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O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O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O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竊盜、詐欺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六月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三號出口旁,見甲○○(起訴書誤為許新佩)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腳踏車之鋼線鎖剪斷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把。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腳踏車照片二紙附卷可參,油壓剪一把扣案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