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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合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