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吳定亞
- 被告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 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分別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六號八樓華爾街國 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爾街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業務主管,三人均 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又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規定,即屬證券商之一種;又均明知未經主管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許可、發給執 照及核准,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由甲○○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取得「新生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生源公司)、「台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瑪格瑞公 司)、「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德億環保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發公 司)、「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數碼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 股票後,由丙○○、乙○○分配給業務部門之不知情業務員王志浩、李明節、陳 琬蓁、莊淑鈴、王淑琴及鄭雅文,透過電話、文宣,以每股四十至六十元不等之 價格,向呂杰倫、黃自強、范琮培、林振民及曾昭仁等不特定客戶仲介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而從事證券商業務。三人並共同提供上開奈米公司投資說明、營運計 畫、新生源公司投資說明、臺灣瑪格瑞公司投資說明、技發公司投資說明、創億 公司營運計畫、德億公司投資說明、研究分析書等資料,內容均涉及前述公司未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報告,從事證 券投資顧問服務之業務。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共計 銷售上開有價證券超過四百張。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乙○○、丙○○分別坦白承認,互核相符。 (二)並經證人王志浩、李明節、陳琬蓁、莊淑鈴、王淑琴及鄭雅文於法務部調 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販賣未上市股票之情節,及證人呂杰倫、黃自強、范琮培、林 振民及曾昭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向華爾街公司購買股票之事。(三) 華爾街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資料記錄表、股票買賣匯款之被告甲○○ 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 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丙○○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對帳單以及被告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單、奈 米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華爾街公司提供之奈米公司投資 說明、營運計畫、新生源生科投資說明、臺灣瑪格瑞公司投資說明、技發科技投 資說明、創億公司營運計畫、德億環保生物科技公司投資說明、研究分析書、等 分析投資判斷建議資料、答客問、華爾街公司薪資表、完款業績統計表、客戶完 款明細表、日報表、單位主管週報表、業務追蹤表等在卷可稽。渠三人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查華爾街公司以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為業務及證券顧問投資事業,被告甲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股 票銷售及證券投顧業務之範圍內,均為華爾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故華爾街公司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 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三人。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王志浩、李明節、陳琬蓁、莊淑鈴、 王淑琴及鄭雅文為股票之銷售行徑,為間接正犯。起訴檢察官漏未論究被告三人 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且誤引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 已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正,附此敘明。另原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另販售晶碁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 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上述華爾街公司業務員與顧客,均無論及此三 公司股票之販售行為,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因檢察 官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被告等雖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其所為者既屬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 顧問事業,該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自包含反覆多次之概念,為繼續犯之包括一 罪。另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經營證券顧問事業之方法,遂行其證券業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犯有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漠視證券業許可管制措施擅自經營牟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久暫、所得利益、擔任職務、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 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所為之求刑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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