85年9 月18日(85)府建營字第109462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9月3日(85)建四字第638908號函、內政部85年8月27日 臺(85)內營字第8505420號函(主旨:「關於都市計畫內 之工商綜合專用區,如涉及山坡地開發建築者,是否仍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乙案,請查照」。說明:「本案都市計畫之工商綜合專用區,如已依規定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者,其土地使用性質與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工業區類似,應有本部79年11月2日臺(79)內營字第847119號函會 議紀錄第一案決議免再申請開發許可之適用」)、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1558號覆本院 函(說明:「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公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經公告後,主管機關始得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等規定,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應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公告前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規定,作為判斷是否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依據)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97至2101、2107至2112、2113至2116頁、偵查卷第12卷第1886至1888頁、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126至127頁、犯罪事實乙函文卷㈡第288至293頁之各該法規;偵查卷第13卷第2006頁之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20至223頁之苗栗縣政府85年9月18日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9月3日函、內政部 85年8月27日函;犯罪事實乙函文卷㈡第287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26日函)附卷可稽; ⑷、苗栗縣政府處理本件申請案應為之法令適用: ①、查如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於84年11月3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後,迄苗栗縣政府於86年9、 10月繼續處理開發許可申請案期間,相關法令發生變動,其中就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如同都市計畫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均須經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乙節,變更前後之法令規定不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揭櫫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時之「從新、從優」原則,而本件苗栗縣政府處理程序終結前發生法規變更,新法規定水土保持計畫亦須經審查通過,縣市政府始得核發開發許可,舊法則無此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申請人,則苗栗縣政府於86年9 、10月處理本申請案時,就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問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應適用舊法規之規定。 ②、又本件開發人於84年11月30日申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時,已提出申請書、開發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圖、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推薦階段有關文件,且未經苗栗縣政府85年1月10日覆函檢還(見偵查卷第15卷第2402至 2403頁之苗栗縣政府85府建工字第4263號函),開發人於86年9月9日再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苗栗縣政府發佈實施令、土地清冊表、捐助土地清冊表、捐增土地位置圖、捐獻金數額表、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則開發人依前述「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等規定,於申請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階段應備之書圖申請文件業已齊備、都市計畫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均經審查通過,已符合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之要件,苗栗縣政府於86年10月18日致函申請人准予開發許可,應無公訴人所指違法核發開發許可情事。 B、關於苗栗縣政府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之公文程序:⑴、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辛○○於86年9月9日檢附前述文件致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請求核發開發許可後,苗栗縣政府內部就公文處理之詳細過程為:①承辦人建設局工商課課員被告f○○於86年9月13日製作「大簽」,主旨欄記載 :「本縣久俊工商綜合區業依規定完成環保與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擬請核發開發許可一案,請核示」,擬辦欄記載:「本案依規定簽會各單位及奉核可後核發開發許可」,檢附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書圖、開發建築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都市計畫發佈實施令、捐助土地清冊表、捐獻金數額表等資料,另製作會簽農業局(水保課)、秘書室(出納股)、財政局、建設局(都計課、建管課)之各「會簽單」;上述「大簽」經建設局工商課課員被告f○○(9月13日)、建設局工商課課 長被告癸○○(9月13日)、建設局技正地○○(9月30日)、建設局長j○○(9月30日)、縣政府秘書X○○(10月1日)、縣政府主任秘書玄○○(10月3日)、縣長卯○○( 未載日期,批示「如擬」)分別核章,另會簽其他單位之各「會簽單」,分經建設局都計課(9月15日)、建管課(9月26日)、財政局、秘書室、農業局水保課(第1次會簽單: 被告f○○(9月26日)先簽註「本縣久俊工商綜合區業依 規定完成環保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擬請核發開發許可案,請各權責單位依規定審查」等語,經建設局工商課課長被告癸○○(9月26日)、建設局技正地○○(9月27日)核章;嗣農業局水保課技士被告亥○○(9月27日)簽註「本案有 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請轉知申請人逕洽中興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構其中之一審查,相關審查費申請人自行負擔,俟擇定審查單位後,通知本局另函委審」等語,經農業局水保課課長E○○(9月27日)核章); ②被告f○○於「大簽」及各「會簽單」回建設局工商課後,再次以「會簽單」會簽農業局水保課(第2次會簽單:被 告f○○(10月9日)先簽註「該綜合區於83年11月5日送件申請,於83年11月16日與本府通過協議,84年4月26日獲經 濟部推薦設置,都市計畫變更案於85年5月11日送審,85年6月10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86年8月21日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核准公告、85年10月3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准公告, 請貴管依權責審核」,經建設局工商課課長被告癸○○(10月9日)核章;嗣農業局水保課技士被告亥○○(10月9日)簽註「本申請經查為83年11月5日申請,而水土保持法公告 實施日期為85年4月6日,故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適用本案,惟進行開發時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語);③被告f○○嗣於同日(10月9日)製作「開發許可稿」 ,主旨欄記載:「臺端於苗栗市○○段開發設置久俊工商綜合區一案,准予開發許可,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依據臺端86年9月9日申請函辦理」,經建設局工商課課長被告癸○○(10月9日)、建設局技正地○○(10月13日)、建 設局長j○○(10月14日)、縣政府秘書X○○(10月14 日)、縣政府主任秘書玄○○(10月15日)、縣長卯○○(未載日期)分別核章,嗣於86年10月18日正式以苗栗縣政府(86)府建工字第118251號「開發許可函」致申請人辛○○,准予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等情,除有前述各該簽文及函稿在卷可稽外,並據: ①、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地○○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11月至86年底擔任建設局技正,就辛○○申請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案,伊有在工商課公文簽章,送給建設局長,如果要會縣政府其他單位的話,就由工友送達;伊在本案的聲請資料裡有看到水土保持計畫,農業局如何審查伊不清楚;就本案農業局水保課的兩次會簽單,9月27日會簽單沒有說 清楚是否要審查通過後才能核發開發許可,伊認為10月9日 會簽單比較正確,因為承辦人員有把聲請的時間列的很清楚,農業單位的答覆就可以依據時間來決定是否有適用水土保持法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118至124頁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開發許可 的「大簽」於10月3日經主秘核可,伊不清楚為何f○○在 10月9日要再簽會水保課等語(見偵查卷第12卷第1862至1863頁之證人地○○92年10月6日偵查筆錄); ②、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局長j○○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3年12月至87年2月擔任建設局長,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設置 要向建設局工商課申請,掛號是掛縣政府,分發是到工商課;伊有在f○○86年9月13日簽擬的「大簽」上核章,公文 是由主辦f○○簽出來的,由工商課長審核,由伊建設局長簽章,會二層的農業局、秘書室、出納股、財政局,然後上呈給一層的秘書、主任秘書,縣長批如擬,伊想就是如大家的看法;伊在「大簽」上面核章的意思是公文從伊手上出去,建設局拜託其他單位會章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193至202頁之本院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簽f○○9月13日所擬的「大簽」時,沒有附農業 局9月27日會簽單,農業局要求外審之會簽單回工商課後, 是否要讓伊知道,沒有明文規定,由承辦人自行決定,本件承辦人以上並沒有向伊報告需要外審;伊有於10月14日在「開發許可稿」上簽章,伊無權過問農業局的專業及權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17頁之證人j○○92年10月8日偵查 筆錄); 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長E○○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9月至12月擔任農業局水保課課長,辛○○申請 開發許可案是86年建設局把簽及水保計畫送過來,那時伊才知道有這個案子,水保課技士亥○○簽說要委外審查,指定中興大學、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協會等單位逕洽委託是否願意審查,假如這些機構願意的話,就由申請人指定要那個機構,由伊等發文給那個機構;伊有在86年9月27日會簽 單上面核章,這個案件送過來的時候,伊以為是新申請的案件,當時新案就要審查水保計畫,所以要求委外審查,關於開發人在86年9月9日之前是否申請過開發許可,要問建設局,因為開發許可是向建設局申請的;伊在調查局傳訊時才第1次看到86年10月9日會簽單,亥○○並沒有向伊說明第2次 會簽意見,伊不在的話有代理人,伊沒有授權亥○○代理發文,亥○○自己決行,違反內部職權分配的規定,但在會簽單之內容方面,原則上是對的,可是到底要適用舊法還是新法,應該要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規定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110至118頁之本院94年8月18日審 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依臺灣省政府3月6日公告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之範圍,水土保持計畫要審查通過;農業局水保課9月27日簽註委外審查後,工商課f○○又在10月9日再度會簽水保課,承辦人亥○○就簽註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乙事,並沒有向伊報告,亥○○代為決行,而且寫的日期錯誤,要翻案應該向建設局查明受理申請日期、要有申請人之異議文件、農委會解釋函或電話請示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4996至4998頁之證人E○○93年1月5日偵查筆錄); 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秘書X○○①於審理中證稱:伊自86年9 月9日起擔任苗栗縣政府秘書,負責就簽呈或函文做一般性 的審核,看裡面應附的文件是否有齊全,會辦單位有無會簽蓋章,如果伊核稿時發現附件不齊全或會簽不完整時,會退件補齊再上呈;伊有於86年10月1日在「大簽」上核章,照正 常的情況下,伊有會章表示當時的文件應該有齊,伊應該是有看過f○○9月26日會簽單,但時間這麼長了,伊現在不確 定;伊核章的意思是表示伊沒有意見,因為決行的層級不是伊這個層級,伊再往上呈給主任秘書;縣長在「大簽」上批示「如擬」,一般所謂「如擬」就是如承辦單位的意見,縣長批示「大簽」後,公文應該回到承辦的局室;伊於10月1日 簽「大簽」時,並沒有看到10月9日會簽單,為何又有該會簽 單要問承辦單位,10月9日會簽單上面沒有伊的簽章,依照一 般公文程序,沒有經過秘書、主秘,縣長簽「大簽」時不可能看到;伊有於86年10月14日在「開發許可稿」上面簽章,當時有無看到10月9日會簽單,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見犯 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03至206頁之本院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大簽」上核章,伊的職責在核稿,檢查會簽有無完整,該附的附件有無附,有無錯字;依正常程序「大簽」應該有附會簽單及說明欄所檢具之各項書面,但實際情況伊不記得;伊有在「開發許可稿」上核章,伊要審查有無原簽及各單位的會簽單,但就核章時看到1張或2張農業局水保課的會簽單,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59至2060頁之證人X○○92年10月8日偵查 筆錄); ⑤、證人即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玄○○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2年12月至87年1月擔任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負責幕僚及核 稿,核稿就是公文上文義有無通順,或是有無錯字,就通案性做核稿,至於涉及專業或法律上具體意見,會尊重專業單位的意見,一般會看公文是否有到會辦單位,附件會大概點一下;伊有於10月3日在「大簽」上簽名,看這個內容文字 ,應該依照規定先會簽各單位再奉核可,通常牽涉的單位先簽辦好了,才會往上送到伊這裡,但本件伊想不起來簽「大簽」時是否有看到9月26日會簽單;伊於10月3日在「大簽」上簽字後,照一般公文程序,不是當天就是第2天會送給縣 長;縣長在「大簽」上批示「如擬」,在一般公務機關的看法就是如那個簽辦單位的意見,縣長批示完,不管同不同意,不會再送回給伊;伊沒有印象是否有看過f○○10月9日 會簽單;伊有於10月15日在「開發許可稿」上簽名,一般行政機關在作函稿時,就是要對外行文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06至209頁之本院94年9月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6年10月3日在「大簽」上簽字時,有 無發現水保課9月27日會簽單,伊現在忘了;伊於10月15日 在「開發許可稿」上簽名時,是否有看到10月9日會簽單, 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42頁之證人玄○○92年10月8日偵查筆錄); ⑥、共同被告f○○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3年11月5日申請久俊 工商綜合區開發就開始接辦這個案子,「大簽」是伊製作的,伊依照「大簽」所送來的證件必須要會農業局水保課、秘書室出納股、財政局、建設局,農會局水保課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書,秘書室出納股、財政局審查申請人的錢有無繳進,都計課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建管科是以後要申請建造,申請人送來的證件裡面,環保資料是環境影響評估的核定本,及都市計畫變更完成的證件,在伊認知上,核發開發許可之前,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變更必須已經通過;86年9 月26日會簽單是伊製作的,大簽的格子很小,所以伊另外再製作簽辦單,當時大簽尚未回到伊手中,雖然有簽呈上去,但為了時效,有時候會另外再製作會簽單,會簽單是收發文送去簽會的;9月27日亥○○簽的會簽單伊只看得懂一半,伊 只看得懂要委外審查,要怎麼審查,由誰去通知審查,並沒有明確說明,但是「大簽」已經批下來了,縣長卯○○在「大簽」上批示「如擬」,一般公文寫「如擬」就是如主辦單位的意思,就本件而言,就是簽會各單位以後,核發開發許可,照公文來講,伊可以發文,但是因為亥○○寫的不明確,為了慎重起見,伊再會水保課;因為水土保持伊不懂,什麼時候要完成伊也不知道,伊只是以變更都市計畫及環評的想法來想水土保持計畫是否也要通過,而且伊自己認為第1次 簽辦的公文是不是寫的太簡單了,沒有把整個案子的來龍去脈簽出來,所以才會把久俊工商綜合區的時程整個簽上去,伊有請教課長癸○○是否要重新簽會水保課,再把內容寫清楚一點再會一次,癸○○也同意重新再簽;10月9日會簽單是 伊拿去給亥○○簽的,因為這件公文癸○○交代說已經超過很多時間了,伊聽癸○○說縣長有在關心工商綜合區的案子,不要把人家的申請案拖延,伊看到亥○○在,就在農業局等他簽完再走,伊沒有向亥○○解釋再會的原因,因為會簽單已經寫的很清楚,請「貴管依權責審核」,伊只是再次會簽他,亥○○認為要如何表達,還是照他意思表達,伊在調查中說癸○○拿1張紙條給伊抄寫到會簽單上,就是久俊工商 綜合區開發案一覽表;10月9日「開發許可稿」是伊製作的, 依據「大簽」縣長批示如擬而製作的,伊是在10月9日第2次會簽單回來以後才作的,這張會簽單並不影響縣長先前的批示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53至260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 ⑦、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2年到88年間擔任工商課課長,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是由工商課主辦,伊有在f○○簽辦的「大簽」核章,「大簽」辦理的法律依據是工商綜合區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會那些單位已經列在會簽欄裡面,農業局是要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書,秘書室是捐款的問題,財政局也是跟捐獻有關,都計課是土地使用分區方面,建管課是與山坡地建築管理有關;伊於9月13日在「大簽」上 核章時,沒有看到9月26日會簽單,會簽單是承辦人在做的 ,根據伊的行政經驗,因為會辦單位很多,但「大簽」會簽欄大小,所以只在上面載明要會簽那些單位,另外再製作公文會簽單,讓會簽單位方便簽寫文字蓋章;伊是在縣長批示完「大簽」後回到本單位時,看到「大簽」及亥○○9月27 日會簽單的簽註意見;縣長在「大簽」批示「如擬」,一般公文「如擬」就是如主辦單位的意見,業務單位就可以製作發開發許可的函稿,但是這個案子回來以後承辦人員有再仔細看過流程,雖然已經批如擬,可以發稿,但是亥○○所簽要委外審查,並沒有明確說明是委外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完畢後才發開發許可,或者可以馬上發開發許可後再委外審查,伊等業務單位的立場本來就是希望它審查結果回來,但是伊不是水保課主管單位,還是需以主管單位的意見為主,而且亥○○要伊等轉告申請人去找委外單位審查,但伊等認為這不是伊等的工作,所以當時伊與f○○講,把它簽回去,f○○有提依照行政經驗應該要把所有的時程都寫進去,伊認為很對,所以伊提供當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設置時程給f○○,伊等只是很誠實的把時程寫出來而已,10月9日 的簽辦單是f○○寫的、伊核稿的,第2次會簽單水保課寫 的很清楚,只要在進行開發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就可以;f○○、亥○○於10月9日加註的意見,並不影響縣長 先前在大簽上的批示,但更確定,因為大簽批如擬就可以發,但是本單位有疑慮,所以才會簽;伊有向f○○提過這個公文這麼久了,要注意時效,因為一般人民申請案子是14天,這個案子從申請的9月9日至10月9日已經1個月,所以伊有請f○○要注意時效,不要延誤公文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38至252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 ⑧、被告亥○○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1年調到農業局,85年左右到水土保持課工作,伊有看過「大簽」及在f○○所擬9月26 日會簽單上簽註意見,9月27日簽註意見時水土保持法已經實 行了,伊就依照當時法規的認知簽下去,因為水土保持法公布以後,有再公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裡面有很多專業東西,伊等一般行政人員,沒有辦法去審查,所以簽委託專業單位來審查;10月9日因為業務單位又簽過來,所以伊就照業務 單位所寫的再表示意見,10月9日的會簽單是f○○親自會過 來的,工商課那邊查清楚說這個案子是從83年11月5日開始就 申請,依照相關規定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範圍還沒有公告,所以應該是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規定,假如開發行為前沒有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的話,就要接受行政罰鍰處分,伊就照這樣的意見簽註;伊記不清楚花了多少時間簽註意見,也記不起來10月9日簽註意 見時有無查詢相關法令規定;當時伊剛接任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沒有多久,課長會協助伊某些案件要怎麼簽,但這個案子伊回去再仔細看伊簽的意見,發現伊對公告日期寫錯了,假如是E○○課長指導的,他不可能有寫錯,且語氣好像也不是翁課長的語氣,所以伊確認他沒有指導伊,伊確定是伊寫的;到目前為止,伊認為伊簽註的意見沒有錯,但對於公告實施日期可能引用錯誤,伊當時認為是公告1個月以後實施 ,實際上是公告後就開始實施;伊簽10月9日簽辦單時,並 不知道這個案件已經呈上批完了,當時f○○也沒有跟伊說,案子都已經批了再會,伊認為沒有什麼意義,所以調查局提示公文給伊看時,伊覺得伊背黑鍋,假如伊知道「大簽」已經批准了,後來f○○在10月9日又簽了會簽單,伊可能 會要求f○○說明為何要再會簽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37至244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 ⑨、共同被告卯○○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2到86年間擔任苗栗縣長,伊有在f○○86年9月13日簽辦上來的「大簽」上面簽 名,時間不記得了,上面沒有簽時間,但應該是在主秘所簽的時間之後;伊簽「大簽」時有無看到f○○9月26日會簽 單及上面f○○與亥○○的簽註意見,伊印象不深,但推論應該是有,一般簽公文會把其他會簽的公文一起附上來,伊批示「如擬」是指尊重業務單位與會簽單位的意見,如果要核發開發許可,他們會另外簽一個核發開發許可的公文上來;主辦單位認為說會各單位,會的結果會簽單位認為要委外審查,伊認為不衝突,所以伊同意會簽單位及業務單位的意見;伊有無看過f○○10月9日會簽單及上面f○○與亥○ ○的簽註意見,伊記憶不是很深刻,但推論來講應該是有看過,一般來講他們都會把公文的會稿一起簽上來;伊有在10月9日「開發許可稿」上簽名及「發」,意思是指這個公文 可以發出去,也同意他們的意見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61至263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 ⑵、就上述苗栗縣政府內部之公文處理程序而論: ①、查卷附農業局水保課第1次「會簽單」,經水保課技士被告 亥○○簽註、水保課課長E○○核章之會簽意見,記載:「本案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請轉知申請人逕洽中興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構其中之一審查,相關審查費申請人自行負擔,俟擇定審查單位後,通知本局另函委審」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34頁),該會簽意見雖表明水土保持計畫應委外審查,但確未載明應立即辦理、或水土保持計畫未審查通過前將影響開發許可之核發之旨,則縣政府一層單位之秘書、主任秘書、縣長被告卯○○,批核「大簽」時,縱有該會簽意見存在,於認承辦業務單位與會簽單位於公文上顯現之意見並未衝突,而未對承辦單位簽請核發開發許可乙事表示反對意見,應無明知不符准許要件而逕予批核通過之違法情事; ②、又建設局工商課課員被告f○○、課長被告癸○○於「大簽」經縣長批示「如擬」,准許承辦單位所簽擬「本縣久俊工商綜合區業依規定完成環保與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擬請核發許可」案後,再製作會農業局水保課之「會簽單」,載明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相關時程,要求農業局水保課再次會簽意見,第2次「會簽單」經水保課技士被告亥○○簽註「 本申請經查為83年11月5日申請,而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日 期為85年4月6日,故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適用本案,惟進行開發時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35頁)。按「大簽」既經縣長批示「如擬」,准許承辦單位所簽擬核可之事項,依一般公文處理程序,除有情事變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形而須重為簽擬及會簽程序外,承辦單位即可依「大簽」之批示而製作「開發許可稿」,被告f○○、癸○○當無再次會簽其他單位之必要;又農業局水保課技士被告亥○○,雖在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大簽」業經縣長批示完成之情形下,應被告f○○等要求再次簽會意見,惟被告亥○○於簽註上開意見前,顯未詳為瞭解承辦單位所註記之「83年11月5日送件申請」究指申請 何事,及其所認知之法律意見是否確實無誤,以致其逕依承辦單位註記而引用之「83年11月5日申請」(如前述該日期 為申請推薦日期,申請開發許可日期應為84年11月30日)、「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日期為85年4月6日」(如前述正確實施日期應為85年3月6日),均與實際情形未完全一致,且該記載「受會單位:再會『農業局水保課』」之會簽單,被告亥○○竟僅自行簽註意見,而未送水保課課長E○○核章,本件被告f○○、癸○○、亥○○就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之公文處理,均有前述違反一般公文處理程序之情形無疑。然查,被告f○○、癸○○雖有二度會簽農業局水保課之贅舉,惟該再次會簽之行為,並未改變依法本得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之結果;又被告亥○○雖有未詳查確認事實法令及僭行發文之違失,惟其在第2次會簽單所自 行簽註「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應不適用本案」之「結論」既無錯誤,且其再次簽註意見之行為,實際上亦未改變依法已得核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之結果,難認有故意曲解法令致違法核發開發許可情事,則本件被告等上述違反一般公文處理程序之行為,應僅為其等有無行政疏失責任之問題,尚無法逕論被告癸○○、f○○、亥○○構成犯罪。 C、公訴人另舉經濟部86年9月10日致內政部函,指訴被告等明 知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時點尚有疑義,即遽於86年10月18日核發開發許可,顯為圖利自己或他人云云。 ⑴、查①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人辛○○曾就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究應於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前完成乙事,函詢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之中央主管經濟部,經經濟部於86年9月10日以 經(86)商字第86218979號函,向山坡地開發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副本送辛○○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收受該函副本後,分文由建設局工商課處理,經工商課課員被告f○○(9月15日)簽擬「本案係副本,擬呈閱後 存查」,經工商課長被告癸○○(9月15日)、建設局技正 地○○(9月15日)核章後存查;②又內政部於接獲經濟部 上開函文後,於86年10月16日以臺(86)內營字第8607354 號函致經濟部(副本送內政部營建署;未致函辛○○或苗栗縣政府),覆稱:該問題涉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宜洽請水土保持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釋復;再經濟部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回函後,於86年10月23至27日經內部公文處理以:經查苗栗縣政府已於86年10月18日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核發開發許可,又經電詢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表示,縣政府已要求開發人在申請雜項執照前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苗栗縣政府既對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已有明確審查時點,經濟部無須再徵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而將該案呈閱後存查(未再致函辛○○或苗栗縣政府)等情,除有卷附各該函文(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12頁、偵查卷第15卷第2405至2406頁、犯罪事實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10至 311頁)可稽外,並據: ①、證人地○○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經濟部86年9月10日致 內政部函,這個函文是經濟部請示內政部,把副本給苗栗縣政府,伊不知道公文的來龍去脈;水土保持計畫是由農業局來審查,審查時間應該要問農業局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122頁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 ②、共同被告f○○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經濟部86年9月10 日致內政部函,這只是個副本,是經濟部請示內政部的案子,而內政部還沒有回答,是未成立的事實,所以伊把它存檔;水土保持的審查機關並不是在中央,而是在縣市政府,所以伊認為經濟部如何函詢,伊等可以不用理會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53至260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 筆錄); ③、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經濟部86年9月10 日致內政部函並蓋章,當時伊認為他所問的是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裡之開發許可,並不是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因為經濟部去問內政部,內政部是山坡地開發的主管機關;開發許可是在縣政府不是在中央,既然農業局已經表示的很清楚,伊等當然認為本件沒有問題等語(見犯罪事實乙審理筆錄卷㈠第238至252頁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 ⑵、依上開經濟部86年9月10日經(86)商字第86218979號函, 及證人、共同被告等之陳述,被告f○○、癸○○等知悉開發人曾就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時點問題函詢中央主管機關乙事,固堪認定,惟查:經濟部因開發人辛○○所為該詢問,於86年9月10日函請內政部釋復,並將副本送辛○○及苗栗縣 政府,而行政機關依一般公文處理程序,就副本函文並無續為實質處理之法定義務,本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相關承辦人員逕將該副本函文存查,應無不法情事;又依前述「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商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就開發人依該辦法第6條所應擬具開發計畫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 則由經濟部另會同內政部定之),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且於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階段,主管權責係在地方政府,則被告f○○、癸○○縱因處理上開公文而知悉開發人就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時點有疑,惟其等既已將開發人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書圖、開發建築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都市計畫發佈實施令、捐助土地清冊表、捐獻金數額表等資料,簽會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秘書室(出納股)、財政局、建設局(都計課、建管課)等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應認已就各該書圖申請文件之審查問題,交由地方政府各專業主管機關處理,其等嗣以縣政府內部「大簽」及各「會簽單」為據,製作開發許可函稿,通知開發人准許開發許可,並無明知該爭議問題而置之不論之情形;再苗栗縣長被告卯○○、農業局水保課技士被告亥○○,則均未經手前開公文處理程序,難認其等與該函有何關聯。本件公訴人所舉經濟部86年9月10日經 (86)商字第86218979號致內政部函,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卯○○、癸○○、f○○、亥○○等參與辦理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苗栗縣政府於86年10月18日致函申請人准予開發許可時,符合核發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之法定要件,被告等並無違法圖利自己或他人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癸○○、f○○、亥○○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卯○○、癸○○、f○○、亥○○無罪之判決。 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被告卯○○、T○○):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T○○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與u○○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載買賣總價及分4期付款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卯○○、T○○與前揭被告 u○○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卯○○、T○○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合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6億9000萬元並非伊之意思;本件是否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尚有疑義,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並非以反覆從事簽約為業之人,其代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該當於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被告T○○辯稱:伊從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與價格之協商,僅於簽約當日陪同土地登記名義人Z○○○前往簽約現場簽章;買賣契約內容得經雙方同意而訂定,其內容並無偽造之問題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卯○○、T○○涉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乃以:前述犯罪事實丁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及卷附久俊工商綜合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卯○○、壬○○與u○○等人於洽談久俊工商綜合區買賣契約條件過程中,議定買賣總價為7億5000 萬元,惟u○○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虛偽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卯○○、壬○○同意,嗣於88年4月19日,買賣雙方分別由卯○○、壬○○、T ○○、Z○○○、u○○、子○○在場,由u○○代表同國公司、T○○代Z○○○、壬○○代古劉玉全及辛○○,在u○○交代子○○所預擬,虛載「買賣價金總價為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各為2億5000萬、1億5000萬、1億5000萬元、11億4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用印簽約,惟同國公司於本件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之所營事業項目,並非必須經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被告u○○以代表同國公司反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均如前 述(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四〈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本件被告u○○既不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罪,則被告卯○○、T○○自無因與u○○共同犯罪而須同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T○○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卯○○、T○○無罪之判決。五、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被 告D○○、T○○):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與卯○○、F○○為辦理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貸款,由u○○、卯○○、乙○○覓得子○○等5人為人頭,向國華人壽公司分散貸款共2億5000萬元,又被告D○○與F○○均明知自己係利害關係人,竟指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I○○、J○○、a○○、午○○、r○○、H○○、庚○○,配合辦理貸款;而被告T○○於國華人壽公司核撥貸款後之資金流向中,則曾指示黃○○於88年5月19日提現500萬元。因認被告D○○、T○○與前揭被告卯○○、F○○、u○○、I○○、J○○、a○○、午○○、r○○、H○○、庚○○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D○○另違反90年7月9日修正前 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關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168條第2項罪嫌。 ㈡、訊據被告D○○、T○○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違反保險法犯行。被告D○○辯稱:伊於本貸款案期間,並未參與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同國公司開發土地與伊無關;伊就本件貸款案並無個案具體指示之情事;伊未提領本件貸款之款項,亦未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與本件貸款案無關等語。被告T○○辯稱:伊從未參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買賣契約之協商,且於本件貸款前已取回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出資額,不再參與任何作業.亦未參與本件貸款案之洽辦等語。 ㈢、被告D○○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D○○涉犯刑法背信、違反保險法罪嫌,乃以:前述犯罪事實戊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及卷附子○○等5人貸款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卯○○、壬○○、u○○、實際買受人F○○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議妥以5名人頭分散申貸 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嗣被告卯○○、壬○○透過乙○○覓得N○○、b○○、Q○○3名人頭,被告 F○○委由u○○覓得子○○、宙○○2名人頭,5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共2億5000萬元;國 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F○○、董事長I○○、總經理J○○、財務部經理a○○、副理午○○、襄理兼放款科科長r○○、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H○○及庚○○,就子○○等5人貸款案,分別指示、配合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 核決放款;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億5000萬元款項,除形式 上經多次轉匯,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實際上用以支付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清償卯○○個人債務、匯入為卯○○及己○○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之e○○所指定帳戶、用以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股東壬○○及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T○○代墊款等情,業如前述。 ⑵、犯罪事實丁、戊之各共同被告、證人,均未供、證稱被告D○○曾指示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事宜之進行、參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買賣契約內容之議定、商議或尋覓人頭於88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分散貸款、指示國華人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88年貸款案、介入撥款後之資金用途等情。而被告D○○雖經前述認定於86年間曾指示國華人壽公司人員,配合辦理Z○○○等4人之2億元貸款案;且自承因己○○向其借貸,而自87年1月起代為繳納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利息,此情亦經證人G○○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㈤被告D○○辯護狀卷附95年6月16 日辯護意旨狀、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41至146頁之本院94年12月8日證人G○○審理筆錄);另經檢察官再舉證人U○○ 、酉○○,證述於新竹企銀3億貸款案利息逾繳後,U○○ 、酉○○曾至臺北找被告卯○○、D○○等人協商債務等節,惟查:①久俊案84、86、88年間向新竹企銀及國華人壽公司之各貸款,均為個別獨立之貸款,又繳交貸款利息之原因非止一端,尚難僅以被告D○○曾參與86年國華人壽公司2 億元貸款案,或曾繳納84年新竹企銀3億元貸款案之利息等 情,即遽認被告D○○亦參與88年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 元貸款案;②再就證人U○○、酉○○與被告卯○○、D○○協商債務過程,證人U○○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9 年1月1日起擔任新竹企銀苗栗逾放中心經理,印象中貸款自88年 12月份繳完利息以後就沒有再繳,新竹企銀規定只要4 天沒有繳利息,電腦就會將資料轉到逾放中心,由逾放中心處理;因為國華人壽公司是次順位的抵押權人,伊認定D○○是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要卯○○陪同伊去找D○○,跟D○○談債權買賣的可能性,看可否把債權賣給國華人壽公司,因為次順位抵押權人常會去清償第一順位的債權,另外還要去瞭解土地的新所有權人,因為承買人才會有意願繳利息,D○○說應該要去找同國公司,伊向D○○表示希望同國公司繳交利息,假如不繳利息的話,新竹企銀要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但D○○說同國公司不是他的,跟他沒有什麼關係,會談沒有什麼結果;伊對D○○放出風聲說要作拍賣動作後沒多久,同國公司的u○○、子○○就來與伊見面,伊與他們談同國公司是否要承接、借錢還給新竹企銀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9至300頁之本院95年2月9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 128至129頁之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酉○ ○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間擔任新竹企銀苗栗逾放中心科長,曾與U○○及卯○○一起去找D○○,伊是在會客室外面等候,U○○與卯○○、D○○在裡面談,伊有製作89年7月6日苗栗逾放中心報告書;是U○○指示說要找卯○○、D○○,且伊從報章雜誌得到的印象,D○○是華隆集團的掌門人,同國公司是華隆集團的公司,而國華人壽公司是次順位的抵押權人,新竹企銀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以伊等嘗試找D○○看有無辦法針對這個案件作一個處理,減輕新竹企銀的案件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2至288頁之本院95年2月9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子○○於審理 中證稱:伊曾在卯○○辦公室見過U○○1次,伊到場的時 候聽到他們在談D○○、利息之類的事情,因為這是他們的內容,跟伊不相關,聽完之後卯○○便介紹U○○與伊認識,U○○有說要瞭解同國公司與縣政府的行政訴訟進度,還有問同國公司承接以後利息怎麼辦,伊說如果伊等能夠順利承接起來的話,利息應該是由伊等來負擔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126至127頁之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尚屬相符,且有卷附酉○○製作之89年7月6日苗栗逾放中心報告書乙紙(肆、綜合說明:「苗栗逾放中心經理曾至少5次北上臺北與立法委員卯○○、D○○洽談本案合理解 決之道... 」)可參,檢察官所舉證人U○○、酉○○為新竹企銀3億元貸款案之逾放債權問題,而曾與卯○○找D○ ○等人會談協商乙節,亦難逕為推論被告D○○即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共同投資人、承買人、或與國華人壽公司88年貸款案有何關聯,而認被告D○○有違反保險法利害關係人放款規定或刑法背信犯行。 2、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D○○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D○○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背信、違反保險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D○○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T○○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T○○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乃以:前述犯罪事實戊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及卷附88年貸款案之資金流向相關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卯○○、壬○○、u○○、實際買受人F○○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議妥以5名人頭分散申貸 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嗣被告卯○○、壬○○透過乙○○覓得N○○、b○○、Q○○3名人頭,被告 F○○委由u○○覓得子○○、宙○○2名人頭,5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共2億5000萬元;國 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F○○、董事長I○○、總經理J○○、財務部經理a○○、副理午○○、襄理兼放款科科長r○○、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H○○及庚○○,就子○○等5人貸款案,分別指示、配合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 核決放款;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億5000萬元貸款,除形式 上經多次轉匯,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實際上用以支付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清償卯○○個人債務、匯入為卯○○及己○○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之e○○所指定帳戶、用以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股東壬○○及由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T○○代墊款等情,業如前述。 ⑵、犯罪事實丁、戊之各共同被告、證人,均未供、證稱被告T○○於取得新竹企銀及國華人壽公司第1次貸款而退出久俊 工商綜合區之投資後,曾參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買賣契約內容之議定、商議或尋覓人頭於88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分散貸款等情。而就國華人壽公司核撥貸款後之資金流向中,①檢察官所指於88年5月19日,以黃○○名義,自辛○○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乙節,乃壬○○指示 司機黃○○隨同至銀行領取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98至99 頁之本 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T○○指示黃○○提領,洵屬明確;②又被告T○○雖另如前述於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其前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代墊款項之債權獲得清償,惟被告T○○既未參與議定或尋覓人頭於88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分散貸款,尚難僅以主導貸款之被告卯○○、壬○○等人於取得貸款後,清償被告T○○之久俊工商綜合區代墊款債權,即認被告T○○有共同背信犯行。 2、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T○○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T○○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T○○無罪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於86、88年間係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工作,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就前述犯罪事實丙部分之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犯罪事實戊部分之88 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均與其他共同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J○○業於起訴後之95年9月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死亡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爰就被告J○○被訴犯罪事實丙、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引用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36筆土地) ┌──┬──────────┬─────┬──────────────┐ │編號│ 地 號 │使用分區 │所有權人 / 登記日期 │ ├──┼──────────┼─────┼──────────────┤ │ ㈠ │苗栗縣苗栗市○○段 │保護區 │Z○○○(84年9月13日) │ │ │2334、2340、2341、 │ │ │ │ │2345、2346、2347、 │ │ │ │ │2348、2352 │ │ │ │ │(共8筆) │ │ │ ├──┼──────────┼─────┼──────────────┤ │ ㈡ │苗栗縣苗栗市○○段 │工商綜合區│古劉玉全(84年11月17日) │ │ │2306、2307、2356、 │ │ │ │ │2359、2361、2362、 │ │ 移轉 │ │ │2368、2369、2370、 │ │ │ │ │2371、2372、2373、 │ │Z○○○(86年12月31日) │ │ ├──────────┼─────┤ │ │ │2308、2357、2374 │工商綜合區│ 移轉 │ │ │ │兼保護區 │ │ │ │(共15筆) │ │ 辛○○(89年5月8日) │ ├──┼──────────┼─────┼──────────────┤ │ ㈢ │苗栗縣苗栗市○○段 │保護區 │古劉玉全1/42(83年12月12日)│ │ │ │2263、2265、2308-2、│ │Z○○○41/42(84年9月27日)│ │ │2310、2374-1、2375 │ │ │ │ │2375-1、2375-2、 │ │ │ │ │2376、2377、2379、 │ │ │ │ │2384、2385 │ │ │ │ │ (共13筆)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貸款案撥款支票) ┌─────┬─────┬─────┬───┬────┬───────┐ │ 編 號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 ├───┬─┼─────┼─────┼───┼────┼───────┤ │ │1.│AK0000000 │86.11.22 │黃○○│彰化銀行│ 25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㈠ ├─┼─────┼─────┼───┼────┼───────┤ │ │2.│AK0000000 │86.11.22 │黃○○│彰化銀行│ 25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1.│AK0000000 │86.11.22 │d○○│彰化銀行│ 10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 ㈡ │2.│AK0000000 │86.11.22 │d○○│彰化銀行│ 20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 │3.│AK0000000 │86.11.22 │d○○│彰化銀行│ 20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1.│LA0000000 │86.11.24 │黃湯玉│第一銀行│ 1500萬 │ │ │ │ │ │新 │儲蓄部 │ │ │ ├─┼─────┼─────┼───┼────┼───────┤ │ ㈢ │2.│AA0000000 │86.11.24 │黃湯玉│華僑銀行│ 1500萬 │ │ │ │ │ │新 │中山分行│ │ │ ├─┼─────┼─────┼───┼────┼───────┤ │ │3.│SA0000000 │86.11.24 │黃湯玉│土地銀行│ 2000萬 │ │ │ │ │ │新 │儲蓄部 │ │ ├───┼─┼─────┼─────┼───┼────┼───────┤ │ │1.│EU0000000 │86.11.24 │C○○│彰化銀行│ 1000萬 │ │ │ │ │ │ │建成分行│ │ │ ├─┼─────┼─────┼───┼────┼───────┤ │ ㈣ │2.│BD0000000 │86.11.24 │C○○│臺北銀行│ 1000萬 │ │ │ │ │ │ │營業部 │ │ │ ├─┼─────┼─────┼───┼────┼───────┤ │ │3.│NA0000000 │86.11.24 │C○○│第一銀行│ 3000萬 │ │ │ │ │ │ │中山分行│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撥款支票) ┌───┬─────┬─────┬───┬────┬───────┐ │編 號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 ├───┼─────┼─────┼───┼────┼───────┤ │ ㈠ │AK0000000 │88.05.19 │子○○│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㈡ │AK0000000 │88.05.19 │宙○○│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㈢ │AK0000000 │88.05.19 │Q○○│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㈣ │AK0000000 │88.05.19 │N○○│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㈤ │AK0000000 │88.05.19 │b○○│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附件:判決標目 事 實............................................第5頁 理 由............................................第28頁壹、程序方面......................................第28頁貳、實體方面......................................第30頁甲、被告之辯解....................................第30頁乙、有罪部分......................................第55頁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第55頁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第55頁㈡、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情形..................第56頁1、就出資人之資金組成及開發事務進行情況..........第56頁2、就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第60頁3、就86年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第65頁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第76頁5、就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2億5000萬元緣由經過.第88頁6、證人及共同被告供、證述之翻異或解釋...........第101頁7、揆諸以上各節所述.............................第105頁二、犯罪事實甲─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第107頁㈠、事實之認定...................................第107頁1、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第107頁2、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接獲總行批覆書後之處理.......第114頁3、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追償情形.................第126頁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第129頁三、犯罪事實丙─86年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第131頁㈠、事實之認定...................................第131頁1、被告卯○○、T○○等.........................第131頁2、被告D○○等.................................第133頁3、國華人壽內部辦理貸款之過程...................第137頁4、國華人壽內部辦理貸款之過程...................第139頁5、貸款撥款流向及後續清償情形...................第149頁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第152頁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第164頁㈠、事實之認定...................................第164頁1、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第164頁2、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申貸及轉匯經過..........第168頁3、同國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第172頁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第174頁五、犯罪事實戊─88年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第176頁㈠、事實之認定...................................第176頁1、被告卯○○、u○○等.........................第176頁2、被告F○○等.................................第178頁3、國華人壽內部辦理貸款之過程...................第179頁4、國華人壽內部辦理貸款之過程...................第182頁5、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清償情形.................第191頁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第206頁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甲、丙、丁、戊.............第219頁㈠、新舊法比較...................................第219頁㈡、犯罪事實甲─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第222頁㈢、犯罪事實丙─86年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第224頁㈣、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第228頁㈤、犯罪事實戊─88年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第230頁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第232頁丙、無罪部分.....................................第233頁一、犯罪認定之法理...............................第233頁二、犯罪事實甲─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第233頁三、犯罪事實乙─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許可案.... 第239頁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第265頁五、犯罪事實戊─88年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第267頁丁、不受理部分:.................................第272頁附表一(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36筆土地).........第274頁附表二(86年間國華人壽貸款案撥款支票)...........第275頁附表三(88年間國華人壽貸款案撥款支票)...........第2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