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聶齊桓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洪九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洪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342 條、第2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以及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必要,而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胡洪九利用在太電公司任職期間,操作太電集團下香港控股之MOON VIEW或其轉投資公司 對外舉債,由太電公司擔保,舉債所得約美金約2億餘元, 再以簽署文件指示將資金以各種名目或理由之方式,匯入 CPE或被告胡洪九所實質控制之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金額至少有美金1億6千餘萬元,CPE取得大量資金後,即分別利 用5年期間,將高達美金2.9億之資金,分別轉匯往香港以外,由其實質掌控(絕大部分由被告胡洪九擔任董事)、與太電集團並無關連,為數高達146家,絕大部分均登記為BVI公司或其他國家之外國公司,進行數量龐大的洗錢作業。以及82 年至84年間,以極為複雜之交叉持股方式,將太電公司 所有之12億港幣資金,用以購買香港海怡廣場東西翼之不動產,購得後即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直接隱藏登記在太豐行所控制之BVI公司名下,以規避太電公司查悉,且完全切 斷與太電公司之關連性。被告胡洪九再透過BVI公司,透過 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太豐行,再祕密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復以交叉持股方式,將資金來源屬於太電公司、應屬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海外子公司,以信託方式隱藏在不知情之美籍會計師Larry Horner名下,並據以於85年間購買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被告胡洪九於86年1月31日,利用職務之 便,將太電公司處分所持有香港港麗酒店所得資金中之6150萬元美金,於同年2月3日,在無任何授權及理由之情況,由被告胡洪九與馬金福共同具名下達指令予法國興業銀行香港支行,將該等資金轉匯至Trident Bank Ltd設於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渠等以不明之方法直接掏取。被告胡洪九為掩飾資金缺口,自83年起,製作鉅額美金假定存單,送回至太電公司在香港轉投資公司,或直接送回太電台灣母公司,掛列於帳上,用以沖銷匯出國外之墊付款科目。太電公司財務部作業時以填製「暫借款申請單」,經財務長被告胡洪九核准確認後送會計部立帳。至每季季底時,被告胡洪九即指示要將「墊付款」沖帳,使帳目上之龐大之墊付款經由沖帳而歸零,以避免為公司內部或會計師查帳時發覺,並持前揭不實之帳簿報表,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再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成財務報表,對外公告或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全體股東。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嫌重大,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公訴人移送之卷證資料中並未有偽造之美金定存單,僅有銀行出具之交易對帳函,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處分香港港麗酒店所得價款均已經匯回太電公司,亦無成立侵占罪,另外起訴書所指被告以146家紙上公司洗 錢,但卷內所附146家公司清單中,包括有太電公司、台灣 之法律事務所、香港多家報紙媒體等公司,認以之洗錢顯然與經驗法則不合,又公訴意旨所認海外公司犯洗錢等輕罪部分,並非得由我國審判,而卷證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淘空所得係匯至被告處,且其他同案被告亦在海外有置產,但卻不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見並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另外,可傳訊被告之榮總主治醫生說明被告身體狀況以及在所內治療情形,可認被告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等情。 四、然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被告所涉案件罪嫌重大已如前述,而在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以及被告上述質疑經由辯檢雙方予以辨明並就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互核之前,經本院審查本案卷證資料後,仍認已足為被告罪嫌重大之認定,尚無從僅依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提出上揭質疑,即得全盤推翻起訴書所列載之全部證據而遽認被告罪嫌已非重大;其次就被告是否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該部分前由被告等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現由台灣台北看守所將被告送至亞東醫院進行檢查,以確定被告罹患疾病之情形,以及就台灣台北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是否足以支應被告所罹患疾病之治療需求加以說明,在鑑定結果確定以及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覆之前,並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況且,起訴書所指出被告所掏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170餘億元,且 具體求處徒刑20年,犯罪情節重大,甚虞以潛逃躲避司法追訴;職是之故,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