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六三號、二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 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具狀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廣告係SARS期間,公司為配合政府宣導, 希望民眾有正確預防觀念而製作,並非宣傳白蘭氏健康一錠具有抗SARS之功效, 屬於中性用語,並非針對白蘭氏健康一錠產品之廣告。且該廣告除文字敘述外, 尚有「現在買白蘭氏雞精滿二千元送四瓶燕窩或彩之璃琉盤組,滿五千元送南洋 彩貝珍珠項鍊一條,多買多送」之文字以介紹彩之璃琉盤組及白蘭氏燕窩之照片 。其中並無任何文字為引申、敘述或解釋或暗示食用白蘭氏健康一錠產品,即有 提昇免疫力之功效。另整張廣告除介紹白蘭氏健康一錠之產品外,尚有碎脂機、 耳溫槍,若以此違規認定之標準,是否意指該二項產品亦具有提高免疫力之功效 ?被告並無暗示白蘭氏健康一錠產品與該文字敘述有任何相關聯之用意,且以通 常之人均未致產生有相關聯之想法。縱認上開篇幅之安排順序有所不妥,亦僅係 行政法上之疏失,不應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三、查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廣告上有「提昇免疫力‧抵抗SARS」之字句,經查上該字句 較諸同篇廣告其他之文字放大許多,頗為醒目,而廣告之目的在於吸引注意而增 加銷路,亦為社會之通念,因而上開字句之設計,自有藉醒目之文字吸引觀眾, 並寓有宣傳服用廣告之產品,可以提昇免疫力,對於抵抗SARS具有功效之意。又 倘係配合政府宣導,應以預防相關之勤洗手、戴口罩、少出入公共場所、發燒應 隔離就醫等資訊為佳。又提昇免疫力之方法固有多種,而服用廣告之產品或為方 法之一,確為被告廣告所欲表達之真意,因而被告辯稱係為配合政府宣傳,而非 宣傳白蘭氏健康一錠具有提昇免疫力,抵抗SARS之功效,難予採信。再查提昇免 疫力,涉及保健功效,因而自堪認定被告所製作之廣告,確在表達該項產品具有 特定之保健效果,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至於被告主 張同份廣告尚有其他產品,此固有廣告在卷可稽,惟查該份廣告乃折疊之小冊, 雖有數項產品,惟其他各項產品與系爭之白蘭氏健康一錠產品可以明顯之區分, 有關提昇免疫力SARS之文字,顯可認為與其他產品無關,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故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論科。又被告甲○○係吉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之代 表人,此為甲○○所是認,其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吉優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 十六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甲○○於答辯狀中指定廖永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被告在本院轄區內設有 事務所,而指定送達廖永煌律師之處所為桃園市○○○街三十三號六樓,非本院 之轄區,故該項指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合,不生指 定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