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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蔡如琪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起擔任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霸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街九之一號之圓山店店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當時納利颱 風摧毀其家園致無家可住,且女兒開學無力繳交學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在前揭圓山店內,利用 擔任收銀員之機會,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方式為將顧客未取走之發票 鍵入「退貨鍵」將金額退剩下五元或十元,而將該顧客實際支付金額扣除退剩下 之五元或十元金額,把差額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約十一萬零八 十五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卷九 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本院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告訴代理人甲○○所為之指述。 (三)被告用以侵占款項之部分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三、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徵,其因納利颱風致家計陷於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卷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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