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所記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應補充更正為「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龍興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
二、按被告乙○○、甲○○分別擔任百利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為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龍興向主管機關送件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秩序與亨達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