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在台北市○○區○○街八十一之一號一樓,經 營獨資商號「晶多利企業社」,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後 ,即明知晶多利企業社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 」,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擺設屬於 電子遊戲機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侏儸記投幣式販賣機」、「超級積分列 車投幣式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意圖營利,仍未肯停止營業,而自翌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晶多利企業社,擺設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先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二日 、五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查訪;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年四月二日、五 月二十一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進行實地查訪,查獲其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對其右揭經營晶多利企業社期間,於右揭時、地擺 」、「投幣式販賣機侏儸記」、「投幣式販賣機超級積分列車」等電子遊戲機具 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 復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稽查人員先後於右揭時間,在上址查獲之電子機具雖經送請評鑑合格為非電子遊 戲機,惟嗣均遭改裝,其操作模式與原始申請評鑑說明並不相符,其中「神秘魔 法石禮品販賣機」、「金歡禧自動景品販賣機」,操作時投入代幣一枚或數枚( 每枚新台幣《下同》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 器將鐵珠打擊出去,鐵珠掉落面板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 ,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ines)」操作時投 入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十元),各可押一百分,啟動後,機台面板上九宮格圖 形隨機率跳動,當畫面跳動停止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 分數之倍數,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或兌換機台內之禮品;「超級侏儸紀投幣式 販賣機」、「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操作時投入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 十元),再依機台面板上之動物圖形等圖案由八個按鈕押分,八個面板上欄位會 顯示所押分數,在啟動時,板面圖形會隨機跑,停止時,燈號落入所押相同欄位 ,即得該分數,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或兌換禮品,其打玩方式均與一般自動販賣 機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之操作情形有異,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有卷附電子遊戲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機台照片、經濟部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五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 商字第○九二○二○七一三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 ○九七一四○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 三○一六三一○○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八二 ○○○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九四○○號函、經 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商七字第○九二○二○九一五○○號函,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神秘的魔法石禮品商行」履勘現場筆錄 、評鑑說明書等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 二七至二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九至一一三頁) 。 ㈡、被告經營之上開晶多利企業社,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 料零售業」,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於經營晶多利企業社之初,固因廠商告以機 具非數電子遊戲機,而不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然台北市商 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稽查後,業已發現晶多利企業社擺設之機具均屬 改裝之電子遊戲機一節,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幀附 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被告自該次 稽查後,顯然明知該等機具均屬電子遊戲機,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取得電 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擺設。其為繼續經營牟利,仍自翌日起至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晶多利企業社擺設如附表便號二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此外,並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 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年四月二日、五月二 十一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派 員至上址實地查訪及稽查之臨檢紀錄表及商業稽查紀錄表、機具機台名稱及操作 說明、現場機台照片等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至 八、五九至六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二頁,九十 二年度偵自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一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㈢、按政府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 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 、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 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上開條例之 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 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有違。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 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應處以 行政罰鍰,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若亦解釋必須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最 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晶多利企業社內擺設如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打玩藉以營利,機台數量非少,先後 多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長春路派出所及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等單位派員臨檢或稽查,並均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要屬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無訛。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其他證據,已 足認定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另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 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 間雖非短暫,前後多次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機台種類及數量不一,然性質上仍不外 被告整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行為,為包括的一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查獲次數,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92.3.17.15:50(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侏儸紀投幣式 販賣機五台、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二台。 二、92.3.18.23:2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 機三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式 販賣機五台、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四台,共二十台。三、92.4.2.15:40(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三台、金歡禧景品 販賣機三台、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式販賣機五台、超級積 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二台。 四、92.4.7.22:2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 機三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式 販賣機五台、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四台,共二十台。五、92.4.14.23: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神秘魔法石禮品販 賣機三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 式販賣機五台、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四台,共二十台。 六、92.4.22.23: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神秘魔法石禮品販 賣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式販賣機 五台、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四台。 七、92.5.21.21:30(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三台、金歡禧景 品販賣機三台(一台故障)、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式販賣 機五台(二台故障)、超級積分列車投幣式販賣機二台,共十八台。 八、92.5.28.00:3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神秘魔法石禮品 販賣機三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故障待修中)、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 五台、投幣式販賣機七台,共十八台。 九、92.5.29.03:2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神秘魔法石禮品販 賣機四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動物奇觀自動販賣促銷機五台、侏儸紀投幣 式販賣機五台、超級列車投幣式販賣機二台,共十九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