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移送人 右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一○六○號,移送機關: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二六五八○五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 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 時許,在臺北市○○○路四一○巷三四號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 電動玩具小瑪莉一臺而為警查獲,有抗告人之自白、扣案之小瑪莉一臺及為警當 場查獲可資佐證,乃依據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沒入扣案之賭博性 電動玩具小瑪莉一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小瑪莉機臺並非在臺北市○○○路四一○巷三四號查 獲,該機臺也未公然陳列,且該機臺業已故障不堪使用,伊當日只是想將該機臺 當大型廢棄物處理云云,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被查獲之小瑪莉機臺 係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運送到臺北市○○○路四一○巷三四號「盛立商 行」內寄放,與該商行老闆陳光立約定請伊幫忙販賣娃娃,若客人不願意購買, 才請客人打小瑪莉以換取娃娃,伊並願給付陳光立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 為報酬,為警查獲時與警方會同在機臺內取出三千七百八十元。該機臺係由客人 投十元進入機臺後,投幣金額顯示於機臺顯示屏上,客人再鍵入金額押注,並啟 動機臺以跑馬燈之方式進行遊戲,遊戲結束後再將押注中獎之分數顯示於顯示屏 等語,證人陳光立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為位於臺北市○○○路四一○巷三四號盛 立商行之負責人,扣案機臺是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開始在伊所經營之商行擺 放,並插電開始營業,供客人打玩營業使用,甲○○並曾告知伊若客人中獎,便 可開啟機臺上之獎品箱拿娃娃給客人兌換,雖然甲○○有提到賣娃娃的事,但伊 表示沒有空幫忙販售,伊未曾將電源拔除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 時為止等語,且有扣案之機臺之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均有公開陳列其所有之系爭 小瑪莉機臺之行為,堪以認定。再者,小瑪莉機臺為教育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 一節,亦有教育部八十五年幾月二十六日臺(八五)社(五)字第八五五一七二 七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前開行為確屬公開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 之行為,抗告人上開辯解,顯與實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原審認定抗告人違法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行為之時間僅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部分,依據抗告人所陳及證人所述上開情節,原審就時間之認定容 或有所誤會,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其餘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裁處罰鍰一萬元並沒入小瑪莉機臺一臺,亦屬適 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