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 實欄所記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 ,應補充更正為「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龍興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表明 收足股款」。 二、按被告乙○○、甲○○分別擔任百利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為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 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龍興向主管機關送件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係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秩序與亨達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