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其並非雙園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即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在該處工作,負責人是其朋友阿弟仔,其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至台北市○○區○○街二八巷六一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雙園企業社查獲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八八八二代」五台時,其確在現場等情(詳偵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至右揭時地至現場稽查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馮忠信、羅當亮均證稱依電腦資料,被告為負責人,稽查時被告並未表示他不是負責人,還拿營利事業登記執照出來,登記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詳偵卷第十八頁),核與附卷雙園企業社登記資料表一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張、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八六0三0號函影本一件等記載相符,況被告供稱其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即至該處工作,卻不知負責人真實姓名,實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擺設機台為五台,時間近一年,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八八八二代」五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